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9時許
- 二、案經黃仲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銘(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有
- (一)被告陳信銘於105年2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二)被告陳信銘雖辯稱係為尋找鑰匙而翻動告訴人黃仲弘M289
-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劉
-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六、原審未予詳查,僅憑被告皮夾內對折1300元紙鈔與被害人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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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劉崇義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1樓更衣室內,見黃仲弘所使用之M289號置物櫃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置物櫃,自黃仲弘放在置物櫃內之紅色外套口袋取出黃仲弘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並以左手拿著該皮夾,且繼續翻找其他物品時,為黃仲弘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黃仲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銘(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有打開告訴人黃仲弘所使用之未上鎖M289號置物櫃翻動置物櫃內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尋我的鑰匙,我才去翻動他的東西,因為置物櫃的鎖頭跟鑰匙是自備的,我原使用M289號置物櫃,後來移到其他置物櫃,找不到鑰匙,才去M289號置物櫃找鑰匙,我沒有要偷黃仲弘的東西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信銘於105年2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1樓更衣室內,見黃仲弘所使用之M289號置物櫃未上鎖,而徒手打開該置物櫃,翻動置物櫃內衣物,並將黃仲弘所有皮夾拿在手上,為告訴人黃仲弘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仲弘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13至20頁,原審二卷第32至3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被告對打開翻動告訴人黃仲弘置物櫃內衣物亦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18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陳信銘雖辯稱係為尋找鑰匙而翻動告訴人黃仲弘M289號置物櫃內物品。
然被告對於當時有無及如何找到鑰匙乙節,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翻閱M289號置物櫃內時才發現我的鑰匙,這時就被告訴人黃仲弘喝令阻止,我就把置物櫃內東西往置物櫃放,隨即將鑰匙掛在左手腕上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於偵查中卻先供稱:我是找到鑰匙時瞬間看到掛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後又改稱:我的鑰匙在告訴人黃仲弘置物櫃底下,衣服、包包底下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是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況證人即告訴人黃仲弘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運動完,走到置物櫃準備拿盥洗用具及衣物去洗澡,就看到我放東西的M289號置物櫃遭打開,被告在翻動我的紅色外套,左手拿著我放在紅色外套口袋內的咖啡色皮夾,準備翻開皮夾,我就過去喝阻被告,被告就把皮夾丟回置物櫃;
被告解釋他在找他的鑰匙,我看到他的鑰匙掛在他的左手腕上,問他的置物櫃的位子,隨便比一比,也無法明確說明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0頁,原審二卷第32至34頁、第37頁)。
且該皮夾告訴人黃仲弘係放在紅色外套口袋內,該口袋有魔鬼氈,要打開才可以拿出皮夾,皮夾不會自己掉出來乙節,亦據證人黃仲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原審二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拉開黃仲弘紅色外套口袋魔鬼氈取出皮夾之舉無訛。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翻閱M289號置物櫃的物品,我想應該是當時在找鑰匙時手有碰觸到告訴人黃仲弘的皮夾,正好被告訴人黃仲弘撞見;
對於告訴人黃仲弘表示當時使用M289號置物櫃時沒有任何物品,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另供稱:皮夾我不知道是放在包包或外套的哪裡,我翻時剛好拿到告訴人黃仲弘的皮夾,差不多找了1、2分鐘,想說試試看是不是底下那邊,我在找時拿皮夾,但沒有翻,剛好就被告訴人黃仲弘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則被告若真是為了找其鎖置物櫃之鑰匙,僅需伸手進入置物櫃搜尋,何以需拿起告訴人黃仲弘放置在外套內之皮夾?又被告既尋獲鑰匙並掛在左手腕上,何以左手仍拿著黃仲弘皮夾。
更何況若被告真有在告訴人黃仲弘使用之置物櫃尋找鑰匙之必要,為避免引發誤會,理應尋求「健身工廠」工作人員陪同尋找,以杜爭議。
(四)再者,證人黃仲弘就發現上情時被告之反應為何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很驚慌,跟我解釋在找他的鑰匙,我看到他的鑰匙已經掛在他左手腕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遭告訴人黃仲弘發現時鑰匙是掛在其左手腕上乙節相符,是被告若果真係在告訴人黃仲弘出現同時尋獲鑰匙,被告應當將鑰匙拿在手上以為證明,而非旋即將鑰匙掛在左手腕上。
倘被告在黃仲弘使用之置物櫃尋獲鑰匙,要將鑰匙掛回左手腕,必先將左手拿的皮夾放下,否則無法將鑰匙套環掛在左手腕,何以告訴人黃仲弘發現時,被告仍將皮包拿在左手上。
從而,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五)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辯稱:如果我有意圖要偷竊告訴人黃仲弘的東西,我直接把他皮包夾走就好,不用翻他的東西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8至39頁)。
然被告打開黃仲弘置物櫃並拉開黃仲弘外套口袋魔鬼氈,取出皮夾拿在手上,遭告訴人黃仲弘發現及時制止當場查獲,致被告未能取走皮夾,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黃仲弘所有皮夾並拿在手上,已將皮夾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一)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基於不勞而獲心態,於健身工廠更衣室隨機竊取他人置物櫃內之皮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學理上稱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件雖僅被告上訴,但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本院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諭知較原審較重之刑,無悖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另被告竊得皮夾業經告訴人黃仲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1樓更衣室內,見劉崇義所使用之M411號置物櫃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置物櫃,竊取劉崇義皮夾內現金1,300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劉崇義證述「遭竊的1,300元現金是1張仟元鈔及3張佰元鈔一起對折,放在我的皮夾內」等語;
證人警員施隆輝、李春慶之證述「被害人劉崇義當時報案時有陳述1,300元是對折的,被告的皮夾內有看見1張仟元及3張佰元對折」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被害人劉崇義放在皮夾內之現金1,300元,我皮包內共有14,300元有幾張直放,幾張對折我不清楚等語。
經查:(一)被害人劉崇義於105年2月29日18時30分許,到左營區博愛三路100號健身工廠運動,將衣物皮夾放置M411號置物櫃未上鎖,大約在20時40分許運動完畢離開健身工廠,到附近買飲料時,發現我皮夾內對折1300元現金不見了。
而被告於當日15時許至健身工廠運動,於19時許竊取M289號置物櫃內黃仲弘皮包,為黃仲弘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嗣被告與告訴人黃仲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害人劉崇義亦前來報案,發現被告皮夾內有14300元,其中1300元對折等情,業據證人黃仲弘、劉崇義、警員施隆輝、李春慶證述明確,且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仲弘皮夾,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
(二)惟被害人劉崇義發覺失竊1300元後返回健身工廠,經健身工廠人員調閱監視器,並未發現可疑之處,始向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在被害人劉崇義皮夾採證,亦查無相關指紋等跡證,此經證人劉崇義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
且健身工廠出入人員頻繁,被害人劉崇義於當天18時30分許至健身工廠,於20時40分離開後到附近買飲料時,始發現失竊1300元,亦無法排除期間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性。
又依吾人生活經驗,將紙鈔對折放置皮夾內,並非少見,此觀被害人劉崇義亦自承其1300元對折放置皮夾內自明,除非被告皮夾內紙鈔有記號或特徵(如缺損)與被害人劉崇義失竊紙鈔相同,自難僅以紙鈔對折,遽認被告皮夾內對折之紙鈔為被害人劉崇義失竊之紙鈔。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以被告皮夾內對折1300元紙鈔與被害人劉崇義失竊相符,認被告應為竊取被害人劉崇義財物之人,固非全然無見。
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部分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取被害人劉崇義皮夾內1300元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
六、原審未予詳查,僅憑被告皮夾內對折1300元紙鈔與被害人劉崇義失竊相符,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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