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42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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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峻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節省訴訟資源及時間,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現已離婚之婚姻狀況,因一時貪念才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亦有違誤,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9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8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鄭鈺暘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居家安寧及一般民眾對住宅之安全感,實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現已離婚之婚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節省訴訟資源及時間,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且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現已離婚之婚姻狀況,因一時貪念才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亦有違誤,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⒈按關於自白犯罪可否減輕其刑,需視犯罪之類型及法律之規定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更無從比附援引。

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例,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98年5 月20日增列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自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節省訴訟資源及時間,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且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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