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47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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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編號四、五、六相姦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編號四、五、六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5月間與吳品毅認識,吳品毅故意隱瞞已婚事實,雙方進而交往,嗣於同年7月底乙○○得知吳品毅已婚,因吳品毅表示其與配偶甲○○分居多年,現在辦理離婚中以安撫乙○○,致乙○○有所期待,明知吳品毅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品毅(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各發生相姦行為一次,共3次。

嗣經吳品毅配偶甲○○於104年1月19日察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品毅於偵查、原審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指證明確,而吳品毅係有配偶之人,有戶籍資料可按,並有被告與吳品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與甲○○間之簡訊通訊內容、森鼎股份有限公司(歐薇汽車旅館)104 年8 月20日函、印水涵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4日函暨住宿旅客名單、愛之旅汽車旅館104 年8 月25日函暨愛之旅汽車旅館交班報表、香緹時尚旅館旅客歷史系統表、105 年6 月2 日原審勘驗被告、吳品毅、甲○○3 人錄音筆錄、105 年6 月30日原審勘驗吳品毅偵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時地與有配偶之吳品毅相姦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3罪。

被告所犯先後3次相姦行為,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足見上開3次相姦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互異,故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5、6之相姦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5、6相姦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侵害告訴人婚姻,固屬不該,惟念告訴人之夫吳品毅與被告交往之初,故意隱瞞為有配偶之人,迨於103年7月底間被告始得知吳品毅已婚後,吳品毅復以其與告訴人分居多年,現在辦理離婚中安撫被告,致被告有所期待,而有附表編號4、5、6 相姦行為,此有被告與吳品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甲○○間之簡訊通訊內容可按,衡之被告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所生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現與吳品毅已無來往,暨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護理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3 罪均為相姦罪,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先後時間上相距不久,數罪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然衡以被告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認罪,然勸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仍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要求其當庭道歉,被告亦僅表示之前已經道歉,不願再次道歉,難認被告真誠悔過,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2、3相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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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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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6 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2│
│    │                │(被告乙○○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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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7 月間某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岡山愛之旅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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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7 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7 時許          │(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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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8 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2│
│    │10時許          │(被告乙○○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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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9 月20 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6 時許          │(岡山愛之旅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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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1月22日  │高雄市○○區○道○路00號        │
│    │5 時39分起3 小時│(香緹時尚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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