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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某時、同年月29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及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號之9 之住處內,均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犯行。
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狀僅載:本案有諸多疑點與事實不符,且對有利之證據漏而未審,令受刑人難以心服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未審酌有利證據,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審酌證據,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準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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