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45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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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在其所使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暱稱為「李燕薰」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動態消息」上傳乙○○照片2 張後(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刊登「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等文字訊息,使其所指之對象可得特定為乙○○,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並同時刊登「又行為不點!」等文字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伊平日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曾拍攝告訴人乙○○之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使用暱稱為「李燕薰」之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動態消息照片偽造云云。

經查:㈠本件起訴書所載LINE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7 頁)中有告訴人乙○○照片2 張及「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又行為欠點!」等文字記載,該LINE擷取照片中所示告訴人照片2 張為被告所拍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20頁、原審易卷第36頁),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薛秀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薛秀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被告分租其所經營銘江夜曲餐廳(附設卡拉OK,下稱銘江夜曲卡拉OK,見審易卷第23頁)之店面用以經營自己之卡拉OK,被告在銘江夜曲卡拉OK店裡是用名片上「李豔馨」之名,於LINE上用「李燕薰」之名,伊與被告為LINE之好友,伊有見過被告把擷取照片所示之告訴人照片2 張及「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又行為欠點!」等文字記載放到LINE上面,伊還勸被告不要這樣,後來伊在卡拉OK店裡時因手機裡的LINE內容被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很生氣就拿去複製存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84 頁);

證人即薛秀芳之配偶賴克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卡拉OK店裡有見過證人薛秀芳之行動電話裡有LINE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也有聽證人薛秀芳說過被告在LINE上傳、散布如擷取照片所示之內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5-89 頁);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4 月間某日在被告所用暱稱為「李燕薰」的LINE上發現如擷取照片所示之照片及文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涉嫌在『LINE』動態消息以ID李燕熏張貼『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傭金!又行為欠點!』文字及2 張男女親吻圖片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張貼的無誤。」

、「(你為何要張貼此一含有文字及圖片於你所有之LINE的動態消息上?)因為我要警告網友不要被乙○○騙到我店裡面消費,讓乙○○抽取傭金。」

、「(該則動態消息你於何時張貼?何時撤除?)我忘記是何時張貼的了。

忘記何時撤除了。」

、「(圖片之男子為何人?女子為何人?)圖片之男子我不知道是誰。

女子就是乙○○。」

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為補強,自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伊並未使用過「李燕薰」之名,上開動態消息並非伊所張貼云云,惟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李燕薰」之暱稱等情,業據證人薛秀芳、賴克禎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因為經營銘江夜曲卡拉OK,往來客人背景複雜,曾使用「李豔馨」之名對外營業以避免麻煩(原審易字卷第95頁),並有名片1 紙為證(原審易字卷第103 、104 頁),被告亦供述稱會將伊所使用之LINE提供給客人(原審易字卷第95頁背面),被告於LINE使用非本名之其他暱稱,亦屬可能,佐以被告所具狀提出之暱稱分別為「李燕薰」、「小芳」討論欲對綽號「豆豆」之人提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偵一卷第32-34 頁),經證人薛秀芳到庭證稱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經過,「豆豆」即為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1頁正、反面),且該擷取照片上「李燕薰」之大頭照與被告換回本名後之LINE個人大頭照相同(見警一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李燕薰」無誤。

被告上開辯解本案「李燕薰」之LINE並非被告使用,即無足採。

㈣又證人薛秀芳亦證稱:被告在其暱稱為「李燕薰」之LINE張貼上開照片與文字訊息,伊不知道這個功能在台之名稱,但是並非「群組」,伊只知道在中國大陸叫做「朋友圈」,只要是被告的LINE朋友就可以看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上開照片及文字訊息乃張貼於「動態消息」之功能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又觀諸該擷取照片所示,最上方為暱稱「李燕薰」,左上角為被告之大頭照及暱稱「李燕薰」,下半部為其他友人之推文,確為LINE之「動態消息」功能無誤,互核上情,足認被告乃將擷取照片所示之告訴人照片及文字訊息張貼於其友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消息」明確。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上傳告訴人照片,再張貼「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等語,以證人薛秀芳及賴克禎均證稱該照片即為告訴人,顯見告訴人之友人可自照片辨認照片中人為告訴人,可認被告卻確係以上開言詞指涉告訴人無訛,而告訴人確有護士資格,此有護士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且此部分陳稱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屬實,縱其所指摘之內容屬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又被告於其所上傳告訴人與男子擁吻照片下方,張貼「又行為不點!」等言語,乃係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點,為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而張貼告訴人照片及上開言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所使用、暱稱為「李燕薰」之LINE「動態消息」,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張貼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以及張貼「又行為欠點!」侮辱告訴人文字,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斷。

被告張貼「又行為欠點!」侮辱告訴人文字,並非指摘、傳述事實,而係抽象漫罵,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等語,容有未恰,惟本院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與散布文字毀謗罪,應從一重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斷,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告知公然侮辱罪名(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駁回被告上訴,於99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於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個人「動態消息」上傳告訴人照片後,指摘、傳述足以嚴重破壞告訴人名節及侮辱之文字,以誹謗、侮辱告訴人,踐踏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心理遭受莫大傷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告訴人當庭請求重判(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受創至深;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營卡拉OK為業,目前無業,患有氣喘,身體狀況不佳,家庭及婚姻狀況為離婚、有86歲父親及育有1 名14歲少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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