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460,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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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萬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鄰居,乙○○之妻潘陳月英為當地里長,前因該里裝設監視器,甲○○認鏡頭對準其住處大門,係暗示其為小偷並監視之,因而心生不滿,與乙○○生嫌隙,互有口角爭吵。

甲○○遂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7時14分前(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不久,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乙○○之住處外,朝大門大喊「你們小偷抓完了沒」等語,致乙○○心生不快,雙方因而在上開門口之道路邊發生口角爭執,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甲○○接續傳述「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2 次,以此方式指摘甲○○與其家人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不實之涉嫌犯罪情事,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甲○○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 報警,當日職勤員警潘昱均、楊偉聖接獲通報後遂前往現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從未說告訴人甲○○賣毒之事,也未向別人說過,連證人石榮輝、警察也都沒有這樣證述,只有告訴人父子說我有說他們賣毒,我沒有誹謗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然查:㈠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你們全家都在吸毒賣毒」一語:1.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我向里長的老公大喊:小偷抓完了沒? 對方聽完就很生氣,雙方有因為有爭執並互罵,在互罵過程中,里長的老公…說我賣毒品吸毒,你們全家都是,於是我馬上打電話報警,請警方來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訊中證稱:「104年6月25日下午5點,在乙○○家門前,當天我在乙○○家咆哮,說你們家抓小偷抓完了沒,後來乙○○就說我們全家都賣毒、吸毒,我就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並於原審證稱:伊與乙○○係鄰居,約3、4年前,里長潘陳月英裝設監視器,鏡頭照往伊家,伊感覺天天被監視,認為此舉暗示伊是小偷;

104年6月25日17時許,伊因為監視器之事,讓伊覺得很不舒服,到乙○○住處前喊「小偷抓完了沒」,並與乙○○開始吵架,乙○○即對伊講「你全家吸毒賣毒」2 次,伊很生氣,撥打電話報警,當時旁邊尚有伊父親、石榮輝、潘陳月英和其他里民等人;

警察過來時,乙○○反而跟警察說是伊自己說「我全家吸毒賣毒」,伊聽到很生氣,才對乙○○罵「幹你娘臭雞歪」(見原審卷第21-24頁反面、27頁反面),其前後證述經互核一致。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洪文能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乙○○出口說『你們全家都在賣毒』,我兒子甲○○聽了很生氣」、「潘陳月英一直在擋乙○○,我一直在叫我兒子快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

於原審證稱:甲○○當時要騎車去上課,因甲○○轉錯方向,我跟過去看,看到甲○○與乙○○在爭吵,乙○○說「你們全家都在賣毒」,當時石榮輝有在那邊,攔著我們不要和乙○○起衝突,潘陳月英最後來攔阻乙○○別讓他們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9頁)。

⑶經核上開2 位證人,就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你們全家都在賣毒」乙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再告訴人確有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之報案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6705400號函及所附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

而觀之該報案紀錄單所載「案件描述:滋事、(糾紛),速派遣趕往處理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參酌證人即前往處理警員潘昱均於原審證稱:我們抵達現場後,甲○○說乙○○罵他,甲○○告訴我們說「乙○○說甲○○全家在賣毒」,甲○○就是火氣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陳月英於原審證稱:「最初警察來我有在場」、「(妳有無聽到乙○○向警察表示賣毒此語是甲○○自己所述?)我是在旁邊…有聽到甲○○還在那邊很大聲,甲○○就一直在大吼大叫,他有說那是甲○○講的沒錯」、「警察來現場是甲○○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亦稱:「告訴人就自己說我說他賣毒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益足佐證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因不滿被告言語而報警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仍氣憤地向員警訴說而情緒激動。

是倘如係告訴人自己先出言侮罵被告,復與被告發生爭吵,何以先行打電話報警請警察前來處理,而置自己於不利? 復又何以於警員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達其對於乙○○所稱「吸毒賣毒」等語感到相當不滿,嗣並提出告訴?2.雖證人甲○○證述被告2 次均在警方到場前說的,而證人洪文能於原審則證稱:警察來之後,乙○○又講一次「你們全家都在賣毒」等語(見原審卷第35、39頁正反面),即1 次於警方到場前,1 次於警方到場後。

然以證人即警員潘昱均於原審證述:「現場就爭執,一去就馬上在處理他們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之現場爭執混亂狀況,及當時年約67歲之證人洪文能於事隔近1 年後始於105年5月18日至原審作證,是其關於被告出言之時序或有混淆,亦屬常情,實難以其證詞關於被告出言之時間點與甲○○證述不盡相同,即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㈡對被告所辯及其他證人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1.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其太太有打電話去派出所報警(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潘陳月英已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叫警察來,警察來現場是甲○○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104年6月25日當日受理高雄市○○區○○街000 號糾紛之報案紀錄,經該局於105年9月30日以高市警勤字第10536705400號函覆稱:「以潘陳月英輸入本局110e 化報案系統查詢,104年6月25日當天查無相關報案紀錄」,並檢附當日報案紀錄單(其上報案電話均為0000000000、報案人性別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 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顯係有誤認。

2.又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甲○○說「你全家吸毒賣毒」,警察到現場時,我也沒有向警察表示是甲○○自己說在吸毒賣毒之事,現場也沒有聽到任何人向警察陳述說有人賣毒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78頁),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陳月英已於原審證稱:是我先生向警察講的,我先生乙○○說那句吸毒販毒的話是甲○○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且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員警潘昱均亦均證述警察到場時,甲○○有向警察說被告說甲○○全家吸毒賣毒之事,是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並未向警方言及任何吸毒賣毒等語,顯與事證不合,故其前揭辯詞,無非係刻意飾卸,為脫免罪責,不足採信。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潘昱均雖於原審證稱:抵達時,有詢問被告2 人因何事起紛爭,甲○○告知「乙○○說我在賣毒什麼的」,甲○○一直在講這件事;

至於有無聽到乙○○如何回覆甲○○指訴其說甲○○全家賣毒之事,伊已經沒有印象;

伊也沒有什麼印象有無詢問乙○○有無傳述「甲○○全家在賣毒」之事;

對於甲○○指訴乙○○聲稱「甲○○他們全家在賣毒」之事,伊沒有聽到乙○○如何解釋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而證人即另位到場之警員楊偉聖亦證陳:那時候是好像不知道什麼事情爭吵,我們過去,然後後來也不用我們處理,我們就離開;

他們在講對方怎麼樣,類似好像在互罵,互罵內容我記得不清楚;

對於甲○○有無當場指稱「乙○○傳述甲○○他們全家都在賣毒」這事,我沒聽到;

我在現場沒有注意去聽有無人講到販毒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 頁),然渠等就被告及告訴人有無人提及、指訴或解釋「甲○○全家賣毒」乙事,或證述沒有印象、或證述記不清楚、或證稱沒有注意去聽互罵內容,是自難以渠等「沒有印象」、「記不清楚」、「沒有注意去聽」之證述情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潘昱均警員於原審證稱:「(甲○○指訴乙○○:『甲○○聲稱他們全家在賣毒』,你有無聽到乙○○如何解釋此事?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潘陳月英證稱:「(妳有無聽到乙○○向警察表示賣毒此語是甲○○自己所述? )…他有說那是甲○○講的沒有錯」、「(該句話是何人向警察陳述的? )是我先生跟警察講的,我先生乙○○說那句吸毒的話是甲○○自己講的」、「(所以乙○○有如此向警察解釋就是了? )對」、「(你先生在向警察表示是甲○○自己說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了之後,乙○○跟警察講說是我自己講在賣毒吸毒,所以我才罵乙○○六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所有不合;

是自難以上開證人即警員於原審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潘陳月英既於原審證稱略以:乙○○在場有向警察說那句吸毒賣毒話語,係甲○○自己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4頁),潘陳月英既為被告之配偶,自無故意虛證之情,可見被告在警方到場時,確有對警方表示係甲○○自己陳稱吸毒賣毒等語,更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確有針對「吸毒賣毒」究竟係何人出言為爭執,進而可認定,警方既係因告訴人之報案而到現場,告訴人報警之原因,即為其所稱被告有對其出言「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警方至現場後,勢必瞭解報案之原因,雙方即針對「你全家吸毒賣毒」一語究竟係何人所言,要向詢問緣由之警方解釋,則告訴人向警方陳稱係被告出言不實,而被告向警方表示係告訴人自己出言,2人對此均有向警方辯駁,亦符合常情。

若告訴人報案之原因,並非被告有對其出言「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則之後警方至現場,應無對於何人出言「吸毒賣毒」等情,向在場之人詢問,被告及告訴人2人亦無向警方為爭辯或解釋之必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對其出言「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2次乙節,已有前揭證人洪文能之證詞及報案資料可為佐證,且與一般事理相符,應為屬實,可堪採信。

是證人潘陳月英於原審證稱:乙○○在場並未說甲○○在賣毒吸毒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自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5.證人洪文能上開證述「你們全家都在賣毒」乙語,雖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你們全家吸毒賣毒」乙語略有不同,然其亦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分別為下列之證述:「(乙○○為何要說『你們全家都在賣毒、吸毒』?)這我就是聽乙○○這樣講就是不對」、「(除了賣毒有無說吸毒?)我們沒有在做那種」、「(乙○○說賣毒,有無說全家都在吸毒?)我怎麼知道他會這樣講,我們沒有在做那種工作」、「(你聽到乙○○是說吸毒或是賣毒或是二者皆有講?)我剛才不是這樣講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是尚難以證人洪文能僅證稱被告講「你們全家在賣毒」,而非證稱「你們全家在吸毒賣毒」,即認與告訴人指訴不合,而不足採信。

6.至於證人石榮輝於原審證稱:前面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曉得,我只是在裡面聽到外面吵雜聲,我出去,看到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那邊大小聲,但是我沒有聽到乙○○說什麼那個賣毒跟什麼吃毒這樣;

乙○○有沒有向警察表示這句話其實是甲○○自己講自己家在吸毒賣毒乙事,時間經過那麼久,我沒聽清楚,記不清楚;

我抵達現場後警察很快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48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等前半段爭吵過程,伊並不清楚,到現場看時,只聽到甲○○出言侮辱乙○○,並未聽到乙○○有誹謗話語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證人石榮輝並非自始至終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對話與內容,應堪認定。

7.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乙○○說「你們全家吸毒賣毒」時,有我父親、石榮輝在場,還有其他人;

我父親抵達現場後,有阻止我把我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9頁反面、30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文能於原審證稱:當時石榮輝攔著我們不要和乙○○衝突,我也是在擋我兒子,乙○○說「你們全家在賣毒」時,聽到此句話之人有很多人,包括石榮輝,石榮輝就是在攔阻我們,怕我們會發生衝突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且經證人石榮輝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他們在那邊爭執、大聲,我有上前去把他們隔開,不然會打起來,甲○○之父洪文能何時到,我不知道,也是在那邊儘量不要二人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

雖證人石榮輝於原審證稱:乙○○沒有講什麼販毒;

對於乙○○有無向警察表示這句話其實是甲○○自己講自己家在吸毒賣毒部分,那個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

復又證稱:乙○○沒有罵,整個過程我在現場沒有聽到何人講販毒或吸毒之事,也沒有人如此向警察表示,應該不會講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前後就被告有無向警察表示是告訴人自己說「全家吸毒賣毒」乙事證述有所不合。

再證人石榮輝亦於原審證稱警察到場時其在場(見原審卷第46頁),惟其上開關於被告有無向警察講說是甲○○自己說「你們全家吸毒賣毒」之證述,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潘陳月英於原審證稱:我先生有向警察表示「你們全家賣毒」是甲○○自己說的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44頁),是證人石榮輝於原審證稱:乙○○沒有講什麼販毒等語,是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堪質疑,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犯意: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透過同條第3項規定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然該條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準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已然知悉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自應構成誹謗罪。

2.經查:⑴本案告訴人並無吸食或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證人潘陳月英亦於原審證稱:平時並未聽聞甲○○有在吸毒或販毒,憑良心講,甲○○及其家人沒有吸毒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即並無讓人相信甲○○及其家人吸毒賣毒一事係為真實之消息來源,被告自應知悉其所指摘陳述之「甲○○全家吸毒賣毒」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係在其住處前之道路邊,在場及路過之人均可共見共聞,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屬當然。

⑵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嫌隙,而於本案案發一開始亦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情事,亦經被告於原審陳稱:甲○○三天兩頭到伊住處外罵伊,罵完轉頭就走,有時還踢倒機車,本案案發時始會跟甲○○爭吵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而證人洪文能、潘陳月英、石榮輝亦均於原審證述當時甲○○、乙○○發生爭吵,以致於石榮輝、潘陳月英要阻隔其等,避免衝突發生乙節(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5、40、43、44、48頁背面),可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口角衝突嚴重,被告始以甲○○「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言語謾罵,藉以為其情緒宣洩不滿。

又「吸毒、販毒」係遭受刑事制裁之犯罪行為,已為一般人民之法律常識所知,被告以此不實之事實指述,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讓人產生質疑,顯有貶抑其人格,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亦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2 次對告訴人所稱「你全家吸毒賣毒」之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言語挑釁不滿,恣意指謫傳述前開減損甲○○名譽之不實之事,所為有所不當,且迄未賠償對方,彌補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前有妨害家庭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被告陳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積蓄及小孩扶養、家境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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