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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黃啓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錦祥、黃啓原部分均撤銷。
黃錦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啓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錦祥與黃啓原係父子,陳清峰(另結)、吳慶發分別係黃錦祥、黃啓原友人。
緣黃錦祥與李○全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黃錦祥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路00號住處前處理,李○全乃喚連○菊、連○瑞、連○珠及連○珠友人出面排解糾紛;
黃錦祥則喚黃啓原、吳慶發、陳清峰等人到場助勢,黃錦祥因對李○全回話不滿,遂與黃啓原、吳慶發、陳清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錦祥先用腳踹擊李○全後,再與黃啓原、吳慶發、陳清峰以徒手方式推拉並攻擊李○全,致李○全受頭部鈍傷、口內撕裂傷、臉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錦祥、黃啓原、吳慶發於原審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不適當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黃錦祥、黃啓原、吳慶發均否認傷害犯行,黃錦祥辯稱:有與告訴人李○全拉扯,但未動手打人;
黃啓原辯以:僅阻止告訴人與黃錦祥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
吳慶發辯稱:未動手打人各等語。
三、查黃錦祥與李○全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3 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黃錦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處理,告訴人乃喚連○菊、連○瑞、連○珠及連○珠友人出面;
黃錦祥因對李○全回答不滿,遂同黃啓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另吳慶發、陳清峰亦在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連○菊、連○珠、證人即告訴人李○全證述甚詳,並為被告黃錦祥、黃啓原、吳慶發、陳清峰於原審所自承,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
四、被告黃錦祥、黃啓原、吳慶發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連○菊、連○珠、證人即告訴人李○全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歷歷,據證人連○菊證稱:當日告訴人來找我還有連○瑞、連○珠等人去黃錦祥家中談事,約等到8 點半,黃錦祥一進門就問我兒子(即告訴人)要不要講,說告訴人對黃錦祥女兒怎麼樣,我兒子否認後,黃錦祥就一腳踢過來,黃啓原、陳清峰、吳慶發等10餘人過來毆打我兒子,我本來與其他人要去幫忙擋開,陳清峰就架住我不讓我去擋,打一陣子後有停手,黃錦祥又問告訴人要不要講實話,告訴人又講沒做要講什麼,之後黃錦祥又再打告訴人,之後我、連○瑞、連○珠將人群撥開,將我兒子拉走趕赴醫院,我同黃錦祥、黃啓原算是遠親關係,平常見面會點頭但不熟,而黃錦祥之前開神壇,陳清峰、吳慶發會去,告訴人也去過,所以我認識陳清峰、吳慶發等語(警卷第25至25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91至96頁);
證人連○珠證述:當天是我姑姑連○菊說我表弟(即告訴人)與黃錦祥的女兒交往,要一起去講事情,到現場後被告4 人皆在場,黃錦祥問告訴人你有沒有跟我女兒怎樣,告訴人說沒有,黃錦祥即一腳踹過去,之後黃啓原、陳清峰、吳慶發等一群人就上去打,我本來要拉開他們,但被陳清峰架住,後來黃錦祥又再問一次告訴人,告訴人仍答沒有,一群人又圍上去打,這樣大概重複3 次,黃啓原是我的姪女婿,陳清峰、吳慶發會來我娘家的神壇,所以我認得他們等語(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96至102 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全證稱:當天我先去黃錦祥住處,黃錦祥一回來就問我有無對他女兒性侵、打他,黃錦祥就一腳踹我腹部,後來黃錦祥所帶來一群人就出手打我,中間有停下來,黃錦祥又問我有沒有對他女兒怎樣,我說沒有,又繼續被該群人打,被告4 人皆有出手打我,後來大概9點多我就直接到長庚就醫,另黃錦祥、黃啓原算遠親,黃錦祥也是我女朋友的父親,陳清峰、吳慶發我在廟會看過,被告4 人以外之人我就不認識等語(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02 至106 頁)。
核其3 人所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等均屬認識,連○菊、連○珠更與黃錦祥、黃啓原有親屬關係,當無錯認攻擊者之可能。
而告訴人李○全於案發後之當日21時15分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口內撕裂傷、臉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告訴人受傷情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彼等之證詞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黃錦祥等3 人所辯為無可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黃錦祥、黃啓原、吳慶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彼等3 人與陳清峰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前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六、關於被告吳慶發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犯罪動機為替黃錦祥女兒討公道,手段為徒手攻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慶發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惟該被告既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告黃錦祥、黃啓原部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對被告黃錦祥、黃啓原論處傷害罪刑,併各宣告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該2 被告提供義務勞務,然僅分別命提供「30小時」、「2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開「40小時以上」之規定不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該2 被告緩刑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黃錦祥、黃啓原前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與告訴人係遠親關係,其2 人因認女兒、胞妹遭告訴人欺辱,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冒然對告訴人施暴成傷,行為後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該2 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對其2 人之女兒、胞妹涉有傷害、強制猥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處傷害罪刑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01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書可查。
被告黃錦祥、黃啓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該2 被告係因女兒、胞妹遭人欺辱,心痛悲憤之下,一時衝動致犯本罪,復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如命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其等偏差觀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併依犯罪情節,命其2 人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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