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12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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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柏泰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柏泰(下稱被告)明知七里香、九芎、珊瑚樹、枯里珍、山黃梔、臺灣樹蘭及茄冬等植物,均屬森林主產物,無論伐採、挖掘移植、搬運,皆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唆使年籍不詳之人,持鐵鏟、鋸子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所轄潮州、恆春事業區所屬之不特定林班地,及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盜挖如附表所示之林木,並於得手後栽種在屏東縣○○鄉○○路○○橋南端、自己所經營「野獸卡拉OK店」前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伺機轉售圖利。

嗣經警察覺該等林木來源有異,且無法提供林務機關林產物搬運許可、地方主管機關移植等證明,或合法之林木買賣合約書,乃會同林務人員逐一鑑識,並經深入追查後,而查悉上情,同時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林木。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陳佳琦、鍾鳳德、潘國明、賴進昇、江淑真、東光良、李偉民、白進益、白天勇、李小全、王樹吉、陳慶茂、呂勇之證述;

⑶寄種合約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 年11月28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2248號函、100 年12月2 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3904號函、潮州工作站發生盜伐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明細表(暨附件)、贈與證明書、空照圖、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案件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照片、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責付保管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所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均有合法來源,或係購買而得,或係他人寄種,或係受人贈與等語。

經查:㈠屏東縣○○鄉○○路○○橋南端之「野獸卡拉OK店」係由被告所經營,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前,在該店前方空地(即本案空地)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柯秀英、王建榮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2302903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05 頁反面),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共58張【惟編號30部分並無樹種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案件現場採證照片(共4 張)、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8至52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0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李偉民(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證稱:附表所示林木絕對不可能為人工培植,可以肯定均係野生,尤其七里香部分,依該等樹形、枝幹扭曲及樹溝等特徵來判斷,應該係生長在陡峭、乾旱、長期受風吹襲的地點,倘係人工栽植在園子或私有農地,通常係直立樹形,絕無可能如此彎曲,且該等七里香平均樹齡皆在百年以上,人工栽培不致於如此長時間,而在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轄之14、16、20林班地就有相同環境,甚至於100 至101 年間,該三處林班地即曾有七里香等林木遭到盜挖,也與附表所示七里香相類似;

至於瑯瑜樹,則大多生長在乾旱、峭壁,所以會產生比較特殊之形狀,如果係種在平地或山坡地,樹形會呈現一直線,且因水分太多,會造成存活率不高等語(見警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0頁;

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證人東光良(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證稱:七里香大棵、樹徑十幾公分以上、有扭轉幹者,大概都係生長在環境比較惡劣的地方,比如峭壁邊緣,因為地形、風吹關係,自小生長時,樹幹會變形、扭轉,也比較會產生樹溝,如果係在平整地方,則會比較直立、枝幹向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並有潮州工作站發生盜伐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明細表(暨附件)、林務局屏東林管處104 年3 月18日屏政字第1046210771號函各1 份可資相佐(見警卷第184 至200 頁;

原審卷第45頁);

參以附表所示林木均有相當年歲,樹齡至短者仍有11年以上,至長者甚高達137 年以上,亦有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3至35頁反面);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均屬森林主產物,似非無據。

惟查:⒈附表所示林木經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派員掃描結果,均未發現有何晶片、鋼釘存在,且依該等林木生長特性(年齡、樹形),亦無法明確判別來源是否為國(公、私)有林及保安林等情,業經屏東林管處函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

⒉證人李偉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無法確定附表所示林木係出自何林班地,只能知道係非自然農地栽植,其中枯里珍、山黃梔等樹幹沒有很粗,樹齡也沒有很久,保留地也有可能,至於茄冬,則算蠻小棵的,真正要二、三人才能環抱者,才一定係出產自林班深山裡,而保留地通常在整地時,也會有如此小棵的,又臺灣樹蘭係屬常見,附表所示臺灣樹蘭也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沒有很大棵,蠻小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⒊而其中關於珊瑚樹部分,證人李偉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珊瑚樹在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轄區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其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在所管轄之林班地看過珊瑚樹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是其關於此部分證言已有相歧之處。

⒋又於附表所示七里香部分,證人李偉民經原審訊以有無辦法與所述被盜挖七里香進行比對,俾判定該等林木係否出自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轄14、16、20林班地之問題時,係證稱:因為時間久遠,通常伊等巡山員發現盜洞時,就會撰寫報告,但除非有抓到人犯,才會回現場採取遺留枯枝進行比對,倘未有人犯,通常沒有辦法取回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則該等林班地遭盜採後,顯無具體跡證留存可供與附表所示之七里香相互比對,自亦難僅憑上開林班地所遭盜挖林木亦為七里香乙情,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⒌從而,稽諸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上開函文及證人李偉民前開證述內容,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之舉證尚有所未足,本院仍難為附表所示林木即係出產自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之認定。

㈢再查,附表所示林木絕非人工栽植,且其中瑯瑜樹、七里香之生長環境應係乾旱、峭壁等節,固經證人李偉民、東光良證述如前;

而附表所示林木樹齡至短者仍有11年以上,至長者甚高達137 年以上乙情,亦有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35頁),故據此非不得認附表所示林木之來源俱係源自山林地區,此併經起訴書為附表所示林木係源自「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之記載。

然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2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3 、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4 、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5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

而查附表所示林木既已難認定係出產自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此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且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林木係來源於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土地,則附表所示林木縱非不得認係出產於山林地區,要仍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係屬二事。

職是,附表所示林木究否出產自森林法所定之「森林」而得認屬「森林主產物」,依現有事證仍非明確,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為附表所示林木俱係出產於森林法所稱「森林」以外地域之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係自100 年間某日起,唆使年籍不詳之人,持鐵鏟、鋸子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在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轄下潮州、恆春事業區所屬之不特定林班地,及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盜挖如附表所示之林木云云。

然查,附表所示林木俱係至101 年6 月27日始為警查扣,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罪之期間,顯非短暫,犯罪歷程亦屬複雜,詎起訴書竟僅概括、空泛載述如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區分方式,唆使他人一次、逐次或分批,在何林班地或公、私有林地上,盜採附表所示之何種林木,復未就被告唆使行為之態樣(結夥或僱使)、被唆使人之人別暨人數(如成年與否,或已否達於三人以上等)、被告與被唆使人間之聯繫經過(如時間、方式等)、分工模式(如被告、被唆使人間之角色安排、地位從屬關係,或被唆使人是否取得報酬等)、盜伐附表所示林木所使用之器具、運輸工具及其餘涉及被告與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同予詳細載明,則起訴書關於被告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整體或各別行為歷程、細節,乃至於所為犯罪事實之區分(如被告本件所犯應認屬接續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或係數行為而應予數罪併罰),均非明確,更遑論檢察官並未就前述各「待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甚至起訴書所明指之「鐵鏟、鋸子」同未經扣案供參,故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未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有於本案空地栽植如附表所示林木之事實,逕為被告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逐一、詳細駁斥被告所為之辯解,並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執為其涉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證據(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至(八)部分所載)。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猶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該等積極證據係屬可採,或被告係為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關於被告所涉犯行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尚有未足,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所辯確屬虛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倘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所栽植之林木來源顯然有異,而認被告可能涉犯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嫌,因此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告所經營之「野獸卡拉OK店」前方空地查扣之12株七里香,經林管處鑑定該等七里香之樹齡自55年至137 年不等,大多樹齡在百年以上,市價約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之間,證人東光良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扣案的七里香林木,如果依樹型、樹體、樹徑及太平區頭汴坑段原生長的七里香對照,明顯不符…,我與貴單位前往該處會勘,該處並沒有明顯有挖掘七里香林木遺留的坑洞,有發現3 、4 株有遭挖掘但是並沒有運走的七里香林木,但是那些林木依我的專業經驗判斷,並非是於該處原生長的七里香林木,而是自其他的地點搬運過去假植的等語,足見被告持有之七里香應非出產自台中市太平區頭𣳓坑段。

再者,證人李偉民亦證稱:警方所扣案的上述七里香林木依樹型、枝幹扭曲及樹溝明顯等情形來研判,生長的地點應該都是在陡峭、乾旱及長期受風面吹襲的地點…,在本單位轄管的14林班、16林班及20林班都有這樣的地點,而且在100 至101 年之間,在該三處林班地,曾被盜挖不少株的七里香等林木等語,並有其提供發生盜伐及竊盜森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明細表及各地盜挖現場之蒐證照片附卷以資佐證。

由上可知,扣案之七里香具有樹瘤、空洞、扭曲等特徵,確屬屏東南端山區所特產之七里香,非生長於平地,又數株七里香有百年之歷史,當年尚未有栽種七里香作為觀賞樹種之風氣,因此該等七里香顯天然育成,當非民家所得培育,是以,該等七里香雖無晶片可辨識係屬林務局所有,但從外觀、生長習性及年齡,亦可判斷該等七里香應屬屏東林管處林班地失竊之林木,原審以未發現有何晶片、鋼釘存在,即認扣案之七里香非來自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陳佳琦、鍾鳳德、潘國明、賴進昇、江淑真、東光良、李偉民、白進益、白天勇、李小全、王樹吉、陳慶茂、呂勇之證述;

⑶寄種合約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 年11月28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2248號函、100 年12月2 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3904號函、潮州工作站發生盜伐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明細表(暨附件)、贈與證明書、空照圖、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案件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照片、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責付保管表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可能源自山林地區,而非係由人工自始栽植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該等林木之來源係源自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編│林木種類│ 估計樹齡 │ 估計市值 │照片││編│林木種類│ 估計樹齡 │ 估計市值 │照片│
│號│        │          │          │編號││號│        │          │          │編號│
├─┼────┼─────┼─────┼──┼┼─┼────┼─────┼─────┼──┤
│ 1│  九芎  │ 23 年以上│  10,000元│ 01 ││27│  九芎  │ 11 年以上│   5,000元│ 50 │
├─┼────┼─────┼─────┼──┼┼─┼────┼─────┼─────┼──┤
│ 2│ 山黃梔 │ 92 年以上│  20,000元│ 04 ││28│ 七里香 │ 83 年以上│ 100,000元│ 13 │
├─┼────┼─────┼─────┼──┼┼─┼────┼─────┼─────┼──┤
│ 3│  九芎  │ 18 年以上│   5,000元│ 05 ││29│ 七里香 │105 年以上│ 200,000元│ 20 │
├─┼────┼─────┼─────┼──┼┼─┼────┼─────┼─────┼──┤
│ 4│ 山黃梔 │ 83 年以上│  20,000元│ 06 ││30│ 七里香 │125 年以上│ 200,000元│ 21 │
├─┼────┼─────┼─────┼──┼┼─┼────┼─────┼─────┼──┤
│ 5│ 山黃梔 │ 77 年以上│  20,000元│ 07 ││31│ 七里香 │ 71 年以上│ 100,000元│ 22 │
├─┼────┼─────┼─────┼──┼┼─┼────┼─────┼─────┼──┤
│ 6│  九芎  │ 27 年以上│  10,000元│ 08 ││32│ 七里香 │119 年以上│ 200,000元│ 26 │
├─┼────┼─────┼─────┼──┼┼─┼────┼─────┼─────┼──┤
│ 7│ 山黃梔 │ 85 年以上│  20,000元│ 09 ││33│ 七里香 │137 年以上│ 300,000元│ 27 │
├─┼────┼─────┼─────┼──┼┼─┼────┼─────┼─────┼──┤
│ 8│  九芎  │ 30 年以上│  10,000元│ 10 ││34│ 七里香 │ 55 年以上│ 100,000元│ 30 │
├─┼────┼─────┼─────┼──┼┼─┼────┼─────┼─────┼──┤
│ 9│  九芎  │ 44 年以上│  20,000元│ 11 ││35│ 七里香 │ 90 年以上│ 200,000元│ 51 │
├─┼────┼─────┼─────┼──┼┼─┼────┼─────┼─────┼──┤
│10│ 珊瑚樹 │131 年以上│  50,000元│ 15 ││36│ 七里香 │ 71 年以上│ 100,000元│ 40 │
├─┼────┼─────┼─────┼──┼┼─┼────┼─────┼─────┼──┤
│11│ 山黃梔 │114 年以上│  50,000元│ 16 ││37│ 七里香 │ 83 年以上│ 100,000元│ 43 │
├─┼────┼─────┼─────┼──┼┼─┼────┼─────┼─────┼──┤
│12│ 山黃梔 │ 83 年以上│  20,000元│ 17 ││38│ 珊瑚樹 │ 65 年以上│  20,000元│ 45 │
├─┼────┼─────┼─────┼──┼┼─┼────┼─────┼─────┼──┤
│13│ 山黃梔 │ 80 年以上│  20,000元│ 18 ││39│ 珊瑚樹 │ 27 年以上│  10,000元│ 46 │
├─┼────┼─────┼─────┼──┼┼─┼────┼─────┼─────┼──┤
│14│  九芎  │ 27 年以上│  10,000元│ 19 ││40│ 珊瑚樹 │ 76 年以上│  30,000元│ 49 │
├─┼────┼─────┼─────┼──┼┼─┼────┼─────┼─────┼──┤
│15│ 山黃梔 │ 68 年以上│  10,000元│ 25 ││41│ 枯里珍 │ 70 年以上│  10,000元│ 02 │
├─┼────┼─────┼─────┼──┼┼─┼────┼─────┼─────┼──┤
│16│ 山黃梔 │ 26 年以上│   5,000元│ 28 ││42│ 瑯瑜樹 │ 48 年以上│  10,000元│ 23 │
├─┼────┼─────┼─────┼──┼┼─┼────┼─────┼─────┼──┤
│17│ 山黃梔 │ 26 年以上│   5,000元│ 29 ││43│ 瑯瑜樹 │ 75 年以上│  15,000元│ 24 │
├─┼────┼─────┼─────┼──┼┼─┼────┼─────┼─────┼──┤
│18│ 山黃梔 │ 42 年以上│   5,000元│ 31 ││44│臺灣樹蘭│ 67 年以上│  10,000元│ 03 │
├─┼────┼─────┼─────┼──┼┼─┼────┼─────┼─────┼──┤
│19│ 珊瑚樹 │102 年以上│  40,000元│ 32 ││45│  茄冬  │ 27 年以上│  10,000元│ 12 │
├─┼────┼─────┼─────┼──┼┼─┼────┼─────┼─────┼──┤
│20│  九芎  │ 28 年以上│  10,000元│ 33 ││46│  茄冬  │ 42 年以上│  30,000元│ 14 │
├─┼────┼─────┼─────┼──┼┼─┼────┼─────┼─────┼──┤
│21│  九芎  │ 23 年以上│  10,000元│ 34 ││47│  茄冬  │ 30 年以上│  10,000元│ 38 │
├─┼────┼─────┼─────┼──┼┼─┼────┼─────┼─────┼──┤
│22│  九芎  │ 29 年以上│  10,000元│ 35 ││48│  茄冬  │ 25 年以上│  30,000元│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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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珊瑚樹 │108 年以上│  40,000元│ 36 ││49│  茄冬  │ 65 年以上│ 200,000元│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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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九芎  │ 35 年以上│  10,000元│ 37 ││50│ 七里香 │ 92 年以上│ 200,000元│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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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九芎  │ 18 年以上│   5,000元│ 41 ││51│ 七里香 │ 94 年以上│ 200,000元│ 48 │
├─┼────┼─────┼─────┼──┼┼─┴────┴─────┴─────┴──┤
│26│ 山黃梔 │ 50 年以上│  10,000元│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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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本附表簡化自起訴書附件一。                                                     │
│      2、「估計市值」欄所載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
│      3、本附表各欄位資料來源詳「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屏東縣 │
│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共58張【惟編號30部分並無樹種照片】)」(見警卷第33 │
│         至35頁、第38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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