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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玲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4 號、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玲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條件向告訴人楊玉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雅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陳雅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此次係屬偶發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玉純以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6 萬元,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28頁);
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惟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被告陳雅玲除前已給付予告訴人楊玉純之新臺幣陸萬元外,餘│
│新臺幣肆萬元應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
│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予告訴人楊玉純,至全部清償為止。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祈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弄0號
陳雅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4號、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祈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玲以前夫林錦篁與楊○純(年籍詳卷)往來,心生不睦,竟與友人鄭祈法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7 月14日,由鄭祈法駕駛其弟媳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雅玲,自屏東永達工專南下,於21時12分許,車抵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楊○純經營之水果攤之前,換由陳雅玲駕駛,再交由鄭祈法坐在副駕駛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由鄭祈法持事先準備之油漆,朝楊○純攤位潑灑油漆,波及牆壁、冰櫃、地板及高級蘋果15至16粒,損壞牆壁原有之塗色及蘋果外皮,致牆壁需重新粉刷,蘋果則無法賣出,並使楊○純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並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反面至69頁、第84頁),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祈法固坦承有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故意,辯稱:我只有潑漆,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被告陳雅玲固坦承車子是其所駕駛,承認有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叫鄭祈法去潑漆,他是幫我出氣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鄭祈法與告訴人楊○純間不認識,業據被告鄭祈法警詢供稱在卷(警卷第3 頁),而被告陳雅玲與其前夫林錦篁離婚後仍不睦之事實,有其2 人LINE的對話足證(偵卷第33-106頁),而被告陳雅玲在LINE的對話中,多次提到水果佬(警卷第31頁)指告訴人,對話中陳雅玲常以輕挑、不屑、影射的用語,描述告訴人與林錦篁之關係。
證人林錦篁於警詢中亦證稱:在其與被告陳雅玲未離婚前,陳雅玲曾懷疑其與告訴人有愛昧關係等語(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陳雅玲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婚姻而心生不滿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由被告陳雅玲與鄭祈法案發當日有2 次通話紀錄,有其2 人電話通聯紀錄可證(偵卷第140 頁),且被告陳雅玲自承被告鄭祈法潑漆時,其駕駛上開汽車。
再由陳雅玲與鄭祈法2人之同年7 月1 日至7 月24日之通聯紀錄中(偵卷第143-146頁),雙方通話密集,甚至於7 月4 日當日通話12次,並曾有多次在凌晨3 、4 點聯絡,可見其2 人關係密切。
此外,油漆屬揮發性液體,味道重,被告鄭祈法持油漆在車上,被告陳雅玲豈可能聞不到?
㈢由上開被告鄭祈法不認識告訴人,無任何仇恨,而陳雅玲對告訴人早已不滿,有犯罪動機屬正常,而被告2人關係非比尋常,且在車上,被告陳雅玲可聞到油漆味道,及被告鄭祈法潑漆時,換成陳雅玲駕駛,以利逃逸等事實綜合判斷,足認被告陳雅玲與鄭祈法對於潑漆之事早已知悉,並有犯意之聯絡,及由鄭祈法潑漆時、陳雅玲擔任駕駛,於鄭祈法潑完漆後,迅速駛離,2 人有行為之分擔等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陳雅玲辯稱其不知被告鄭祈法要潑油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以潑油漆之方式達到恐嚇之目的,已是台灣社會所常見的現象,此由告訴人證稱其心理受到恐懼且影響生意等語(警卷第10頁),即可知該方式確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被告陳雅玲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聯合被告鄭祈法以潑漆方式給告訴人警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2 人明知如此行為會造成被害人心理的恐懼,而仍為之,其2 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2 人辯稱無恐嚇犯意,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言、監視器翻拍被告鄭祈法坐於副駕駛座潑漆之相片10張、告訴人水果攤受損現場及作案自小客車之相片10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雅玲、鄭祈法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 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雅玲尚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鄭祈法曾有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陳雅玲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夫有愛昧關係,即夥同被告鄭祈法對告訴人潑漆,行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被告陳雅玲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鄭祈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2 人之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305 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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