- 主文
- 事實
- 一、林梅鈴與韓建銘為朋友,明知其無與韓建銘投資買賣房屋之
- 二、案經韓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梅鈴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訊據其於本院準備期
- 二、本件不爭執事實:
- 三、就本件爭點即被告有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及犯意
- 四、論罪
-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予以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編織不實藉口,致告
- 肆、沒收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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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梅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派宏」印章壹顆、委託書上偽造之「王派宏」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梅鈴與韓建銘為朋友,明知其無與韓建銘投資買賣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向韓建銘佯稱:2人可一起投資房屋買賣,由其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韓建銘出資現金,房屋買賣事宜則委託「王派宏」處理,日後獲利均分云云;
又為取信韓建銘,即先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王派宏」印章,並於委託書上受任人一欄虛偽記載王派宏之姓名、錯誤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及於最後一行受任人欄下方偽造「王派宏」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使韓建銘誤信係委託「王派宏」處理2人共同投資買賣房屋事宜,足生損害於「王派宏」及該文書之正確性。
又惟恐其本人之正確年籍資料為韓建銘知悉,復於上開委託書上「委任人㈠林梅鈴」一欄故意記載其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而行使提出予韓建銘,使韓建銘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投資之意願,而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貸款借錢投資。
嗣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放款至韓建銘帳戶,韓建銘乃於102年12月27日10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九如分行提領現金38萬元,並交予陪同前往在門口等候之林梅鈴,再於同日1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中正分行提領現金39萬元交予林梅鈴收受。
詎林梅鈴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亦拒未聯絡,韓建銘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林梅鈴(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以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以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梅鈴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訊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韓建銘在委任書上寫12萬元時,只有寫並沒有交付任何款項,我並沒有收到那12萬元的費用;
我們寫委任書時,是當場在星巴克那邊寫的,那時候我趕著要回恆春,寫完我就離開了,因為還沒有一個標的,所以我才會寫身分證最後一碼是錯的,因為我也怕我的資料會外洩,我不知道王派宏這個人,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我無法在高雄,所以找第三人幫我們尋找標的物,如果有找到標的物我們再各給那個人6萬元;
委託書是韓建銘拿空白表格,我們當場寫;
王派宏這個人的名字是因為我們說要找第三者,韓建銘說他要去找,看有沒有認識的,我說好;
寫這份委託書時,韓建銘就已經有講到王派宏的名字,他說他有一個朋友;
受任人欄王派宏的名字還有他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知道是誰簽王派宏的名跟蓋章;
我跟韓建銘在簽這份委託書時,受任人欄都是空白的;
而我離開時王派宏的名字還沒有寫上去,我沒有收到韓建銘交付的7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二、本件不爭執事實: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2 人約定一起投資房屋買賣,獲利均分,而簽署委託書;
被告於委託書上「委任人㈠」一欄書寫其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委任之權限」、「委任之標的」、「委任原因」、「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各欄下方填載內容,且故意將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填寫錯誤,將身分證字號最末碼寫為「7」 ,將出生年月日之日寫為「10」;
而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內提領現金38萬元,再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中正分行內提領現金39萬元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2、5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48頁、第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委託書1張、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及遠東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本件爭點即被告有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及犯意,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有對於告訴人韓建銘施用詐術之行為:1.系爭房屋買賣委託書是由被告提出,並於其上書寫其本人錯誤之年籍資料及偽造不實之受任人「王派宏」年籍資料、署押、印文等:⑴系爭委託書是由被告提出: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去年12月左右,林梅鈴跟我講要一起投資買房子,就簽了一份委託書,她說她會押約200萬元支票一起加入投資,我拿出現金」、「林梅鈴當時意思是我們二人拜託這個人幫我們買賣,但是我沒有看過這個人」、「我們要寫這個合約書時王派宏名字及身分證號已寫好」(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偵二卷第21頁);
於原審證稱:我寫委託書時除了委任人㈡的部分是我當場簽的,其餘部分都已經有記載;
委託書是在領錢之前一、二個禮拜簽的;
被告說王派宏會去找一個標的物再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4頁)。
⑵系爭委託書上所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受任人『王派宏』」係不存在:①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21時41分及同年5 月12日許,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公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認被告詐騙其投資款項,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僅提及被告林梅鈴姓名,不知被告於委託書上書寫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係錯誤,亦未提及委託書上「王派宏」之人之年籍資料有誤,有該調查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至6頁);
嗣於103年7月8日及104年8月4日偵訊中亦未提及受任人「王派宏」年籍資料有誤情事,亦有該2 次偵訊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足見告訴人於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根本不知被告於委託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有誤,亦不知受任人「王派宏」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有誤一事。
②又委託書上受任人一欄所載「受任人王派宏、男、A123475(或6)956(指身分證字號)、67.6.21(指出生年月日)」,經查資料不存在,有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法務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並無委託書上所載身分證字號(A12347"5"956或A12347"6"956,因其中"5"有更改痕跡,類似"6",為恐錯誤故將二者一併列出)及出生年月日(67.6.21)之「王派宏」之人。
③告訴人於警偵詢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及受任人「王派宏」及其年籍資料有誤,顯見其當時係認為有受任人「王派宏」之人之存在,是倘如被告所述「不認識受任人王派宏」、「上面寫的王派宏我也不知道是誰」、「其寫委託書時,受任人欄位及後面受任人的簽名蓋章都沒有填寫」等語,則告訴人何以甘冒偽造「王派宏」署押、印文之風險自行於委託書上填載不實之「王派宏」年籍資料及署名、印文而提出於警局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由此可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寫合約書時王派宏名字及身分證號已寫好」、「被告有提供委託書」、「被告說要委託人購買房子」、「要委託被告給我名片上的人購買房子」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45、47、48頁),足堪採信。
④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曾證稱:「(除了委託書之外,被告還有無提出相關依據讓你覺得這投資是有獲利或是有好處的?)當初被告有拿出一張名片說她有認識買賣房子的人」、「(名片是否還有留著?)要回去找」、「(你連王派宏這個人都沒見過,如何能夠信任王派宏會幫你把這件投資獲利的事情處理的很妥善?)因為被告當時有讓我看他的名片」、「(是否可以提供王派宏的名片供本院參考?)我沒有帶」、「(是因為沒有帶還是已經丟掉?)我沒有丟掉,我回去再找」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45、53頁),之後又稱:王派宏的名片,我有找過,但沒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而未提出「王派宏」之名片,以佐證委託書上受任人「王派宏」係被告介紹,惟本件填寫委託書時係102 年12月間,而原審審理時係105 年5 月5 日以後,事隔已2 年有餘,能否以告訴人未提出名片,即遽而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有可疑。
⑶被告所辯委託書係由告訴人提出乙事不足採信:①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偵查中陳稱:「(有無看過這張委託書?)有看過,韓建銘原本要買我的房子,後來我還在高雄工作,所以就沒有跟他做買賣合約」(見偵二卷第8頁);
嗣於104年8月4日偵查中改稱:「(為何當初委託書上會寫王派宏?)我不知道,但當初我們確實有合作要買房子的意願但後來我就離開高雄」、「(委託書是何人寫的?)我與韓建銘一起寫的」、「(你跟韓建銘一起寫那王派宏是怎麼出現的?)我不知道」、「(既然這樣為何你不知道王派宏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委託書上有寫買賣之授託、房子、工作,是何意?)就說如果要買賣要經過我們二人一同意才能出售,這也是我們協議後我寫的」(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由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陳稱是「韓建銘原本要買我的房子」、「後來我還在高雄工作」,後又改稱「我們確實有合作要買房子」、「後來我離開高雄」等語,其先後供述即有不一而有可議。
②被告嗣於原審105 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寫完同意書隔2個月,我就到恆春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6頁);
於105年4月6日陳稱:「委託書是韓建銘拿出來的,…委託書的內容『委任人㈠』、『委任原因』、『委任之權限』、『委任之標的』、『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的欄位內容以及後面『委任人㈠』我的簽名都是我填寫的,…其他的內容都是韓建銘拿來給我填寫時就已經寫好了,上面寫的王派宏我也不知道是誰,…是韓建銘講說他要委託一個朋友去尋找標的,…簽了委託書之後我們沒有再碰面,…(後改稱)委任書是我先寫,…當時該委託書上『受任人』的欄位及後面受任人的簽名蓋章都沒有填寫,剛剛會講錯是因為我後來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
嗣於本院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寫委任書時,是當場寫的,…那時候我趕著要回恆春,寫完我就離開了,…王派宏這個人是我所不知道的,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我無法在高雄」、「(委託書是誰拿過的?)韓建銘拿的,他拿空白表格,我們當場寫」、「(受任人欄的王派宏的簽名跟蓋章誰簽、蓋的?)不知道」、「(你跟韓建銘在簽這份委託書時,受任人欄都是空白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由被告先後所述寫委託書時,是否在恆春工作(先是稱寫完隔2個月到恆春工作,後又改稱寫委託書後趕著回恆春)、及寫委託書時,其上是否有受任人「王派宏」簽章之陳述不一,可知被告陳述之可信度已堪質疑。
況由被告於原審陳稱:「是韓建銘主動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投資的,…他就說可否跟我一起投資買房子,…大約過了半年韓建銘又主動提起,…韓建銘就說他名下沒有房子,可以把買的房子登記在他名下,但實際上是我們共有,我有同意,之後他就提議簽署委託書,…委託書是韓建銘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何以願意投資房屋買賣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委託書上竟未書立2人共有之事以維護其權利?或於委託書上記載其正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以確保日後投資房屋買賣獲利均分時,可以此為憑主張其權益? 是由被告於委託書上故意記載其錯誤之年籍資料可知,被告是不想讓告訴人知道其真正的年籍資料或輕易的發現其正確之年籍及身分。
故被告於原審先是辯稱:「我是故意寫錯的,因為當時我沒有住在高雄,而且約定投資的方式是將房子登記在韓建銘名下,我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或於本院辯稱:「因為還沒有一個標的,所以最後面我才會寫身分證最後一碼是錯的,但我也怕我的資料會外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均不足作為其故意於委託書上書寫錯誤年籍資料之正當理由。
③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委託書上「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委任原因」、「委任之權限」、「委任之標的」等欄位內容均係其填寫,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於委託之內容較告訴人為清楚;
再委託書上告訴人「韓建銘」之簽名字跡較為工整方正,亦顯與「林梅鈴」簽名、及受任人欄「王派宏」之簽名樣式不同,有該委託書可稽;
另委託書上告訴人填寫資料正確,且支付77萬元予被告(詳下述),自無虛偽填載「王派宏」之必要與誘因。
反之被告於委託書上載明上述不實資料,足見其有逃避事後被追查。
再以肉眼觀察委託書上「委任人㈡」欄內之筆跡顏色較「委任人㈠」欄字跡為淺(見警一卷第9 頁),而「王派宏」筆跡顏色與「委任人㈠」欄及被告曾自承其書寫各欄位字跡之顏色相符,而與「委任人㈡」欄筆跡顏色不同,亦足見「王派宏」係被告所填寫。
是告訴人證稱委託書是被告拿來,其上已有受任人「王派宏」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簽名蓋章等語,是為可信;
而被告辯稱委託書是告訴人拿來,委託書是其先寫,當時委託書上「受任人」的欄位及受任人的簽名蓋章都沒有填寫云云,即不足採信。
④縱上開委託書影本連同告訴人及被告書寫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就現有資料難以鑑定回覆,有該局105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13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因告訴人未能提出委託書原本以供鑑定(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有提出並偽造委託書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亦難以未能鑑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上開委託書上受任人「王派宏」之署押、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印文,顯係由被告先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王派宏」印章後,再於委託書上書寫「王派宏」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委託書最後一行「受任人」偽造「王派宏」之署押、印文各1 枚,再連同其所書寫本人錯誤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出予告訴人,以防告訴人知悉其正確年籍及身分。
2.被告以共同投資房屋買賣,將委託「王派宏」之人處理買賣事宜,日後獲利均分為名,並提出偽造受任人「王派宏」署押、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印文之委託書以取信告訴人,復於委託書上故意記載其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使告訴人相信其有投資買賣房屋之意願,是被告所為顯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及故意。
3.又系爭委託書上,雖未記載被告應提供200 萬元支票,及告訴人應出資現金若干,以共同投資房屋,而僅記載:「委任原因委任人因工作事不能到場」、「委任之權限買、賣之授託」、「委任之標的房子」、「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1.押金12萬元整,若銀行審核過件或退件均無條件退回押金12萬元。
2.房子賣價先扣除銀行貸款及代書費用後再全數委任一、二人均分」等語,與告訴人於偵查指述「她說她會押約200萬元支票一起投資,我拿出現金」(見偵一卷第9 頁)不合,惟被告已自承上開字樣均為其書寫,雖其辯稱係經過與告訴人協議後書寫,然倘如此,則何以未見於委託書上寫押金12萬元是要支付予何人、由何人支付、應退回給何人、何時交付押金等情? 況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為何委託書上沒有提及被告是要以開支票的方式加入你們投資的房子? )因為當初在簽委託書時沒有看到她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而觀之此份委託書之名義,實係被告與告訴人委託第三人處理房屋買賣之委託書,並非2 人共同投資如何分配出資之合約書,是亦難以在委託書上未記載被告應提供200萬元支票,及告訴人應出資多少即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實。
㈡被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77萬元:1.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提領之款項係由貸款取得:⑴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提領之款項共77萬元,非其本人原有之存款,而係分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情事,業據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介紹兩位在做信貸的人幫我貸款」、「我出的現金就是依信貸下來的錢」、「(兩位幫你做信貸的人是否確實有幫你做信貸?)有」、「一位是遠東銀行,一位是渣打銀行」、「(遠東銀行的這筆信貸你原本預計要貸多少錢?)40萬元」、「扣掉帳管費,實拿是39萬多元」、「(渣打銀行的這筆信貸原本要貸多少錢?)信貸也是要貸40萬元,核准的金額也是接近39萬元,我能貸款的金額只有4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55至56頁),並有其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紙(經核其上記載102年12月25日開戶,存款1,000元,12月26日收入390,000元,而其上帳戶帳號與下述渣打銀行之函文帳號相合,見警一卷第8頁),及遠東銀行存摺1紙(其上記載102年7月15日存款餘額為50,270元、之後遞減至12月23日存款餘額為4,648 元,存摺上所載帳號亦與下述遠東銀行函檢附資料相合,見警一卷第7頁)可稽;
⑵再告訴人於銀行放款日(即12月26日)之翌日(27日)即12月27日上午10時16分、11時15分許,即分別至渣打銀行、遠東銀行提領款項情事,亦據渣打銀行以105年9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685號函覆本院稱:「韓建銘帳戶…於102年12月26日收入39萬元為本行放款入帳;
於102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38萬元交易時間10:16」等語、及遠東銀行以105年9月22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192號函覆稱:「檢送韓建銘帳戶在102年12月26日本行授信貸放轉帳交易資料及102年12月27日現金支出39萬元取款條影本如附件共3 頁」等語,並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取款條等(見本院卷第63至64、75至78頁),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記載39萬元是渣打銀行貸款給韓建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查;
又⑶告訴人迄至105年9月19日向遠東銀行之貸款餘額仍有323,695元,而計息利率為10.88% ,亦有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由告訴人於信用貸款前之遠東銀行存款餘額僅數千元及為貸款而在渣打銀行開戶,且事後仍背負信用貸款之負債及高額利息等情觀之,可見告訴人所稱為與被告投資房屋買賣而向銀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乙事,應堪採信,否則其何以於銀行放款翌日即行領款,並背負計息利率達10.88%之高額利息?2.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至上開銀行領取款項,並於領取款項後交付予被告: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建銘於原審證稱:「(你信貸下來的38萬元及39萬元,有無印象是你當天領出來後就交給被告?)是,當天領出來就交付」、「被告陪同我去領出來」、「被告開車,我騎機車」、「(信貸的錢你交給被告之後,你有無讓被告簽收單據?)沒有」、「(當時為何沒有想說這筆錢其實也不小,應該讓她簽收證明?)基於信任」、「(為什麼沒有以匯款的方式交付給被告?)因為被告陪同我去領錢」、「因為被告說急著拿到錢去投資買賣房子」、「(被告有無跟你一起進到銀行裡面?)被告在銀行外面的車上等」、「(所以是你自己單獨進去領,領完之後就把現金交給被告?)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54至55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1至2、5頁、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
⑵被告否認於102 年12月27日有與告訴人前往銀行領款、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於原審請求函查其於當日在墾丁帶團資料;
而經原審函詢墾丁在地人導覽工作坊,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墾丁在地人導覽工作坊負責人林育首到庭,雖該工作坊回覆提出被告於該工作坊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帶團行程表(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且經證人林育首於原審證稱:墾丁在地人導覽工作坊是我經營的,被告在公司負責接待客人、解說導覽、接送客人、活動規劃、業務推廣,最近升職為管理部經理,公司行程卷102 年12月27日這欄記載代表的意義,是指排被告開0462-JJ的車輛在早上9點到凱薩飯店,帶著雲珩兩位客人到船帆石、砂島、鵝卵鼻、龍磐公園、風吹砂,再到夏都飯店去吃午餐,到下午2 點就送客人去枋寮火車站搭下午3 點25分的火車環島之星,正常的話會從枋寮火車站再接客人到墾丁,到墾丁的飯店大概是下午5點到5點半,另外環島之星的火車票是事先訂好的,客人應該也不會要求我們提早到火車站,因為早去也要在那邊等。
該行程確實是被告帶領客人,因為行程卷是根據被告的時間排的,排了之後就不會變更,不然會開天窗,我也會每天親自確認員工行程跑得怎麼樣,如果員工臨時有事要請別人幫忙,我們也會嚴格控管,必須是很重要的事情才可以,因為帶團的人必須經過訓練,不是隨便找一個人就可以上場,也不太可能找其他員工代替,因為每天團都是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
然查:①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行程表上102 年12月27日當日接待之客人雲珩(本院卷第164 頁),經證人雲珩於本院證稱:「(妳在102年12月27 日那時,妳人有無在屏東墾丁地區旅遊?)有」、「(這麼久妳為何記得?)我們上旅行社網站,我們有訂單,有歷史紀錄」、「(所以妳有查過旅行社歷史紀錄?)是」、「(本案另有證人他提出一個『墾丁在地人導覽工作坊』公司行程卷,裡面有提到妳當時有向他們導覽工作坊去參加他們的導覽,有這個事情嗎?)我跟旅行社買行程,他們外包給別人,外包給誰我不知道,但確實有人帶我們去附近繞繞」、「(是否記得102 年12月27日當日出去墾丁旅遊,能否說明當天你們幾點出發,去哪遊玩?)我自己習慣大概會九點出門,但是我不太記得當天幾點出門,我是住在凱薩飯店,他們會來這裡接我們,但是確切情形我不太確定,去玩哪些地方我不知道」、「大概是3點5分的車要回臺北,應該是2 點多到枋寮車站」、「(當天來導覽的人是誰?是否記得他的名字?)我不記得」、「(是男是女?)我印象中那次應該是男的。
就一個司機,不像導覽,就在那個地方放下來,因為是風景區所以有介紹」、「(妳剛剛陳述妳住在凱薩飯店,印象中大約九點去接妳,當時來接你們去導覽的人,是只有一個人還是有好幾個人來接你們?)印象中只有一個人,就是開九人巴士載我們」、「(妳有無印象認識一個女孩叫林梅鈴這個人?)沒有印象」、「(於102 年12月27日在墾丁地區參加導覽行程,去幫你們導覽的人到底是男生是女生?)我印象中是男的」、「(那天導覽總共有幾個人參加導覽?)我只記得我跟我未婚夫」、「(那部車總共搭幾個乘客?)印象中就我們兩個」、「(我現在傳真林梅鈴的相片資料,請看102年12月27日當天是否有看過相片上這個人?)(閱覽後回答)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反面),顯見102年12月27日當日前往接待旅客雲珩之人是位男子,而非被告。
②再由上開工作坊提出之102 年12月27日之帶團行程表,其上「恆春半島-夏都午餐-高鐵(16:49)」 一欄係空白,表示當日並無客人到高鐵站之行程,然被告卻於原審陳稱:「…客人分兩個梯次,…另外一個梯次是最晚4 點半以前要抵達左營高鐵站,所以那天會簽委託書『是我載客人到高鐵站之後』去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顯見其所述有載客人到高鐵站乙事亦堪質疑。
③又依墾丁在地人導覽工作坊提出之102 年12月23日至29日之帶團行程表(見原審卷二第79頁),102年12月27日只有「恆春半島-夏都午餐-枋寮(15:25)、雲珩2位(凱薩)」之行程,並非滿檔,是證人林育首於原審證稱:「(我們每天的團都是滿的」等語,即有疑義;
再觀之同年月23日至29日行程表上以綠色字樣記載接待載送客人的有「3123陳」、「3332村」、「1919龍」、「1919陳」、「0462-JJ(梅鈴)」等人,顯見該工作坊中可以接待導覽客人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是證人林育首於原審證稱:帶團的人都必須要經過訓練,不是隨便找一個人就可以上場,不太可能找到公司其他員工來代替,因為我們每天的團都是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④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8日及同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到庭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庭(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16日、3月2日、4月6日),而證人雲珩於106年3月2日到庭證述時,因被告未到庭,為讓其有知悉證人證述內容之機會,乃再次改期並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不到庭之理由,由此益見,告訴人於警偵詢證稱被告於事後均聯絡不到等語,非不可採信。
⑤綜上,證人林育首及墾丁在地人導覽工作坊提出之行程表,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⑶雖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之簽收證明,惟其亦於原審證稱:「(…為何沒有讓被告簽收收據?)因為在購買房子之前還有投資未上市股票,所以基於信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並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之有關扣款、匯款之對話(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亦於偵訊中陳稱:102年有幫韓建銘管理基金,有匯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因投資事宜而互有往來,因而信賴被告所述逕行交付投資房屋買賣款項予被告,非無不可能。
再告訴人因積欠遠東銀行上開信用貸款323,695 元未還,而遭該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中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2計算利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492號支付命令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倘告訴人信用貸款後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則其何以不儘速償還銀行上開債務,而須負擔如此高額利率計算之利息? 是由告訴人信用貸款前之存款餘額情形、及貸款後仍積欠銀行上開債務未還且須負擔高額利息、暨其與被告在本件投資房屋買賣前因投資事宜而有互動等情觀之,告訴人確係因基於信任而將其信用貸款後取得之款項,先後領取共77萬元交予被告以投資本件之房屋買賣,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1.被告於102年4月間起即有負債欠款未還之情形:被告於101年8月16日購買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4,800,000元,嗣又於102年4月18日簽發本票向陳育駿借款100萬元,並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陳育駿,嗣因債權人陳育駿於102年7月18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乃於104 年3月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4年4月1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情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卷及104年度司拍字第222號卷,核閱屬實。
顯見被告於102年12月間即有負債數百萬元,是被告是否仍有資力與告訴人一起投資房屋買賣,即有可疑。
2.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77萬元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絡,亦未實際從事2 人約定之投資事宜,甚至於事後均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行為,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委託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王派宏、韓建銘、及該文書之正確性:被告於委託書上「受任人」一欄,填載不實之「王派宏」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委任書上偽簽「王派宏」署名及偽造「王派宏」印文,以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取告訴人款項,其所為確足生損害於王派宏、告訴人及該委託書文書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明知並無「王派宏」之人,竟偽刻「王派宏」之印章,於上開委託書受任人一欄填寫不實之「王派宏」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復於最後一行受任人欄偽造「王派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受任人「王派宏」其人,且有投資房屋買賣情事而交付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偽刻「王派宏」印章,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遂行偽刻「王派宏」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上蒞字第134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且起訴書亦記載有「為取信韓建銘而出具已載有林梅鈴及受任人『王派宏』之錯誤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委託書」等語,而本件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既與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予以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編織不實藉口,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共同投資房屋買賣以獲利,而向告訴人詐取77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暨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生活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二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肆、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
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取得現金77萬元,已如前述,是該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再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委託書上偽造「王派宏」之署押、印文、及偽刻印章之沒收:1.查被告雖於委託書「受任人」一欄記載:「王派宏、男、Z000000000(或Z000000000)、67.6.21」而填寫「王派宏」姓名,然此簽名僅表示處理房屋買賣係委託王派宏之人及其年籍資料之識別何人之用,均非代表王派宏簽名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即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2.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即委託書,既已交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⑴系爭委託書最後一行受任人「王派宏」署押及印文各1 枚,係由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偽造之「王派宏」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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