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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妏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於105年9 月29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施宜妏」,狀末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施宜妏」,並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被告於105年10月31 日收受裁定後,迄今未予補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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