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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滿聲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滿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行竊,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告訴人前後之指訴有矛盾,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失竊女用內褲與罪疑唯輕原則有違。
㈢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本院予以引用,不再贅述,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共2 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所販售之女用內褲數量一節,原判決已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2 次竊取女用內褲之犯行,雖其供認每次僅各竊取2 件云云,然原判決勾稽證人吳春慧、王秉楠之證述,並綜合告訴人鄭錦玲之指訴(告訴人指訴第1 次失竊女用內褲約15至20件;
第2 次失竊約20件),綜合判斷,並採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而認定被告所竊取之數量應各為15件。
則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所竊取女用內褲數量之心證理由,且與罪疑唯輕原則並無違背。
六、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依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侵入住居、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決科刑紀錄,卻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小本經營攤商之損失,其本案所竊取之物,雖非價值甚高之物,但亦非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亦非其所能使用,或易於變賣得現之物,而係女性私密貼身衣物之女用內褲,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其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工作,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及洗腎之弟弟,依靠母親及弟弟低收入戶補助度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卷第15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而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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