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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10 號、36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第1736號、第1737號、第173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庭榛(下稱被告)因精神疾病產生幻想,導致為一連串犯罪行為,但無所獲,也無傷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財產;
無所圖,全是意識下不知犯罪行為,希望能從輕判刑,又105 年度易字第361 號所示編號3 已經不起訴處分,又何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長年飽受精神疾病,無意識下所為行為,是未遂犯,在正常人稱是神經病,只要正常服藥就不會對社會有傷害。
被告母親罹患乳癌四期,被告心中哀傷莫名,才致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重複病發,被告從小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希望將心比心,對被告減輕其刑,被告服刑也有一段時日,有反省悔悟,希望能早日回去與母親共度晚年,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董冠廷、鄭元弘、邱國明、謝信昌、薛廖春貴、林冬敏、蔡佩軒、莊金寅、蘇原田、陳順風等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屏警鑑字第104318525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03989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照片暨採證同意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全部卷證;
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等事實,而分別論處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及以101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被告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前揭竊盜犯行,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衡及附表編號1 、2 、6 至8 所示遭竊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或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佐卷,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及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見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 、9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得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祭酒及腳踏車等物,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 、2 、6 至8 所示竊盜所得,業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為警扣得鑰匙1 支,因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十字螺絲起子、鑰匙各1 支,雖係被告持以為該編號竊盜犯行所用,惟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至被告之上訴意旨所稱: 附表編號3 部分已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所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係指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14時5 分許至高雄市○鎮區○○里○○○街000 巷0 弄00號行竊「姊妹宮」供桌上之祭酒2 瓶之事實無法證明,有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上開無法證明犯罪之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 之103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被告至上開「姊妹宮」行竊供桌上之祭酒2 瓶之犯罪,尚非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上訴指摘該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又遭原審判刑云云,應有誤會。
被告又稱其有憂鬱症、精神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為各次竊盜犯行時,使用何種工具、如何下手、有無行竊成功、偷完如何處理等不同之犯罪手段、情狀、動機等,均能供述明確,對於承辦警員、檢察官、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復能一一加以清楚答覆,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伊對於所做之事感到很慚愧,會努力走在正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際,其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物,並無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判斷能力及知覺意識狀態有顯著降低情形;
被告主張其有精神病及憂鬱症,惟其98年12月21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及憂鬱症之此部分身體狀況,亦據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是綜觀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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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犯罪所得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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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屏東縣屏│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車牌號碼00│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21日晚│東市田寮│邱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5-PMC 號普│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8 時40│巷30號前│5-PMC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通重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 │ │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1 輛(業已│,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插置於電門上,即徒手發│發還予邱國│折算壹日。 │
│ │ │ │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明) │ │
│ │ │ │之,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高│ │ │
│ │ │ │雄市○○區00巷0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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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2│高雄市苓│林庭榛於左列時間騎乘上│腳踏車1輛 │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25日下│雅區大順│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業已發還│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3 時51│三路16巷│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開地│予謝信昌)│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6 號 │點,見謝信昌所有之腳踏│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1 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 │折算壹日。 │
│ │ │ │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 │
│ │ │ │車得手,甫騎乘上開腳踏│ │ │
│ │ │ │車離開現場之際,為謝信│ │ │
│ │ │ │昌發現並加以攔阻,林庭│ │ │
│ │ │ │榛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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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2│高雄市前│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祭酒2 瓶 │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29日上│鎮區瑞屏│薛廖春貴擔任宮主之「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0時41│里崗山南│妹宮」供桌上擺放手榴彈│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街428 巷│形狀之祭酒2 瓶,即徒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弄15號│竊取供桌上之祭酒2 瓶,│ │折算壹日。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 │ │ │ │ │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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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高雄市前│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腳踏車1 輛│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1 日上│鎮區崗山│鄭元弘所有之腳踏車1 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6 時35│中街194 │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巷34號 │該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離開現場。 │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 │ │ │ │ │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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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 │高雄市前│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腳踏車1 輛│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2 日上│鎮區瑞隆│林冬敏所有之腳踏車1 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1時15│路310 號│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前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折算壹日。 │
│ │ │ │得手,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 │ │ │。 │ │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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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 │高雄市前│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車牌號碼00│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4 日晚│鎮區瑞隆│董冠廷友人蔡佩軒將董冠│H-2271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9 時許│路453 號│廷所有,車牌號碼00H-22│小客車1 輛│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71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左開│(業已發還│,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地點,且鑰匙插置於車上│予董冠廷)│折算壹日。 │
│ │ │ │未熄火,竟發動該車輛駛│。 │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林庭│ │ │
│ │ │ │榛駕駛該車輛肇事,旋即│ │ │
│ │ │ │棄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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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0│屏東縣屏│林庭榛於左列時、地,因│車牌號碼00│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17日下│東市光復│見莊金寅所有之車牌號碼│Z-9513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 時許│路112之1│ACZ-9513號自小客車停放│小客車1 輛│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前 │在該處(車內另有手電筒│、手電筒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 支),車門未鎖、且鑰│支(均已發│折算壹日。 │
│ │ │ │匙仍插置於電門上,竟發│還予莊金寅│ │
│ │ │ │動該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 │ │
│ │ │ │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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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0│臺南市中│林庭榛於左列時、地,意│車牌號碼00│林庭榛犯攜帶兇器│
│ │月18日凌│西區康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6666 號自│竊盜罪,累犯,處│
│ │晨4 時50│街61號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且客│小客車之車│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牌2 面(均│ │
│ │ │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已發還予蘇│ │
│ │ │ │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原田) │ │
│ │ │ │案),將蘇原田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XJ -6666號自小客│ │ │
│ │ │ │車之車牌2 面取下,得手│ │ │
│ │ │ │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 │ │
│ │ │ │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 │
│ │ │ │車上,供已代步使用,嗣│ │ │
│ │ │ │將該自小客車暨竊得車牌│ │ │
│ │ │ │棄置於高雄市苓雅區16巷│ │ │
│ │ │ │6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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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0│高雄市楠│林庭榛於左列時間,駕駛│未遂 │林庭榛犯竊盜未遂│
│ │月18日 │梓區益群│上開懸掛XJ-6666 號車牌│ │罪,累犯,處有期│
│ │ │路12號前│自小客車行經左列地點,│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見陳順風所有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3397-RJ 號自小貨車停放│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該處,竟持自備汽車鑰│ │ │
│ │ │ │匙1 把(未扣案)開啟車│ │ │
│ │ │ │號3397-RJ 號自小貨車車│ │ │
│ │ │ │門,而著手竊取之,適上│ │ │
│ │ │ │開自小貨車警報聲大作,│ │ │
│ │ │ │陳順風聞聲前來查看,林│ │ │
│ │ │ │庭榛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 │
│ │ │ │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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