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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2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黃埔新村前係軍用眷村,歸屬國防部所有,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管理)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鐵鎚及鋸子(詳如附表),拆卸系爭房屋之門框2 個、窗框3 個得手,以供己用。
許智雄尚未離開之際,適因陸軍軍官學校派任黃埔新村之專責人員吳風鎮巡邏行經該處,因聽聞聲響即入內察看,當場發現許智雄上開拆除門扇之舉,旋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之拔釘器等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業經被告許智雄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智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拆卸系爭房屋之門框、窗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的黃埔新村為文化保留區,歸軍方所有。
案發前一天,其在系爭房屋遇見前屋主-即綽號「公主」之婦女-至該處餵養流浪貓狗,「公主」向其表示,系爭房屋將遭拆除,同意將系爭房屋門框、窗框的木頭給其,其遂於翌日(104 年6 月26日)前往拆取,其所拆取係違建戶部分,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使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工具,拆卸系爭房屋之門框2 個、窗框3 個,嗣由陸軍軍官學校派任黃埔新村之專責人員吳風鎮當場發現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風鎮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易字卷第10-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警卷第8-11、13-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㈡黃埔新村原為軍用眷村,係國防部所有,管理單位為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之情,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5 年2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而該處之眷村搬遷計畫自101-102 年間開始,陸續將固有村民遷移至其他國宅安置,案發時,黃埔新村更已全部搬遷完畢,村內幾無人煙等情,經證人吳風鎮、孫民翰(案發時擔任黃埔新村保全人員一職)俱迭證明確(審易卷第20頁、易字卷第13-15 、32背面-33 、41頁),被告出入該處,對此顯明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復參以本件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3-17 頁):系爭房屋之門窗均未掩閉,地上各處散見碎石,屋內空無一物,顯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無訛;
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西一巷,兩排建物內外雜草、樹木恣意漫長,部分植物甚至有遮擋出入、壓迫圍牆等情形。
再依原審自黃埔新村網站列印之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第二梯次眷舍位置圖(原審易字卷第24頁),圖上將已開放民眾參訪之眷舍予以標記。
是以,通常之人自客觀情狀觀之,均得輕易查悉黃埔新村現今已非供軍方人士暨眷屬集中居住之村落,證人吳風鎮、孫民翰上開所言,應屬信而有徵。
至於系爭房屋固非屬高雄市文化景觀鳳山黃埔新村登錄範圍,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文在卷可憑,惟仍無礙於系爭房屋係屬軍用眷舍,即為國防部財產,且已辦理拆遷,並非使用人所得任意處分之事實。
㈣被告已自承:黃埔新村內有分正戶和違建戶,違建戶屋主須先雇工將違建處夷平,軍方才接受點交,其先前曾受人僱用,在黃埔新村內拆過違建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17頁),其所拆除是違建戶部分云云(本院卷第29頁)。
惟系爭房屋違建戶榮鳳英早於100 年、102 年間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完成拆遷補償款申撥,此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5 年3 月25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則系爭房屋違建戶部分早因原占用人已經領取拆遷補償,而由國防部取得拆遷權利,被告既曾進入黃埔新村內部,並負責違建處理之業務,則其對於黃埔新村發放補償遷移原居民,其全部建物皆收歸軍方所有、管理乙節當然知之甚詳,故其辯稱:對於黃埔新村歸屬軍方毫無所悉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國防部所有,卻未經所有人同意,拿取系爭房屋之門框、窗框,足認其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
㈤被告固再以其係得屋主「公主」之同意云云抗辯,惟查:系爭房屋之違建戶早於100 年、102 年間已獲得拆遷補償,無論何人均難同意被告拆取系爭房屋,且證人吳風鎮證稱:有些以前的居民偶爾會回來黃埔新村餵食流浪貓狗,但大多出現在西三巷、西四巷,而非本件案發之西一巷,且其發現被告犯行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看到有人餵食貓狗的遺留物或其他相關遺跡。
另自其103 年11月開始管理黃埔新村起至本案事發時止,皆不曾聽聞綽號「公主」之人,後來本案進入審理程序後,其有再去詢問當時黃埔新村所隸屬之「誠正里」里長王懷忠,王懷忠表示以前雖然有位綽號「公主」、有點精神異常之人住在西一巷,但在103 年11月前,「公主」即已領取完搬遷費用,搬離該處,且再也沒有回來過等情在卷(易字卷第14、41背面-42 背面頁)。
可見縱使綽號「公主」之人曾為黃埔新村之居民,其已久未在該處出沒,平時亦無於村內餵食流浪貓狗之舉,被告前揭所辯,礙難遽信。
㈥況被告自承:其不知道「公主」的真實姓名年籍,其抵達西一巷時,只有系爭房屋內有人,就是「公主」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6背面-17 頁),則被告與「公主」素昧平生,對於「公主」之背景、資訊一無所知,其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殊難想像對於「公主有權同意交付系爭房屋之門、窗框」一事,其會信以為真,顯與常理有悖。
被告之辯詞,當無所憑取。
㈦復被告亦自承:黃埔新村每條巷子都可以進出,有很多出入口,中山東路(筆錄誤為「王生明路」,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參照)那裡有間「大統西服」,旁邊的巷子(即中山東路10巷)可以通往黃埔新村西一巷、西二巷,甚至得以到達西三巷、西四巷;
本件事發時因西一巷、西二巷都圍起來,不讓人出入,其才自中山東路10巷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5背面-46 頁)。
被告明知案發時西一巷業遭鐵皮圍籬封住,處於管制狀態,禁止人員出入,竟無視於此,仍利用自身對於黃埔新村四周地形、道路巷弄之熟稔,經由人煙稀少之中山東路10巷至系爭房屋拆卸門框、窗框,益徵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系爭房屋門框、窗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如附表所示之拔釘器等工具,皆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被告以之得輕易拆卸分解窗框、門框,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屬軍方所有,且作為保存眷村文化之用,竟仍率然入內拆取門框、窗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項 │
├──┼───────┤
│ 1 │拔釘器1 支 │
├──┼───────┤
│ 2 │鋸子1 支 │
├──┼───────┤
│ 3 │鐵鎚2 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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