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1017,2017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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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澤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澤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瑋澤(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於106 年3 月30日、106 年5 月30日延長羈押,至106 年7 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僅坦承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而否認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共同殺人未遂之罪嫌有被害人劉廣華、楊志傑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佐,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共同殺人未遂及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涉殺人(未遂)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犯行已經本院於106年6 月30日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洪瑋澤有逃亡之虞,又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對社會安全危害亦不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6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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