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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仁義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仁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上訴人即被告顏仁義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5 月4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5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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