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50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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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能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王能霞為任職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B1寶得利珠寶店之同事,渠2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工作地點之員工休息室,因工作細故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

王能霞因此受有臉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宋萍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宋萍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宋萍係被告王能霞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能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王能霞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原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能霞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王能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能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宋萍起口角,因宋萍有動手毆打被告王能霞,被告王能霞因此與宋萍發生肢體接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宋萍之犯行,其歷次陳述辯稱:我沒有打她,是她動手打人,我只是將她撥開;

我是出於防衛將其撥開云云。

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能霞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是宋萍先出手毆打被告王能霞、持續以手拉扯住被告王能霞之頭髮,宋萍有先對被告王能霞之身體為不法侵害的行為,被告王能霞雖有因為情急而抓住宋萍的頭髮或手腕之行為,但因當時宋萍仍持續拉扯住被告王能霞的頭髮,被告王能霞是為了將宋萍拉開,以脫離其不法之侵害,才會將宋萍頭髮往外拉扯,是屬於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並非如宋萍所稱之互毆。

倘若王能霞有欲毆打宋萍之傷害故意的話,自不可能始終未出拳毆打宋萍,另外宋萍雖在11時32分34秒跌倒,但是當時宋萍已經先在33秒連續2 次揮拳毆打王能霞的頭部,導致王能霞先跌坐於椅子上,並以左手仍持續拉扯王能霞頭髮,且事實上宋萍會跌倒也是因為自己揮拳用力過猛而失去重心摔倒在地。

退萬步言,縱認宋萍跌倒原因是遭王能霞壓倒在地,但當時宋萍既然能繼續不法侵害被告王能霞之身體、自由,被告王能霞將宋萍壓在地上脫離其不法之侵害,也是屬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而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請求被告王能霞無罪云云。

惟查:㈠被告王能霞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宋萍因工作細故起口角,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133頁),被告王能霞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起口角,而與宋萍有肢體接觸(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不爭執事項二),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與組長施玉雲安排工作,宋萍插話進來,雙方互罵「幹你娘」,伊就坐著整理伊的化妝包,被告宋萍就從伊後面打過來,先打伊的背,抓伊的頭按在桌上,還有抓頭髮等語(見警卷第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宋宇宸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能霞突然插話,伊當時很不開心,雙方互罵三字經,嗣因被告王能霞摔化妝包挑釁,其遂先動手打被告王能霞,雙方互毆,互拉頭髮,被告王能霞有抓傷伊,有打伊,伊快摔地時,被告王能霞在上面壓著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已就其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過程大致陳述,核與證人即寶得利珠寶店員工蔡慧英、謝玉華、宋宇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聞被告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寶得利珠寶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及擷取畫面共31張(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至3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亦堪以認定。

㈢再宋萍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害之事實,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該院105 年5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280號函檢送宋萍之病歷資料影本及照片光碟1 份內有彩色檢傷照片18張(見警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87頁至第101 頁背面)在卷為證。

而宋萍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衝突當日之檢查結果,宋萍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亦與檢傷照片所示相符,足認其所受傷勢與上開時、地之肢體衝突確實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王能霞及其原審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王能霞之行為是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並非互毆云云,然查:①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蓋正當防衛之容許係國家獨占刑罰權力之例外,在司法制度健全之我國社會,一時所遭受之輕微暴力行為仍能透過事後司法懲罰、補償制度解決爭端,自不能容許被害人擅以超過必要防衛之反擊主張正當防衛,此即「互毆者均罰」之基本法理。

②由告訴人宋萍之驗傷照片觀之,其右前臂之擦傷有四處,且有明顯破皮及抓痕(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反面照片),顯係遭人以手掌四指指甲用力抓傷所致。

被告王能霞於警詢時雖辯稱當天宋萍穿著厚外套,伊不知道宋萍的傷哪來的云云(見警卷第8 頁),但對照當天11時32分28秒照片,此為原審辯護人稱宋萍雙手拉扯王能霞頭髮之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背面上方照片、第67頁辯護意旨狀),明顯可見宋萍之雙手已將外套袖子捲起,即有露出雙手前臂,辯護人亦稱過程中被告王能霞有抓住宋萍頭髮或手腕之行為(見原審易字卷第134 頁),則告訴人宋萍右前臂之擦傷顯係被告王能霞之行為所致。

考量若被告王能霞目的僅在排除侵害,其將宋萍之手臂拉開即可,無需以指甲抓傷其手臂,此舉已非單純防衛行為。

③再就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其畫面中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原各自坐於座位談話,被告突然丟擲手中化妝包於桌上,告訴人即起身至被告座位後方,抓住被告頭髮,被告反手欲將告訴人推開,兩人即互相拉扯,並退後離開座位,告訴人並遭被告反壓在下,隨即為旁人拉開,此各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

而本案事發開始雙方係互罵三字經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更有丟擲化妝包之挑釁舉動,形同自招侵害,已難合理主張正當防衛。

且由證人蔡慧英於原審證稱:見到被告兩人之肢體動作是扭打、互毆,不知道誰打誰(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證人謝玉華於原審證稱:伊看到兩人都有互抓對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背面),證人宋宇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們2 個就互相打起來,也有互相拉扯頭髮;

王能霞推了宋萍一把,很用力,宋萍就摔倒,但沒有摔倒在地上,因為謝玉華有拉住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可見被告既與告訴人互扯頭髮,已非防衛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後,告訴人甚至遭被告反壓在下,亦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摔倒,惟與證人宋宇辰所述不符,可見雙方都有攻擊對方之舉動,縱令本件肢體衝突是告訴人宋萍先動手,但客觀上,被告王能霞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辯護人為被告王能霞辯稱被告王能霞之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能霞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能霞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能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互相傷害,所為不足取,並考量本件係告訴人宋萍因認被告插嘴接話,及摔化妝包挑釁,而先動手毆打王能霞之犯罪動機,然被告有拉扯反擊之行為,其2人互毆雖均有受傷,但宋萍受傷部位較多,及被告未有實際賠償對方損害之行為,而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自陳三專畢業,從事百貨專櫃小姐,銷售化妝品、珠寶,案發時在寶得利公司工作,銷售珠寶,離婚、有二子均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背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宋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又被告另涉公然侮辱部分,亦因告訴人宋萍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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