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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8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住處,持手機連接網路,以其本名作為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帳號名稱,在臉書網站上向特定多數人散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發文及回文等不實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李○○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刑法誹謗罪之判斷準則(真正惡意原則)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㈡揆諸前揭釋字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再觀諸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客觀處罰條件規定,其可罰性範圍,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
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㈣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㈤綜上,涉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以決定其所應負之責任。
而事實陳述有事實存在之問題,即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
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應回歸事實陳述之要件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為認定事實與負舉證責任之原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證人鄭○○、呂○○、何○○之證述、被告臉書發表之訊息文字及訊息下留言9 紙、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103 年11月19日高市忠中訓字第10370673800 號函文、103 年12月22日高市忠中訓字第10370737200 號函文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承認其以暱稱「顏明旺」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惟堅決否認有何以文字毀謗之犯行,辯稱:被告均經查證後才發表文章,其中:㈠收取回扣部分是103 年農曆過年前後,在二聖路「渡時機」用餐時聽鄭○○教練親口說要每月給告訴人回扣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次遲給告訴人還來電催討;
㈡利用善心收取紅包部分確有此事,這是指103 年的尾牙,有聽學生家長洪媽即呂○○說朋友包紅包給李○○,教師林○○等人也有包紅包,均由告訴人收受;
㈢尾牙剩菜加熱及收錢部分是聽兒子同學陳○霖告知,也有聽聞兒子顏○汯說食用後拉肚子等情;
㈣浮報經費部分是指96、97年球隊去新竹比賽,由家長郭○○等人支出食宿費用,回來還有報經費,這是聽郭錦和說的。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經查證,且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復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無構成加重誹謗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7 樓住處內,使用手機登入其本名為暱稱之帳號,在臉書上張貼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及回文之事實,此有如附表所示臉書發文內容及訊息1 份(103 年度他字第6788號卷第6 至14頁【下稱他卷】)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附表所示內容文章及回文,就被告質疑告訴人「你是否向你介紹來的教練每月收取回扣」、「是否利用善心辦桌收取紅包」、「每年的球隊尾牙吃剩的剩菜,隔天還拿出來加熱,當正餐食用。
這樣每人也收取50元的餐費」及「球隊出去比賽,吃、住都家長出的。
回來李先生還浮報經費對吧」等4 點與事實不符(原審卷一第18頁),且未經查證,也沒有合理依據,已指述具體事實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參以被告附表所示文章及回文中關於告訴人「收回扣」、「收紅包」、「加熱剩菜食用仍收餐費」及「浮報經費」等內容,自令觀看者認為告訴人不當收取回扣、紅包,且就忠孝國中棒球隊費用予以浮報,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貶損之危險,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當無疑問。
本案首先應審究者,乃被告前揭文章及回文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
細繹被告前揭質疑4 點部分,均係指述具體之事實即「收回扣」、「收紅包」、「加熱剩菜食用仍收餐費」及「浮報經費」,而非單純表達個人之意見,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無疑。
準此,被告即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與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容有誤會。
再者,告訴人自79年起至103 年6 月為止長期義務擔任忠孝國中棒球隊總教練,於103 年3 月21日前均由告訴人處理忠孝國中棒球隊相關經費支出,其後始移交忠孝國中家長會乙情,業據告訴人及忠孝國中教練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66頁),並有忠孝國中105年6 月8 日高市忠中學字第10570348400 號函文1 份及忠孝國民中學家長會105 年7 月6 日函及所附103 年3 月21日以後之收支帳及相關憑證影本1 份(原審卷一第61頁、第67至194 頁)附卷可考。
告訴人斯時既然擔任忠孝國中棒球隊總教練,雖未支薪,然關於棒球隊經費之使用、相關經費之請領等事項,以及其個人品格,均與受其指導、繳交費用之學生及家長、校方息息相關。
是告訴人就其擔任總教練期間,管理相關費用有無收受回扣、紅包、浮報經費、餐費等,顯非僅涉及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下述所陳述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為之:⒈就質疑告訴人「你是否向你介紹來的教練每月收取回扣」部分:⑴朱○○即忠孝國中技工於原審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約2 、3 年前,在二聖路「渡時機」的切仔攤聚餐時,曾聽鄭○○講過薪水每個月要拿5,000 元給告訴人,鄭○○說有次太晚給,告訴人還會打電話給鄭○○,鄭○○講的時候很生氣,這是朱○○親自聽鄭○○說的,當時還有被告在場。
這件事聽鄭○○講了2 、3 次。
但鄭○○只說每個月要從薪水扣5,000 元給告訴人,至於原因朱○○已經不記得了,鄭○○沒有講得很清楚,朱○○也沒有追問(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等語,是朱○○雖未明確記得鄭○○所述交付告訴人5,000 元款項之性質為何,惟可佐證鄭○○曾於聚餐時當著被告及朱○○等人的面提及需每月交付5,000 元款項及曾遭告訴人來電催促之情。
⑵佐以倪○○即忠孝國中棒球隊教練於原審105 年7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1年到忠孝國中就職時鄭○○已經離開,由於90年入學93年畢業那屆忠孝國中學生很多都去三信家商,當時鄭○○在三信家商當教練,伊約在這屆學生過去三信家商1 年左右吃飯時聽別人說因為告訴人幫忙介紹學生到三信家商去打球,三信家商要回饋費用給忠孝國中,這部分應該是回饋給學校,不知道鄭○○是否因此需每月給告訴人5,000 元(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第75頁)等語,亦可見告訴人約於93、94年間曾經介紹忠孝國中畢業學生至三信家商,而斯時鄭○○正在三信家商擔任棒球教練,當時確有三信家商因而回饋費用給忠孝國中之傳聞。
考量告訴人當時義務擔任忠孝國中棒球隊總教練,球隊經費、事務均由告訴人負責,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三信家商若因感謝忠孝國中訓練球員而回饋款項予忠孝國中,確難排除透過告訴人經手處理之可能。
⑶至鄭○○固於103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10餘年前擔任過忠孝國中棒球教練,與告訴人相識,其後去三信家商擔任棒球教練和告訴人無關,在忠孝國中及三信家商任職時都不需要每月給告訴人5,000 元回扣,也未曾於聚餐時告知被告要給告訴人回扣,或曾提及有1 個月沒給回扣,告訴人就打電話來催討(他卷第56頁)等語;
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鄭○○曾於89年在忠孝國中擔任教練,後來到三信家商、美和科技大學任職,都不是告訴人介紹的,告訴人和鄭○○間沒有財務往來,也沒有幫鄭○○介紹學生或教練職位因而收取每月5,000 元費用(原審卷二第17頁)等語,是鄭○○及告訴人固均否認告訴人曾介紹鄭○○擔任教練或介紹學生,鄭○○因此需按月給付回扣5,000 元予告訴人之情。
然以收取「回扣」或「回饋費用」,均非名譽之事,或有觸法之虞,當事人往往諱莫如深,縱使確有其事,亦難期待當事人主動供述。
是難僅因鄭○○及告訴人均予否認,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準此,告訴人既曾介紹忠孝國中學生畢業後至鄭○○擔任棒球教練之三信家商棒球隊,而有三信家商因而回饋費用給忠孝國中之傳言在先,朱○○亦曾聽聞鄭○○在「渡時機」聚餐時表示曾經每月要拿5,000 元給告訴人,拖欠時告訴人還會去電催促等語。
乃被告所辯其聽聞自當事人鄭○○親口抱怨,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因而相信為真,當屬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難謂其全無任何查證。
被告因而在臉書上發文質疑告訴人向介紹的教練即鄭○○每月收受回扣,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上訴意旨固以朱○○已證述其不知給付原因,被告豈能自行推論係「回扣」云云,惟觀諸證人朱○○證述:「鄭○○講的時候很生氣」等語如上,鄭○○既有無奈、氣憤之感,依常情而觀,實不致僅係一般私人金錢借貸,被告因此推論係屬「回扣」,固稍嫌速斷,亦非全然無由,仍不足認定具有真正之惡意。
⑸本院雖再依上訴意旨函詢三信家商、忠孝國中,有無前開回饋費用情事,據三信家商105 年10月12日三信商人字第10570639700 號函覆稱:「經向體衛組查詢後,並無回饋經費事宜」(本院卷第30頁),忠孝國中105 年10月28日高市忠考中訓字第10570615600 號函則稱:「遍查本校93年度學校公庫收入清冊,未有三信家商贊助棒球隊之相關經費,另因本校93年度家長會收入清冊已銷毀,故資料不可考」(本院卷第51頁),雖均不能證實上開回饋經費之情節,惟據前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內容,固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應受「真正惡意原則」之保障,而據倪國展之證述,確有上開回饋經費之傳聞,並可認有相當理由,已難論定被告具有真正惡意。
且忠孝國中棒球隊隊費以往係由棒球隊自行管理處置,至103 年2 月21日始由棒球隊家長說明會通過,將隊費放置家長會帳戶,隊費收支由教練及體育組協助管理,收支審核由家長會審核等情,亦有忠孝國中105 年6 月8 日高市忠中學字第10570348400 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1頁),可知93年間之回饋經費情事,係由棒球隊自行管理,因此校方查無資料,亦不能逕指確無其事,上訴意旨未明此節,仍有誤會。
⑹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於調查證據時未予提示被告所提其與朱富源104 年11月30日對話譯文,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此節經核原審105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固屬無誤,惟此項對話譯文與朱○○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並無援用之必要,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其違誤情節甚微,仍不足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
⒉就「是否利用善心辦桌收取紅包」部分:⑴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25日週六忠孝國中有舉辦歲末聯誼,同時請來比賽的日本球隊吃飯,吃飯的經費不是學校支付,由告訴人社會資源、友人或家長提供,103 年餐費由張○○市議員好友「楊董」贊助,飲料、酒錢則由屏東縣議員洪○○先生贊助,熱心家長諸如家長呂○○的朋友提供紅包給小朋友摸彩,摸彩的紅包告訴人均未經手,是由主持人處理。
每個年級都有一班體育班,陳○○和林○○身為棒球隊體育班的導師,歲末聯誼都會邀請他們參加,他們會包2,000 元的紅包,至於103 年他們有無參加就沒印象了。
有人包紅包時,訓導處會派幹事當場寫何人贊助,之後紅包交由告訴人付帳,剩下的錢會當年終獎金當場處理掉,不會歸到棒球隊裡(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等語。
核與朱○○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朱○○在忠孝國中擔任技工兼柔道教練,也會參加棒球隊活動,知道103 年1 月份日本球隊來臺,球隊辦理歲末聯誼乙事,有聽過同事陳○○老師及林○○老師講過包紅包給告訴人,因為習俗讓人家請客不能兩手空空,類似包禮金給球隊(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等語;
倪○○於105 年7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歲末聯誼餐費由告訴人處理,不知道該次餐費、酒錢飲料由何人支出,每年都會有人包紅包,球隊宿舍會用紅紙條寫明贊助人的姓名,球隊的老師也會包紅包給告訴人,紅包的用途在餐會,也會舉辦抽獎(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等語;
及顏○汯於原審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顏○汯有參加103 年1月25日的歲末聯誼,當天有抽到1,000 元的紅包,告訴人當時在臺下,由別人主持抽紅包,被告應該知道有抽中紅包這件事(原審卷二第36頁)等語相符。
並有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與忠孝國中體育導師林○○之對話譯文:林○○:陳○○、方○○、總務林○○都有包,我不 知道他們拿去哪裡。
被告:你們包都沒說是要給被告或小孩用的嘛,你們 就是直接包去就對了。
林○○:沒啦,我們就是直接去就拿紅包上去了。
(中略)被告:去年(指103年)日本隊來有辦聯誼?林○○:有,每年都有。
被告:每年都有,算是今年(指104 年)沒包,之前 都有包?林○○:對啊。
(原審卷一第22頁、第28頁)在卷可憑。
足以佐證103 年1 月25日忠孝國中歲末聯誼餐會,並非由校方出錢,而由「楊董」贊助餐費,洪○○先生贊助飲料及酒錢,家長呂○○友人贊助紅包提供學生摸彩,另外棒球隊體育班老師林○○及校內其他人等參加餐會時也會包2,000 元紅包,經訓導處幹事紀錄何人贊助後,除抽獎的紅包由小朋友當場摸彩外,其餘均交由告訴人支付當日餐費、飲料費用乙情。
⑵惟就103 年各方所包紅包於提供摸彩、支付餐費、飲料錢後,若有所餘如何處理部分,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此次酒錢部分是如何付費?)洪○○直接拿給我,我再跟廠商算。」
、「(問:餐費部分是否也是如此?)是,他們先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廠商。」
、「(問:若有收紅包是否處理餐費?)是,剩下的錢會給教練當年終獎金。」
、「(問:是否不會歸到棒球隊內?)棒球隊每年會剩的錢很少,不會歸到棒球隊裡面,會當場處理掉,103 年也是如此。」
(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37頁)等語,證稱所餘款項會當作教練的年終獎金乙情,然與倪○○於105 年7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至101 年我尚未擔任正式教練時,告訴人會拿一部分餐會剩餘的錢給我當年終獎金,多少不一定,但103 年這次告訴人沒有拿年終獎金給我(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等語有所出入。
是103 年各方紅包於支付費用後剩餘款項之去向為何,有無提供教練作為年終獎金而當場處理,即有疑問。
⑶再者,依告訴人及倪○○前揭所述,103 年1 月25日參與歲末聯誼之熱心家長、教師等人提供紅包,固非告訴人親自收取,而係由訓導處幹事以紅紙記錄何人贊助後放在球隊宿舍,再將扣除當場摸彩外其餘紅包全部交給告訴人以供支付當日餐費及飲料水酒費用。
然就所收全部款項為何,其運用之詳細明細,均付之闕如。
則告訴人既有收取各方提供之紅包款項後統籌運用之事實,被告就此見聞後據以質疑告訴人收取紅包後之處理方式及去向,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⒊就「每年的球隊尾牙吃剩的剩菜,隔天還拿出來加熱,當正餐食用。
這樣每人也收取50元的餐費」部分:⑴忠孝國中球隊成員均為該校學生,採集中住宿管理,需供應三餐,其三餐所需食材費用,由棒球隊基金及忠孝國中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103 年1 月25日晚上辦理餐會,103 年1 月26日支應午餐30人費用,103 年1 月27日未支應午餐費用。
並由忠孝國中棒球隊義務幫忙性質(志工)人員即告訴人協助辦理。
有關103 年1 月25日餐會後之剩菜於同月26日、27日加熱後提供棒球隊員食用乙節,經洽詢當日用餐之學生和教練後,表示係於正常菜色後另外加菜用(例如:三菜一湯變成四菜一湯),據此,棒球隊餐費均係於經費項下正常供應,其餘部分應為加菜使用,此有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103 年12月22日高市忠中訓字第10370737200 號函1 份(他卷第53頁)在卷可考。
然前揭函文僅就26日、27日午餐部分回答,未及於早、晚餐部分。
再者,洽詢之「學生」及「教練」為誰,究竟詢問哪些人,亦未明確記載,能否逕予採信非無疑問。
⑵而就103 年1 月26日(週日)、27日(週一)究竟有無加熱103 年1 月25日(週六)歲末聯誼所餘剩菜當作正餐食用乙節,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歲末聯誼是週六,隔天是週日,週日因為有比賽,當天報30人午餐費應該是日本隊來比賽時選手及留下來幫忙的工作人員之餐費,週一是將尾牙剩餘菜加進正常菜色,不是只有吃尾牙剩餘的菜,即使有剩菜也是加菜而不是全部。
平常晚餐為四菜一湯,加菜的話變成五菜一湯(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第38頁)等語,指稱剩菜並非當作正餐其中一部分,而是作為加菜使用。
惟顏○汯於原審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至105 年就讀忠孝國中,有參加棒球隊,103 年1 月25日歲末聯誼後就返家,週日不在學校,週一早餐吃外送,午餐和晚餐大部分都吃尾牙的剩菜,因為拉肚子所以認為是吃剩菜所致,有跟被告說這件事(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等語;
及倪○○於原審105 年7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 月26日週日比賽時,早餐比較簡單一點,將剩菜加熱加上白飯做成湯飯,午餐應該是吃便當,當天留下來比賽的學生加上教練24人,如有多的就是沒回家的學生,也會出他們的午餐錢,不記得週一吃什麼菜。
若尾牙剩菜沒吃完,不會全部都是剩菜剩飯,例如原本4 樣菜,就會煮2 、3 樣,剩下才是剩菜(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73頁背面)等語,均指稱若尾牙剩菜亦供食用時,係部分剩菜,部分新煮,並非單純以尾牙剩菜另外加菜乙情。
此外,亦有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與忠孝國中棒球隊員陳○霖之對話譯文:被告:那時候是不是都有日本隊來棒球比賽,尾牙的 菜尾都給人吃隔天的,有的還吃到2 、3 天?陳○霖:你兒子就有吃到。
(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第28頁)在卷可佐。
⑶從而被告依其子顏○紘抱怨食用尾牙剩菜拉肚子,且聽聞其棒球隊同學陳○霖也表示有吃到2 、3 天剩菜,因認告訴人將剩菜加入正餐之中,而仍收取足額餐費,故發文加以質疑,顯非毫無所本,是難認其主觀上就此有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⒋就「球隊出去比賽,吃、住都家長出的。
回來李先生還浮報經費對吧」部分:⑴忠孝國中棒球隊於96、97年曾經前往新竹參加協會盃棒球比賽,96年協會盃比賽返校後由當時的體育組長吳○○於96年8 月1 日協助向學校申報食宿費用共25,200元,由倪○○總教練領款;
97年協會盃比賽返校後由當時的體育組長林○○於97年8 月20日協助向學校申報食宿費用共39,000元,由倪○○總教練領款,此有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105 年6 月8日高市忠中學字第10570348400 號函文1 份(原審卷一第61頁)在卷可考,足認忠孝國中棒球隊於96、97年至新竹參加棒球比賽,事後確有各向學校請領25,200元及39,000元之食宿費用無訛。
⑵然查前揭兩次棒球隊在新竹之食宿費用均由當時球員家長郭○○及另名家長支付乙情,業據證人郭○○於原審105 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忠孝國中96、97年到新竹協會盃參加棒球比賽,都是住伊家,早餐由另外一位家長送,午餐和晚餐都是伊叫自助餐送過來,學生和教練倪○○等人食宿均由伊處理,只是沒有負擔交通費,數年後伊聽學校體育組長蕭○○說有向學校請領經費,因而覺得有問題,所以被告發文的時候,郭○○也有在下方回覆訊息。
約102 年和被告相識,聊天時就有講到這件事,後來103 年夏天時被告說有人告他,伊為了當證據而傳LINE訊息給被告(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等語明確。
當時帶團出賽之忠孝國中棒球隊教練倪○○於105 年7 月2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6、97年5 、6 月這兩次去新竹參加比賽帶隊,這兩次都住在郭○○家中,早、晚餐在郭○○家吃,有比賽的話在球場叫便當,也是郭○○出錢,這2 次約停留5 至6 天,交通部分學校有專門的車子,開2 臺九人巴士去,2 名教練和18名選手,由教練自己開車,告訴人有時會先拿1 、2 萬元放在伊處,油錢2臺車約5 、6,000 元,比賽除了吃、住、交通,以及買運動飲料、麵包等雜費外,應該沒有其他支出,扣除食宿的話,交通費及雜費加起來約15,000元以內,若包含食宿全部自己出的話大概至少70,000元。
告訴人未隨車同行而係稍後自行開車前往(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等語。
足見該次在新竹之食宿費用均係郭○○及另名家長所提供,交通費部分亦由教練2 名分別駕駛學校的2 臺九人巴士前往,僅需支出油錢及雜費等少許費用,依倪○○粗略估計應在15,000元以內之情。
⑶此觀告訴人就96年、97年至新竹比賽時食宿及相關費用支出部分,於原審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先後證稱:「(問:96、97年去新竹比賽此兩次,食宿費用是否由家長支付?)不是,由學生之前交的隊費統籌運用。」
、「(問:96、97年去新竹比賽此兩次,郭○○及新竹那邊是否有幫忙支付一部分之食宿費用?)因為從新竹來我們學校參加球隊的小朋友很多,家長很熱心幫忙,兩次我們都住在郭○○家中。」
、「早餐部分由新竹的家長供應,晚餐我們自行處理,午餐由球場處理。」
、「(問:是否家長有提供住宿及早餐,但其他費用由球隊支付?)是。」
(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等語,然經郭○○證述係由其及另一名家長負擔三餐食宿費用(原審卷二第23頁、第25頁)後,再次詰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問:到底午餐、晚餐是誰出錢?)這個要問倪○○教練。」
、「(問:是否指你不知道?是否是你出的錢?)不是由我支付。」
、「(問:是否由郭○○支付?)對,應該是郭○○出錢。」
、「(問:此次學校要支付的是否僅有交通費?)是,去回交通費是最大宗的,其他還有零支的開銷。」
、「(問:你是否知道交通費用大概多少?)有時候包遊覽車,有時候搭火車,目的地不同」(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8頁背面)等語。
是告訴人就96、97年至新竹比賽之費用,於同次審理中,由一開始證述「球隊支出」轉為「住宿和早餐由郭錦和、新竹家長出,午、晚餐球隊處理」再轉為「食宿均由郭○○及新竹家長支出」,證詞可信度實有疑問。
且告訴人身為忠孝國中總教練多年,豈會不知忠孝國中棒球隊有九人巴士2 臺,卻於原審詰問時僅稱「交通費有時包遊覽車或搭火車」,而就該次係由校方出車,教練擔任司機,交通費部分實際上僅有油錢(頂多加上數百元之過路費)及雜費部分略而不談,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⑷此外,就當時棒球隊經費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移交給家長會之前,平地學生每人每月繳交3,500 元,包括早餐、晚餐(午餐是營養午餐)以及教練費用,均由告訴人收取並代為保管,因每天都有支出,沒有存入帳戶內(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等語,可見棒球隊費用均由告訴人一人管理。
再就棒球隊出外比賽時,費用如何處理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具結證稱:「縣市合併前…經費是統籌運用,縣市合併之後出外比賽的經費我沒有經手,都是學校體育組長經手。」
、「(問:縣市合併之前你是否有經手費用?)不是每次比賽我都有跟去,如果我有跟去就由我處理,我沒有跟去就會把錢交給帶去比賽的教練帶去。」
、「(問:96、97年去新竹參加棒球比賽,你是否有帶隊?)由教練帶隊,但我事後會跟去。
因為我工作關係,球隊前幾天就會先出發,教練跟小朋友會提早去現場適應場地,我會晚一點去。」
(原審卷二第22頁)等語。
查縣市合併係在99年12月25日,則96、97年時既然尚未縣市合併,依照告訴人自己證述內容,其復有參加該2 次至新竹比賽,則這2 次經費理應由告訴人經手處理。
告訴人卻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問:此2 次回來申報費用是否由你經手?)我沒有經手。」
(原審卷二第17頁)等語,非但與其前揭證述互相矛盾,且依忠孝國中上開函文該2次「協助申報」之體育組長吳○○、林○○,根本就沒有一同前往新竹比賽(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應僅「協助申報」,而非由其等檢具單據請領。
該2次帶隊前往之教練倪國展亦於105年7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棒球隊出去比賽時可以向學校請領補助,由告訴人將收據給我,我再拿給學校體育組長,組長請領後,由我領取交給告訴人,因為這些錢都是告訴人先支付的。
由於告訴人是用信封袋裝起來,所以不知道有無單據,我只是過手(原審卷二第67頁)等語,亦明確指出由告訴人實際請領,倪○○及體育組長都是過手而已。
是告訴人就此託詞未經手,遑論說明各次請領金額細項為何,何以免去食宿及交通工具後仍各達2、3萬元,亦有避重就輕之情。
⑸上訴意旨又指摘被告所發表之此部分言論,並未特定年份時間,客觀上顯係概括指摘告訴人「出去比賽都有浮報經費」云云,惟在臉書社群網路上發送之言論,本具有雙向互動之性質,觀諸被告此部分發文,係緊接於郭○○之回應後,並非本文(他卷第9 頁),已可見其本意確係指郭○○前開所述於96、97年支援忠孝國中棒球隊比賽食宿之情節,有其語境可尋,根本不能認有何惡意可言,甚至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此部分貼文應該是指96、97去新竹比賽之事(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意旨猶無視於此,僅執著其表面字意,而割裂其脈絡,放大語意,實不足取。
⑹準此,告訴人既於96、97年至新竹比賽時亦有隨隊前往,且當時由其統籌掌管棒球隊經費,以及經手費用,乃該2 次食宿均由新竹家長郭○○等人提供,亦由教練駕駛學校巴士搭載選手前往,應僅有油錢及雜費支出,卻各申報「食宿費」2、3萬元,其是否核實申報確有疑問,且就何人申報及細項為何顧左右而言他,且避重就輕,無法藉以釐清有無浮報經費之情。
而告訴人於本院雖再稱伊有另出資購置9人巴士供載送球員,惟並未提出任何帳目憑證供查,且其又稱因比賽經費不足,係由伊「統籌運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已可見告訴人於經費使用有相互流用,即實際收支與帳目不符之嫌,並非不可質疑。
是被告依據郭○○親口所述由其及其他家長支出食宿費用,事後卻仍向學校請領費用,據以質疑告訴人浮報經費,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其附表所示發文及回文內容,均係聽聞自當事者或親自見聞,難謂未經相當查證,客觀上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被告顏明旺臉書發文及回文(他卷第6至14頁)
┌──────────────────────────────┐
│顏明旺 │
│6 月15日 │
│李○○先生,既然學校都如此表明,你既不是教練,也不是教職人員│
│,跟校方一點關係也沒有。為何你還佔據著空間,非要在這裡煮飯不│
│可,利益真的有那麼大嗎? │
│李先生你已經矜驢技窮了,每晚煮完飯,除了在你佔據的地方跟著不│
│相干的人(打嘴泡)請問你還有什麼功能?如果我是你,真的(見笑│
│就死)。學校老師、主任不挺你,要畢業的學員不聽從你的安排去的│
│學校,你不知道你現在已經(雞嘴變鴨嘴)了嗎? │
│不要仗著議員的勢利,來向我們校方施壓,你的臭名真的遠播了,為│
│何還要拖著議員先生下水呢? │
│就本人的人際關係,基層教練、裁判先生、球界前輩,教育人員、學│
│校老師、約95%的人真的對你李○○有很多的負面話語。例如:你是│
│否向你介紹來的教練每月收取回扣?是否利用善心辦桌收取紅包? │
│103 年的高雄市小馬代表隊,因本校的教練三人都有代表隊資格了,│
│李○○你確要議員向教育局吵說由你來帶。哈~哈~哈~你有教練證│
│嗎?高雄市小馬選拔的秩序冊上有你的名字嗎?不要在那裡(權謀)│
│了!吃相難看死了。 │
│每年暑假帶隊到日本比賽,李○○先生收的費用,有的人不用繳,有│
│人繳一萬多,有人繳二萬多元,這是什麼標準,什麼公平正義? │
│每年的球隊尾牙吃剩的剩菜,隔天還拿出來加熱,當正餐食用。這樣│
│每人也收取50元的餐費,(賺沒死不走嗎?)吃的米食還是學校跟善│
│心人士供應的。 │
│如果真要把你李添全的惡形惡狀一一列出的話,真的可以成冊出書了│
│。歡迎各位前輩分享、留言討論、也歡迎在學生與畢業的學長,共同│
│分享……討論。」 │
│ │
│顏明旺 │
│6月15日 12:45 │
│球隊出去比賽,吃、住都家長出的。回來李先生還浮報經費對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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