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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旭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711 號、104年度偵字第5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3號、104 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前淨重共壹佰叁拾肆點叁伍玖公克,驗後淨重共壹佰叁拾叁點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戴宏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前淨重共壹佰叁拾肆點叁伍玖公克,驗後淨重共壹佰叁拾叁點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鴻霖、戴宏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鴻霖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游聯絡,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戴宏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宏旭聯絡,由戴宏旭出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梃溱2 次;
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加珊2 次;
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1 次;
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康育彰3 次;
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昱彤2 次;
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錦宗3 次,共同牟得販毒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33,000元(各次共同牟得之販毒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販賣金額欄所載),再由兩人平分花用,黃鴻霖、戴宏旭各分得販毒所得合計16,500元(均未扣案)。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於103 年11月18日前往黃鴻霖、戴宏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鴻霖、戴宏旭所有供本件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送驗編號1至12,驗前淨重合計133.437公克,驗餘淨重132.891 公克,純質淨重103.9028公克,起訴書誤載驗前淨重為134.29公克、純質淨重為13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時誤以為係愷他命,經鑑定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鑑別條碼:A000000-00,驗前淨重0.922 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及黃鴻霖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戴宏旭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96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黃鴻霖、戴宏旭等人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事實,已分別據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5 、7-10、17-20 、25-29 、35-46 頁、警二卷第1-4 、6-9 頁、警三卷第2-5 、8-11、11-14 頁、警四卷第2-5、11-14頁、偵一卷第92-95、97-100頁、偵二卷第6-8、13-14、23、25-28、35、42-43、49、57-62、126-127頁、聲羈卷第14-16、19-20頁、原審第57-67、69-70、185-197頁、本院卷第74頁、第1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梃溱、陳加珊、林政憲、康育彰、施昱彤、蔡錦宗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悉相符合(偵一卷第54-57、63-66、69-72、77-79、88-89、131-134、139-140、145-148、152-153、157-160、165- 166、169-172、178-179頁,偵二卷第81-85頁),並有黃鴻霖、戴宏旭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送驗編號1至12,驗前淨重合計133.437公克,驗餘淨重132.891公克,純質淨重103.9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時誤以為係愷他命,經鑑定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鑑別條碼:A000000-00,驗前淨重0.922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及黃鴻霖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戴宏旭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上開13包毒品經檢驗結果,其成份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及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等,分別如上所載,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3-254頁),此外,復有原審103年聲監字第175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201號、103年聲監字第19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一卷第276-281頁);
被告黃鴻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戴宏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被告戴宏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梃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加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政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康育彰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施昱彤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錦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上開各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47、49-55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3-228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56- 25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0-453頁)、104年9月2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審訴卷第46-47頁)等附卷可證,綜上各節證據,參互引證,堪認被告黃鴻霖、戴宏旭等人所為共同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黃鴻霖、戴宏旭亦坦承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原審訴字卷第58-66頁),足認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共同持有並進而販賣如附表各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13次,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販賣,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就附表所示之1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鴻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5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原審以101 年聲字第58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次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警一卷第35-46 頁,偵一卷第97-100頁、原審卷第140 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鴻霖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事實,已據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10月28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7日函覆在卷(原審卷第82頁、第129 頁),是被告黃鴻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戴宏旭部分,並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警察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被告戴宏旭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95 頁),惟其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毒品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其主張既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又「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71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鴻霖部分,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法文有「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故就被告黃鴻霖所犯附表各罪,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黃鴻霖復因累犯須加重其刑,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故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鴻霖、戴宏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故應於事實欄明確載明之,並認定被告各次販毒所得數額及合計之總數額,及是否經扣押在案。
原判決於事實欄既未標明被告2 人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販賣金額欄所載,且僅空泛記載認定「販賣所得再由兩人平分花用」,未詳載認定被告2 人共同販賣13次毒品各次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販賣金額所載、合計總金額共33,000元,每人各分得販毒所得16,500元、均未扣案等事實,顯有未洽。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應詳細論述並載明於理由欄中,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原判決雖於事實欄二載明被告2 人販毒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其等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手機2 支經警扣押在案,惟於理由欄實體部分即貳之一項,卻漏未論述有上開販賣剩餘之13包毒品及被告2 人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手機2 支,均經警扣押在案、且該13包毒品送驗結果之成份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驗前、驗後之淨重等事證,以資為佐認被告2 人所為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得心證理由,而僅記載有毒品檢驗報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可憑,得心證之判決理由似嫌不備。
㈢本件扣案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雖合計有134.359 公克,惟被告2 人已賣出之毒品次數、數量,僅如附表所示,尚非如扣案剩餘之數量,所生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尚屬有限,而被告2 人對於共同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始終自白如一,配合檢警調查及偵查,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不惟犯後態度良好,有事實足認渠等有認錯與反省等悔悟之心,且節省司法偵審勞費,未浪費司法資源,尤其被告黃鴻霖更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警察機關因而破獲毒品上游,防止上游毒品繼續販賣擴散,殘害他人身心健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法文有「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減輕其刑,依法本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衡諸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本案對被告2 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綜合考量上開各情,本宜從輕量刑及定刑,以鼓勵犯後反省改過、自白認罪及供出毒品上游之舉,用啟自新,原審之量刑及定刑,未特別考量上開諸情,其量刑及定刑,似嫌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量刑及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洵非妥適。
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玆審酌被告2 人無視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由被告黃鴻霖負責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由被告戴宏旭出面販賣之犯罪分工與角色,販毒次數13次,販賣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有134.359 公克,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身心因而受到毒品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2 人已賣出之毒品次數、數量、價額(如附表所示),尚非如扣案剩餘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尚屬有限,被告2 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配合偵審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有反省悔悟之心,節省司法偵審勞費,被告黃鴻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毒品上游,積極配合防止上游毒品繼續販賣擴散,符合雙重減刑事由(即偵審自白及供出來源而破獲上游),參酌被告黃鴻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游部分之減刑,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之規定,既分別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資力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前淨重共134.359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33.801 公克,其中12包純質淨重達103.9028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共同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黃鴻霖、戴宏旭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94 頁),是該扣案之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說明,於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黃鴻霖所有用以聯絡上游以購買本案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鴻霖亦持以聯繫被告戴宏旭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戴宏旭所有,用以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原審卷第58頁),並有如上揭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共同所犯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惟已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毒所得合計33,0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販賣金額欄所載),業經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坦認均已收取,且各次均平分販賣毒品所得(原審卷第58-66 頁、第193 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各應僅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所得部分沒收,即合計各沒收16,500元。
上開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扣案之空夾鏈袋3 包,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一 │洪梃溱│104年9月30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上午6時11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動電話與洪梃溱所持用│(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
│ │ │高雄市鳳山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新昌街30號4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九七四二九○○四九號SI│
│ │ │樓之洪梃溱住│,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處樓下 │左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980-MBB重型機車前方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
│ │ │ │置物箱內交付予洪梃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收取500元之現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黃鴻霖、戴宏旭二人│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再平分花用。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1包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500元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洪梃溱│103年10月15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3時14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動電話與洪梃溱所持用│(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高雄市鳳山區│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九七四二九○○四九號SI│
│ │ │文橫路與澄清│,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路口之麥當勞│左列毒品交付予洪梃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餐廳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甲基安非他命│人再平分花用。 │財產抵償之。 │
│ │ │1包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1,000元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三 │陳加珊│103年9月29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至同年月30日│命後,戴宏旭於左列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間某時許 │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加珊,並先收取價金50│貳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高雄市大社區│0元現金。嗣後於103年│四五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
│ │ │某處之「夏一│10月3日上午1時24分後│及○○○○○○○○○○│
│ │ │跳」早餐店外│某時陳加珊持用098796│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6091號(起訴書誤載為│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000000000號,應予更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正)行動電話撥打戴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小包 │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在高│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3,000元 │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正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由陳加珊返還餘款25│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00元予戴宏旭,黃鴻霖│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戴宏旭二人再將上開│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價金平分花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陳加珊│103年10月17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11時57│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動電話與陳加珊所持用│(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
│ │ │高雄市大社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某處之「夏一│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九七四二九○○四九號 │
│ │ │跳」早餐店外│,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加珊│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1小包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人再平分花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00元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林政憲│103年10月3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6時10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林政憲所持用│貳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高雄市左營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五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
│ │ │民族一路1084│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及○○○○○○○○○○│
│ │ │號之統一超商│,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左列毒品交付予林政憲│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甲基安非他命│人再平分花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小包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2,000元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六 │康育彰│103年10月5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9時45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動電話與康育彰所持用│(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
│ │ │高雄市岡山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柳橋西路41號│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九七四二九○○四九號SI│
│ │ │之統一超商(│,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位於國軍高雄│左列毒品交付予康育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總醫院岡山分│,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院旁)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人再平分花用。 │財產抵償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包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1,000元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七 │康育彰│103年10月11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5時51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起訴書誤載為│動電話與康育彰所持用│(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
│ │ │5時56分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應予更正)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九七四二九○○四九號SI│
│ │ ├──────┤,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高雄市大社區│左列毒品交付予康育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三民路131號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之康育彰住處│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前 │人再平分花用。 │財產抵償之。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甲基安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1包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1,000元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八 │康育彰│103年10月24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11時57│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動電話與康育彰所持用│(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
│ │ │高雄市大社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中山路上某處│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九七四二九○○四九號SI│
│ │ │公園 │,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左列毒品交付予康育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1包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人再平分花用。。 │財產抵償之。 │
│ │ │1,000元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九 │施昱彤│103年10月6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中午12時6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動電話與施昱彤所持用│貳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五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
│ │ │高雄榮民總醫│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及○○○○○○○○○○│
│ │ │院附近之統一│,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超商 │左列毒品交付予施昱彤│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 │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基安非他命│人再平分花用。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包 │ │。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3,500元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 │施昱彤│103年10月7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1時12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動電話與施昱彤所持用│貳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五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
│ │ │高雄市仁武區│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及○○○○○○○○○○│
│ │ │澄觀路上之台│,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糖加油站廁所│左列毒品交付予施昱彤│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內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 │ │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人再平分花用。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小包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3,500元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一│蔡錦宗│103年10月25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11時57│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蔡錦宗所持用│貳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高雄市大社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五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
│ │ │中山路259號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及○○○○○○○○○○│
│ │ │之「丹丹漢堡│,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門口 │左列毒品交付予蔡錦宗│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黃鴻霖、戴宏旭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小包 │人再平分花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5,000元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二│蔡錦宗│103年11月1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1時35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蔡錦宗所持用│貳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高雄市大社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五八八一號SIM 卡壹張│
│ │ │民生路59巷14│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及○○○○○○○○○○│
│ │ │號之蔡錦宗住│,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處外面 │左列毒品交付予蔡錦宗│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黃鴻霖、戴宏旭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小包 │人再平分花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5,000元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五八│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及○九│
│ │ │ │ │七四二九○○四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三│蔡錦宗│103年11月6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5時23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 │ ├──────┤動電話與蔡錦宗所持用│他命拾叁包(驗前淨重共│
│ │ │高雄市大社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佰叁拾肆點叁伍玖公克│
│ │ │中山路259號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驗後淨重共壹佰叁拾叁│
│ │ │之「丹丹漢堡│,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點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 │ │」門口 │左列毒品交付予蔡錦宗│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號○○○○○○○○○○│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黃鴻霖、戴宏旭二│號SIM 卡壹張及○九七四│
│ │ │ │人再平分花用。 │二九○○四九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5,000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
│ │ │ │ │叁包(驗前淨重共壹佰叁│
│ │ │ │ │拾肆點叁伍玖公克,驗後│
│ │ │ │ │淨重共壹佰叁拾叁點捌零│
│ │ │ │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行│
│ │ │ │ │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
│ │ │ │ │七九一四五八八一號SIM │
│ │ │ │ │卡壹張及○九七四二九○│
│ │ │ │ │○四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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