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4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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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綺(下稱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後,於同年6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同夥有3 人以上) 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2日16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潘姿萍,冒稱係露天拍賣商家之工作人員,因潘姿萍簽錯帳單,致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潘姿萍,要求潘姿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重新設定云云,致潘姿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接續於同日16時44分、16時46分、16時4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連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9605元、2 萬3754元、1 萬8796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因潘姿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姿萍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5 月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並無被告報案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伊申請開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畢業在即,為預備求職及理財所需,所以開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立完畢後,伊與偕同前往之方思喻到六合夜市用餐;

伊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方思喻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透明夾鍊袋中置於所提手提包內,可能是在六合夜市期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方思喻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均一併遭竊,伊確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申請開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 。

又被害人潘姿萍於103 年6 月22日16時6 分許,接獲詐騙份子電話,冒稱係露天拍賣商家之工作人員,因潘姿萍簽錯帳單,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後,再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潘姿萍,要求潘姿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重新設定云云,致潘姿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接續於同日16時44分、16時46分、16時4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連續匯款2 萬9,605 元、2 萬3,754 元、1 萬8,796 元至許家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業據證人潘姿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8 頁),復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係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13、17、18、20、21、22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害人潘姿萍確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執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交付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之證據。

㈡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遭竊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

故本件認定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其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稱係遭竊?茲審認如下:⒈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有可能於申辦當日即103 年6 月17日,在六合夜市遭竊一節,經證人方思喻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因為一個人來高雄唸書,所以向被告承租房子,與被告住在一起,除於103 年6 月17日有與被告騎乘機車至台新銀行外,也有因自己玉山銀行帳戶長久未用,需要開通,而與被告前往玉山銀行辦理開通帳戶使用;

當日我的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是與被告的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夾鍊袋,裝在被告所提一個小手提袋內;

去完銀行後,我與被告前往六合夜市,回到家後,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直到被告告知說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

另證述:因為被告有在打工,且家裡會給她錢,所以被告沒有缺錢情形(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73 、174 頁、第175頁背面、第176 頁及其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 。

核與被告所辯: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係在六合夜市用餐時遭人竊取等語相符,證人方思喻因玉山銀行帳戶有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實,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簡字卷第10至14頁),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可能係於申辦後遭竊一節,並非全屬無據。

⒉檢察官雖以:依被告辯解,被告僅有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與存摺帳戶、提款卡置於同一手提袋之零錢袋、置於外套口袋之行動電話卻未遭竊,與常情有違;

被告未掛失帳戶,亦未報案處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供述103 年6 月17日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已遭竊,倘竊取該帳戶之人欲以之作為行騙工具,衡情應於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立即用以行騙,以避免帳戶遭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出不法所得,焉有可能遲至103 年6 月22日始以之作為本件行騙工具,是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然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裝於夾鍊袋後,置於手提小包包內,依其體積,衡情顯較體積小、落入手提袋底部之零錢袋、置於外套口袋緊靠被告身體之行動電話容易竊取,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毫無價值之物,竊賊甚至有機會自竊得之帳戶盜領款項或加以販售而牟利。

是被告供稱僅有裝置帳戶存摺、提款卡夾鍊袋遭竊,因另有其他包包可供使用,零錢袋內金錢不多,所以雖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多日,未能立即發覺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

再者,被害人潘姿萍於103 年6 月22日遭詐騙後,即於103 年6 月23日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及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0-21 頁),而被告確曾於103 年6 月24日撥打電話予銀行,欲掛失提款卡及存摺,然因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完成掛失,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 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33 頁),檢察官認被告未曾掛失帳戶,容有誤會。

又按詐騙集團除得主動蒐購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詐騙所得途徑外,亦得竊取或拾得他人存摺與金融卡使用之。

前者,係一般詐騙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

後者,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遭竊或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僅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而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

準此,詐騙集團自有使用被告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遭竊,確有合理之懷疑。

⒊再者,本案檢察官並未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僅憑該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間接推論,則被告犯罪動機為何?檢察官即應進一步負舉證之責,以核實其推理。

而犯罪行為並非一般人之常態行為,在一般人之日常行為中,所占比例甚微;

亦即此等變態、偶發行為是否可以一般正常人處理日常事務之模式,等同論之?亦有爭議;

更何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04 頁),其於案發時年約22歲,父親為退休員警,母親為內衣專櫃組長退休,均領有退休金,每月會給予被告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零用金,被告並無缺錢情形等節,除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外(原審簡上字卷第188 頁及其背面),亦經證人方思喻證述被告無缺錢情形如上。

又被告原係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甫於103 年6 月21日畢業,即將踏入社會謀職賺錢,且在學期間亦透過打工而於103 年間,共有所得16萬35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63 頁),自103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2日止,均有工作,勞保之投保薪資為1 萬1100元,於103 年7 月2日即至皇品珠寶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 萬7,6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99 頁及其背面)。

依卷內證據,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非拮据,亦未見有何缺錢情形,實無販賣或提供帳戶獲取些微不法利益之動機;

被告經濟既屬無虞,依被告之智識及家庭背景,亦應可知其一旦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警查獲後,將訴訟纏身,導致自己日後因前科致謀職不易,甚或謀職無帳戶可供薪資匯款使用之境,應無自毀前程之理。

準此,依被告之供述,縱其因上開保管帳戶之過程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得趁機利用其帳戶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未善盡保護管理帳戶責任之重大疏失,然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業如前述,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件無從僅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以及前述起訴書意旨所指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係於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行掛失,不排除係詐欺集團脫罪戰略云云,惟被告若蓄意以之為脫罪戰略,亦當於詐欺集團得款後,主動掛失帳戶,不致於經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後始行申報掛失,檢察官推論顯然失據,況被告是否甘冒訴訟風險僅憑日後未定之「脫罪抗辯」,而願提供其帳戶,亦非無疑,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再證人方思喻於原審已證稱:伊若密碼記不起來會習慣記在本子上(原審簡上卷第177 頁),顯見被告於原審供稱方思喻玉山銀行存簿「應該」沒有寫密碼(原審簡上卷第169 頁),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上訴意旨以之認被告曾經翻閱方思喻存簿,證明其2 人是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開通玉山銀行帳戶應非尋常云云,尚嫌速斷,況方思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如上述,若無新事實及證據,實難遽認其同有犯罪嫌疑。

再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伊將提款卡存簿連同帳號密碼資料一起放在夾鏈袋內(警卷第5 頁),則將存摺密碼同置一處當為其個人生活習慣,生活經驗上因擔心密碼遺忘而特予記錄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確曾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因存摺、金融卡遭竊而遭人利用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原審以第一審簡易庭未審酌及此,為其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認被告提上訴為有理由,且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撤銷原簡易處刑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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