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43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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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

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福全(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①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③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係謂:「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此情被告實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共犯3 罪,其中事實一、二已經原審認定有自首之情,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6-7 頁),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指摘事實一、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已有未合。

㈡事實三部分: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此部分犯行,係有人已向110 報案稱:屏東市○○路000 號玻璃遭打破且有人進進出出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林兆山及員警戴品仰,乃於接獲通報後立刻前往,並於現場看見被告正向外走而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我行竊得手,走出該戶後,在門前被警方盤查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足證警方係於案發現場門口當場查獲被告,且於警方接獲通報時,從報案之內容已可知悉現場有遭竊賊闖入。

員警既已確實知悉有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復從犯罪現場走出來,員警因而確認被告為犯竊盜罪之人,則於被告自承犯罪前,其竊盜犯行業據該管公務員所確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合先敘明。

③至於原審於判決書中謂:被告於歷次陳述中自白,係指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並非指被告有自首之情;

故被告就此部分執原審判決書之上開內容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五、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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