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馬盟鎮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二、98年5月22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3日凌晨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張燕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則
- 二、核被告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
-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案發時間,係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98年5月21日21時許,簡義陽在李淑卿(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肥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犯結夥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簡義陽於
- 四、經查:
- 五、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 六、另查證人許典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簡義陽打牌時手腳很快
- 七、又查證人李淑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簡義陽要逃跑,所
- 八、綜上所述,被告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等人所辯各情,尚
- 九、被告張燕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參、被告柯麒龍因涉嫌走私毒品案件,現羈押於菲律賓,俟其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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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盟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燕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郁惠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加重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馬盟鎮、張燕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郁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盟鎮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張燕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緣張燕玲、柯麒龍、孫邦懷(另案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1779號依聚眾賭博罪判刑確定)自民國97年初起,朱月色自97年4 月間起(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孫郁惠自98年5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張燕玲自97年初起,迄於99年7 月29日止,提供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弄0 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由張燕玲、朱月色、孫郁惠(朱月色、孫郁惠分別自97年4 月、98年5 月間始提供資金參與經營)擔任實際經營者,並僱用孫邦懷、柯麒龍負責管理賭場,張燕玲、朱月色、孫郁惠並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到場賭博外,張燕玲、朱月色、孫郁惠亦各自基於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不時下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場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 人打麻將,以1 底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台1,000 元,或以1 底5,000 元、1 台500 元計算輸贏,每名賭客先向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於領取籌碼時由賭場從中預扣抽頭金(每10萬元籌碼預扣抽頭金2,000 元,張燕玲、孫郁惠、柯麒龍3 人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
二、98年5 月22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3 日凌晨),簡義陽經孫郁惠介紹至上開賭場擔任槍手,即賭贏錢可抽取2 成紅利,賭輸錢,則由孫郁惠負責付款。
當時打麻將賭客分2 桌聚賭,簡義陽先加入劉素麗那1 桌賭博,後又轉至另1 桌與許典洲、柯麗美等人對賭,至凌晨2 時多許,簡義陽賭贏了13多萬元之際,遭同桌賭客許典洲抓到其有詐賭之情事,簡義陽亦坦承有詐賭。
依賭場潛在規則,賭場發生詐賭之情事,賭輸錢的人可以拒付賭債,而贏錢的人仍可向賭場請求付款,因此賭場會有所損失,而這種損失自然須由詐賭的人負責賠償。
孫郁惠以其為賭場之股東,且簡義陽係其介紹進入賭場,即向張燕玲表示伊會負責處理。
孫郁惠則以許典洲當天賭輸25萬元為由,要簡義陽賠償賭場25萬元之損失,而簡義陽因詐賭被抓,正不知如何善後,見孫郁惠要其只賠償25萬元,即可了事,立即答應,而孫郁惠立即讓簡義陽離去。
簡義陽離去之後,許典洲表示連同前日賭轉之9萬元合計34萬元,他完全不繳。
柯麗美當天約輸12萬元,也說不想付,另不同桌之劉素麗當天輸約16萬元之賭債,她也表示不想付。
孫郁惠恐簡義陽口說無憑,且因詐賭,而輸錢的賭客不願付款之效應已擴散,恐怕她要求簡義陽賠償25萬元不足以賠償賭場之損失,張燕玲會讓她負起全部賠償,乃急電召簡義陽前往其友李淑卿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經營之「向日卡拉OK店」,商討如何償還賭債,簡義陽表示伊僅有4 萬元,無力清償,孫郁惠立即通知張燕玲前來處理。
張燕玲乃夥同馬盟鎮、柯麟龍(由本院另結)前往處理。
同日凌晨3 時許,談判未有結果,簡義陽見苗頭不對,即假借上廁所,奪門而出,欲開車離去,孫郁惠、柯麟龍、馬盟鎮、張燕玲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孫郁惠跑至汽車前阻止簡義陽離去,並呼叫柯麟龍攔下,柯麟龍、馬盟鎮立即將簡義陽拉下車,並加以毆打,孫郁惠接著也動手毆打簡義陽,致簡義陽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遭孫郁惠、柯麟龍、馬盟鎮等人以簡義陽所有之自小客車押回賭場。
嗣張燕玲依據帳單核計許典洲不願付款之賭錢(連2 日)為34萬元,劉素麗不願付款之賭債16萬元及柯麗美不願付款之賭債12萬元,合計62萬元。
張燕玲並請簡義陽聯絡朋友前來保證會付款,嗣綽號「文勝」之人受託前往到場擔保,簡義陽遂簽下62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張燕玲收執,同日凌晨4 時許,簡義陽始離開賭博,計張燕玲、馬盟鎮、柯麟龍、孫郁惠共同剝奪簡義陽之行動自由,達1 小時之久。
99年7 月29日,警方搜索馬盟鎮、張燕玲上開賭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燕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98年5 月22日凌晨,簡義陽是孫郁惠介紹進入賭場賭博,他先到我這桌賭麻將,後來又到許典洲那一桌玩,嗣被發現詐賭,簡義陽也有坦承詐賭。
由於賭場發生詐賭之情事,輸錢的賭客是會拒付款項,而贏錢的人仍會向賭場請求付款,如此賭場就會有損失,在此情況下,賭場所受的損失就必須由詐賭的負責賠償。
本件案發時,孫郁惠就估算許典洲輸錢25萬元,必須由簡義陽賠償25萬元。
孫郁惠說簡義陽是她帶入賭場的,而且她是賭場的股東,她會負責處理,不久就讓簡義陽離去。
簡義陽離去後,許典洲有說賭場發生詐賭,所以他前1 日所輸的9 萬元,也不願付款合計他部分已經34萬元。
另外,同桌之柯麗美當天輸了12萬,她也表示不想付款,另外不同桌之劉素麗,一開始也與簡義陽對賭過,她也說不願付款,合計共62萬元應由詐賭之簡義陽負責賠償,所以後來簡義陽才簽下62萬元的本票。
當初孫郁惠跟簡義陽核算的部分,僅限於許典洲當晚所輸的25萬元,前日所輸之9 萬元未算入,其餘劉素麗所輸之16萬元,柯麗美所輸之12萬元未算入。
所以孫郁惠所算之賠償25萬元是不對的,應該以後來對帳算出的62萬元才是。
後來,孫郁惠在「向日葵卡拉OK店」與簡義陽談判不成時,打電話給我說,簡義陽恐怕要偷跑不付帳了,要我先派柯麟龍過去處理,馬盟鎮、柯麟龍才一併趕過去處理。
是他們押簡義陽回賭場,我並無不法之情事。
訊據被告孫郁惠矢口否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只阻擋簡義陽開車離去,並未動手毆打簡義陽。
我本來在卡拉OK與簡義陽談賠償事宜,簡說沒有錢還,我打電話要張燕玲過來,結果張燕玲、馬盟鎮一起過來,後來張燕玲看簡義陽無法處理所欠賭債,就打電話換柯麟龍過來處理。
在簡義陽要開車偷跑時,馬盟鎮、柯麟龍有將簡義陽拉下車毆打,並由柯麟龍開車,將簡義陽押回賭場,我則騎機車載李淑卿回到賭場,因為他說簡義陽去賭博是我叫,他們要我負責,所以我才回賭場,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惟查前開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馬盟鎮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6-131 頁)、上訴審卷第216-220 頁、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共同被告柯麟龍於偵查中結證:簡義陽在賭場發生詐賭時,原本叫朱月色處理,朱月色又說人是孫郁惠叫進來的,孫郁惠要處理,孫郁惠又說人是李淑卿帶進來的,所以要在李淑卿的店談,朱月色、李淑卿、簡義陽先過去,孫郁惠怕簡義陽跑掉,就打電話要我過去,我在門口等候,他們在裡面談。
簡義陽當時假借上廁所要開車逃跑,孫郁惠就叫我攔住他,我過去拉簡義陽下車來,孫郁惠跟我就開始打簡義陽,我壓制簡義陽,後來孫郁惠說要開車帶簡義陽到張燕玲家談,到了張燕玲家的時候,我用力的拉簡義陽坐下來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4-286 頁),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作相同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三第59-74頁、上訴審卷第184-188 頁)。
另被害人簡義陽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當時動手毆打,我包括馬盟鎮、柯麟龍及孫郁惠3 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4 、165 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 張,由證人李淑卿呈庭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本票被害人簽發之後,並未給付款項,而係由朱月色扣李淑卿之會款抵債之後,再交由李淑卿收執,已經證人李淑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是詐賭之日期,又據證人李淑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
又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審理中提示扣案之系爭本票讓被害人辨認,並據被害人簡義陽結證:我簽發本票日期98年5 月22日,就是案發的當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本件賭博發生的時間係98年5 月22日凌晨無訛,起訴書認本件賭博時間,係97年5 月3 日凌晨,顯有誤會。
被告張燕玲於接獲孫郁惠求助電話後,即先與馬盟鎮、柯麟龍趕往現場,見孫郁惠與簡義陽之談判未有結果,即由柯麟龍前往卡拉OK店外守候以防止簡義陽逃跑,嗣後簡義陽逃跑,被馬盟鎮、柯麟龍、孫郁惠毆打之後,再押回賭場,由其處理,張燕玲即依帳單令簡義陽簽發62萬元本票交其收執等情以觀,張燕玲對於剝奪簡義陽行動自由,與其他被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居於主導之地位。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張燕玲、孫郁惠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3 人與柯麟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3 人與柯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又被告馬盟鎮、張燕玲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案發時間,係98年5 月22日凌晨,理由已如前述,原審認本件犯罪時間為97手5 月3 日凌晨,自有未合。
㈡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原審認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亦有未合,理由詳後敍。
被告張燕玲、孫郁惠上訴意旨,否認妨害自由犯罪,固無足取,被告馬盟鎮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等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簡義陽行動自由達1 小時之久。
固屬非是,惟念本件係被害人詐賭在先所衍生之事故,而被告馬盟鎮已於102 年1 月8 日與簡義陽、李淑卿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於原審卷二第186 頁可稽。
被害人簡義陽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已經原諒他們了,我不追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98年5月21日21時許,簡義陽在李淑卿(綽號依依)所開設之「向日葵卡拉0K」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喝酒時,適在該處初識孫郁惠,被告孫郁惠遂於翌(22)日凌晨零時許,邀約簡義陽至被告馬盟鎮、張燕玲之住處以打麻將方式賭博,並向簡義陽稱:若你贏錢,就給你抽2 成紅利,若輸錢,由我負責等語。
翌日凌晨某時許,簡義陽在馬盟鎮、張燕玲之賭場打麻將賭博贏13萬元後,詎馬盟鎮及張燕玲竟指摘簡義陽詐賭,要求簡義陽賠償25萬元,並要求將簡義陽帶至該處賭博之孫郁惠連帶負責,簡義陽稱要回臺北匯款,旋即離開該處。
翌(3 )日凌晨3 時許,簡義陽於回臺北途中,孫郁惠又以電話邀簡義陽至「向日葵卡拉OK」店見面,解決上開賠償25萬元之事,簡義陽稱身上只有4 萬元,與孫郁惠談判不成,孫郁惠即撥打電話予張燕玲過來處理,嗣張燕玲又撥打電話予馬盟鎮,馬盟鎮與柯麒龍隨後到場,詎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及柯麒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燕玲向簡義陽索討46萬元,簡義陽佯裝答應,並藉上廁所機會趁隙由向日葵卡拉0K店後門欲上車逃逸,孫郁惠見狀上前攔住簡義陽,柯麒龍隨後將簡義陽拖下車,馬盟鎮、孫郁惠及柯麒龍旋聯手以手、腳毆打簡義陽,致簡義陽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共同將簡義陽押上車,帶回馬盟鎮上開住處,施以拘禁,並繼續以木棒毆打簡義陽後,張燕玲再向簡義陽索討62萬元,柯麒龍則逼迫簡義陽簽發面額62萬元之本票,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及柯麒龍等4 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簡義陽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62萬元之本票1 紙與馬盟鎮及張燕玲。
嗣簡義陽獲釋後,旋返回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因認被告等人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肥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犯結夥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簡義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6 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10007575號函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結夥強盜之犯行,被告馬盟鎮辯稱:本件是簡義陽在賭場詐賭所引起賭債應由誰負責問題。
簡義陽係被許典洲抓到詐賭,簡義陽也承認有詐賭,由於簡義陽詐賭,所以當晚輸錢之許典洲、劉素麗、柯麗美均表示不願付款,他們賭輸之金額分別為34萬、16萬及12萬元,合計62萬元,依賭場之慣例,應由詐賭之簡義陽賠償。
後來簡義陽也找來「文勝」的人來擔保,才讓他簽下62萬元本票後離去,並無結夥強盜之情事等語。
被告孫郁惠辯稱:因為簡義陽詐賭,我在「向日葵卡拉OK店」與其談判如何還款問題,他說沒有錢還,我打電話通知張燕玲前來處理,後簡義陽藉故上廁所想逃跑,才被押回賭場,後簡義陽簽下62萬元之本票才離去,並無結夥強盜之情事等語。
被告張燕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否認有結夥強盜犯行,辯稱:98年5 月22日凌晨,簡義陽在賭場發生詐賭行為被許典洲抓到,許典洲表示當晚輸的錢25萬元他不會付款,後來又說他前天所輸的9 萬元也不付,所以許典洲部分就34萬元。
另外劉素麗、柯麗美也因簡義陽詐賭,也表示她們輸的錢16萬元及12萬元都不付了。
合計共62萬元。
依賭場之慣例,如有發生詐賭之事,賭贏的人仍可向賭場請求付款,而賭輸的人可以不付款,如此將造成賭場之損失,而賭場之損失,則由詐賭的人負責賠償。
簡義陽是孫郁惠介紹進入賭博,他先到我那桌玩麻將,後又轉到許典洲那桌繼續玩,被抓到詐賭,孫郁惠僅就當晚許典洲所輸的25萬元讓簡義陽賠償,而後就讓他離去,未簽下任何字據,孫郁惠說她會負責處理。
事實上,孫郁惠僅讓簡義陽賠償25萬元是不對的,正確金額應為62萬元。
後來孫郁惠在卡拉OK店處理簡義陽的債務不順,才通知我前往處理,我見他們談判沒有結果,就請柯麒龍前來處理,後來簡義陽偷跑,才被打並押回賭場處理,他後來打電話請「文勝」之人到賭場來擔保,才讓他簽下本票離去,並無結夥強盜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簡義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A1身份均證稱:這是在98年5 月間某日晚上9 時30分許賭博後發生的事情等語(警卷第116 頁、他字第931 號偵查卷第86頁);
證人李淑卿於警詢時供證:簡義陽係98年5 月22日凌晨前往張燕玲賭場內賭博,因詐賭而為張燕玲等人發現等情(偵字第3909號卷第39頁);
於本院亦供證:我確定簡義陽詐賭的時間是98年5月22日等語(105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係98年5 月22日凌晨無訛。
㈡卷附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填載為98年5 月22日(他字第931 號偵查卷第86頁),而本件被害人簽發本票既係欲填補當日賭場所受之損失,則以將發票日填載為詐賭之當日始符常情,顯無要求填載發票日為時隔1 年19天後日期(苟案發日確為原判決認定之97年5 月3 日)之可能。
㈢公訴人是依據被害人簡義陽於警詢稱:伊簽完本票後急著離開恒春及屏東,硬撐著返回台北縣新莊市省立醫院診治等供述(警卷第118 頁),始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調其就診紀錄,據該院函覆僅有唯一一次就診資料為97年5月3 日,並檢送該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為據。
然被害人簡義陽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證稱:是在98年5 月間某日發生的事情,顯與上開就診紀錄不符,況其復於原審供證:其簽完62萬元之本票後係開車離開等情(原審卷二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而據其另供證:伊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尚在李淑卿經營之卡拉OK店,旋又被帶回賭場簽發本票等語,核與證人李淑卿於本院供證:簡義陽簽完本票離開賭場之時間應該是凌晨3 、4 時左右等情相符(105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頁)。
而上開急診病歷係記載簡義陽就診時間為「97年5 月7 日凌晨5 時37分許」(見偵卷第220 頁),則其於同日凌晨3 時許距同日凌晨5 時37分,僅約2 個多小時,衡情簡義陽不可能自屏東恆春開車抵達新北市新莊區之台北醫院就診。
是該就診紀錄顯不足據為認定案發時間之佐證。
再參酌上開李淑卿之證言及本票之簽發日期,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係98年5 月22日凌晨。
原審徒憑與簡義陽矛盾之供述及就醫紀錄,遽認案發時間係97年5 月3 日凌晨,顯有誤會,先予敍明。
五、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倘係誤認被害人有擔負之義務而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不能以強盜罪論擬,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佐。
經查:㈠證人即參與該日賭博行為之許典洲於本院上訴審供證:如果在賭場抓到有人詐賭,賭輸的人都不會付錢,外面賭場都是如此,而賭贏的人要領錢,所以賭場會有損失,賭場的人因此要詐賭之人賠償,我認為是合理的,當天確實被我抓到詐賭,他也有承認詐賭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6頁背面);
證人許素麗亦到庭供證:本來不管到那邊打牌,有人詐賭的話就不用付錢,賭輸不要付錢,經營賭場之人就要負責等情(本院上訴卷第80頁背面); 證人柯麗美亦結稱:那天許典洲當場抓到詐賭就很生氣,如果我有輸錢,因有人詐賭,我不會付等語(本院上訴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堪認賭場中有人詐賭,賭輸之人不願付錢乃屬常規。
惟賭贏的人要領錢,賭場要負責給付,所以賭場定會有損失,而非僅損失抽頭金之利益而已。
本件簡義陽既於原審坦承有詐賭之情(原審卷二第161 頁),則被告等因簡義陽之詐賭行為造成賭場之損失,而向簡義陽要求賠償,並無悖於賭場之行規,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證人許典洲於原審證稱:「(問:依據你賭博的規則,發現詐賭是否賭輸者不必付這個錢?)對呀!我也有輸,2 天共輸30幾萬」、「2 天共輸30幾萬,我事後有跟場主說我不付」、「因為有抓到詐賭,之前賭輸的人自然就不願意付」等語(原審卷二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亦供證:我兩天共輸了30多萬,詐賭的人被我抓到後,我就說我不要處理了等情(本院上訴卷第73頁、第79頁背面);
證人劉素麗於原審證稱:「當天賭輸了16萬多」、「(問:輸了為何不給?)賭場有人詐賭我怎麼付錢,...我事後也沒有付」、「發生詐賭之後,我有跟場裡面說我輸的16萬多元我不要付」等語(原審卷二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證人柯麗美雖於本院上訴審供證:當時我是輸或贏,時隔太久忘記了,當日因許典洲有抓到詐賭,我很緊張害怕就離開了,也沒有跟賭場結算等情(本院上訴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惟柯麗美當日實際係賭輸未付12萬元,因此同案被告張燕玲多次計算後要求簡義陽必須賠償賭場損失62萬元,此亦與證人李淑卿於本院供證:「我聽到有人詐賭不付錢,所以把金額加到62萬元」、「(問:張燕玲有無拿出什麼資料來計算62萬元之金額?)張燕玲有拿出單子計算什麼人不付錢,說這兩天輸的不要付」、「(問:所以就要叫簡義陽負責這兩天輸的人不願意支付的賭債?)是」等情相符(本院105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11頁),堪認此金額之計算並非漫天開價,而是有所依據,難認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
況且,詐賭之賠償並無計算標準可言,與有無不法意圖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確有誤算簡義陽所應賠償之金額,惟被告等主觀上既因認定簡義陽有擔負賠償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本件賠償,而此亦與賭場常規相符,參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所闡述之意旨,即不得謂被告等主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強盜罪論擬。
且簡義陽事後即自行開車返回台北,惟自事發後至99年之期間,除均無報警處理之意思,反向地下錢莊支借15萬元欲清償上開債務,此業據簡義陽供證在卷(原審卷二第159 頁),益徵其就負擔其詐賭而致賭場之損害62萬元並無異議,始會於北返後仍積極處理該筆債務,簡義陽既認可其因本件詐賭行為需負責賭場之損失額為62萬元,而被告等向其索討之金額復未逾「一般人通常所得忍受之程度」,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另查證人許典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簡義陽打牌時手腳很快,我想說他運氣很好,後來才知道他多拿2 支牌起來,他被我抓到時,有承認他詐賭。
我進入賭場看到簡義陽在別桌賭,後來移到我這一桌跟我們賭,我2 天共輸30幾萬元,我有跟賭場的人說,因為簡義陽詐賭,所以我不付款,另外當天也有另外一桌一個女孩子輸了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218 頁)。
證人劉素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我有與簡義陽打麻將,後來他就換桌打了,當天我輸了16萬元,因為賭場發生詐賭的事,所以我就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221 頁)。
證人柯麗美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當時我與張燕玲、許典洲是同桌打麻將,當時打牌的人中之一人(指簡義陽)手上多了2 支牌,許典洲當場抓到就很生氣,我很害怕就離開了,因為是詐賭,我不會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84-87 頁),由上觀之,案發當天簡義陽確實輪流有與許典洲、劉素麗、柯麗美打麻將,而簡義陽發生詐賭事件,故許典洲、劉素麗、柯麗美3 人均拒絕給付賭輸的款項,則被告張燕玲依據帳單請求簡義陽簽發62萬元本票,以彌補賭場之損失,即屬有據,難謂被告等人有不法之強盜意圖,愈加明確。
七、又查證人李淑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簡義陽要逃跑,所以被強迫帶回賭場。
後來叫文勝的人來到賭場,他住三海的人,好像是簡義陽打電話到台北,台北的人打電話給文勝,文勝再過來,我有看到文勝這個人,但不知道如何過來。
文勝過來時,簡義陽還沒有簽本票,文勝跟簡義陽說話很大聲,說他詐賭叫他簽一簽。
簡義陽說62萬元本票簽了,回台北他就會去籌錢,簡義陽簽了本票之後,就離開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4 、225 號),核與被害人簡義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文勝是我台北一個朋友打電話叫他來的。
文勝來了,就指示我可以走了。
他們有跟文勝講我詐賭,我走的時候,文勝還在,因為他去賭場,我才能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簡義陽確係詐賭之事,電請台北的朋友轉託文勝之人,前往賭場作擔保,始得離去,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等人所辯各情,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結夥強盜之犯行,故本院變更法條,改論以前述之妨害自由罪,併此敍明。
九、被告張燕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被告柯麒龍因涉嫌走私毒品案件,現羈押於菲律賓,俟其到案後另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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