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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燕蓉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該判決書業於105 年7 月12日送至被告住所,由大樓管理室受僱人代為收受。
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 . .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5 年9 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5 年9 月20日送達予被告住所大樓管理室之受僱人;
於同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所(該送達於同年10月15日生效),詎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施柏宏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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