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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1 、2368、5365、5756、5830、6320、6337、6338、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亮政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ㄧ、陳亮政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友人黃玉子住處巧遇王朝輝(綽號豆花),因王朝輝已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得手,即請求陳亮政幫忙銷贓,陳亮政應允後,於當時24許離開黃玉子住處,前往高雄市梓官區「金龍」釣蝦場唱歌,將此事告知在場之方進坤,方進坤同意後,於翌(18)日,再委由葉坤沅尋覓贓車買家。
王朝輝、陳亮政、方進坤、葉坤沅等人並約定,王朝輝所竊得之贓車若以每輛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賣出,陳亮政、方進坤、葉坤沅等3 人可各獲得1 萬元,其餘3 萬元則歸王朝輝所有。
嗣陳亮政、方進坤及葉坤沅等3 人,均明知王朝輝所交付之車輛均屬竊得之贓物,竟於103 年12月18日19時前某時許,基於收受後再為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最終僅論收受贓物之理由詳後述),先由葉坤沅透過方進坤、陳亮政將已尋得買家一事聯絡王朝輝,陳亮政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先引導王朝輝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移至葉坤沅、方進坤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街路○○○段000 地號之臨時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嗣王朝輝於當日下午,再將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於前1 日甫竊得)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以等待葉坤沅、方進坤與買家相約至系爭停車場看車。
嗣於103 年12月20日19時許,警方循線前往系爭停車場,當場查獲在該處等候買家之葉坤沅、方進坤,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始悉上情(王朝輝涉犯竊盜罪,及方進坤、葉坤沅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韋翰、詹益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調查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項、161 條之2 、之3 、第163之1 、第164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坦於警訊、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朝輝、方進坤、葉坤沅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陳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警一卷第25-2 7、34-36 、38頁、偵一卷第6-8 背面、40-41 、64-65 背面、121-122 、264-262 、283-284 、287 頁、偵三卷第6-8 、10-12 頁、聲羈卷第11-12 頁、審交訴卷第63-68 頁)。
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為陳韋翰、詹益鈞2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被竊之物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韋翰、詹益鈞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 、2 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附表編號2 車輛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警一卷第53-57 、70-74 、81-84 、103-104 背面頁、偵一卷第66-71 、81、136-13 7、118 、249-251 、253 頁),足認被告陳亮政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亮政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牙保(媒介)贓物罪,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且牙保(媒介)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媒介)之既遂。
而若行為人收受贓物後,在尚未牙保(媒介)成功之際為警查獲,因牙保(媒介)贓物罪不處罰未遂犯,其即僅能論以收受贓物罪。
經查,原審共同被告葉坤沅、方進坤2 人分別陳稱:103 年12月20日當天,渠等與買家相約到系爭停車場看車,而被告陳亮政、原審共同被告王朝輝則負責將附表所示車輛移至系爭停車場,買方說行情價約1 輛車5-6 萬元,但尚未確定買賣,如果看了滿意才要談交易細節,最後還沒成交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5背面、35及背面、38頁、偵一卷第121-12 2頁、審交訴卷第67頁);
則被告陳亮政與原審共同被告方進坤、葉坤沅雖居中媒介出售共同被告王朝輝所竊得之贓車,惟渠等分頭聯繫買家、移動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後,未及成立買賣契約即遭警查緝。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亮政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而被告陳亮政就上開收受贓物犯罪之實施,與共同被告方進坤、葉坤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亮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4 月、3 月、2 月,並以該院100 年度聲字第5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與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853號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嗣於於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亮政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友人黃玉子住處巧遇王朝輝時,王朝輝即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竊取各該編號車輛得手,而請求陳亮政幫忙銷贓云云。
惟被告陳亮政係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 即被警查獲前3 日) ,在友人黃玉子住處巧遇王朝輝,王朝輝詢問被告陳亮政是否有認識銷贓之管道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訊中供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17頁正背面)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朝輝於警訊中供稱:查獲前2 、3 天,詢問陳亮政是否有銷贓管道等情相符,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客車,係詹益鈞所有,於同年月19日凌4 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前被竊等情,亦據車主詹益鈞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足憑。
則王朝輝於同年月17日詢問被告陳亮政是否有銷贓管道時,僅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小客車,尚未竊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小客車甚明,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陳亮政明知原審共同被告王朝輝欲出賣所竊之贓車,仍協助尋覓銷贓管道,進而與原審共同被告方進坤、葉坤沅居間聯繫處理買賣附表所示車輛事宜,不僅增加警方查緝、失主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附表之二車輛未及售出,被害人損失較少,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竊車輛 │遭竊之時間、地點│竊盜手法 │告訴人│
├──┼─────┼────────┼─────────┼───┤
│ 1 │馬自達廠牌│於103 年12月15日│共同被告王朝輝以T │陳韋翰│
│ │,車號0000│下午1 時許,在高│字板手破壞汽車門鎖│ │
│ │-SW 號小客│雄市鳥松區市立殯│後竊取得手 │ │
│ │車 │儀館龍巖禮儀公司│ │ │
│ │ │外之停車場 │ │ │
├──┼─────┼────────┼─────────┼───┤
│ 2 │馬自達廠牌│於103 年12月19日│同上 │詹益鈞│
│ │,車號0000│凌晨4 時許,在高│ │ │
│ │-QR 號小客│雄市鼓山區銘傳路│ │ │
│ │車 │101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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