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46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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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燕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8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燕振前為杜秀珠之男友,因不滿杜秀珠與其分手,遂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燕振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杜秀珠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喜悅超商內,與杜秀珠爭吵並向杜秀珠丟擲物品,杜秀珠之鄰居李秀銀見狀乃出言勸告楊燕振,楊燕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李秀銀壓制在地,出手毆打李秀銀,致李秀銀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擦傷、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右大腿磨損、擦傷等傷害。

㈡楊燕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杜秀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磚塊敲砸杜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杜秀珠。

㈢楊燕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晚上11時33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杜秀珠之子王凱宗(已成年)所持用之門號0928******號行動電話,對王凱宗恫稱:「我會讓你媽媽斷手斷腳」、「我今天要揍她」、「我今天晚上沒有打到她,我明天打,我明天沒有打到她,我後天打,總有一天,我會讓她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杜秀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凱宗、杜秀珠,王凱宗聞言即轉知杜秀珠,其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楊燕振於104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之小客車,停車在杜秀珠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杜秀珠之子王致惟(已成年)見楊燕振停車在該處,因心生警覺而靠近查看,楊燕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駕車朝王致惟開去,王致惟見狀急忙閃避,仍遭楊燕振駕車撞擊膝蓋而跌倒在地,受有背挫傷、下肢挫傷併兩側膝蓋紅腫等傷害。

㈤楊燕振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尾隨杜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國昌路與文化路路口之聲靈宮時,楊燕振要求杜秀珠停車而為杜秀珠拒絕,楊燕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踢踹杜秀珠所乘機車左側,杜秀珠因而重心不穩,撞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致杜秀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4.5x1.0 公分之傷害。

㈥楊燕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9日晚上10時11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杜秀珠所持用之門號0915******號行動電話,對杜秀珠恫稱:「我這輩子不會放過你」、「我改天碰到你啦,我就開打了啦」、「我不怕死了啦,你不要被我等到,你若被我等到,我這次給你死(臺語)」、「杜秀珠啊,你真的你會死了啦」、「我有放眼線在你們家啦」、「我這條命不要了啦,我要找你們家一條命來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杜秀珠,杜秀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楊燕振於104 年8 月21日晚上10時許,見杜秀珠在上開喜悅超商騎樓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磚塊及玻璃瓶朝杜秀珠所在之方向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杜秀珠,杜秀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楊燕振於104 年8 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開車尾隨杜秀珠,知悉杜秀珠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遭楊燕振丟擲磚塊及玻璃瓶而恐嚇,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杜秀珠在該派出所報案時,持棒球棍敲砸杜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杜秀珠。

㈨楊燕振於104 年8 月30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棍子1 支,自後毆打杜秀珠之鄰居江武雄,江武雄倒地後,仍遭楊燕振持棍毆擊,致江武雄受有右上臂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銀、杜秀珠、王凱宗、王致惟、江武雄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楊燕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00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事實一㈡、㈢、㈥、㈧所示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秀珠、王凱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遭被告毀損車輛擋風玻璃、撥打電話恐嚇之情相符。

且查:⑴事實一㈡部分有104 年8 月12日13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 張、汽車修理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⑵事實一㈢部分有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23時33分恐嚇王凱宗之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7 日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8 月19日後換號為0000000000號)於104 年8 月15日23時33分13秒之帳單明細在卷可稽;

⑶事實一㈥部分有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22時11分恐嚇杜秀珠之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附104 年8 月19日22時17分34秒之帳單明細、杜秀珠持用行動電話之錄音APP 照片8 張在卷可稽;

⑷事實一㈧部分有湖街派出所員警歐正陽職務報告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傷害李秀銀部分(事實一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傷害告訴人李秀銀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喜悅超商,伊沒有打李秀銀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李秀銀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2日約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遭被告毆打,案發當天下班約凌晨3 時許經過杜秀珠超商外面,杜秀珠叫伊幫她推拿,沒多久被告就進來跟杜秀珠爭吵,並向杜秀珠丟東西,伊我就向被告說「先生你不能這樣丟,你會丟到我」,杜秀珠不理被告就往2 樓走,被告就向伊丟木質神像,伊說怎麼可以丟向伊,伊想要走,但是擋在門外,並把伊壓在地上拳打腳踢,被告走後,伊叫杜秀珠,杜秀珠才下樓,伊有馬上報警並去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9至51頁),且證人杜秀珠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櫃檯拿東西丟我,李小姐(即告訴人李秀銀)有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丟會丟到我,之後被告又丟一次,我會怕,我就想說被告與李小姐又不認識,被告應該不會對他怎樣,我就跑去樓上,當時我有聽到樓下在爭吵,但是我不敢下來,他們在樓下怎樣,我就不曉得了,直到李小姐叫我下來之後,他才跟我說被告打他,李小姐說他出不去,被被告壓在地上打。

(你下來後,是否有看到李秀銀受傷?)有」等語(見原審卷53頁)。

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4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5 年7 月26日岡秀醫字第0000137 號函附李秀銀病歷、員警洪志明所製之105 年7 月2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4至50、55頁)。

㈡杜秀珠就被告於案發前先與杜秀珠爭吵,並向杜秀珠丟擲物品而為告訴人李秀銀勸告,杜秀珠乃往2 樓離去,其後下樓見告訴人李秀銀受傷之所證,與告訴人李秀銀之指述互核相符,而身在2 樓之杜秀珠仍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李秀銀在樓下發出之爭吵聲,顯然雙方已然發生衝突,故被告因遭告訴人李秀銀勸告,復不為杜秀珠理睬,憤而對告訴人李秀銀施暴,尚與常情無違。

又依上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告訴人李秀銀係於104 年8 月12日3 時30分許報案遭被告毆打,復於同日4 時10分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醫,主訴被陌生人徒手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擦傷、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右大腿磨損、擦傷等傷害,期間並未有任何拖延之情,與一般人遭受侵害後之行為舉止相合,是上開書證所顯現之事實,均與告訴人李秀銀指述之情相符,則告訴人李秀銀指述之情有杜秀珠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

被告空言否認其在場及毆打告訴人李秀銀,容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李秀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傷害王致惟部分(事實一㈣)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遇見告訴人王致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駕車衝撞告訴人王致惟致其倒地受傷,辯稱:當時是王致惟拿棍棒叫伊下車,伊慢慢開車,是王致惟自己拉伊的後照鏡跌倒,伊沒有開車撞他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王致惟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致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6日約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遭被告開車撞傷,案發當天伊回家時看到楊燕振車子在伊家附近近徘徊,伊叫伊前妻林宥妤先帶孩子回去,伊怕楊燕振要做什麼事情而在該處查看,過沒多久就看到車子發動,被告開到伊前面停下來看了伊一下,之後就踩油門,直接朝伊衝撞,伊有閃,但車子的前保險桿,還是撞到伊的膝蓋,伊就朝右邊倒下去,背挫傷、下肢挫傷併兩側是倒下去受的傷等語(見警一卷第25、26頁,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3至67頁),且證人林宥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係與王致惟一起從海產店回來,當時我開車到停車場靠7-11的出入口時,王致惟說尿很急要下車上廁所,我就在7-11讓王致惟下車,我繼續開車載小朋友回杜秀珠家中,後來小朋友下車後,我就開車回7-11去接王致惟,在7-11那條環球路上,我看到王致惟跟一個婦人在路邊等待,王致惟向我表示,他被揚燕振開車撞了,當時我看王致惟腳確實是一跛一跛的,我們就報案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2 頁)。

並有王致惟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平面圖、員警洪志明所製之105 年5 月18日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4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5 年2 月22日岡秀醫字第0000034 號函附王致惟受傷之醫理見解及病歷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0、128 、129 頁、173 頁反面至177 頁)。

㈡林宥妤就告訴人王致惟於案發當日先行下車,其後見告訴人王致惟受傷之所證,與告訴人王致惟之指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坦認於案發當時有遭遇告訴人王致惟,而告訴人王致惟為杜秀珠之子,被告與杜秀珠分手後心生不滿,被告恐因而遷怒告訴人王致惟,是被告自有犯罪動機。

又依上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告訴人王致惟係於104 年8 月16日23時59分報案遭被告駕車撞傷,復於翌日1 時57分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醫,主訴站在路邊遭汽車撞擊,經診斷受有背挫傷、下肢挫傷併兩側膝蓋紅腫等傷害,期間並未有任何拖延之情,與一般人遭受侵害後之行為舉止相合,是上開書證所顯現之事實,均與告訴人王致惟指述之情相符,則告訴人王致惟指述之情有林宥妤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

㈢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王致惟自行跌倒受傷,惟告訴人王致惟受傷部位為背部、下肢及膝蓋處,此兩處分別在人體之前、後側,若告訴人王致惟自行跌倒受傷,其傷勢應會集中在身體同一部位或同側,必因有外力致告訴人王致惟倒地始會造成身體前、後側均受傷,是被告所辯核與告訴人王致惟所受傷勢不合,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王致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傷害杜秀珠部分(事實一㈤)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機車遇見騎機車之告訴人杜秀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腳踢踹告訴人杜秀珠所乘機車致其倒地受傷,辯稱:當時是杜秀珠看到伊就騎機車很快而跌倒,伊沒有踢她,且杜秀珠有向承辦女警說是她自己摔倒的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杜秀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腳踢踹所乘機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秀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聲靈宮旁,騎機車遇到被告在伊車旁要伊停車,伊不願停下,被告就用右腳踹伊的機車,伊就重心不穩撞到路旁的汽車而跌倒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反面、56、204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5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威宏於原審證稱:有處理一件在國昌路與文化路路口之聲靈宮附近的車禍案件,杜秀珠跟伊說她與前男友有爭執,杜秀珠是說有被踢,導致她去撞到路邊車子。

杜秀珠當時有受傷,伊等才會到場處理。

杜秀珠一開始就說被踢到,但是沒辦法確定何處被踢到,不確定是踢到人還是機車,所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就說「好像用腳踢到我的左腳」,是指有被踢到,但踢到何處不確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8、79頁)。

並有高新醫院104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員警楊琳喬所製之105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3 、134 頁)。

㈡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杜秀珠因騎乘機車倒地而受傷,以告訴人杜秀珠當時係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衡情若非遭外力介入,實難想像告訴人杜秀珠會僅因見到被告即突然失控倒地,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杜秀珠所受傷勢為左下肢擦挫傷4.5x1.0 公分,此與騎乘機車倒地所會造成之傷害相符,告訴人杜秀珠於受傷後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受傷原因,堪認告訴人杜秀珠指述,信而有徵,自足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

又被告與告訴人杜秀珠前為男女朋友,若告訴人杜秀珠在被告面前摔車,被告念及舊情,應停車陪伴以提供必要之協助,然證人陳威宏於原審證稱:伊到場時現場只有杜秀珠及路邊車子的車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亦即被告親見告訴人杜秀珠騎乘機車倒地,卻未停留照護而逕自離去,此等反應適足認告訴人杜秀珠確係遭被告以腳踢踹而倒地受傷,被告始會急於離開現場。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杜秀珠自行摔倒,容與事實不符。

㈢告訴人杜秀珠堅稱其係因遭被告以腳踢踹而倒地受傷,並向到場處理員警陳威宏表示上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承辦女警楊琳喬於原審證稱:伊曾經打電話給杜秀珠確認案情,詢問被告相關資料,杜秀珠沒有跟伊說自己撞到車子要撤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杜秀珠曾向承辦女警表示自己行摔倒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告訴人杜秀珠就其倒地前係遭被告踢踹左腳或機車之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告訴人杜秀珠係於騎乘機車、猝不及防之際遭被告踢踹倒地,告訴人杜秀珠當無可能緊盯被告舉止,且被告係自告訴人杜秀珠左側出腳踢踹,告訴人杜秀珠在騎乘機車時理應會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危險,其未注意其左側之被告如何實施侵害行為,非無可能,是未可以告訴人杜秀珠無以憶及被告踢踹何處即認告訴人杜秀珠所述不可採,本院參以員警陳威宏於原審證稱:杜秀珠身上沒有明顯痕跡、沒有腳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因認被告係出腳踢踹告訴人杜秀珠所乘機車左側車身。

又告訴人杜秀珠左側遭被告出腳踢踹後,撞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始倒地,依力學原理,告訴人杜秀珠所乘機車向右倒而撞擊車輛後,因反作用力作用,自會再向左倒,如此即會造成告訴人杜秀珠左下肢擦挫傷,被告質疑告訴人杜秀珠應向右倒何以左下肢受傷,乃未考量告訴人杜秀珠倒地前曾撞擊其他車輛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杜秀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恐嚇杜秀珠部分(事實一㈦)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秀珠吵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向告訴人杜秀珠丟擲磚塊及玻璃瓶,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杜秀珠丟擲磚塊及玻璃瓶,而恐嚇告訴人杜秀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秀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8 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遭被告以磚塊及玻璃瓶砸,因為伊講出被告被通緝的事,所以被告要報復伊,伊嚇得整個晚上都睡不著覺,之後就去報警,伊去報案被告很生氣,就砸伊停在警察局外面的車子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偵三卷第37、3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5、57頁),核與證人江武雄於原審證稱:8 月21日晚上10時,有看見被告向杜秀珠丟磚頭跟玻璃瓶,當時杜秀珠在她住所門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9頁)相符,並有喜悅超商門口殘留丟擲後碎裂之磚塊、玻璃瓶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63、64頁),且被告已坦認與告訴人杜秀珠吵架,參以被告當日復於告訴人杜秀珠至派出所報案時,砸毀告訴人杜秀珠之車輛擋風玻璃,自足認告訴人杜秀珠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為可採,是告訴人杜秀珠指述之情有江武雄之證述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恐嚇犯行之依據。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磚塊、玻璃瓶係堅硬之物品,持之朝人丟擲可造成他人受傷,而被告持以朝告訴人杜秀珠方向丟擲,自屬以舉動使杜秀珠心生畏懼無訛,再參酌被告於事實一㈢、㈥以電話出言恐嚇後,再於短短數日內朝告訴人杜秀珠方向丟擲堅硬物品,其恐嚇意味,更是昭然若揭。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告訴人杜秀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傷害江武雄部分(事實一㈨)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傷害告訴人江武雄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揭時地與江武雄碰面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江武雄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武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8 月30日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遭到楊燕振傷害。

當時伊走在東方路121 號的騎樓,楊燕振忽然從後面拿棍子打伊的背,並不斷拿棍子打伊的腳跟手。

因為楊燕振之前與鄰居喜悅超商的老闆娘(指杜秀珠)曾經交往過,很常出現在伊家附近,所以伊知道他的人;

伊確定是楊燕振打的,伊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警二卷第1 、2 頁,偵二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9至60、62頁)。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5 年7 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505號函附江武雄病歷、員警洪華妍所製之105 年7 月24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1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3293500 號函附江武雄救護紀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1至34、68、71、7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7 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示,救護人員係於104 年8 月30日6 時6 分接獲報案出勤前往救護告訴人江武雄,告訴人江武雄於同日6 時33分經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主訴被人以棍子打傷,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期間並未有任何拖延之情,與一般人遭受侵害後之行為舉止相合,是上開書證所顯現之事實,均與告訴人江武雄指述之情相符,則告訴人江武雄指述之情有上開書證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

㈡被告雖否認持棍毆打告訴人江武雄,然告訴人江武雄與被告並無交情,告訴人江武雄為杜秀珠之鄰居,時常出現在杜秀珠經營之喜悅超商,因被告與杜秀珠交往,告訴人江武雄方知悉被告此人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江武雄所不否認。

本院衡以告訴人江武雄與被告平日素無任何交情,更無恩怨,而案發當時天色雖暗,然告訴人江武雄與被告有正面相對,自無誤認可能,告訴人江武雄倘非確認遭被告毆打,何會於清晨時分報警,且自始即明確指證係被告為之,實堪認告訴人江武雄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江武雄,無可採信。

至告訴人江武雄就遭被告無預警自後持棍子毆打,因此倒地,被告仍繼續毆打,因而成傷之主要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然以告訴人江武雄已高齡70歲,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故對細節記憶、事發經過描述難免有所混淆模糊,且告訴人江武雄於偵查中作證距案發時已近3 月,於原審作證距案發時更已達8 月及11月之久,因此對案發時間(午夜或凌晨)、確切毆打部位或被告所持物品等細節證述稍有出入,實係因事發過久,致使記憶模糊之故,被告以上述細節之出入質疑江武雄證述之可信度,亦無可採。

此外,本件案發現場無監事器可供調閱乙情,有員警洪華妍所製之105 年5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6 頁),是被告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核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江武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㈤、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一㈡、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一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杜秀珠、王凱宗兩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檢察官對於被告此次恐嚇杜秀珠部分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4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共9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以腳踢踹告訴人杜秀珠所乘機車致其倒地受傷,惟騎乘機車驟遭腳踢踹,必會失去平衡,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應會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得明知,被告明知上情,仍刻意以右腳踢踹告訴人杜秀珠騎乘之機車左側,顯然意在使告訴人杜秀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傷害告訴人杜秀珠,要屬無疑,檢察官認被告此次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77 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人際關聯【被告與杜秀珠為男女朋友關係;

王凱宗、王致惟為杜秀珠之子;

被告與李秀銀、江武雄並無交情,僅李秀銀、江武雄為杜秀珠之鄰居】;

被告各次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事實一㈣開車撞人、事實一㈤出腳踢踹行進間之機車,均具高度危險性;

事實一㈠徒手毆打、事實一㈨持棍毆打,亦有相當之危險性】,及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類型及危險程度,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類型、對象、危險程度;

及被告因與杜秀珠分手糾紛而起之犯罪動機、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後態度,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自述從事營造業,國中畢業、家境一般】;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妨害家庭、恐嚇傷害、偽造文書、恐嚇、水土保持法等多項前科,又於98年間與陳姓前女友間,因分手問題,而有妨害自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於99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100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誣告部分嗣於105 年7 月15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上述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其中諭知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 、3 、6 、7 、8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中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 、4 、5 、9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十、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附表編號1 、4 、5 、7 、9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刑過重;

檢察官則循告訴人王致惟所請,而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過輕。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被告因與告訴人杜秀珠交惡,而前後2 次恣意敲毀告訴人杜秀珠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期間復對告訴人杜秀珠為其他侵害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之態度,顯現其惡性非輕,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僅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核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杜秀珠、王凱宗、王致惟、江武雄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據告訴人杜秀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所量之刑,固有稍輕之嫌,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杜秀珠、王凱宗、王致惟、江武雄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有不同,經綜合考量,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之罪所應量之刑,仍與原判決所量之刑一致,因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核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一㈠  │楊燕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㈡  │楊燕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一㈢  │楊燕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一㈣  │楊燕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一㈤  │楊燕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一㈥  │楊燕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一㈦  │楊燕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一㈧  │楊燕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一㈨  │楊燕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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