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91,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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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政憶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政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我國社會不法分子經常利用網際網路從事詐財騙色之情事層出不窮,並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公開報導,而網路帳戶之申設並無資力等限制,取得極其容易,柯政憶係高職畢業,依其知識程度及經驗亦知悉上情,嗣有其所不認識自稱為「陳姿霖」綽號為「沁歆」之成年女子表示欲向其購買寶物,要求其以上開名稱代為申請網路帳戶,柯政憶在客觀上可預見該自稱「陳姿霖」女子不自行申設帳戶等可能係用以詐騙並規避警方查緝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龍公司)以「陳姿霖」、「沁歆」之姓名(2 人係同1 人)為會員名稱,申設帳號「lovea0000000」之帳戶,再以該會員之身分在「鑽石俱樂部Online」申請遊戲帳號為「loved000 0000 」之帳號,先後申請由龍公司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先後告知自稱「陳姿霖」:㈠嗣自稱「陳姿霖」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巷00號居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用SKYPE 向在YAHOO 購物平台,欲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單購買桌遊紙牌之林建良訛稱:購買該款桌遊紙牌遊戲僅860 元即可云云,致林建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全家便利超商仁龍門市,匯款860 元至指定之前揭中華網龍公司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林建良匯款後,並未收到紙牌遊戲,而悉受騙;

㈡該自稱「陳姿霖」之女子繼之於103 年6 月18日14時12分許,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UT聊天室,向陳立唐訛稱:只要匯款860 元,即可以網路視訊看秀舞表演云云,致陳立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ATM匯款860元至上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唐匯款後,並未依約看到網路視訊表演,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建良、陳立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政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不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在中華網龍公司遊戲網站以「陳姿霖」、「沁歆」申請入會,設立帳號「lovea0000000」之帳戶,再以該會員身分,申請「loved0000000」遊戲帳號,而林建良、陳立唐確各有匯款860 元至上開申設帳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中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會員、遊戲帳戶係遊戲之網友「陳姿霖」要伊幫其申請,以便向伊購買300 萬元之遊戲幣,「陳姿霖」匯款860 元至虛擬帳戶後,伊即由上開申設之帳戶中轉出300 萬元遊戲幣予「陳姿霖」,林建良、陳立唐係遭詐騙匯款之事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林建良於103 年4 月17日22時許,在其住處以電腦網YAHOO 購物平台,欲購買900 元紙牌遊戲,旋有人以SKYPE聯繫,表示欲以860 元價格出售,林建良允諾,依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仁心路全家便利超商仁龍門市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860 元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紙牌遊戲;

告訴人陳立唐於103 年6 月18日14時12分許,在(改制前,下同)桃園縣龜山鄉○○00街00號2 樓住處,上網至UT聊天室交友,對方以網路SKYPE 聊天,表示能用網路視訊表演秀舞,但要先匯款,才會表演,陳立唐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網路帳戶匯出860 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並未看到網路視訊表演秀舞等情,業據林建良於警詢及原審具結、陳立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17、21、22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建良)、中華網龍公司登記資料、林建良之交易紀錄查詢、中華網龍公司103年5月7日行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3年7月7日行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申購人詳細會員資料、IP位置查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103年5月23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檢送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124.12.54.214)、台灣固網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124.12.58.5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立唐)、陳立唐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2、34至36、38至42、44至51、54至56、58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林建良等匯款帳戶之中華網龍公司之遊戲帳戶虛擬帳號,會員姓名為「陳姿霖」、「沁歆」、會員帳號為「lovea0000000」,遊戲帳號「loved0000000」,IP位置分別為「124.12.54.214」、「124.12.58.59」等均係其所申設,IP位置所示之電腦使用者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卷第15頁),則告訴人林建良、陳立唐遭詐騙,各匯款860元至被告前揭申設遊戲帳戶及所產生之虛擬帳號,應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林建良、陳立唐所提出轉帳資料觀之,其等交易內容皆為購買中華網龍公司遊戲點數卡1000點1 張,金額為860 元,訂單虛擬帳號之產生方式,係玩家登入其會員帳號後,向中華網龍公司申購線上遊戲點數時,由購點系統自動產出相對應該筆訂單之虛擬帳號,該帳號僅供該筆訂單使用。

嗣玩家完成匯款,銀行將拋轉該筆資料予公司系統,經系統驗證無誤後,自動派發遊戲點數至會員指定之遊戲帳號,即完成該筆點數訂單交易;

中華網龍公司之會員申請資料皆由會員申請時自行填寫,公司並無法驗證其填寫之資料是否為真,會員於線上申購遊戲點數之訂單,係直接由系統匯入該會員於申設會員資料時登載之資料,公司僅記錄該筆訂單來源之IP位置,故訂單內容為會員帳號「lovea0000000」留存於公司之資料等節,亦有中華網龍公司104 年7 月27日行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ATM 線上購點之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即虛擬帳號之產生,必須以會員身分,輸入密碼後登入,點選欲購買之產品(遊戲種類、點數卡、張數)後,產生一組僅供匯款之虛擬帳號(包括銀行名稱及帳號),再匯款至該虛擬帳戶,始完成購買遊戲卡點數之交易,是告訴人林建良、陳立唐欲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必須有人已經以「lovea0000000」會員身分登入,點選欲購買之產品,始有前揭匯款帳號之產生。

會員帳號「lovea0000000」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帳號密碼資料,自僅被告知悉,且該2 份訂單上網位置均係以被告住處使用之網際網路,足徵詐騙之人係以被告所申設之會員身分登入,訂購遊戲點數產品而產生之虛擬帳號無訛。

㈢告訴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伊與對方以SKYPE 連繫,是文字的對話,頭像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告訴人陳立唐於警詢中亦陳稱:歹徒以網路SKYPE 聊天向其詐騙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要求「陳姿霖」將其等對話之截圖回傳之LINE通話,自稱「陳姿霖」以LINE於2014年4 月15日對被告稱:「我是那位玩家,是沁歆,本名是陳姿霖」、「之前有跟你買過遊戲幣,現在又要跟你買了」等語,被告回稱:「嗯,我知道,不過你怎麼用無碼打,這樣我怕到時候找不到妳人」等語;

自稱「陳姿霖」之人稱:「這次跟你買2次了,你放心不會有問題的,我朋友匯給你,我會跟你說的,你放心」等語;

被告稱:「到時候錢匯進來,寶物會傳到妳身上。」

、「所以是妳朋友要買的還是妳們一起買」等語;

自稱「陳姿霖」者稱:「當然是我跟我朋友一起,所以你可以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及原審卷第24頁),及依告訴人林建良、陳立唐所述,歹徒以網路SKYPE向其等詐騙,且係以有影像方式通話,詐騙歹徒係女子等情觀之,被告辯稱:有自稱「陳姿霖」綽號為「沁歆」之女子向其聯絡表示欲購買寶物,要求其以「陳姿霖」之名義申設網路帳戶,並非其本人對告訴人林建良、陳立唐詐騙等情,固堪採信。

㈣現今社會隨者網際網路之發達,且僅能依IP位置為事後之追查,益增究責之困難性,因而利用網際網路從事詐財騙色之情事隨之層出不窮,此非但經常在網路上,更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並為一般網路使用者所知悉,而購置電腦,申設網路帳戶並無資格上之限制,帳戶取得極為容易,如不自行申設而利用他人代為申請網路帳戶,當有其緣由,尤以素昧平生之人要求代為申設供其使用時,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認識,甚易判斷其有高度不法意圖,被告係高職畢業,依其知識程度及經驗應知之甚詳,乃竟應允全然不認識之自稱「陳姿霖」綽號為「沁歆」之女子,先後代為以「陳姿霖」、「沁歆」以該「陳姿霖」、「沁歆」為會員姓名,申請取得會員帳號「lovea0000000」,遊戲帳號「loved0000000」後提供其密碼給「陳姿霖」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幫助自稱「陳姿霖」之女子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經原審函詢中華網龍公司,前揭虛擬帳號之匯款860元均儲入「鑽石俱樂部Online」遊戲帳號「loved0000000」中,該帳號自104年4月17日至104年6月20日並未轉帳至綽號「沁歆」之遊戲帳戶,亦未轉帳予其他遊戲帳戶,固有該公司104年10月12日行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9日行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73頁),然虛擬帳戶僅得自遊戲公司取得代幣供使用,無從取得現金,而被告所取得之虛擬帳號內之代幣既已轉入所申設之「loved0000000」遊戲帳號內,並將所取得之使用密碼提供給「陳姿霖」使用,且對告訴人林建良、陳立唐行騙者並非被告,則被告之幫助詐騙行為亦已完成,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告訴人林建良等被騙與伊無關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應於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被告幫助犯行,均在前揭公佈施行生效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比較,將併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虛擬銀行帳戶供自稱「陳姿霖」之女子使用,供彼遂行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異,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係詐欺罪之正犯,尚有未洽。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幫助之手法助長網路犯罪,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建良達成和解,賠償1500元;

告訴人陳立唐部分經所委任辯護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表示欲賠償所受損害,然未據回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調解筆錄、律師函文及經告訴人陳立唐收執之掛號執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犯後致力於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而其前此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務農、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林建良達成和解,賠償1500元;

告訴人陳立唐部分經辯護人致力於賠償所受損害,俱如上述,其於本案未獲有利益,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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