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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中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郭巧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中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郭巧雲與許中南為母子,其等2 人分別係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 第一選區) 候選人許麗音之弟媳及姪子,許郭巧雲與許中南為求許麗音順利當選,均明知上開選舉競爭激烈,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許麗音當選之結果,許中南在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之真意下,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得以前往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許郭巧雲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許中南之戶籍自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5 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於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 第一選區) 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迨取得投票權後,許中南並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啟明里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資以認定被告許中南、許郭巧雲本案前揭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所為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中南坦承妨害投票犯行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許郭巧雲則固不否認受被告許中南委託代辦遷移戶籍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有問許中南為何遷移戶籍,但許中南沒有回答我,所以我不知道許中南是為投票給許麗音而遷移戶籍云云。
經查:㈠被告許中南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許中南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許中南自97年11月26日在臺北購屋、98年1 月5 日將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遷至臺北○○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5 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8 日澎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許中南之遷徙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39、60至61頁),其中除一度於98年間短暫遷回澎湖外,戶籍皆在臺北;
再依被告許中南搭機記錄觀之,被告許中南皆僅逢過年期間或遭檢察官傳喚方搭機返回澎湖,總計待在澎湖期間,1 年不到10日等情,亦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機價字第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許中南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日臺灣往返馬公之搭機紀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5 日行銷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許中南102 年7 月1日至104 年5 月1 日臺灣往返馬公之搭機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許中南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 日臺灣往返馬公之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4 年6 月18日2015 TZ00242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27至34頁);
復參以被告許中南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之機車、信用卡等帳寄地址皆係臺北○○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5 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戶籍地址關係被告許中南權益重大,因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許中南將其戶籍自實際居住地遷徙至澎湖,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顯見被告許中南之生活重心皆在臺北。
互核上情,足認被告許中南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許郭巧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南於本院亦證稱: 是我主動要遷戶籍回澎湖支持許麗音,許郭巧雲並未要求我回澎湖投票支持許麗音,她有問我為何要遷戶籍回澎湖,但我沒有回答她云云(本院卷第54、55頁)。
惟被告許郭巧雲就其有無詢問被告許中南為何要遷戶籍回澎湖一事,先於偵查中供稱:有問許中南,但許中南未說原因云云(見偵卷第63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沒有問許中南,即使問他也不會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又改稱: 我有問許中南為何要遷移戶籍,但他沒有回答我云云(本院卷第36頁),前後供詞反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許中南遷入之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為其叔公住所,但叔公之姓名不詳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 頁),堪認被告與其叔公關係並非親密。
惟戶籍地址為各種重要信件之寄送地址,故按諸常理,遷入戶籍之前,必先徵得該址之實際居住者同意或事先告知,方得遷移,以示尊重並委請實際居住者代為收受信件,是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南於本院證述: 馬公市○○路00號分成好幾戶,我阿公及叔公都是戶長,我遷入的是阿公那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即被告許中南所遷入戶籍之戶長為被告許中南之阿公,然實際居住在馬公市○○路00號之人既為被告許中南之叔公,則被告許中南必先徵得其叔公之同意或事先告知,方可遷入,以表尊重,惟被告許中南與其叔公不甚熟悉,如上所述,則此徵求同意或事先告知之事宜,自必由被告許郭巧雲擔任。
依此,倘被告許郭巧雲不知被告許中南遷移戶籍之原因,豈有輕易僅因被告許中南在電話中未為任何遷址原因之說明,即率予代為遷移戶籍,是被告許郭巧雲辯稱許中南並未告知遷移戶籍之原因云云,難予採信;
另被告許中南既自98年1 間起即將戶籍自澎湖遷至台北市,且平日除過年外甚少返回澎湖,詳如上述,顯見自98年1 月間起,澎湖縣已非被告許中南生活之重心所在,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南於本院證稱: 我遷戶籍時,許麗音還沒說要參選及登記參選,除拜拜外,我平日非常少與許麗音往來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衡情倘非早已獲知許麗音有意參與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且支持許麗音參選之親友,事先將此訊息告知共同被告許中南,並要求或徵其同意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許麗音,則遠在台北市之共同被告許中南焉能在許麗音公開參選之前,即知許麗音將會參選,並主動委託被告許郭巧雲代辦戶籍遷移,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南證稱是其主動要遷戶籍,被告許郭巧雲並未要求其遷回澎湖云云,尚難憑採。
佐以被告許郭巧雲與共同被告許中南為母子關係,關係密切,又係許麗音之弟媳,比外人容易事先取得許麗音參選之訊息,則被告許郭巧雲將許麗音有意參選澎縣議員之事告知共同被告許中南,並要求或徵得其同意後,幫其將其戶籍遷移至澎湖縣,以便被告許中南取得澎湖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許麗音,尚與常情相符,因認被告許郭巧雲辯稱其不知許中南是為投票給許麗音而遷移戶籍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許郭巧雲雖辯稱因許麗音與我先生間有金錢債務問題,故我很少與許麗音往來云云,惟其仍不否認有時回老家拜拜時會遇到許麗音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與許麗音間尚未達水火不容,完全斷絕往來之程度,加以許麗音與被告許郭巧雲之配偶又係親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是縱平日甚少往來,亦仍得於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是被告許郭巧雲上開所辯,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許郭巧雲明知共同被告許中南係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許麗音,竟仍代為遷移戶籍,其有妨害投票之犯行,酌然甚明。
被告許郭巧雲辯稱不知許中南遷移戶籍之原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南證稱未告知被告許郭巧雲遷移戶籍之原因,被告許郭巧雲亦未要求其遷移戶籍云云,均屬卸責及附和之詞,難予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郭巧雲所辯不足憑採,其與被告許中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中南係以虛偽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且迄至原審審理時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而被告許郭巧雲於行為時明知被告許中南並無遷移之真意,竟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代辦遷移戶籍,其2 人所為皆屬敗壞選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許中南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許郭巧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許郭巧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中南上訴意旨固以: 被告許中南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許郭巧雲上訴意旨亦以: 縱認被告許郭巧雲涉有刑責,然因僅代許中南遷移戶籍,許中南是否返回澎湖投票,非被告許郭巧雲所能左右,原審量處與許中南相同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從輕量刑,且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二人妨害投票犯行對選舉純正、公平及正確性之影響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被告二人上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許中南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因而浪費不少司法資源,但其終能知所悔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被告許中南於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之,綜核被告許中南所犯對社會選風之危害與公平正義之考量,認採取附條件或負擔方式之緩刑,對被告許中南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 年,並依其犯罪情節,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惟被告許中南遲至本院始為認罪,為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有宣告預防其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許中南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能因此徹底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日後能知嚴守法紀,謹慎行事,不再重踏覆轍。
倘被告許中南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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