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裕舜與陳建銘(已判刑確定)、許凱龍(綽號「詹姆士」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裕舜經由史庭睿之找尋,與王昱揚、王雅玲
- 二、又被告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證人邱凱琪各攜帶行李箱
- 三、基於「罪責理論」行為人僅就其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
-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裕舜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事證已臻
- 六、新舊法比較:
- ㈠、被告黃裕舜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ylone(bk-MDMA)及愷他命
-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有上述之修
- 九、沒收部分: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 ㈡、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2②、3②、6所示行動電話,各
- 十、原審同案被告陳建銘、許凱龍、邱凱琪、史庭睿、洪旭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舜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757號、第5869號、第660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舜部分撤銷。
黃裕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一編號65、112 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6 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舜與陳建銘( 已判刑確定) 、許凱龍( 綽號「詹姆士」,未起訴) 、史庭睿、洪旭昇、王昱揚、王雅玲(上述4 人均經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ylone (bk-MDMA ),及愷他命(Ketamine),依序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修正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出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以下同) 103 年11月間,澳洲不詳身分買家向許凱龍訂購甲基安非他命約7 公斤乙批,由澳洲不詳身分買家先後5 次分別匯款澳幣8000、18500 、8000、19000 、19000 元,共澳幣72500 元( 以匯率26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88 萬5 千元) 予陳建銘,約定尾款澳幣20餘萬元於貨到時依實際重量計價付款。
陳建銘即以新台幣(以下同)280 萬元向吳定軒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並先支付訂金105 萬元;
再由洪旭昇經由陳唐塏引介史庭睿,由史庭睿負責找來黃裕舜(黃裕舜對販賣毒品部分不知情,見後述)、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負責運輸毒品(俗稱小鳥),以參加澳洲雪梨旅遊團名義,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交予許凱龍。
陳建銘、洪旭昇並負責支付前往澳洲旅遊之團費、機票、住宿及每人澳幣500 元零用金等費用,並約定運輸成功,每人給予報酬10萬元。
黃裕舜為讓邱凱琪答應一同前往,刻意不讓邱凱琪知悉行李箱中藏放毒品,相關邱凱琪可分得之報酬,均由黃裕舜代為收受處理,黃裕舜並藉口要託運行李及更換行李箱等理由,於103 年12月3日,邱凱琪將打包妥之行李箱交予黃裕舜,再轉交史庭睿,王昱揚、王雅玲亦將行李箱交予史庭睿,之後陳建銘等人將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及樣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4.247公克、第二級毒品Methylone (bk-M DMA)淨重10.963公克放置在附表一之一編號2 ①、3 ①、4 、5 所示零食、餅乾包裝袋中,再放入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之行李箱中,嗣陳建銘、洪旭昇告知史庭睿、黃裕舜於103 年12月5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林森會館303 號房間,拿取上開4 個行李箱,黃裕舜即駕車搭載史庭睿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房間,取回4 個行李箱,洪旭昇另交付史庭睿澳幣2,000 元、與澳洲方面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 ②)、澳洲方面要求另外購買併同攜至澳洲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即附表一之二編號3 ②、③、編號4 ①、編號6 ①、②,與運輸毒品無關),黃裕舜再與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直接在高雄市和欣客運會合,由其等將行李箱放置在客運下方置物箱,該4 人及史庭睿即一同搭乘客運,起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客運車上,史庭睿各交付零用金澳幣1,000 元給王雅玲、黃裕舜,由其等分別再轉交王昱揚、邱凱琪,其等抵達機場後,由黃裕舜幫忙提拿邱凱琪之行李箱,4 人即攜帶行李箱,欲搭乘同日晚上11時許飛往澳洲之中華航空公司CR051 號班機時,行李箱經過X 光機時遭查覺有異,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命黃裕舜、邱凱琪、王昱揚、王雅玲開箱檢查,當場扣得所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另查扣附表一之一編號2 ②、3 ②所示王雅玲、黃裕舜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再於103 年12月6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王雅玲提出前揭史庭睿交付之零用金澳幣1,000 元、邱凱琪、黃裕舜各提出零用金澳幣500 元扣案。
警方復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潭頭287 之5 號史庭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史庭睿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又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A2棟15樓執行搜索,扣得洪旭昇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三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裕舜經由史庭睿之找尋,與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負責運輸毒品(俗稱小鳥),每人給予報酬10萬元,以參加澳洲雪梨旅遊團名義,於103 年12月5 日下午11時搭乘桃園至雪梨飛機,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交予許凱龍,許凱龍並請陳建銘代訂103 年12月6 日墨爾本至雪梨機票及飯店,準備前往雪梨接貨等情,業據被告黃裕舜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原審同案被告史庭睿、洪昇旭、王昱揚、王雅玲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復據原審同案被告邱凱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1、32頁) ,且互核相符;
而上開被告黃裕舜等運輸之毒品,其來源係澳洲不詳身分買家,向當時在澳洲之許凱龍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7 公斤乙批,並先後5 次各匯款澳幣8000、18500 、8000、19000 、19000 元,共澳幣72500 元予陳建銘,尾款約澳幣20餘萬元,約定貨到依實際重量計價付款,陳建銘即以280 萬元向吳定軒訂購甲基安非他命7 公斤,陳建銘分3 次,每次35萬元,共給付訂金105 萬元予吳定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許凱龍並指示以鳳梨酥、餅乾盒等方式包裝藏放行李箱中,再由洪旭昇、史庭睿負責找尋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等人負責運輸毒品等情,亦據原審同案被告史庭睿、洪昇旭、陳建銘等人分別於本院前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對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及行李箱、毒品照片、機場X光檢查行李圖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1 月24日北遞移字第1040100260號函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覆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等人參加澳洲旅遊資料、旅遊契約書、史庭睿、洪旭昇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陳建銘、許凱龍入出境紀錄(見原審五卷第128 、129 頁),許凱龍傳真毒品包裝字條、許凱龍委託陳建銘代訂103 年12月6 日墨爾本至雪梨機票及飯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子機票(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73至175 頁) 等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證人邱凱琪各攜帶行李箱,自高雄起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欲準備搭乘飛往澳洲之中華航空公司CR051 號班機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行李箱經過X 光機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命開箱檢查,在行李箱內,發現以各式餅乾零食包裝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重合計7786.544公克,驗後總重合計7773.4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5047.33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2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6 月30日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212 至225 頁;
原審卷四第12至16、19至39頁)。
是被告洪旭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基於「罪責理論」行為人僅就其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範圍負責,逾此部份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其責任,換言之,若仍在所認識之範圍內,即須負責。
本件在行李箱中查獲之毒品,除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同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5)、及第二級毒品Methylone (bk-MDMA)(即附表一編號112 ),驗前淨重分別為14.281公克、11.093公克,有上開檢驗鑑定書足憑,顯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ethylone (bk-MDMA )等所佔比例僅為少量。
雖被告黃裕舜辯稱:只知道毒品不知何種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黃裕舜於原審供稱:僅知道要運輸毒品,不知係幾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原審同案被告史庭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陳建銘表示要運輸愷他命,之後才改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另原審同案被告王雅玲於原審亦供稱:史庭睿一開始係表示要運輸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
準此,被告黃裕舜等人既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史庭睿找來,並告知此行目的係運輸毒品前往澳洲,縱被告黃裕舜不知確實運輸何種毒品,應認原審同案被告陳建銘等人交付給被告黃裕舜等人之毒品,均係在被告黃裕舜等人認識及可得預見範圍內,且被告黃裕舜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吳定軒送來之毒品由原審同案被告陳建銘等人依許凱龍傳真指示,以餅乾紙盒包裝後再裝入行李箱,運毒品前經過特意偽裝,被告黃裕舜等人自難諉為不知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雖澳洲不詳身分買主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ethylone (bk-MDMA )僅為少量,惟應仍在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及可得預見範疇,是此部分仍應認被告黃裕舜等兼有運輸該等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對於查獲運輸愷他命、MDMA等毒品部分亦應負責,要無疑義。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審同案被告洪旭昇於警訊中供稱:( 分工方式) 我與史庭睿負責找人出國運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部分就都是陳建銘處理等語 (見警二卷第41頁) ;
原審同案被告史庭睿於原審具結證稱:洪昇旭叫我幫他找幾個朋友( 指運輸毒品) ,開始時我黃裕舜、王昱揚,邱凱琪是黃裕舜找的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100 、101 頁) ;
原審同案被告陳建銘於警訊中供稱: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邱凱琪之出國旅費不是我所支付。
洪旭昇提供小鳥( 指運輸毒品者) 供澳洲中國籍男子詹姆士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四卷第5 頁) ;
嗣於偵查中證稱:洪旭昇說他有鳥,鳥就是負責運貨的人,史庭睿是鳥頭等語( 見偵四卷第34頁) ;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吳定軒與我共同販賣,我是將毒品交給洪旭昇,他幫我將毒品交給要帶出去的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5頁) ;
於本院前審供稱:那時候我沒有要把許凱龍講出來,所以我都說詹姆士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96 頁) ,綜上證述及供述,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買賣事宜,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陳建銘、許凱龍等人處理,而被告黃裕舜與王昱揚、王雅玲等人,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史庭睿所找來負責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運往澳洲交給綽號「詹姆士」之許凱龍,足認被告黃裕舜並未涉及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買賣甚明。
至被告黃裕舜等人獲利報酬約定,係以「將毒品成功運輸至澳洲」為條件,而非以毒品之買賣為約定獲利之來源,自難認被告黃裕舜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裕舜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黃裕舜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ylone (bk-MDMA )及愷他命依序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
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裕舜攜帶裝有毒品之行李箱,自高雄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前往澳洲之班機而為警查獲,既已起運,運輸行為應屬既遂,惟私運管制物品尚未出國境,則屬未遂。
核被告黃裕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
被告黃裕舜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又被告黃裕舜等人上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被告黃裕舜與原審同案被告洪旭昇、史庭睿、王昱揚、王雅玲、許凱龍、陳建銘等人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邱凱琪、高雄市和欣客運司機由高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至桃園國際機場,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黃裕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見警一卷第122 至124 頁;
偵一卷第5 頁;
原審卷四第152 頁、本院卷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有上述之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仍引修正公布前條文並以從刑論之,自非得當。
㈡、本件運輸毒品過程,陳建銘聯繫運輸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裕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旭昇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1 至3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黃裕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黃裕舜正值壯年,不思上進,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圖牟利,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運輸至澳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7773.468公克,如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亦鉅,敗壞社會風氣,且嚴重影響臺灣之國際觀瞻,實應予非難,被告黃裕舜與王昱揚、王雅玲等人雖為攜帶行李箱出境之小鳥,惟被告黃裕舜並誘騙不知情之邱凱琪夾帶運輸毒品,情節非輕,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述毒品尚未運輸至澳洲即遭查獲,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具體毒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運輸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
扣案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之甲基安示他命成分之結晶(毒品數量、重量、淨重、純質淨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編號65、112 所示為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俱屬本案之違禁物,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扣案物所示為塑膠袋或夾鏈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②、3 ②、6 所示行動電話,各為被告黃裕舜及原審同案被告史庭睿、王雅玲、洪旭昇等人所有,用以與本件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2 頁背面、156 、158 頁背面、166 頁),且原審同案被告史庭睿供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行動電話,係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而供犯罪聯繫之用等語,即與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SIM 卡對調;
附表一之一編號2 ①、編號3 ①、編號4 、編號5 所示零食餅乾等包裝,係裝載毒品之用,應為共犯陳建銘等人所有,為供販賣運輸犯罪所用;
未扣案陳建銘聯繫運輸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裕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旭昇使用之00000000 00 號等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
以上均按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至未扣案陳建銘聯繫運輸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裕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旭昇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
另被告黃裕舜等人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成功,每人可分得10萬元報酬,此為犯罪所得,然於出境時遭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前開10萬元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另其餘扣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核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共犯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建銘向澳洲不詳身分買家,收取訂金共澳幣72500 元(以匯率26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88 萬5 千元),惟並未分予被告黃裕舜等人,被告黃裕舜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得對被告黃裕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原審同案被告陳建銘、許凱龍、邱凱琪、史庭睿、洪旭昇、王昱揚、王雅玲、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等人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事實欄一所示應沒收銷燬、沒收之毒品
┌──┬──────┬──────┬──────┬──────────┐
│編號│檢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毒品種類 │
├──┼──────┼──────┼──────┼──────────┤
│ 1 │27.755公克 │27.701公克 │17.9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
├──┼──────┼──────┼──────┤ │
│ 2 │27.664公克 │27.611公克 │17.982公克 │ │
├──┼──────┼──────┼──────┤ │
│ 3 │27.819公克 │27.789公克 │18.778公克 │ │
├──┼──────┼──────┼──────┤ │
│ 4 │27.868公克 │27.836公克 │17.501公克 │ │
├──┼──────┼──────┼──────┤ │
│ 5 │27.867公克 │27.822公克 │19.479公克 │ │
├──┼──────┼──────┼──────┤ │
│ 6 │27.886公克 │27.855公克 │19.771公克 │ │
├──┼──────┼──────┼──────┤ │
│ 7 │28.030公克 │27.990公克 │19.173公克 │ │
├──┼──────┼──────┼──────┤ │
│ 8 │27.940公克 │27.902公克 │19.558公克 │ │
├──┼──────┼──────┼──────┤ │
│ 9 │28.084公克 │28.010公克 │18.816公克 │ │
├──┼──────┼──────┼──────┤ │
│10 │28.005公克 │27.964公克 │18.623公克 │ │
├──┼──────┼──────┼──────┤ │
│11 │27.938公克 │27.890公克 │19.640公克 │ │
├──┼──────┼──────┼──────┤ │
│12 │26.995公克 │26.925公克 │18.222公克 │ │
├──┼──────┼──────┼──────┤ │
│13 │27.479公克 │27.420公克 │17.889公克 │ │
├──┼──────┼──────┼──────┤ │
│14 │27.654公克 │27.624公克 │18.335公克 │ │
├──┼──────┼──────┼──────┤ │
│15 │27.607公克 │25.579公克 │18.414公克 │ │
├──┼──────┼──────┼──────┤ │
│16 │27.678公克 │27.628公克 │19.319公克 │ │
├──┼──────┼──────┼──────┤ │
│17 │27.778公克 │27.735公克 │19.139公克 │ │
├──┼──────┼──────┼──────┤ │
│18 │27.864公克 │27.829公克 │18.836公克 │ │
├──┼──────┼──────┼──────┤ │
│19 │27.818公克 │27.740公克 │18.082公克 │ │
├──┼──────┼──────┼──────┤ │
│20 │28.017公克 │27.955公克 │19.136公克 │ │
├──┼──────┼──────┼──────┤ │
│21 │27.869公克 │27.798公克 │17.557公克 │ │
├──┼──────┼──────┼──────┤ │
│22 │27.985公克 │27.930公克 │18.554公克 │ │
├──┼──────┼──────┼──────┤ │
│23 │27.843公克 │27.810公克 │18.432公克 │ │
├──┼──────┼──────┼──────┤ │
│24 │84.250公克 │84.195公克 │57.796公克 │ │
├──┼──────┼──────┼──────┤ │
│25 │84.403公克 │84.352公克 │57.056公克 │ │
├──┼──────┼──────┼──────┤ │
│26 │84.263公克 │84.204公克 │57.215公克 │ │
├──┼──────┼──────┼──────┤ │
│27 │84.581公克 │84.515公克 │58.023公克 │ │
├──┼──────┼──────┼──────┤ │
│28 │84.286公克 │84.231公克 │55.544公克 │ │
├──┼──────┼──────┼──────┤ │
│29 │83.461公克 │83.415公克 │55.084公克 │ │
├──┼──────┼──────┼──────┤ │
│30 │84.166公克 │84.102公克 │54.455公克 │ │
├──┼──────┼──────┼──────┤ │
│31 │55.842公克 │55.785公克 │37.470公克 │ │
├──┼──────┼──────┼──────┤ │
│32 │55.568公克 │55.524公克 │38.786公克 │ │
├──┼──────┼──────┼──────┤ │
│33 │55.770公克 │55.717公克 │38.927公克 │ │
├──┼──────┼──────┼──────┤ │
│34 │56.048公克 │55.992公克 │40.411公克 │ │
├──┼──────┼──────┼──────┤ │
│35 │55.985公克 │55.941公克 │37.118公克 │ │
├──┼──────┼──────┼──────┤ │
│36 │56.044公克 │55.994公克 │37.942公克 │ │
├──┼──────┼──────┼──────┤ │
│37 │55.888公克 │55.827公克 │37.333公克 │ │
├──┼──────┼──────┼──────┤ │
│38 │55.817公克 │55.755公克 │38.625公克 │ │
├──┼──────┼──────┼──────┤ │
│39 │55.577公克 │55.543公克 │35.958公克 │ │
├──┼──────┼──────┼──────┤ │
│40 │55.937公克 │55.871公克 │37.366公克 │ │
├──┼──────┼──────┼──────┤ │
│41 │55.971公克 │55.916公克 │35.430公克 │ │
├──┼──────┼──────┼──────┤ │
│42 │56.056公克 │56.017公克 │34.923公克 │ │
├──┼──────┼──────┼──────┤ │
│43 │27.589公克 │27.537公克 │17.767公克 │ │
├──┼──────┼──────┼──────┤ │
│44 │27.744公克 │27.692公克 │19.005公克 │ │
├──┼──────┼──────┼──────┤ │
│45 │27.710公克 │27.657公克 │17.457公克 │ │
├──┼──────┼──────┼──────┤ │
│46 │27.805公克 │27.765公克 │17.017公克 │ │
├──┼──────┼──────┼──────┤ │
│47 │27.856公克 │27.815公克 │16.658公克 │ │
├──┼──────┼──────┼──────┤ │
│48 │27.875公克 │27.820公克 │17.673公克 │ │
├──┼──────┼──────┼──────┤ │
│49 │27.923公克 │27.867公克 │18.904公克 │ │
├──┼──────┼──────┼──────┤ │
│50 │28.003公克 │27.953公克 │19.714公克 │ │
├──┼──────┼──────┼──────┤ │
│51 │27.958公克 │27.903公克 │19.011公克 │ │
├──┼──────┼──────┼──────┤ │
│52 │28.128公克 │28.091公克 │16.399公克 │ │
├──┼──────┼──────┼──────┤ │
│53 │27.586公克 │27.522公克 │17.545公克 │ │
├──┼──────┼──────┼──────┤ │
│54 │27.767公克 │27.714公克 │17.465公克 │ │
├──┼──────┼──────┼──────┤ │
│55 │27.745公克 │27.693公克 │18.312公克 │ │
├──┼──────┼──────┼──────┤ │
│56 │27.870公克 │27.827公克 │16.722公克 │ │
├──┼──────┼──────┼──────┤ │
│57 │27.790公克 │27.727公克 │17.174公克 │ │
├──┼──────┼──────┼──────┤ │
│58 │27.702公克 │27.657公克 │18.450公克 │ │
├──┼──────┼──────┼──────┤ │
│59 │27.854公克 │27.805公克 │15.320公克 │ │
├──┼──────┼──────┼──────┤ │
│60 │27.822公克 │27.765公克 │17.778公克 │ │
├──┼──────┼──────┼──────┤ │
│61 │27.905公克 │27.842公克 │16.408公克 │ │
├──┼──────┼──────┼──────┤ │
│62 │28.022公克 │27.965公克 │16.533公克 │ │
├──┼──────┼──────┼──────┤ │
│63 │27.952公克 │27.895公克 │17.163公克 │ │
├──┼──────┼──────┼──────┤ │
│64 │28.032公克 │27.980公克 │16.399公克 │ │
├──┼──────┼──────┼──────┼──────────┤
│65 │14.281公克 │14.247公克 │未定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6 │27.762公克 │27.714公克 │17.7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
├──┼──────┼──────┼──────┤ │
│67 │27.809公克 │27.766公克 │17.408公克 │ │
├──┼──────┼──────┼──────┤ │
│68 │27.753公克 │27.693公克 │16.652公克 │ │
├──┼──────┼──────┼──────┤ │
│69 │27.889公克 │27.822公克 │17.403公克 │ │
├──┼──────┼──────┼──────┤ │
│70 │27.795公克 │27.746公克 │17.288公克 │ │
├──┼──────┼──────┼──────┤ │
│71 │27.900公克 │27.838公克 │16.935公克 │ │
├──┼──────┼──────┼──────┤ │
│72 │27.793公克 │27.730公克 │16.426公克 │ │
├──┼──────┼──────┼──────┤ │
│73 │27.884公克 │27.822公克 │18.236公克 │ │
├──┼──────┼──────┼──────┤ │
│74 │27.917公克 │27.859公克 │17.001公克 │ │
├──┼──────┼──────┼──────┤ │
│75 │27.954公克 │27.906公克 │17.611公克 │ │
├──┼──────┼──────┼──────┤ │
│76 │28.030公克 │27.937公克 │17.659公克 │ │
├──┼──────┼──────┼──────┤ │
│77 │27.718公克 │27.651公克 │17.019公克 │ │
├──┼──────┼──────┼──────┤ │
│78 │27.790公克 │27.735公克 │18.091公克 │ │
├──┼──────┼──────┼──────┤ │
│79 │27.817公克 │27.752公克 │17.024公克 │ │
├──┼──────┼──────┼──────┤ │
│80 │27.886公克 │27.828公克 │18.684公克 │ │
├──┼──────┼──────┼──────┤ │
│81 │27.941公克 │27.890公克 │18.357公克 │ │
├──┼──────┼──────┼──────┤ │
│82 │27.979公克 │27.931公克 │16.871公克 │ │
├──┼──────┼──────┼──────┤ │
│83 │27.976公克 │27.912公克 │17.093公克 │ │
├──┼──────┼──────┼──────┤ │
│84 │27.837公克 │27.786公克 │16.507公克 │ │
├──┼──────┼──────┼──────┤ │
│85 │27.863公克 │27.802公克 │17.136公克 │ │
├──┼──────┼──────┼──────┤ │
│86 │27.845公克 │27.791公克 │17.347公克 │ │
├──┼──────┼──────┼──────┤ │
│87 │27.958公克 │27.895公克 │18.005公克 │ │
├──┼──────┼──────┼──────┤ │
│88 │28.025公克 │27.981公克 │16.395公克 │ │
├──┼──────┼──────┼──────┤ │
│89 │24.967公克 │24.903公克 │15.380公克 │ │
├──┼──────┼──────┼──────┤ │
│90 │26.933公克 │26.872公克 │15.729公克 │ │
├──┼──────┼──────┼──────┤ │
│91 │27.908公克 │27.868公克 │17.470公克 │ │
├──┼──────┼──────┼──────┤ │
│92 │27.972公克 │27.907公克 │15.916公克 │ │
├──┼──────┼──────┼──────┤ │
│93 │27.915公克 │27.866公克 │15.856公克 │ │
├──┼──────┼──────┼──────┤ │
│94 │27.778公克 │27.718公克 │16.361公克 │ │
├──┼──────┼──────┼──────┤ │
│95 │56.284公克 │56.218公克 │33.939公克 │ │
├──┼──────┼──────┼──────┤ │
│96 │56.269公克 │56.227公克 │33.086公克 │ │
├──┼──────┼──────┼──────┤ │
│97 │27.940公克 │27.876公克 │16.093公克 │ │
├──┼──────┼──────┼──────┤ │
│98 │28.008公克 │27.947公克 │18.093公克 │ │
├──┼──────┼──────┼──────┤ │
│99 │27.928公克 │27.869公克 │16.533公克 │ │
├──┼──────┼──────┼──────┤ │
│100 │27.880公克 │27.815公克 │16.143公克 │ │
├──┼──────┼──────┼──────┤ │
│101 │27.976公克 │27.920公克 │17.233公克 │ │
├──┼──────┼──────┼──────┤ │
│102 │27.865公克 │27.802公克 │15.995公克 │ │
├──┼──────┼──────┼──────┤ │
│103 │27.876公克 │27.811公克 │17.896公克 │ │
├──┼──────┼──────┼──────┤ │
│104 │30.127公克 │30.083公克 │19.793公克 │ │
├──┼──────┼──────┼──────┤ │
│105 │35.764公克 │35.695公克 │19.956公克 │ │
├──┼──────┼──────┼──────┤ │
│106 │55.811公克 │55.761公克 │37.449公克 │ │
├──┼──────┼──────┼──────┤ │
│107 │55.610公克 │55.553公克 │32.810公克 │ │
├──┼──────┼──────┼──────┤ │
│108 │56.016公克 │55.950公克 │39.379公克 │ │
├──┼──────┼──────┼──────┤ │
│109 │55.910公克 │55.859公克 │37.516公克 │ │
├──┼──────┼──────┼──────┤ │
│110 │55.838公克 │55.772公克 │32.107公克 │ │
├──┼──────┼──────┼──────┤ │
│111 │65.993公克 │65.933公克 │43.225公克 │ │
├──┼──────┼──────┼──────┼──────────┤
│112 │11.093公克 │10.963公克 │未定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 │
│ │ │ │ │Methylone(bk -MDMA) │
├──┼──────┼──────┼──────┼──────────┤
│113 │55.862公克 │55.807公克 │33.35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
├──┼──────┼──────┼──────┤ │
│114 │55.775公克 │55.696公克 │33.800公克 │ │
├──┼──────┼──────┼──────┤ │
│115 │55.881公克 │55.814公克 │35.708公克 │ │
├──┼──────┼──────┼──────┤ │
│116 │55.804公克 │55.745公克 │38.449公克 │ │
├──┼──────┼──────┼──────┤ │
│117 │55.948公克 │55.894公克 │37.094公克 │ │
├──┼──────┼──────┼──────┤ │
│118 │55.646公克 │55.571公克 │35.168公克 │ │
├──┼──────┼──────┼──────┤ │
│119 │55.562公克 │55.507公克 │37.115公克 │ │
├──┼──────┼──────┼──────┤ │
│120 │55.996公克 │55.937公克 │37.349公克 │ │
├──┼──────┼──────┼──────┤ │
│121 │56.385公克 │56.325公克 │36.199公克 │ │
├──┼──────┼──────┼──────┤ │
│122 │56.124公克 │56.064公克 │38.052公克 │ │
├──┼──────┼──────┼──────┤ │
│123 │56.190公克 │56.120公克 │38.041公克 │ │
├──┼──────┼──────┼──────┤ │
│124 │56.317公克 │56.263公克 │37.620公克 │ │
├──┼──────┼──────┼──────┤ │
│125 │55.542公克 │55.472公克 │34.714公克 │ │
├──┼──────┼──────┼──────┤ │
│126 │56.041公克 │55.984公克 │35.642公克 │ │
├──┼──────┼──────┼──────┤ │
│127 │55.950公克 │55.896公克 │38.270公克 │ │
├──┼──────┼──────┼──────┤ │
│128 │56.020公克 │55.984公克 │39.102公克 │ │
├──┼──────┼──────┼──────┤ │
│129 │55.995公克 │55.918公克 │38.357公克 │ │
├──┼──────┼──────┼──────┤ │
│130 │56.239公克 │56.181公克 │37.905公克 │ │
├──┼──────┼──────┼──────┤ │
│131 │6.535公克 │6.493公克 │4.476公克 │ │
├──┼──────┼──────┼──────┤ │
│132 │27.821公克 │27.766公克 │18.529公克 │ │
├──┼──────┼──────┼──────┤ │
│133 │27.846公克 │27.794公克 │18.713公克 │ │
├──┼──────┼──────┼──────┤ │
│134 │27.904公克 │27.862公克 │18.724公克 │ │
├──┼──────┼──────┼──────┤ │
│135 │27.951公克 │27.907公克 │18.839公克 │ │
├──┼──────┼──────┼──────┤ │
│136 │27.956公克 │27.909公克 │18.842公克 │ │
├──┼──────┼──────┼──────┤ │
│137 │27.939公克 │27.886公克 │18.524公克 │ │
├──┼──────┼──────┼──────┤ │
│138 │27.982公克 │27.942公克 │18.664公克 │ │
├──┼──────┼──────┼──────┤ │
│139 │27.889公克 │27.840公克 │18.769公克 │ │
├──┼──────┼──────┼──────┤ │
│140 │27.970公克 │27.928公克 │18.348公克 │ │
├──┼──────┼──────┼──────┤ │
│141 │27.941公克 │27.892公克 │18.972公克 │ │
├──┼──────┼──────┼──────┤ │
│142 │28.000公克 │27.951公克 │19.236公克 │ │
├──┼──────┼──────┼──────┤ │
│143 │28.013公克 │27.962公克 │19.301公克 │ │
├──┼──────┼──────┼──────┤ │
│144 │28.072公克 │28.011公克 │19.005公克 │ │
├──┼──────┼──────┼──────┤ │
│145 │27.849公克 │27.792公克 │17.656公克 │ │
├──┼──────┼──────┼──────┤ │
│146 │27.869公克 │27.810公克 │18.143公克 │ │
├──┼──────┼──────┼──────┤ │
│147 │27.854公克 │27.807公克 │17.799公克 │ │
├──┼──────┼──────┼──────┤ │
│148 │27.836公克 │27.778公克 │18.678公克 │ │
├──┼──────┼──────┼──────┤ │
│149 │27.845公克 │27.799公克 │17.988公克 │ │
├──┼──────┼──────┼──────┤ │
│150 │27.989公克 │27.927公克 │17.269公克 │ │
├──┼──────┼──────┼──────┤ │
│151 │27.902公克 │27.829公克 │17.829公克 │ │
├──┼──────┼──────┼──────┤ │
│152 │27.856公克 │27.796公克 │16.992公克 │ │
├──┼──────┼──────┼──────┤ │
│153 │28.001公克 │27.933公克 │18.341公克 │ │
├──┼──────┼──────┼──────┤ │
│154 │28.000公克 │27.930公克 │19.124公克 │ │
├──┼──────┼──────┼──────┤ │
│155 │27.967公克 │27.910公克 │19.325公克 │ │
├──┼──────┼──────┼──────┤ │
│156 │28.098公克 │28.045公克 │17.814公克 │ │
├──┼──────┼──────┼──────┤ │
│157 │28.139公克 │28.075公克 │19.022公克 │ │
├──┼──────┼──────┼──────┤ │
│158 │55.821公克 │55.774公克 │37.679公克 │ │
├──┼──────┼──────┼──────┤ │
│159 │55.735公克 │55.660公克 │36.451公克 │ │
├──┼──────┼──────┼──────┤ │
│160 │55.712公克 │55.637公克 │37.661公克 │ │
├──┼──────┼──────┼──────┤ │
│161 │56.167公克 │56.109公克 │36.902公克 │ │
├──┼──────┼──────┼──────┤ │
│162 │56.670公克 │56.598公克 │35.702公克 │ │
├──┼──────┼──────┼──────┤ │
│163 │55.246公克 │55.159公克 │36.518公克 │ │
├──┼──────┼──────┼──────┤ │
│164 │55.158公克 │55.101公克 │35.798公克 │ │
├──┼──────┼──────┼──────┤ │
│165 │55.766公克 │55.694公克 │37.642公克 │ │
├──┼──────┼──────┼──────┤ │
│166 │55.838公克 │55.745公克 │36.071公克 │ │
├──┼──────┼──────┼──────┤ │
│167 │55.838公克 │55.764公克 │34.731公克 │ │
├──┼──────┼──────┼──────┤ │
│168 │55.811公克 │55.753公克 │35.328公克 │ │
├──┼──────┼──────┼──────┤ │
│169 │55.984公克 │55.921公克 │38.573公克 │ │
├──┼──────┼──────┼──────┤ │
│170 │56.132公克 │56.037公克 │38.507公克 │ │
├──┼──────┼──────┼──────┤ │
│171 │27.732公克 │27.598公克 │18.775公克 │ │
├──┼──────┼──────┼──────┤ │
│172 │27.775公克 │27.729公克 │18.665公克 │ │
├──┼──────┼──────┼──────┤ │
│173 │27.889公克 │27.773公克 │18.909公克 │ │
├──┼──────┼──────┼──────┤ │
│174 │27.779公克 │27.711公克 │17.584公克 │ │
├──┼──────┼──────┼──────┤ │
│175 │27.841公克 │27.796公克 │14.728公克 │ │
├──┼──────┼──────┼──────┤ │
│176 │27.654公克 │27.495公克 │15.237公克 │ │
├──┼──────┼──────┼──────┤ │
│177 │28.034公克 │27.971公克 │16.736公克 │ │
├──┼──────┼──────┼──────┤ │
│178 │28.128公克 │28.077公克 │17.693公克 │ │
├──┼──────┼──────┼──────┤ │
│179 │28.126公克 │27.961公克 │16.510公克 │ │
├──┼──────┼──────┼──────┤ │
│180 │28.287公克 │28.194公克 │17.142公克 │ │
├──┼──────┼──────┼──────┤ │
│181 │28.128公克 │28.069公克 │17.974公克 │ │
├──┼──────┼──────┼──────┤ │
│182 │28.169公克 │28.091公克 │16.845公克 │ │
├──┼──────┼──────┼──────┤ │
│183 │6.207公克 │6.162公克 │3.917公克 │ │
├──┼──────┼──────┼──────┤ │
│184 │27.867公克 │27.793公克 │16.079公克 │ │
├──┼──────┼──────┼──────┤ │
│185 │27.756公克 │27.700公克 │16.543公克 │ │
├──┼──────┼──────┼──────┤ │
│186 │27.864公克 │27.810公克 │17.248公克 │ │
├──┼──────┼──────┼──────┤ │
│187 │28.002公克 │27.917公克 │17.417公克 │ │
├──┼──────┼──────┼──────┤ │
│188 │28.061公克 │28.004公克 │17.847公克 │ │
├──┼──────┼──────┼──────┤ │
│189 │28.001公克 │27.946公克 │19.349公克 │ │
├──┼──────┼──────┼──────┤ │
│190 │27.837公克 │27.761公克 │15.867公克 │ │
├──┼──────┼──────┼──────┤ │
│191 │27.966公克 │27.890公克 │17.842公克 │ │
├──┼──────┼──────┼──────┤ │
│192 │28.103公克 │28.043公克 │16.187公克 │ │
├──┼──────┼──────┼──────┤ │
│193 │28.034公克 │27.961公克 │17.325公克 │ │
├──┼──────┼──────┼──────┤ │
│194 │28.087公克 │28.041公克 │16.543公克 │ │
├──┼──────┼──────┼──────┤ │
│195 │27.610公克 │27.545公克 │18.996公克 │ │
├──┼──────┼──────┼──────┤ │
│196 │27.464公克 │27.381公克 │17.412公克 │ │
├──┼──────┼──────┼──────┤ │
│197 │27.590公克 │27.504公克 │17.685公克 │ │
├──┼──────┼──────┼──────┤ │
│198 │27.128公克 │27.043公克 │18.284公克 │ │
├──┼──────┼──────┼──────┤ │
│199 │27.169公克 │27.092公克 │18.258公克 │ │
├──┼──────┼──────┼──────┤ │
│200 │27.461公克 │27.365公克 │17.603公克 │ │
├──┼──────┼──────┼──────┤ │
│201 │27.281公克 │27.194公克 │18.415公克 │ │
├──┼──────┼──────┼──────┤ │
│202 │27.428公克 │27.359公克 │17.664公克 │ │
├──┼──────┼──────┼──────┤ │
│203 │27.920公克 │27.840公克 │19.097公克 │ │
├──┼──────┼──────┼──────┤ │
│204 │27.948公克 │27.877公克 │19.256公克 │ │
├──┼──────┼──────┼──────┤ │
│205 │27.696公克 │27.605公克 │18.806公克 │ │
├──┼──────┼──────┼──────┤ │
│206 │31.393公克 │31.336公克 │20.562公克 │ │
├──┼──────┼──────┼──────┤ │
│207 │23.957公克 │23.884公克 │16.075公克 │ │
├──┼──────┼──────┼──────┤ │
│208 │27.557公克 │27.496公克 │19.400公克 │ │
├──┼──────┼──────┼──────┤ │
│209 │27.558公克 │27.455公克 │19.208公克 │ │
├──┼──────┼──────┼──────┤ │
│210 │27.546公克 │27.481公克 │18.373公克 │ │
├──┼──────┼──────┼──────┤ │
│211 │27.426公克 │27.332公克 │18.924公克 │ │
├──┼──────┼──────┼──────┤ │
│212 │27.339公克 │27.278公克 │18.153公克 │ │
├──┼──────┼──────┼──────┤ │
│213 │27.658公克 │27.571公克 │18.393公克 │ │
├──┼──────┼──────┼──────┤ │
│214 │27.879公克 │27.819公克 │18.233公克 │ │
├──┼──────┼──────┼──────┤ │
│215 │27.544公克 │27.462公克 │16.884公克 │ │
├──┼──────┼──────┼──────┤ │
│216 │29.168公克 │29.067公克 │17.938公克 │ │
├──┼──────┼──────┼──────┤ │
│217 │27.635公克 │27.542公克 │18.046公克 │ │
├──┼──────┴──────┴──────┴──────────┤
│合計│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重合計│
│ │7786.544公克,驗後總重合計7773.4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 │
│ │5047.339公克 │
└──┴───────────────────────────────┘
【附表一之一】事實欄一部分應予沒收之物
┌─┬─────┬───┬────────────────┬─────┐
│編│扣押時間、│持有人│扣押物品(數量/ 單位) │沒收依據 │
│號│地點 │ │ │ │
├─┼─────┼───┼────────────────┼─────┤
│1 │103 年12月│史庭睿│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
│ │6 日10時至│ │25456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制條例第19│
│ │10時20分許│ │卡1 張) │條第1項 │
│ │,在屏東縣│ │ │ │
│ │長治鄉潭頭│ │ │ │
│ │村潭頭287 │ │ │ │
│ │-5號 │ │ │ │
├─┼─────┼───┼────────────────┼─────┤
│2 │103 年12月│王雅玲│①包裝毒品之馬玉山包裝、仙貝酥無│同上 │
│ │5 日晚上10│ │聊派、萬歲牌元氣堅果飲 │ │
│ │時21分至晚│ ├────────────────┤ │
│ │上11時37分│ │②ELIYA 行動電話1 支(密碼: │ │
│ │許,在內政│ │042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部警政署航│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空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 │ │ │
├─┼─────┼───┼────────────────┼─────┤
│3 │103 年12月│黃裕舜│①半豆餅乾、吃了會旺餅乾、馬玉山│同上 │
│ │5 日晚上10│ │綜合穀粉 │ │
│ │時21分至晚│ ├────────────────┤ │
│ │上11時37分│ │②FAR EASTONE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
│ │許,在警政│ │:000000000000000 ) │ │
│ │署航空警察│ │ │ │
│ │局刑事警察│ │ │ │
│ │大隊 │ │ │ │
├─┼─────┼───┼────────────────┼─────┤
│4 │103 年12月│王昱揚│大仙貝酥包裝、旺旺小小酥包裝、萬│同上 │
│ │5 日晚上10│ │歲牌元氣堅果飲 │ │
│ │時21分至晚│ │ │ │
│ │上11時37分│ │ │ │
│ │許,在警政│ │ │ │
│ │署航空警察│ │ │ │
│ │局刑事警察│ │ │ │
│ │大隊 │ │ │ │
├─┼─────┼───┼────────────────┼─────┤
│5 │103年12月5│邱凱琪│馬玉山客家擂茶包、萬歲牌元氣堅果│同上 │
│ │日晚上10時│ │飲、大仙貝酥 │ │
│ │21分至晚上│ │ │ │
│ │11時37分許│ │ │ │
│ │,在警政署│ │ │ │
│ │航空警察局│ │ │ │
│ │刑事警察大│ │ │ │
│ │隊 │ │ │ │
├─┼─────┼───┼────────────────┼─────┤
│6 │103 年12月│洪旭昇│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同上 │
│ │16日下午5 │ │05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 │
│ │時5 分至下│ │82376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 │
│ │午6 時5 分│ │) │ │
│ │許,在高雄│ │ │ │
│ │市楠梓區德│ │ │ │
│ │民路450-2 │ │ │ │
│ │號A2棟 │ │ │ │
│ │15 樓 │ │ │ │
└─┴─────┴───┴────────────────┴─────┘
【附表一之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扣押時間、│持有人│扣押物品(數量/ 單位) │說明 │
│號│地點 │ │ │ │
├─┼─────┼───┼────────────┼─────────┤
│1 │103 年12月│史庭睿│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史庭睿供稱:該手機│
│ │6 日10時至│ │00000000000000,含門號 │為我所有,與本件犯│
│ │10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無關等語(見原審│
│ │,在屏東縣│ │ │卷四第153 頁) │
│ │長治鄉潭頭│ │ │ │
│ │村潭頭287 │ │ │ │
│ │-5號 │ │ │ │
├─┼─────┼───┼────────────┼─────────┤
│2 │103 年12月│王雅玲│①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王雅玲供稱:出國帶│
│ │5 日晚上10│ │序號:000000000000000/01│出去玩之用等語(見│
│ │時21分至晚│ │) │原審卷四第155 頁背│
│ │上11時37分│ │ │面),與 │
│ │許,在內政│ │ │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
│ │部警政署航│ │ │關 │
│ │空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 │ │ │
│ ├─────┤ ├────────────┼─────────┤
│ │103 年12月│ │②零用金澳幣1,000元(其 │ │
│ │6 日11時12│ │ 中澳幣500元為王昱揚零 │ │
│ │分至11時22│ │ 用金) │ │
│ │分許,在高│ │ │ │
│ │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新興分│ │ │ │
│ │局偵查隊 │ │ │ │
├─┼─────┼───┼────────────┼─────────┤
│3 │103 年12月│黃裕舜│①蘋果行動電話1 支(密碼│黃裕舜供稱:自己使│
│ │5 日晚上10│ │0800、LINE密碼:0000、 │用,並未供本件運輸│
│ │時21分至晚│ │IMEI:000000000000000) │毒品之用等語等語(│
│ │上11時37分│ │ │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
│ │許,在警政│ │ │) │
│ │署航空警察│ ├────────────┼─────────┤
│ │局刑事警察│ │②華碩牌平板行動電話1 支│黃裕舜供稱:史庭睿│
│ │ │ │(SSN :E50KBC328817) │交付,要我帶去澳洲│
│ │ │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 │ │ │③Amazing A6S 行動電話1 │159 頁背面),陳建│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銘供稱:澳洲方面要│
│ │ │ │2) │求順便帶過去,因澳│
│ │ │ │ │洲購買行動電話較貴│
│ │ │ │ │,與運輸毒品無關等│
│ │ │ │ │語(見原審卷四第 │
│ │ │ │ │159 頁背面) │
│ ├─────┤ ├────────────┼─────────┤
│ │103年12月6│ │④零用金澳幣500元 │ │
│ │日凌晨12時│ │ │ │
│ │30分至35分│ │ │ │
│ │許在高雄市│ │ │ │
│ │政府警察局│ │ │ │
│ │新興分局偵│ │ │ │
│ │查隊 │ │ │ │
├─┼─────┼───┼────────────┼─────────┤
│4 │103 年12月│王昱揚│①Taiwan Mobile A6S 空機│陳建銘供稱:係澳洲│
│ │5 日晚上10│ │1 支(序號:000000000000│方面要求順便帶過去│
│ │時21分至晚│ │844)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 │上11時37分│ │ │162 頁背面) │
│ │許,在警政│ ├────────────┼─────────┤
│ │署航空警察│ │②旅行社文件1包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局刑事警察│ │ │ │
│ │大隊 │ │ │ │
├─┼─────┼───┼────────────┼─────────┤
│5 │103年12月5│邱凱琪│①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邱凱琪供稱:該行動│
│ │日晚上10時│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話係供自己使用等│
│ │21分至晚上│ │ 1 張,序號: │語(見原審卷四第 │
│ │11時37分許│ │ 000000000000000 ) │164 頁背面) │
│ │,在警政署│ │ │ │
│ │航空警察局│ │ │ │
│ │刑事警察大│ │ │ │
│ │隊 │ │ │ │
│ ├─────┤ ├────────────┼─────────┤
│ │103年12月6│ │②澳幣500元 │邱凱琪此部分並不構│
│ │日上午11時│ │ │成犯罪,收受之澳幣│
│ │32 分 至11│ │ │難認係犯罪所得之財│
│ │時35分許,│ │ │物 │
│ │在前揭分局│ │ │ │
│ │偵查隊 │ │ │ │
├─┼─────┼───┼────────────┼─────────┤
│6 │103 年12月│洪旭昇│①TWM Amazing A6S 行動電│洪旭昇供稱:該2 支│
│ │16日下午5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澳洲方面│
│ │時5 分至下│ │號SIM 卡1 張,序號:3516│要我們順便買過去,│
│ │午6 時5 分│ │00000000000 、晶片號碼 │貪圖便宜,一起買,│
│ │許,在高雄│ │0000000000000 ) │與本件運輸毒品無關│
│ │市楠梓區德│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 │民路450-2 │ │②TWM Amazing A6S 行動電│166 頁背面至167 頁│
│ │號A2棟15樓│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序號:3516│ │
│ │ │ │00000000000 、晶片號碼:│ │
│ │ │ │0000000000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