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52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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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乙○○因認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丙○○○經
  4. 二、案經丙○○○獨立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8. 二、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9. 三、證人丁○○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0. 四、證人丙○○○、丁○○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1.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有證據能力:
  12. 六、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13. 七、偵卷第3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報告:
  14. 貳、有罪部分
  15.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二、經查:
  17. 三、論罪
  18.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1.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
  22.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23. 五、經查:
  24.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25. 一、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26.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上揭恐嚇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
  27.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因非法簽賭六合彩與告訴人發生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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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蘭
黃一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因認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在丙○○○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 號雜貨店(兼住處)合資簽賭之六合彩中獎(丙○○○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43號緩起訴起分確定;

甲○○、乙○○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由原審依職權告發),乃於同年12月20日共同前往該雜貨店,出示六合彩簽單表示欲領取彩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丙○○○則以該簽單不實、彩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經雙方協商將金額降低至50萬元後,丙○○○配偶丁○○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另約定其餘款項30萬元於月底給付(甲○○、乙○○此部分涉嫌恐嚇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嗣丁○○委請邱福田協調處理彩金事宜,邱福田乃再委請吳守煜幫忙解決,吳守煜乃邀約丁○○及甲○○於同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玉皇宮」見面,惟當日雙方就上開債務糾紛協商未果,甲○○持有六合彩簽單復遭人強行奪走。

詎甲○○、乙○○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5日上午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夥同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雜貨店欲追討彩金,丙○○○見狀即進入雜貨店內,甲○○、乙○○見丁○○在雜貨店門口,即與丁○○理論彩金事宜,並由乙○○持桌上熱茶潑灑丁○○,且向丁○○恫稱:「你不給錢,這些兄弟就來要錢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處聚集多人,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乙○○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離去。

同日13時12分許,丙○○○之鄰居友人接續到場了解狀況;

13時26分許,乙○○、甲○○再度與不詳姓名者多人返回丙○○○上開雜貨店,欲處理債務糾紛事宜,警方見狀即在現場安撫協調雙方以免發生衝突事端。

同日13時53分許,乙○○、甲○○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獨立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8-29、107〈反面〉-108頁),是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丙○○○於103 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見偵卷第18-19 頁),依卷內資料,其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未令其具結,嗣後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偵訊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8-29、107〈反面〉-108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復不具有必要性,即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經具結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

㈡查證人丁○○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丁○○於審判中復已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甲○○、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四、證人丙○○○、丁○○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是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已經依法具結,且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權利,則其於法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證人丙○○○、丁○○既於原審依法具結(見原審卷一第172、174頁),則其2 人於原審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所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則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雖證人丁○○、丙○○○因涉嫌偽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854、2855 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79頁),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得本於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自不受該起訴書之拘束。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有證據能力:此份偵查報告,既經被告甲○○及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而被告2人亦均於原審表示「同辯護人所述」(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被告2 人既已就此份偵查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自難於本院翻異前詞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六、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七、偵卷第3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報告:此份偵查報告,業經被告甲○○及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而被告2人亦均於原審表示「同辯護人所述」(見原審卷一第29頁),雖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改稱就偵查卷第37頁偵查報告書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未予引用該份偵查報告內容,故不另敘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102 年12月間共同向告訴人丙○○○簽賭六合彩,於102 年12月20日前往告訴人處拿取現金20萬元,嗣於103 年1月5日再度前往告訴人處欲索取其餘彩金30萬元未果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乙○○並無出言恐嚇云云。

辯護人則以:丁○○涉嫌偽證罪,已經被起訴,而丙○○○於原審亦證稱她看到對方人很多跑去房間,沒有聽到乙○○他們講什麼話,當場在場的人很多,大部分都是被害人丁○○左右鄰居,且也有警察在場,何況甲○○的簽單還被人強行奪走,且被押到山上,本件被告2人實無恐嚇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102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發生之事由:1.告訴人有於102年12月20日給付彩金予被告2人之事實:被告甲○○、乙○○因認前於102 年12月19日,在丙○○○經營雜貨店合資簽賭之六合彩中獎,於同年12月20日共同前往該雜貨店表示欲領取彩金139 萬元,丙○○○則以該簽單不實、彩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經雙方協商將金額降低至50萬元,丁○○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由被告甲○○簽收,另約定其餘款項30萬元於月底給付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109、1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丁○○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136頁反面-137、138頁反面-139頁、152頁)、及證人邱福山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158頁)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六合彩簽單(其上記載「已拿20萬,王」、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於102 年12月30日欲與告訴人配偶丁○○處理解決其餘彩金事宜,惟遭人強行奪走六合彩簽單:⑴被告甲○○於102 年12月30日,應吳守煜及丁○○之邀前往玉皇宮見面,雙方就上開債務糾紛協商未果,甲○○持有之六合彩簽單遭人強行奪走情事,業據被告甲○○及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48頁反面-49頁),並經下列證人分別於原審為下列證述:①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丁○○證稱:「(有無請吳守煜處理本件債務糾紛?)後來是邱福田委託他來處理」、「(邱福田告訴你他會找一個人來處理?)是」、「我是拜託邱福田處理,邱福田怎麼委託他(指吳守煜),內容我不曉得」、「我說把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如果把事情做好了,我就包10萬元給他們喝酒」、「他(指邱福田)再拜託他(指吳守煜)去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157頁正反面、158頁);

「我拜託邱福田幫忙處理這件事,約定102 年12月30日甲○○要拿10萬元,後來這個案子沒有解決」、「(102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對」、「(你是說邱福田打電話跟你說,已經跟甲○○處理好,只要付10萬元給甲○○即可?)對」(見原審卷二第211、217頁);

「實際在我身上的簽單是潘素勤交給我的」、「(六合彩的彩金未付,被告為何要還簽單?)不是我跟被告拿的,是潘素勤把簽單交給我」、「(但是簽單最後是在你手上?)是潘素勤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

②證人邱福田證稱:「丁○○來找我,…他說六合彩被中四星100 多萬元,…有先拿20萬元給甲○○,…但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來拜託我找人出來幫他協調,…我就說不然找『阿勳』(即吳守煜)來處理好不好,…你(指丁○○)也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

③證人吳守煜於原審證稱:「丁○○在102 年12月25日去找我宮裡的叔叔邱福山、邱福田,說打電話給我,看能不能打電話跟被告甲○○說,因為這個簽賭的案件金額已經講好50萬元,也拿20萬元了,剩下30萬元可不可以少一點,叫我居中協調」、「26日我下去有跟丁○○父子在邱福田家裡詳談,…他之前就拿20萬元給她,說剩下30萬元的部分可不可以拿10萬元給他們,叫我居中協調,…約12月30日要到宮裡處理…在場的有丁○○父子二人…」、「…在不知當中突然冒出四、五人出來,就直接將被告甲○○那張紅色單子搶過去了,搶過去時,當時我就問丁○○說『輝哥,你這樣是怎麼談事情的…』,然後在爭執當中,我就叫被告甲○○與她的一位女性朋友劉依華說『你們先走,這樣談不成』,因為那張單子被他們搶走了,我叫他們先走,然後走到一半時,…在產業道路的路中,她打電話過來,她說已經被人家押到美濃山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131頁)。

④證人劉柏沅於原審證稱:「我跟潘素勤在我們家泡茶,潘素勤的哥哥打電話給潘素勤,…就說要泣30萬元或多少錢給人家,…她說是因為簽賭的事情糾紛」、「我當天(12月30日)去就看到她(指甲○○)在那邊,甲○○她們要來拿錢,…甲○○說那是簽賭的」、「我去邱福田那邊,…甲○○拿一張簽單給我看」、「我有拿來看,簽單,好像拿還給丁○○(之後又改稱交給潘素勤,見下述)」、「當天是我請甲○○到我山上的土地公廟坐一下,結果派出所打電話來說有人報案,說人被我押走」、「我說我想要了解事情,不然我們去山上聊一聊」、「我是直接跟甲○○拿的,拿了之後好像是交給潘素勤」(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正反面、204頁反面、215頁反面)。

⑤證人潘文聖證稱:「(12月30日你陪丁○○去玉皇宮有無看到甲○○的那張簽單?)甲○○拿出來給丁○○看,後來丁○○有還給甲○○」、「(當天丁○○還給甲○○後,丁○○何時又拿到這張簽單?)我不清楚」、「(丁○○所述簽單是潘素勤拿的這個版本是不確的?)是」、「(潘素勤如何拿到簽單的?)簽單怎麼拿到的,我不清楚」、「是潘素勤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

⑵綜上所述,告訴人之配偶丁○○確實有透過邱福田、吳守煜與被告甲○○相約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見面解決六合彩彩金事宜,惟協商未果,被告甲○○未取得款項,反而其持有之簽單遭劉柏沅取走後交予潘素勤,再轉交告訴人配偶丁○○持有,而經丁○○持該簽單由告訴人前往報案製作筆錄。

㈡103年1月5日之經過:1.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之後,有在其住處裝設監視器,並於偵訊中提出103 年1月5日當日之監視器錄影,有其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6頁)及庭呈之隨身碟(嗣經原審燒成光碟片,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而將隨身碟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01 頁)。

而經檢察官囑託員警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查證,經警員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見偵卷第28-72頁),依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3年1月5日當日發生經過,可分為二個區段,即監視器照片時間⑴12時26分58秒員警到達(見偵卷第42頁)前後、及⑵於12時48分12秒被告乙○○、甲○○等人駕車離去(見偵卷第43頁)嗣並於13時26分32秒再度駕車前來告訴人住處(見偵卷第47頁)。

而由上開翻拍畫面照片可知,員警於翻拍照片所示之103年1月5 日12時26分58秒到達現場後,即均在現場至翻拍畫面照片所示之13時56分41秒(見偵卷第42-72頁),是本件應認定者即為,被告甲○○與乙○○於翻拍照片時間12時26分58秒員警到達前,有無對於丁○○為恐嚇之行為。

2.被告乙○○因甲○○之簽單於102 年12月30日遭人取走,乃與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成年友人3名,共5人,於103年1月5 日上午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並處理彩金債務糾紛事宜,已經被告甲○○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24頁正反面)及被告乙○○於原審、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1 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9頁由上而下第1、2張,原先下車有4 人走近告訴人住處,被告乙○○事後下車走近);

而被告乙○○見告訴人之配偶丁○○在住處門口泡茶,即出言向丁○○催討彩金,並持桌上熱茶潑灑丁○○情事,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乙○○、甲○○與其友人共5 人,共同以挾人數優勢、潑灑茶水、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甲○○帶了很多人過來」、「我當天在那邊泡茶」、「乙○○學我講話口氣,並對我說『你不給,這些兄弟就來要錢了』,但我還是不給,後來警察巡邏車從我家經過,下來維持秩序,經勸解後大家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說如果不拿錢,他要叫兄弟來,你聽了是否會害怕?)當然害怕」、「我在我家前面跟朋友泡茶,結果他們要來領這個錢,…我們堅持不給她,然後被告乙○○就在我泡茶的桌椅旁邊趁著我泡熱茶就往我臉上潑,然後說他要叫兄弟來拿這個錢」、「(丙○○○一看到人很多,她就躲進去了?)沒錯」、「(被告甲○○及乙○○都沒有跟丙○○○講到話?)是」、「(103年1月5日那天是你負責跟被告甲○○、乙○○處理?)是」、「我正在泡茶,然後被告乙○○說『你不給錢,我就要叫更多兄弟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反面、147頁反面),核與證人潘文聖(即丁○○鄰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雜貨店那邊泡茶,乙○○、甲○○及他們幾個人過來說要錢,就是說要叫丙○○○、丁○○他們拿錢出來,不然要對他們不利,而且拿茶潑丁○○的臉,因為丁○○說話不清楚,還學丁○○講話,丙○○○看到一堆人過來,她比較緊張就跑到雜貨店裡面,沒有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52頁);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約月底要去拿剩下的30萬元,但甲○○說沒有拿到錢,簽單也被搶走,伊跟甲○○約好於103 年1月5日去找丁○○,當天伊約2個朋友、甲○○帶1個朋友,5 個人坐一部車去,伊有請朋友再打電話叫人來,甲○○友人吳守煜也有帶4、5個人過去,到場後由伊出面跟丁○○催討彩金,當天伊真的很生氣,有拿茶潑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5、17 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乙○○很不甘願沒拿到錢,說要找兩部車的人去理論,乙○○有跟丁○○說怎麼可以耍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25 頁),亦與前揭指述內容互可勾稽,是證人丁○○前揭證述,憑信性已然甚高。

⑵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甲○○與其友人共5 人於翻拍照片所示時間12時8分、9分許,陸續下車走近告訴人住處門口(見偵卷第39頁照片),被告乙○○即身體略向前傾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住處內,其餘友人在旁(見偵卷第40頁第1 張照片),接著被告甲○○與其友人等人圍在靠近道路附近談話(見偵卷第40頁第2 張照片);

12時20分許,被告乙○○自其所駕原停於路旁之計程車處往告訴人住處走回,沿途並撥打接聽電話(見偵卷第41頁照片);

12時26分許,警方到達現場,被告乙○○與警方對談(見偵卷第42頁照片),接著於12時48分,被告乙○○、甲○○等人即駕車離去(見偵卷第43頁照片);

13時27分許,乙○○再度與多人到告訴人住處(見偵卷第47頁照片),足見被告乙○○於警員到達前曾撥打電話予他人,且於警員到達後短暫離開告訴人住處,旋再度率多人前往告訴人住處。

由此益證,被告乙○○與甲○○欲藉人數優勢、及潑灑茶水表達其等對於未拿到彩金及被強取簽單之不滿,甚且於當日前往亦未能順利拿到彩金時,乙○○即走回其所駕之計程車,拿取行動電話,並撥打電話予他人,且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再度率眾多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而此撥打電話及事後率眾回到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事後再度返回部分,因警員在場協調安撫而未有不法情事發生),是此足見證人丁○○證述被告乙○○曾出言恐嚇『你不給錢,這些兄弟就來要錢了』等語為真。

⑶又據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蕭陵乾於原審證稱:我們到現場處理時間是上午,應該是12點多,在現場時有聽到丁○○或丙○○○表示他們害怕,他們是說怕人太多,我說沒有關係,至少我們在現場不會讓他們受到生命、財產的危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6頁反面),足見證人丁○○於警員據報到場後,曾向員警表示害怕之意。

⑷是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既不否認乙○○當日有出言向丁○○討取彩金,且係因先前遭丁○○拒絕給付彩金,六合彩簽單遭人取走心生不滿,而夥同3 名成年男性友人到場討債,乙○○復公然持桌上茶水潑灑丁○○,參以當時被告一方人數較在場之丁○○為多、且態度不佳,依當時客觀情境以觀,其等行徑無非係用以恫嚇丁○○,使其給付彩金之意,核與丁○○指述之內容相符,應認被告乙○○、甲○○確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率眾、潑灑茶水、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丁○○,且其等行為手段,已足以使丁○○心生畏懼,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恫嚇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4.至於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時間於103 年1月5日12時26分員警到達後至當日13時56分止之期間,雖被告乙○○、甲○○有短暫離去,惟旋即再度率眾返回,惟於此期間並未發生出言恐嚇情事:⑴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蕭陵乾(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稱:當天接獲雜貨店發生債務糾紛到場處理,一開始是甲○○這邊的人先來,甲○○跟伊說丁○○欠30萬元,討不到錢而不滿,丁○○則向伊說對方人很多,怕生命財產受到危害,後來丁○○這邊也有人來,現場人數很多,可能有五六十人,甲○○這邊人比較多,當時人多的情況下,我們的立場就是不要讓他們起衝突,我們的立場是說你們有什麼債務糾紛應該循法律途徑,不能用暴力或言詞恐嚇的方式,所以現場是沒有發生衝突(見原審卷二第6 頁);

證人即警員李源豐於原審證稱:場面很混亂,我們只是負責讓他們不要打起架(見原審卷二第24頁);

證人即警員鍾富清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巡邏帶班,我們四人到現場,一開始時沒有那麼多人,第一次沒有那麼多人,第二次的時候就很多人,因為被告及告訴人有簽賭的糾紛,然後被告那邊就一直嗆聲說要拿錢,一堆一圍在那邊,美濃來的年輕人要找他們打架;

他們有在叫囂,我不清楚叫囂內容,但他們很兇,說六合彩簽到還有幾萬元要給他們,他們講話很大聲,因為現場就是一直想要打起來,我很怕發生互毆、打架,所以在現場就是維持秩序、隔離兩造人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35頁)。

⑵由上開現場處理警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甲○○事後再度率眾返回告訴人住處,惟因有警員在場處理維持秩序,而未在告訴人住處現場發生事端。

⑶至於證人蕭陵乾於原審證稱:當天接獲通報雜貨店發生債務糾紛到場處理,一開始是甲○○這邊的人先來,甲○○跟伊說丁○○欠30萬元,討不到錢而不滿,丁○○則向伊說對方人很多,怕生命財產受到危害,後來丁○○這邊也有人來,現場人數很多,可能有五六十人,甲○○這邊人比較多,稍晚甲○○等人離去時有發生車禍事故,雙方各有十幾二十人,還有人下車拿棒球棒準備要衝突,經伊開槍示警後雙方才散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2、14-15、18、22頁);

證人鍾富清(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稱:當天現場人數很多,大概有五六十人,有聽到是六合彩簽賭糾紛,好像是本來有約定還要再拿多少彩金,但是彩金還沒拿完,雜貨店那邊不給,乙○○那邊一直嗆聲要拿錢,講話很兇,都講閩南話,雜貨店那邊的人講客家話,現場講閩南話的人比較多,整個場面很混亂,有一位叫曾智明的打電話叫人攔車,對方車輛直接衝到對向車道撞乙○○的車,就是要堵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6、38、40、44-47頁);

證人曾智明(即丁○○鄰居友人)於原審證稱:伊講客家話,當天係友人劉柏沅打電話表示說鄰居跟人發生六合彩糾紛被恐嚇,對方來要錢,請伊過來了解,現場情形很混亂,伊是跟對方說怎麼可以來找老人家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147頁),均係在警員到達告訴人住處後現場發生之經過情形,併予敘明。

5.對於被告辯護人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⑴原審辯護人雖以:①證人吳守煜(即丁○○、甲○○友人)於原審證稱:伊居中協調丁○○、甲○○處理本件六合彩債務,雙方約好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談,但現場突然出現4、5名年輕人,把甲○○的簽單搶走,後來把甲○○押到美濃的山上,103 年1月5日丁○○那邊也叫很多人,看起來並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132 頁);

②證人劉依華(即甲○○友人)於原審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0日與甲○○一起到玉皇宮,在車上等甲○○,不久有4、5名男生跟著甲○○走回車上,都講客家話,人很兇,把甲○○的一張紙搶走,伊跟甲○○開車回去的路上還被攔下來,載到另一座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8 頁);

③證人劉柏沅(即丁○○鄰居友人)於原審證稱:當天丁○○鄰居潘素勤跟伊借錢,伊去玉皇宮質疑甲○○憑甚麼拿錢,甲○○拿一張簽單出來,伊就把簽單拿走,跟甲○○說一起去山上土地公廟聊一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4 頁),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92頁、卷二第76-78 頁),辯稱丁○○曾派人強行奪走甲○○持有六合彩簽單,且當日現場雙方均人多勢眾,其自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然查:①被告甲○○、乙○○為前揭恐嚇行徑之際,人多勢眾、舉止兇惡,斯時丁○○一方並無其他友人到場,員警亦尚未據報到場處理,依當時客觀情境,已足使丁○○心生畏懼,並當場向員警蕭陵乾表示畏怖之意等情,均如前述。

②再者,被告二人乃明知六合彩係非法之地下賭博,經營規模龐大、利益糾葛複雜,主觀上更認為丁○○曾派人強行擄人取單,仍敢率友人至丁○○住家揚言催討六合彩債務,金額復非低微,自丁○○之角度以觀,當認被告二人確有一定之憑藉,始敢公然率眾討債,乃丁○○之住處、家人等生命、財產重要事項,均為對方所知悉,衡諸常情,其因此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並不因先前雙方接觸、談判之過程而有異,此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丙○○○、母親、兒子還有兩個孫子都住在雜貨店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反面)、證人丙○○○(即丁○○配偶)於原審證稱:對方來好多人,伊看到就怕得躲到裡面去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辯護人前揭主張,顯有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⑵證人李源豐(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雖證稱:丁○○說債務糾紛自己會處理,沒有要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25頁);

證人鍾富清(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稱:丁○○當時沒有說遭到恐嚇,事後也沒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

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與其有無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係屬二事,而當日現場情勢混亂、人數眾多,復係因丁○○配偶丙○○○非法從事六合彩賭博所生之債務糾紛,縱以丁○○未當場向員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亦不能認與經驗法則有悖,證人李源豐於原審亦證稱:丁○○說自己會處理,意思是說希望警方不要讓那些人進入家中,叫那些人回去,其他的再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益徵被告甲○○、乙○○率眾至丁○○住家催討債務,確已使丁○○心生畏懼無疑,應認丁○○事後始由其配偶丙○○○至警局提出告訴,尚與常情無違,此觀證人蕭陵乾(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稱:102年12月30日當天民眾吳守煜報案表示其友人甲○○遭人擄走,後來有連絡到甲○○到派出所,但甲○○表示雙方是債務糾紛,沒有妨害自由情事,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0頁),亦復如是,足見雙方本均不欲公權力介入處理本件賭債糾紛甚明。

⑶證人劉柏沅(即丁○○鄰居友人)雖於原審證稱:伊到場以後一下子,警察就到了,當時人很多,伊站後面看,現場說甚麼聽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209頁),自無法以其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曾智明(即丁○○鄰居友人)於原審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已經來了,伊沒有聽到乙○○向丁○○說「你不給錢,這些兄弟要來要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證人吳守煜(即丁○○、甲○○友人)於原審證稱:伊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在那邊,伊沒有聽到甚麼要叫黑道來處理之類的恫嚇言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均係在警察到達後始在場,是自無從以其等證述並未聽聞上述恐嚇言語,而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雖證稱:甲○○於102年12月20日拿偽造之六合彩簽單表示簽中139萬元,簽單上字跡並非伊的,伊六合彩平常大概都準備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110、126頁反面-127、132-133 頁)。

然扣案六合彩簽單記載:「估價單:12月19日;

04、39、05、43、47;

三、四1.5支;

計1.9123;

No.000288」等語(見警卷第18頁),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是拿整本估價單來作簽單使用,扣案簽單與店內使用其他簽單樣式一樣,也有蓋流水號288 號,該日期是簽注的日期,號碼是當天下注的號碼,三四是指三星、四星,不同支數價錢有分,計1.9123是要怎麼算幾支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123頁反面-125、127-128 頁),復經原審當庭請證人丙○○○開立六合彩簽單,其書寫文字、數字等內容,確與扣案簽單記載方式一致,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附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73頁);

參以扣案簽單上記載號碼:「04、39、05、43、47」,亦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中獎結果相同,有卷附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六合彩開獎號碼查詢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堪認扣案六合彩簽單自形式上觀之,確與丙○○○經營六合彩賭博開立之當期中獎簽單相符;

再者,丙○○○、丁○○確有於102 年12月20日給付甲○○現金20萬元,業如前述,倘被告甲○○確係持偽造之簽單訛騙彩金,當日又僅有被告甲○○、乙○○二人到場,縱有為息事寧人之舉,依丙○○○經營六合彩之規模,實無一次貿然支付高達20萬元之理,是證人丙○○○前揭證述,既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證人丙○○○於原審雖又證稱:伊後來發現簽單有少一張,所以猜應該是被甲○○偷撕走,甲○○並沒有簽中其他彩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124、133 頁);

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該簽單不是丙○○○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146 頁)。

然證人吳守煜(即丁○○、甲○○友人)於原審證稱:伊到玉皇宮拜拜所以認識甲○○、丁○○,玉皇宮的廟祝邱福山、邱福田兄弟跟丁○○是好朋友,邱福田於102 年12月25日打電話來,問說可不可以幫丁○○居中協調彩金,丁○○本來跟甲○○講好50萬元,但希望可以再少一點,伊遂於26日去玉皇宮跟丁○○當面詳談,丁○○跟伊說,甲○○有中二星,所以包了一個紅包給甲○○,但三、四星的部分,可能是疏忽沒有寫到,沒有報上去給組頭,家裡也沒有這麼多錢,希望剩下的30萬元可以拿10萬元就好,事成之後再包10萬元紅包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138頁反面-141頁),核與證人邱福田(即玉皇宮廟祝胞兄)於原審證稱:伊與丁○○是好朋友,丁○○於102 年12月間時來找伊,說被人家簽中六合彩四星,拜託伊找人幫忙處理喬低一點,希望可以拿20萬出來,10萬給幫忙的人、10萬給中獎的人,伊有問丁○○說簽單是不是丙○○○開的,丁○○說是丙○○○的筆跡沒錯,純粹是說對方有中獎,希望可以協調讓債務少一點,沒有說對方偷撕空白的簽單要來騙錢,因為吳守煜是玉皇宮的信徒,跟丁○○、甲○○都認識,所以伊跟丁○○說請吳守煜來處理,丁○○有同意,伊就打電話給吳守煜,讓吳守煜跟丁○○自己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196、199頁反面)。

查證人吳守煜、邱福田並非該六合彩賭債糾紛之當事人,更係受丁○○委託替其協調債務,並無故為不利丁○○陳述之理,兩人所述互可勾稽,證人吳守煜、邱福田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實已較諸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丙○○○、丁○○為高;

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甲○○偷撕簽單,是猜的,其他簽單、估價單等資料,包括甲○○103年2月19日所簽賭真正的簽單,都已經於103年2月19日(後稱)2月20日甲○○來領錢那天撕毀燒掉了,伊也沒有其他資料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115、124、129、133 頁)、證人丁○○證稱:伊沒有看到甲○○偷撕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顯見證人丙○○○、丁○○前揭指述,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復與其他證人所述完全不符,實難遽以採信。

3.至於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伊不認識吳守煜,沒有跟吳守煜討論這件債務,伊是拜託邱福田處理,吳守煜跟被告是一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213頁反面)。

然其於原審係先證稱:甲○○先於102 年12月20日來拿錢,後來103年1月5日又要來拿錢,只有來這兩次,102年12月30日沒有來,也沒有一位叫吳守煜的人協調要用10萬元處理,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146-147頁);

在場聽聞證人吳守煜到庭作證後,即改稱:伊有於102 年12月間委託邱福田處理本件債務糾紛,當時伊不知道吳守煜這個人,後來跟吳守煜在玉皇宮那邊見面,伊就拜託吳守煜把這件事情擺平,如果協調成功,再拿10萬元請喝酒,後來伊就不曉得了(見原審二卷第151-152 頁);

經與證人吳守煜當庭對質後,復改稱:本案發生前伊就認識吳守煜,伊拜託吳守煜處理,吳守煜應該要幫伊解決事情,本來10萬元給甲○○,單子寫一寫就解決了,不知道後來那些年輕人為甚麼會冒出來搶單子跟押人,劉柏沅是潘文聖妹妹男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156、160 頁反面-161頁);

再經原審傳喚證人邱福田到庭與其對質後,又改稱:當天是邱福田約的、10萬元也是邱福田跟伊說的,伊從來沒有當面跟吳守煜說過話,也沒有跟吳守煜聯絡過,邱福田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220 頁),是參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屢屢不一,無一相同,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坦承:本案實情如告訴代理人書狀所載,先前證述係怕牽連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已見其歷次所述,再三反覆,已難據採;

反觀證人吳守煜、邱福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他證人所述互可勾稽,復經與證人丁○○當庭對質,證人吳守煜、邱福田證述仍然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應認證人丁○○前揭各次證述,均不足以動搖證人邱福田、吳守煜證述之憑信性。

4.況被告甲○○與丁○○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見面當日,確有遭證人劉柏沅等人當場取走該六合彩簽單並帶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劉柏沅(即丁○○鄰居友人)、劉依華(即甲○○友人)、吳守煜(丁○○、甲○○友人)等人證述明確,業如上述。

證人潘文聖(即丁○○鄰居)於原審雖證稱:潘素勤係伊妹妹,伊當天有陪丁○○去玉皇宮,要付甲○○10萬元並簽切結書,但因為邱福田出門,不能在場見證,丁○○錢也沒有調齊,所以就回來了,簽單有還給甲○○,沒有看到劉柏沅去搶簽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51頁反面-55頁)。

然證人劉柏沅於原審已明白證稱:當天在玉皇宮把甲○○的簽單拿走後就交給潘素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劉柏沅把簽單搶走,說是潘文聖委託的,後來簽單就到丁○○手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是證人劉柏沅為下手取走簽單之人,更與被告甲○○屬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自無虛構事實自陷不利之理,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然甚高,堪認丁○○確係透過第三人以取走之方式取回甲○○持有之六合彩簽單,顯見該六合彩簽單對於雙方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此間並非單純如丁○○所述係竊取偽造而已。

5.證人丁○○於原審審理初始時,雖一再信誓旦旦證稱:伊確定扣案簽單是103 年1 月5 日甲○○來拿錢當天交給伊的,簽單是103 年1 月5 日拿到的,伊沒有去搶,若是搶的就破掉了,伊誰都不認識,怎麼有可能是甲○○103 年12月30日當天被搶走的,那就奇怪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41、142頁反面、148、153頁);

先改稱:被告乙○○跟甲○○於102 年12月30日一起拿簽單過來找伊拿30萬元,伊就把簽單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

又改稱:被告甲○○係於102 年12月30日跟一個女孩子到雜貨店來要錢,被伊把簽單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復改稱:伊有於102 年12月30日告訴那些年輕人說不要這樣,不要把事情越弄越糟糕(後稱)伊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153頁);

再改稱:甲○○於102年12月30日到玉皇宮要拿10萬元的時候把簽單拿給伊,伊沒有給錢,也不曉得為甚麼甲○○沒有把簽單拿回去,劉柏沅沒有在場,不是劉柏沅把簽單交給潘素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212、216頁反面),屢屢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為完全相反之證述;

其後復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丁○○於102 年12月間曾至邱福田住處委託邱福田協助說服甲○○協調以10萬元解決,丁○○願意另行給付10萬元作為居中協調之酬金,經邱福田委託吳守煜從中協調後,丁○○於102 年12月30日與潘文聖前往玉皇宮與甲○○商談,因邱福田不在場,丁○○遂協同潘文聖先行離去,後來潘素勤、劉柏沅始行到場,由劉柏沅將該簽單交予潘素勤,潘素勤再轉交丁○○,至於劉柏沅如何取得,丁○○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更與證人丁○○歷次證述之內容,迥然不同,益徵其前揭證述,令人難以採信。

6.尤有進者,證人李源豐(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時當庭指認並證稱:103年1月5日伊在雜貨店詢問起衝突的人,丁○○表示其叫張芳輝,並提供張芳輝的年籍資料給伊,伊確定就是當庭在場之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

證人張芳輝(即警方報案紀錄單所載之人)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在場提供資料給警方,伊不知道丁○○如何知悉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6 頁),顯見丁○○於案發之際,係隱瞞自己之身分,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相干人士之年籍資料予警方,更見丁○○於警詢、偵訊以迄原審歷次審理之過程,實有諸多隱瞞之處,本案發生之經過,更有諸多啟人疑竇之點,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簽單空白簿已經燒掉,其他東西也都全部燒掉了,想說不要留下證據,已經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9、156頁),竟又自行相關銷毀證據,實情究屬為何,更顯錯綜,則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縱以雙方協商之過程、金額,另有其他不合常理之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乙○○前揭所為,確如丙○○○、丁○○所指詐賭訛領彩金之行逕。

7.綜上,證人丙○○○、丁○○前揭證述,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明顯相悖,並不足以動搖證人邱福田、吳守煜證述之憑信性,丁○○復係透過第三人取走該簽單,並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多次故為虛偽陳述,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歷次審理之過程,更有諸多隱瞞之處,又自行銷毀相關證據,依本案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乙○○有訛領彩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因六合彩賭債糾紛,共同於前揭時、地,以挾人數優勢、潑灑茶水、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惟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如前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既無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6-27、107頁、卷二第3、73-74、93、129、193頁、卷三第4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214頁反面),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共犯:被告2人與其他3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乙○○持桌上熱茶潑灑丁○○等情節,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前揭雜貨店,持簽單向告訴人丙○○○謊稱簽中賭金139 萬元,告訴人丙○○○檢視後表示簽單不實拒絕付款,被告甲○○即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這些錢,就要叫黑道來對你家人不利」,因丙○○○仍拒絕付款,被告甲○○旋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乙○○到場,被告乙○○到場後向丙○○○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叫黑道的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甲○○、乙○○;

被告甲○○、乙○○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於103 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由甲○○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糾眾再度前往上址,向丙○○○揚言:「沒有錢就叫黑道來」等語,欲向丙○○○催討餘款30萬元,丙○○○見人數眾多恐遭不測,旋即躲進屋內,被告甲○○、乙○○轉而向丙○○○配偶丁○○揚言:「你不給錢,這些兄弟就來要錢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甲○○、乙○○共同以挾人數優勢、潑灑茶水、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即前揭有罪部分),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102 年12月20日當日,伊等並無出言恫嚇丙○○○、丁○○,是雙方協調先給20萬元;

103年1 月5日伊等去找告訴人理論,是因為告訴人有約好102 年12月30日要拿30萬元給甲○○,結果沒有給,還把簽單搶走,伊等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之指(證)述、證人邱福山之證述及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經查:㈠被告2人就本件賭債糾紛,於102年12月20日前往告訴人處拿取現金20萬元、及於103年1月5 日前往告訴人處欲索取其餘彩金3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開貳、二、㈣所述。

㈡依卷證資料,無足證明被告2人於102年12月20日有為恐嚇行為:1.證人即告訴人丙○○○與其配偶即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不一:被告2人於102年12月20日當日是否有出言恐嚇,雖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那時我看到偽造的簽單,我不給她錢,她就說要叫黑道的來,我們就會怕」、「(被告甲○○拿那張簽單來向妳要錢,直到她打電話給被告乙○○以前,這中間有無對妳恐嚇?)她就說要叫我付錢,我說這個是偽造的簽單,我沒有辦法付給妳,她就說不然要叫兄弟來」、「然後她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沒有多久就到我店裡了」、「(被告乙○○到了之後說什麼?)也是一樣,兩人都說若是沒有給他,他要叫黑道來、叫兄弟來」、「被告甲○○、乙○○都有講過」(見原審卷一第111、118頁正反面、120頁正反面),而認被告甲○○、乙○○二人均出言恐嚇;

惟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配偶丁○○則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告甲○○先來,她說她簽中了,要來領賭金,我太太說沒有,沒有簽中為何要給妳賭金,我在場」、「(邱福山有無在場?)那時有」、「因為我們不給賭金,所以被告甲○○打電話通知,…是他開計程車到我家前面說要來拿錢,我們不給,然後說他要叫兄弟來要錢」、「(是何人說的?)是被告乙○○」、「(所以叫兄弟來這件事情是只有被告乙○○說?)是」、「(被告甲○○沒有說嗎?)她沒有」等語,而稱只有被告乙○○出言恐嚇(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136頁),二人之證述內容即有不一,故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2.另依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邱福山(即玉皇宮廟祝)於原審時證述:102 年12月20日,我跟丁○○在雜貨店泡茶,當天甲○○拿簽單要兌獎領彩金,丙○○○有拿一個紅包給她,後來乙○○有來,他們跟丙○○○談,丙○○○交代丁○○去領20萬元,那時候我坐在旁邊,我沒有聽到甲○○、或乙○○說要叫黑道的來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5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102年12月20日當日有出言恐嚇。

3.是證人丙○○○、丁○○上開指述前後已有不一,彼此證述亦不相吻合,復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被害人丙○○○、丁○○前揭具有瑕疵之指述,而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㈢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即警卷第18頁之估價單複寫字跡),經本院連同告訴人丙○○○及被告2 人書寫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估價單上複寫字跡,筆劃過簡且模糊,筆跡特徵不足,歉難鑑定」等語回覆,有該局105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7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再經觀之被告2人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65-67,其中數字「4」 字,其上方均係開口未密合,而簽單即估價單複寫字上之「4」,其上方係密合(見警卷第18頁),與告訴人丙○○○於本院當庭書寫之數字「4」,其中有些「4」之上方係密合相同(見本院卷第69頁),是由被告2人及告訴人書寫字跡,尚難逕認該簽單係被告2 人所偽造。

況如前述,該簽單係被告2人簽中六合彩之重要憑據,何以在103年1月5日告訴人未全部給付賭金款項予被告2 人時,該簽單即已被劉柏沅拿走而轉交潘素勤,嗣再轉交告訴人之配偶丁○○,而由告訴人於103 年1月15日持之向警局報案並對被告2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 又若告訴人明知被告甲○○所持之簽單係偽造,何以未將其所供人簽注的簽單或將估價單整本提出,反而逕行撕掉簽單、放火燒掉(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告訴人證述、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證人丁○○證述)?是亦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2人所持簽單係偽造,而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或於102 年12月20日有何出言恐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

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2 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扣案簽單係被告2 人偽造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

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恐嚇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2 人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即行離去(見原判決第2 頁),惟於理由欄二、㈡2.部分所舉之證人蕭陵乾、鍾富清、曾智明之證述及用槍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見原判決第6-7頁),均係被告2人於103年1月5日12時48分駕車離去後,再度於是日13時26分返回告訴人處所發生之情節,是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

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不當。

㈡原判決審酌欄關於「量刑依據」,認被告2 人公然率眾至他人住處討債,經員警開槍制止(見原判決第17頁),惟員警開槍制止,係被告2 人上開恐嚇行為結束離去後,再度返回告訴人處,因該處聚集4、50 人,員警為恐發生衝突,而開槍示警,已經證人即警員蕭陵乾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論述與被告2 人在員警到達前所為之恐嚇行為無涉,原判決援引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論據,亦有未洽。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上揭恐嚇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因非法簽賭六合彩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竟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 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與其理論,並追討彩金,告訴人見其等前來,即躲入屋內,被告乙○○、甲○○見丙○○○之配偶丁○○在外,即由被告乙○○出手對丁○○潑灑茶水、並出言恫嚇,造成丁○○心生畏懼,被告乙○○且立即返回計程車上持電話予他人聯絡,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等事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另參之被告甲○○前有詐欺等前科,而被告乙○○亦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5頁),素行尚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2 人係因之前被告甲○○所持六合彩簽單遭人取走,又未能順利取得其餘彩金,乃與友人前往告訴人處理論,被告2 人犯罪情節略有差異;

再衡諸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經營卡拉OK店、月入6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駕駛營業小客車、月入35,000元,離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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