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三、又證人即警員廖家煌於本院之證述,已經本院依法踐行具結
- 貳、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
-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已經將其所有鑰匙插入車號00
-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 一、罪名:
-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一)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 (二)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伍、本院撤銷部分:
- 一、原判決就被告犯附表編號五、八所示竊盜罪部分,予以論罪
- 二、量刑及沒收:
- (一)爰審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機車之價值(各約新
- (二)扣案鑰匙1支,係供犯附表編號五、八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
- 陸、定應執行刑(含撤銷及駁回上訴部分):
- 柒、沒收部分(含撤銷及駁回上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審易字第273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八部分及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張駿祐犯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康惠娟等人所有之機車,旋即騎乘離去。
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以其上開鑰匙啟動葉崇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竊取之,又其於將竊取之機車往後倒車欲駛離時,為員警發覺其行為有異而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各該編號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
嗣張駿祐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對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犯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駿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除證人即警員廖家煌部分,係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傳喚而由檢察官聲請主詰問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又證人即警員廖家煌於本院之證述,已經本院依法踐行具結,並告以偽證處罰之程序,被告雖未到庭表示對於證人證詞之意見,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且本院斟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反面、偵卷第9-1 0頁、原審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惠娟、李怡靜、鐘美紅、黃麗玲、王美文、林玉玫、阮馨儀、葉崇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16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7-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 27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8 -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6- 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4- 51頁)、行車執照(警卷第56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7- 77頁)、證物照片(警卷第78-79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已經將其所有鑰匙插入車號000-000號機車發動,已經其於偵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廖家煌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發動機車,機車停的方式是要倒車牽出來,所以被告發動以後,把機車往後牽出來,已經完全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已經著手竊取附表編號八之機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倒車牽出。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罪名: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八之機車,已經發動電源著手竊取,並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倒車牽出,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其嗣後為警發覺而未能駛離現場,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39號、8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部分,除附表編號一是製作筆錄時被告自動坦承外,其餘編號二至七部分,均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77頁),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
至於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雖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然觀之卷附照片,有些有拍到涉嫌人之正面、有些是戴口罩(見警卷第71頁),是就員警何以知悉犯罪行為人即是被告乙節,經證人即警員廖家煌於本院證稱:「(YZD-969這輛機車〈即附表編號一〉當時是不知道這輛機車有失竊的紀錄嗎?)知道,但是沒有調閱到監視器畫面,所以不知道是誰偷的,是我們出示筆錄,詢問他,他有承認,在這之前我不知道」、「(HP2-822 號〈即附表編號五〉這部車從頭到尾都沒有拍到臉,只有戴口罩,怎麼確認是被告?)這部車他在棄置的過程中,我們有碰到他,被告有逃逸給我們追」、「這部機車他一開始要騎到復興路上去棄置,我們巡邏時見到他,他看到我們就開始逃逸,我們就追逐,當時他口罩還戴著,我們是拿相片給他指認,問他是不是他,他跟我們承認之後我們才確定的」、「(在這之前你不確定是他?)是」、「(根據你剛才的陳述,這八部車裡面,有一部是沒有監視錄影的影片,是他告訴你們他偷的你才確認;
一部是戴口罩,你們不知道是誰,經你們拿監視錄影帶詢問他,他告訴你們這是他之後你們才確認是他偷車的;
一部是他偷完車,要離去時當場被你們查獲;
其他五件是你們事先擷取畫面,已經知道裡面的人,逮到被告以後核對該擷取畫面,就知道是該五部是被告所竊的機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是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部分,於被告主動坦承前,警員並不知悉竊取機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表編號八竊盜部分,被告係當場為警查獲,而其餘編號二至四、六至七部分,均有監視畫面,且警員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已如前述,故縱被告於警詢坦承此部分犯行(警卷第4至6頁),然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已據被害人報案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等畫面並均包含被告之外觀身型及穿著衣物乙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7至4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7-70、73-76頁)存卷可查,顯見警員就該部分所示犯行,於被告坦承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竊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行竊之方式(持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經發還被害人,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扣案鑰匙1 支,係供犯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且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均有自首之適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犯附表編號五、八所示竊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已經著手竊取機車,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移動車輛倒車牽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此部分係屬竊盜未遂,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附表編號五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為有理由;
而附表編號八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八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機車之價值(各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 )、行竊之方式(持鑰匙發動機車)、犯後態度(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經發還被害人,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 頁〉,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1至4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五、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扣案鑰匙1 支,係供犯附表編號五、八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陸、定應執行刑(含撤銷及駁回上訴部分):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撤銷部分,及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駁回上訴部分之犯行,係自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短時間(約2 星期)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及竊取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柒、沒收部分(含撤銷及駁回上訴部分):扣案鑰匙1 支,係供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竊 得 財 物│宣 告 刑│
│號│ │ │ │ │
├─┼────┼────┼───────┼───────┤
│一│104 年10│高雄市新│康惠娟所有車牌│上訴駁回部分:│
│ │月14日下│興區忠孝│號碼YZD -969 │張駿祐犯竊盜罪│
│ │午2 時50│一路忠孝│號輕型機車1 輛│,處有期徒刑貳│
│ │分前之某│停車場旁│(價值新台幣〈│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之人行道│下同〉約5000元│,以新臺幣壹仟│
│ │ │ │,業經發還康惠│元折算壹日。扣│
│ │ │ │娟)。 │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二│同年10月│高雄市新│李怡靜所有之車│上訴駁回部分:│
│ │15日上午│興區復興│牌號碼AQ3 -11│張駿祐犯竊盜罪│
│ │11時57分│二路197 │6 號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叁│
│ │許(起訴│號前 │車1 輛(價值約│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 │3000元,業經發│,以新臺幣壹仟│
│ │同年10月│ │還李怡靜)。 │元折算壹日。扣│
│ │14日晚間│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10時前某│ │ │。 │
│ │時,應予│ │ │ │
│ │更正) │ │ │ │
├─┼────┼────┼───────┼───────┤
│三│同年10月│高雄市新│王政義所有由其│上訴駁回部分:│
│ │17日下午│興區林森│媳婦鐘美紅使用│張駿祐犯竊盜罪│
│ │2 時25分│二路97巷│之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叁│
│ │許(起訴│32號即鐘│-717 號輕型機│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美紅之住│車1 輛(價值約│,以新臺幣壹仟│
│ │同年10月│處前 │5000元,業經發│元折算壹日。扣│
│ │18日上午│ │還鐘美紅)。 │案鑰匙壹支沒收│
│ │9 時30分│ │ │。 │
│ │許,應予│ │ │ │
│ │更正) │ │ │ │
├─┼────┼────┼───────┼───────┤
│四│同年10月│高雄市新│黃麗玲所有之車│上訴駁回部分:│
│ │18日下午│興區南華│牌號碼WIC -45│張駿祐犯竊盜罪│
│ │5 時14分│路80號之│2 號輕型機車1 │,處有期徒刑叁│
│ │許(起訴│1 對面 │輛(價值約1500│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 │元,業經發還)│,以新臺幣壹仟│
│ │下午5 時│ │黃麗玲。 │元折算壹日。扣│
│ │30分許,│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五│同年10月│高雄市苓│王美文所有之車│本院撤銷改判:│
│ │19日下午│雅區自強│牌號碼HP2 -82│張駿祐犯竊盜罪│
│ │2 時40分│三路57號│2 號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貳│
│ │許(起訴│前 │車1 輛(價值約│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 │5000元,業經發│,以新臺幣壹仟│
│ │下午3 時│ │還王美文)。 │元折算壹日。扣│
│ │40分許,│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六│同年10月│高雄市新│李惠華所有由其│上訴駁回部分:│
│ │21日下午│興區忠孝│女林玉玫使用之│張駿祐犯竊盜罪│
│ │2 時43分│一路與七│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叁│
│ │許(起訴│賢一路口│017 號輕型機車│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處 │1 輛(價值約2 │,以新臺幣壹仟│
│ │晚間6 時│ │萬元,業經發還│元折算壹日。扣│
│ │30分許,│ │林玉玫)。 │案鑰匙壹支沒收│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七│同年10月│高雄市新│伸旺企業有限公│上訴駁回部分:│
│ │21日晚間│興區六合│司所有由阮馨儀│張駿祐犯竊盜罪│
│ │7 時33分│一路158 │使用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叁│
│ │許(起訴│號前 │YZG -998 號輕│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 │型機車1 輛(價│,以新臺幣壹仟│
│ │晚間9 時│ │值約3000元,業│元折算壹日。扣│
│ │許,應予│ │經發還阮馨儀)│案鑰匙壹支沒收│
│ │更正) │ │。 │。 │
├─┼────┼────┼───────┼───────┤
│八│同年10月│高雄市新│葉崇明所有之車│本院撤銷改判:│
│ │22日晚間│興區林森│牌號碼UKV -19│張駿祐犯竊盜罪│
│ │6 時15分│一路185 │2 號輕型機車1 │,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號前 │輛(價值約5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元,業經發還葉│,以新臺幣壹仟│
│ │ │ │崇明)。 │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