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葦庭、邱龍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一)吳葦庭與梁啟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二)邱龍男與梁啟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二、嗣經檢警對梁啟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劉淑梅於警詢中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 二、除上開劉淑梅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 貳、被告吳葦庭、邱龍男有罪部分:
- 一、上揭與梁啟芳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葦庭、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持用0000000000、000000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部分:
-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交易部分:
-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部分:
-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邱龍男所涉毒品交易部分:
- (六)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 二、核被告吳葦庭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4、6
- 三、原審就被告邱龍男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四、原審就被告吳葦庭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
- 參、被告林忠誼改判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誼與共同被告梁啟芳共同基於販賣
-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忠誼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上
- 三、訊據被告林忠誼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
- 四、經查:(一)證人劉淑梅先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11日
-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恰,被告林忠誼上訴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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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葦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龍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28號、2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葦庭、林忠誼部分均撤銷。
吳葦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忠誼無罪。
其他(邱龍男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葦庭、邱龍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詎吳葦庭、邱龍男竟分別與梁啟芳(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未上訴而確定)於下列時地、方式、價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信成、劉淑梅如下:
(一)吳葦庭與梁啟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啟芳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2 )之NOKIA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作為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時間分別與購毒者李信成、劉淑梅通話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載,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已逾監聽期間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嗣梁啟芳即指派吳葦庭於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信成2 次、劉淑梅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500 元、1000元之價金(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金500 元係賒欠,迄今尚未收取),梁啟芳、吳葦庭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而梁啟芳獲取販毒所得1500元(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或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載)。
(二)邱龍男與梁啟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啟芳事先與購毒者李信成連絡後,梁啟芳即指示邱龍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信成,價金1000元則賒欠,迄今尚未收取,梁啟芳、邱龍男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或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二、嗣經檢警對梁啟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3 日13時12分許,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啟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淑梅於警詢中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忠誼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劉淑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劉淑梅就被告梁啟芳、林忠誼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過程之證述(警卷第134 頁),與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證人劉淑梅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林忠誼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劉淑梅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仍未予以爭執,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吳葦庭、邱龍男有罪部分:
一、上揭與梁啟芳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葦庭、邱龍男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86、151 、152 、162 、163 頁),又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各該時間與李信成、劉淑梅等人之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所是認(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二第62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李信成、劉淑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24-125 頁、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偵一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6頁、第93-10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譯文在卷可稽,再者於104 年6 月3 日13時12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梁啟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亦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9-72頁、第185 頁、偵三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交易部分:關於李信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梁啟芳購得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迭據證人李信成於警、偵中證述:我與梁啟芳以電話聯絡購毒後,梁啟芳指派吳葦庭於該次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我,我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吳葦庭等語明確,且經檢警提示照片供證人李信成指認,均指認當日交付毒品給伊之女子係被告吳葦庭無誤(見警卷第124 頁反面、偵一卷第78頁)。
證人李信成雖於原審中改稱:在梁啟芳住處外面交易毒品共有2 次,其中有1 次確實是吳葦庭交給我的,但我現在不確定104 年4 月10日那天是不是吳葦庭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
考量證人李信成於警、偵經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該證述,於警偵既未受施壓或遭以不正方法詢問,且警偵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理應對事實記憶較清晰深刻,相較於審理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難免不清,更有與被告吳葦庭同庭之壓力,應以警偵證述較為可採。
再佐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信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見警卷第37頁),被告梁啟芳於第二通通話中表示:「你在哪,在我家前面等一下女的拿給你」,並於第四通通話中表示:「好啦,她下去了,你把錢給她,她把東西給你」等語,顯示被告梁啟芳確實指示某名女子交付毒品給證人李信成。
復參諸被告梁啟芳於104 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賣給李信成500 元,李信成先打電話給我,那時候吳葦庭剛好在我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吳葦庭要回家,我就請吳葦庭順便幫我帶過去給李信成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再於原審中經檢察官及法官詰問上揭證詞是否屬實,其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印象吳葦庭幫你交付毒品,你才會這樣講是不是?)我想說應該是有才對。
…應該是當初檢察官拿譯文給我看,我想了一下,我才這樣講的。
…(審判長問:…你在電話中講到等一下女的拿給你,指的就是吳葦庭要回家,所以請吳葦庭順便帶毒品交給李信成,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等語,並明確證稱有收到此筆交易之價金500 元(見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第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當日係指示被告吳葦庭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李信成,核與證人李信成前揭警、偵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資互為補強,足認證人李信成與被告梁啟芳連絡購毒後,被告梁啟芳即指派被告吳葦庭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信成,並收取價金500 元,且被告吳葦庭事後有將該500 元價金交付予被告梁啟芳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交易部分: 1、關於李信成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梁啟芳購得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迭據證人李信成於警詢證稱:我在104 年5 月29日21時左右,撥打梁啟芳0000000000門號向梁啟芳買500 元安非他命(先賒帳),他叫我到林園沿海路麥當勞2 樓等,說已經有一個女子在那邊等,我到達之後才知道是吳葦庭,她當時帶著一個小女孩在用餐,我到達後就認出他來,她就進去麥當勞廁所10分鐘,然後用一小截吸管內裝有500 元安非他命毒品當場拿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
於偵查中復證稱:「上個禮拜五即104 年5 月29日吳葦庭有拿1 次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
再於原審中證述:「這次我印象很深刻,104 年5 月29日大約晚上9 點多,梁啟芳說要叫一個女生拿毒品給我,約在麥當勞2 樓,交易500 元,我在麥當勞2 樓看到吳葦庭,當時他帶著一個小女孩,後來他進入廁所用吸管裝毒品給我,這次還沒付錢。
這次有打電話跟梁啟芳連絡購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前後證述均相當一致,衡以證人李信成上開毒品交易時間,係於104 年6 月3 日為警攔查並採尿製作筆錄的前5 天所發生,記憶相當鮮明清晰,且顯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陳述,始能如此一致,是證人李信成前揭證詞實值採信。
再佐以被告梁啟芳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叫吳葦庭拿去麥當勞2 樓給李信成,代價是我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毒品請吳葦庭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李信成跟我買500 元安非他命,但李信成沒有錢,我先叫吳葦庭拿安非他命給李信成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
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有幫我送過毒品,因為他們平常都會去我家,我都會請他們吸食安非他命,他們有時候會幫我送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4 是我叫吳葦庭幫我送毒品到麥當勞交給李信成1 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45 頁、第46頁);
被告邱龍男則於警詢時證稱:「除了我之外,梁啟芳還有叫林忠誼及吳葦庭運送毒品給藥腳,…梁啟芳是每日給吳葦庭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為代價,都是購毒藥腳打電話給梁啟芳,在電話中他會跟藥腳約地方及價錢後,叫我及林忠誼或吳葦庭拿安非他命出去賣給藥腳,販毒所得就全數交給梁啟芳,如果我們不在,梁啟芳就會自己送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5頁正反面);
經核證人梁啟芳、邱龍男二人前揭證述相符,雖其等2 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06-108 頁),惟考之被告梁啟芳、邱龍男前揭分別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既未受施壓或遭以不正方法詢問,更無與被告吳葦庭同庭之壓力,應較為可信,況被告邱龍男亦於原審中坦認:不想出庭進行交互詰問,因為我跟被告吳葦庭、林忠誼多少有認識,怕我講的對他們不利,讓我有點為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故堪認證人梁啟芳、邱龍男二人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吳葦庭甚明,故應以證人梁啟芳、邱龍男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亦核與證人李信成前揭證述:係被告梁啟芳指示被告吳葦庭前往麥當勞2 樓交付毒品與我等語可資相互勾稽補強,堪信為真實。
2、至本次交易依證人李信成證述事前係撥打被告梁啟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見警卷第121 頁反面),雖卷內無0000000000於104 年5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惟查,被告梁啟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5 月8日上午10時許業已停止通訊監察,並改就被告梁啟芳另外持用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9-92 頁、第93-98 頁),是卷內無被告此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信成聯繫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乃當然結果,自不足動搖證人李信成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而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證人李信成於警、偵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共同被告梁啟芳、邱龍男前揭證詞可資補強,堪認被告吳葦庭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依被告梁啟芳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信成之事實無疑。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6 之毒品交易部分: 1、 關於劉淑梅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梁啟芳購得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迭據證人劉淑梅於偵查中證述:「於104 年5 月10日21時許之3 通電話,是我與梁啟芳連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買了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吳葦庭,是梁啟芳叫吳葦庭過來,吳葦庭自己一個人過來,吳葦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是在梁啟芳住處外面鳳林路的7-11」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及在原審中證述:「我與梁啟芳連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好在其住處外7-11交易,老弟的七啦就是老弟的女朋友,即在庭的被告吳葦庭,當天是吳葦庭交付毒品給我,拿了1000元的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4-99 頁、第100 頁反面),經核證人劉淑梅前揭證詞,除關於毒品交易之價格有所齟齬外(惟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認定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為1000元,詳如後述),針對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即係由梁啟芳指示吳葦庭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甚為一致。
2、復由被告梁啟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劉淑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5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四),見警卷第146 頁),證人劉淑梅於第一通電話中向被告梁啟芳表示「要過去找你,可以嗎?」、被告梁啟芳表示「阿給我多少錢阿?」、證人劉淑梅表示「一千阿」、被告梁啟芳答允「一千」、並表示「你到7-11打給我」,顯示證人劉淑梅向被告梁啟芳連絡購買價錢為1000元的東西,雙方並約定7-11為交易地點,查買賣毒品者為掩飾其犯行,常有使用暗號或密語互相聯絡之各種不同名詞代替毒品或分量,以避免遭警方查獲,上開通話內容固未提及毒品種類之暗號或密語,惟參以證人劉淑梅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別無施用其他毒品種類)之前科紀錄,此有證人劉淑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證人劉淑梅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該通電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符實情,而被告梁啟芳亦供認該通電話是與證人劉淑梅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如譯文所示1000元,後來在我家那邊的7-11 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第77頁),均足以佐證證人劉淑梅前揭關於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之證詞,並非子虛。
復以,被告梁啟芳於第三通電話中表示「你要拿半個對嗎?」、「我有叫他先拿下去,那個老弟他七啦拿給你,阿如果不夠,你明天錢拿給我我明天補齊給你」,證人劉淑梅表示「好」,由此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梁啟芳於電話中已向證人劉淑梅表示,會由「老弟他七啦」之人拿毒品給證人劉淑梅,佐以被告梁啟芳於原審中證述:我都稱呼林忠誼「老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且「七啦」係閩南語中對於「女朋友」較為粗野之稱呼,而被告吳葦庭與被告林忠誼對於其等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乙情復不否認,綜合上情判斷,足見被告梁啟芳於上開通話中,已告知證人劉淑梅將會由被告吳葦庭前去交易毒品甚明,益徵證人劉淑梅證稱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吳葦庭到7-11拿毒品給我等語,與事實相符,適可互相資為補強。
3、再者,證人梁啟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5 月10日有叫吳葦庭送毒品過去給劉淑梅」等語;
復於原審中證稱:「(辯護人問:104 年5 月10日那次是你自己交易,還是你拜託吳葦庭去交易?)我按照譯文。
…譯文怎麼回答,當時應該就是怎麼樣的情況。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你於104 年5 月10日有叫吳葦庭送過去給劉淑梅,這部份的回答是依憑你當時的記憶做回答的嗎?)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第66頁反面),亦明確指述當日係指示被告吳葦庭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淑梅,核與前揭證人劉淑梅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資互為補強,雖被告梁啟芳嗣於原審翻異證稱:這個時間晚上10點了,吳葦庭不可能在我家,吳葦庭一定要在我家,才有辦法依我的指示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惟衡以被告梁啟芳前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既未受施壓或遭以不正方法詢問,其嗣後翻異前詞,顯然係迴護被告吳葦庭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先前之證述較為可採。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吳葦庭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毒犯行,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見證人劉淑梅該次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起訴書認本次係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邱龍男所涉毒品交易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被告梁啟芳與被告邱龍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信成之時間、地點,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及證人李信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24 頁、第54頁反面、偵二卷第119 頁),並經公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原審審判程序特定並更正(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且為共同被告梁啟芳及被告邱龍男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警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60-61 頁、偵一卷第70頁),及李信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警卷第12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龍男確有為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交易行為。
另此次交易,購毒者李信成並未交付價金1000元,業據被告邱龍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亦堪予認定,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指明。
(六)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梁啟芳分別與被告吳葦庭、邱龍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模式,均係由被告梁啟芳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或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再由被告梁啟芳單獨,或指示被告吳葦庭、邱龍男前往交易,被告梁啟芳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渠等與各該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被告梁啟芳亦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李信成、劉淑梅加減有賺,賣1000元,大約賺100 元左右(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是被告梁啟芳為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而被告吳葦庭、邱龍男依被告梁啟芳指示交付毒品完成販毒交易,且被告梁啟芳因此會免費提供毒品供渠等施用,自係有利可圖方有餘裕為之,被告吳葦庭、邱龍男對於被告梁啟芳欲藉此等販毒行為獲取價差之主觀營利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渠等3 人與被告梁啟芳間自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吳葦庭所為附表一編號1 、4 、6 之毒品交易,及被告邱龍男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交易,除被告吳葦庭、邱龍男認罪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及證人即購毒者劉淑梅、李信成陳述屬實,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吳葦庭、邱龍男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葦庭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4 、6所示3 次所為、被告邱龍男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渠等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各次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葦庭與梁啟芳就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犯行、被告邱龍男與梁啟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葦庭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邱龍男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被告邱龍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邱龍男所為上開販毒犯行之時間在假釋期間屆滿後,固堪認定,然被告前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1 年8 月17日),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該判決確定尚未逾6 個月,且距離假釋期滿日即102 年6 月10日未逾3 年,其假釋即有經撤銷之可能性,而被告邱龍男前揭假釋案件係先執行1 年(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係94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4日),此部分執畢已逾5 年,後執行7 年2 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係95年10月25日至102 年7 月22日,扣除羈押日數155 日),則有因假釋可能遭撤銷而難認為已執行完畢之情,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是就被告邱龍男所犯之販毒犯行暫不論以累犯,倘上開假釋嗣後確實未經撤銷而認被告邱龍男所犯販毒犯行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併予敘明。
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葦庭於偵查時,檢察官僅就「有無接到警察通知要做筆錄」「之前使用何電話」「今日警察帶妳出去做筆錄有何意見」等問題訊問,對於被告吳葦庭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未予訊問,此有被告吳葦庭於104 年7 月22日、同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可稽,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被告吳葦庭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被告吳葦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85、86、151 、152 、162 、163 頁),則依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被告吳葦庭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邱龍男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毒犯行,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8 頁、原審卷二第131 頁、本院卷第85、86、151 、152 、162 、163 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亦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吳葦庭、邱龍男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雖被告吳葦庭、邱龍男為受共同被告梁啟芳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之人,且犯罪次數亦較少,然其等為前揭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等與被告梁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僅為貪圖被告梁啟芳所提供之毒品,即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其等所為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其法定最低刑7 年尚非苛酷之刑度,而被告吳葦庭、邱龍男復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吳葦庭、邱龍男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邱龍男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龍男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販賣次數僅1 次,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反省悔改,係替主犯梁啟芳交貨、收款,並未實際分得販賣毒品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夾鍊袋1 包,均係共同被告梁啟芳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一販毒犯行預備所用,亦經共同被告梁啟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供共同被告梁啟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邱龍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又說明販毒所得價金未分配予被告邱龍男,此經共同被告梁啟芳於原審陳稱:錢的部分我自己收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因被告邱龍男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自不得於被告邱龍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邱龍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吳葦庭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被告吳葦庭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被告吳葦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85、86、151 、152 、162 、163 頁),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被告吳葦庭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吳葦庭上訴以其已於上訴審自白認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吳葦庭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販賣次數為3 次,現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知反省悔改,其係替主犯梁啟芳交貨、收款,並未實際分得販賣毒品價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 、4 、6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門號係供共同被告梁啟芳所有與被告吳葦庭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吳葦庭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供被告梁啟芳、吳葦庭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毒犯行時持以聯絡購毒者劉淑梅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吳葦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再者,扣案之NOKIA 牌紅色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亦係供被告梁啟芳、吳葦庭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販毒犯行持以聯絡購毒者李信成、劉淑梅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葦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夾鍊袋1 包,均係被告梁啟芳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一販毒犯行預備所用,亦經被告梁啟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梁啟芳、吳葦庭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葦庭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3、又主犯即共同被告梁啟芳取並未分配價金予被告吳葦庭,已經被告梁啟芳於原審中供陳:錢的部分我自己收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因被告吳葦庭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自不得於被告吳葦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參、被告林忠誼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誼與共同被告梁啟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啟芳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作為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與購毒者劉淑梅通話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載),梁啟芳即與林忠誼一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由梁啟芳指示林忠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淑梅,劉淑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1000元之價金交付予梁啟芳,梁啟芳、林忠誼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或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因認被告林忠誼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忠誼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及證人即購毒者劉淑梅陳述屬實,並有通訊監查譯文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忠誼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並未幫被告梁啟芳送毒品,因為證人劉淑梅的男朋友遭我與被告邱龍男毆打,故證人劉淑梅才會誣指我販毒等語;
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梁啟芳前於第一、二次偵查時否認有指示被告林忠誼拿毒品與證人劉淑梅,嗣始於審理中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梁啟芳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供述顯有瑕疵,又依證人劉淑梅之證述,當日被告梁啟芳與被告林忠誼均坐在7-11外面,若證人劉淑梅之證詞屬實,則毒品出賣人為被告梁啟芳,由被告梁啟芳交付毒品即可,被告梁啟芳何以尚須指示被告林忠誼交付毒品,縱由被告林忠誼交付毒品與證人劉淑梅,則購毒價金1000元何以要由證人劉淑梅交付與被告梁啟芳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劉淑梅先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11日以電話與梁啟芳連絡後,梁啟芳叫林忠誼拿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梁啟芳也在場,他們都坐在梁啟芳住處外面鳳林路的7-11 椅子上,我1000元拿給梁啟芳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復於原審陳稱:我於4 月11日是用電話跟梁啟芳連絡購買毒品,我到7-11外時,梁啟芳和林忠誼都在場,我聽到梁啟芳說:老弟你那邊有,先拿給他,林忠誼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梁啟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3-94 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於偵查中雖陳稱:「(問:是否於104 年4月11日叫林忠誼送一包安非他命給劉淑梅?)有,劉淑梅拿1 千元要跟我拿半錢安非他命,欠2 千5 百元,我跟劉淑梅說我沒辦法,但是我這邊有一點點先給你,我並沒有跟劉淑梅收錢,這次我叫林忠誼送過去我家外的7-11」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惟原審審理中證人梁啟芳陳稱:「(問:於8 月10日之前你做過2 次警訊、2 次偵查筆錄,你都否認賣給劉淑梅,警訊中的2 次跟偵查中的2 次,你有看過譯文之後再回答?)答:有的有看」「(問:警訊2 次跟檢察官那邊2 次,是否都依你的自由陳述?)答:對」「(問:8月10日這一次,是否因為減刑的誘因,所以你才承認的嗎?)答:有這麼一點的因素」,並續稱:「(問:為什麼你們兩個一起去,你剛回答檢察官說如果你在場就是你自己送,這次是你自己送的,還是你叫林忠誼去送的?)答:我有在場我就自己拿給人,不在場就是請別人送,這次應該我在場,我看譯文就是有,有我就承認,印象中我有在場,我就會自己拿給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正、背面)。
就所購一小包安非他命,究是梁啟芳所持有而叫被告林忠誼送過去,或是劉淑梅所說「老弟你那邊有,先拿給他」,證人劉淑梅與梁啟芳2 人所述不符;
又就送安非他命過程,究是梁啟芳叫被告林忠誼一人送過去,或是梁啟芳、林忠誼2 人在場,由林忠誼轉交,證人劉淑梅與梁啟芳2 人所述亦不符,且梁啟芳於原審陳稱:我有在場我就自己拿給人,不在場就是請別人送,這次應該我在場,我看譯文就是有,有我就承認,印象中我有在場,我就會自己拿給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且梁啟芳於偵查中之承認,是有減刑的誘因,此為梁啟芳所自承,是尚不能明確認定該次毒呂交易確是由被告林忠誼所交貨。
(二)梁啟芳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劉淑梅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見警卷第145 頁),其中第一、二通電話,證人劉淑梅表示:「有1 仟」,被告梁啟芳表示:「你來7-11多久阿」,復表示:「我在7-11等你」,顯示雙方聯絡好購買1000元之毒品,被告梁啟芳並於7- 11 外等待證人劉淑梅到來,嗣於第三通電話中,被告梁啟芳表示:「你剛拿回去的不夠,我明天再補給你」,顯示第三通電話前,證人劉淑梅業與被告梁啟芳碰面並交易毒品完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被告林忠誼無涉,故該次品交易是否被告林忠誼所交貨,非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据證明被告林忠誼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恰,被告林忠誼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林忠誼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忠誼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地點 │、數量及價格 │ │ │ │
├─┼───┼────┼───────┼─────────┼───────┼───────┤
│1 │李信成│104 年4 │甲基安非他命1 │李信成撥打梁啟芳持│梁啟芳共同販賣│吳葦庭共同販賣│
│ │ │月10日18│包,價金500元 │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處│
│ │ │時44分後│ │號聯繫,通話內容詳│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年陸│
│ │ │之當日某│ │如附表三(一)所示│叁年玖月。未扣│月。未扣案如附│
│ │ │時許,高│ │,經李信成表示欲購│案如附表二編號│表二編號1所示 │
│ │ │雄市林園│ │買毒品500 元後,雙│1 所示之物,沒│之物,沒收之,│
│ │ │區沿海路│ │方約定左述時間及地│收之,如全部或│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二段72巷│ │點,梁啟芳並告知將│一部不能沒收時│能沒收時,追徵│
│ │ │17號梁啟│ │由一女子將毒品交給│,追徵其價額;│其價額;扣案如│
│ │ │芳住處外│ │李信成,吳葦庭即依│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二編號3、4│
│ │ │ │ │梁啟芳之指示在左列│號3 、4 所示之│所示之物,沒收│
│ │ │ │ │地點,交付左列甲基│物,沒收之;未│之。 │
│ │ │ │ │安非他命予李信成,│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並向李信成收取價金│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500 元,嗣並全數交│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付予梁啟芳。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之,│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吳葦庭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 │ │
├─┼───┼────┼───────┼─────────┼───────┼───────┤
│2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
├─┼───┼────┼───────┼─────────┼───────┼───────┤
│3 │李信成│104年4月│甲基安非他命1 │李信成以不詳方式與│梁啟芳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 │ │底某日21│包,價金1000元│梁啟芳事先聯繫購毒│第二級毒品,累│ │
│ │ │時許(業│(業經公訴檢察│事宜,雙方約定於左│犯,處有期徒刑│ │
│ │ │經公訴檢│官於104 年12月│述時間及地點交易,│叁年拾月。扣案│ │
│ │ │察官於 │8 日審判程序言│邱龍男並依梁啟芳之│如附表二編號4 │ │
│ │ │104 年 │詞補充特定) │指示,在左列地點交│所示之物,沒收│ │
│ │ │12月8 日│ │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審判程序│ │予李信成,1000元價│邱龍男共同販賣│ │
│ │ │言詞補充│ │金則賒欠,迄今未收│第二級毒品,處│ │
│ │ │特定),│ │取。(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在梁啟芳│ │邱龍男已向李信成收│月。扣案如附表│ │
│ │ │上址住處│ │取販毒之代價) │二編號4 所示之│ │
│ │ │外 │ │ │物,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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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信成│104 年5 │甲基安非他命1 │李信成撥打梁啟芳持│梁啟芳共同販賣│吳葦庭共同販賣│
│ │ │月29日21│包,價金5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聯│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處│
│ │ │時許,在│ │繫購毒事宜(因該門│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年陸│
│ │ │高雄市林│ │號業已停止通訊監察│叁年玖月。未扣│月。未扣案如附│
│ │ │園區沿海│ │,故無通訊監察譯文│案如附表二編號│表二編號1所示 │
│ │ │路2 段上│ │),雙方約定於左述│1 所示之物,沒│之物,沒收之,│
│ │ │某處之麥│ │時間及地點交易,吳│收之,如全部或│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當勞速食│ │葦庭並依梁啟芳之指│一部不能沒收時│能沒收時,追徵│
│ │ │店2 樓 │ │示,在左列地點交付│,追徵其價額;│其價額;扣案如│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二編號3、4│
│ │ │ │ │李信成,500 元價金│號3 、4 所示之│所示之物,沒收│
│ │ │ │ │則賒欠,迄今尚未收│物,沒收之。 │之。 │
│ │ │ │ │取。 │吳葦庭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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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淑梅│104 年 │甲基安非他命1 │劉淑梅撥打梁啟芳持│梁啟芳共同販賣│原判決關於林忠│
│ │ │4 月11日│包,價金1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誼部分撤銷。 │
│ │ │21時47分│ │號聯繫購毒事宜,通│犯,處有期徒刑│林忠誼無罪。 │
│ │ │至23時3 │ │話內容詳如附表三(│叁年拾月。未扣│ │
│ │ │分前之當│ │三)所示,梁啟芳、│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日某時許│ │林忠誼與劉淑梅於左│1 所示之物,沒│ │
│ │ │,在梁啟│ │述時間及地點見面,│收之,如全部或│ │
│ │ │芳上址住│ │梁啟芳指示林忠誼將│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附近之│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追徵其價額;│ │
│ │ │7 -11 超│ │付予劉淑梅,劉淑梅│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商前 │ │並將價金1000元交付│號3 、4 所示之│ │
│ │ │ │ │予梁啟芳。 │物,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林忠誼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捌月。未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 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3 、4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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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淑梅│104 年 │甲基安非他命1 │劉淑梅撥打梁啟芳持│梁啟芳共同販賣│吳葦庭共同販賣│
│ │ │5 月10日│包,價金1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處│
│ │ │2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號聯繫購毒事宜,通│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後之當│2500元) │話內容詳如附表三(│叁年拾月;扣案│月;扣案如附表│
│ │ │日某時許│ │四)所示,雙方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 │二編號2至4所示│
│ │ │ │ │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至4 所示之物,│之物,沒收之。│
│ │ │ │ │面,吳葦庭並依梁啟│沒收之;未扣案│ │
│ │ │ │ │芳之指示,在左列地│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命予劉淑梅,並向│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劉淑梅收取價金100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元,嗣並全數交付予│沒收之,以其財│ │
│ │ │ │ │梁啟芳。 │產抵償之。 │ │
│ │ │ │ │ │吳葦庭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2 至4 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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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 註 │
│號│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 │梁啟芳│未扣案,供梁啟芳為附表一編號1 至│
│ │SIM卡1張 │ │2 、4、5所示販毒犯行聯繫使用。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梁啟芳│扣案,供梁啟芳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卡1 張 │ │販毒犯行聯繫使用。 │
├─┼──────────┼───┼────────────────┤
│3 │NOKIA 牌紅色手機1 支│梁啟芳│扣案,供梁啟芳為附表一編號1 、2 │
│ │(IMEI: │ │、4、5、6所示犯毒犯行聯繫使用。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 │
│ │之SIM 卡均會插入此手│ │ │
│ │機使用) │ │ │
├─┼──────────┼───┼────────────────┤
│4 │夾鍊袋1包 │梁啟芳│扣案,供梁啟芳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
│ │ │ │所示販毒犯行預備使用。 │
├─┼──────────┼───┼────────────────┤
│5 │現金2000元 │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 │ │ │
├─┼──────────┼───┼────────────────┤
│6 │統一超商open將SIM 卡│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1 張(00000000000000│ │ │
│ │4 ) │ │ │
├─┼──────────┼───┼────────────────┤
│7 │統一超商open將SIM 卡│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1 張(00000000000000│ │ │
│ │3 ) │ │ │
├─┼──────────┼───┼────────────────┤
│8 │威寶旺卡SIM 卡1張 │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 │ │ │
├─┼──────────┼───┼────────────────┤
│9 │7-mobile SIM卡1張 │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 │ │ │
├─┼──────────┼───┼────────────────┤
│10│玻璃球吸食器1個 │邱龍男│扣案,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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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梁啟芳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出處 │
│號│ │(A) │(B) │ │ │
├─┼─────┼──────┼──────┼────────────────┼─────┤
│1 │104.04.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怎樣 │警卷P37 │
│ │18:34:35 │梁啟芳 │李信成 │B:喂芳哥我想去找你好嗎 │ │
│ │ │ │ │A:你要怎樣你講啊 │ │
│ │ │ │ │B:阿 │ │
│ │ │ │ │A;要怎樣你講阿 │ │
│ │ │ │ │B:5ㄟㄟ5百啦 │ │
│ │ │ │ │A:嗯 │ │
│ │ │ │ │B:因為我 │ │
│ │ │ │ │A:嗯好啦你在那個彎近來巷子 │ │
│ │ │ │ │B:哪裡 │ │
│ │ │ │ │A:鳳家那邊彎近來的巷子 │ │
│ │ │ │ │B:好 │ │
├─┼─────┼──────┼──────┼────────────────┼─────┤
│2 │104.04.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卷P37 │
│ │18:39:28 │梁啟芳 │李信成 │B:喂我在你家前面 │ │
│ │ │ │ │A:你在哪在我家前面等一下女的拿 │ │
│ │ │ │ │ 給你 │ │
│ │ │ │ │B:好啦 │ │
├─┼─────┼──────┼──────┼────────────────┼─────┤
│3 │104.04.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卷P37 │
│ │18:43:36 │梁啟芳 │李信成 │B:喂芳哥我在前面這邊阿 │ │
│ │ │ │ │A:我知道阿 │ │
├─┼─────┼──────┼──────┼────────────────┼─────┤
│4 │104.04.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你把東西給他,5百拿起來。│警卷P37 │
│ │18:44:16 │梁啟芳 │李信成 │B:啊我的 │ │
│ │ │ │ │A:我給你得有夠了。 │ │
│ │ │ │ │B:阿 │ │
│ │ │ │ │A:我給你的有夠了 │ │
│ │ │ │ │B:好啦我在前面。 │ │
│ │ │ │ │A:好啦他下去了,你把錢給她,她 │ │
│ │ │ │ │ 把東西給你 │ │
│ │ │ │ │B:他下去了嗎?好啦。 │ │
└─┴─────┴──────┴──────┴────────────────┴─────┘
(二)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出處 │
│號│ │(A) │(B) │ │ │
├─┼─────┼──────┼──────┼────────────────┼─────┤
│1 │104.04.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卷P129 │
│ │14:59:34 │梁啟芳 │李信成 │B:喂! │ │
│ │ │ │ │A:我上去了 │ │
├─┼─────┼──────┼──────┼────────────────┼─────┤
│2 │104.04.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上來阿! │警卷P129 │
│ │15:00:33 │梁啟芳 │李信成 │B:你在忙嗎? │ │
│ │ │ │ │A:沒有我在樓上阿! │ │
│ │ │ │ │B:好啦好啦 │ │
└─┴─────┴──────┴──────┴────────────────┴─────┘
(三)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出處 │
│號│ │(A) │(B) │ │ │
├─┼─────┼──────┼──────┼────────────────┼─────┤
│1 │104.04.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警卷P145 │
│ │21:36:00 │梁啟芳 │劉淑梅 │A:你那邊有多少錢啊! │ │
│ │ │ │ │B:阿! │ │
│ │ │ │ │A:你那邊有錢嗎? │ │
│ │ │ │ │B:有阿1千。 │ │
│ │ │ │ │A:你人在哪? │ │
│ │ │ │ │B:我家。 │ │
│ │ │ │ │A:你來7-11久阿! │ │
│ │ │ │ │B:阿等一下。 │ │
│ │ │ │ │A:要多久啊! │ │
│ │ │ │ │B:約10幾分 │ │
│ │ │ │ │A:阿10幾分阿好 │ │
├─┼─────┼──────┼──────┼────────────────┼─────┤
│2 │104.04.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在7-11等你啊。 │警卷P145 │
│ │21:47:23 │梁啟芳 │劉淑梅 │B:哦! │ │
│ │ │ │ │A:你還沒出門阿 │ │
│ │ │ │ │B:阿你在7-11等我啊。 │ │
│ │ │ │ │A:你人在哪阿? │ │
│ │ │ │ │B:在家阿中門這邊阿。 │ │
│ │ │ │ │A:好快過來。 │ │
│ │ │ │ │B:好。 │ │
├─┼─────┼──────┼──────┼────────────────┼─────┤
│3 │104.04.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警卷P145 │
│ │23:03:36 │梁啟芳 │劉淑梅 │A:喂你剛拿回去的不夠我明天我會補│ │
│ │ │ │ │ 給你。 │ │
│ │ │ │ │B:哦! │ │
│ │ │ │ │A:你聽懂嗎? │ │
│ │ │ │ │B:我知阿。 │ │
│ │ │ │ │A:阿你有搖過嗎? │ │
│ │ │ │ │B:我沒有用阿。 │ │
│ │ │ │ │A:阿我事大概知道差多少啊,因為剛│ │
│ │ │ │ │ 有用一給他們阿。 │ │
│ │ │ │ │B:哦算是。 │ │
│ │ │ │ │A:不夠不夠不足。 │ │
│ │ │ │ │B:哦! │ │
│ │ │ │ │A:我明天會補給你 │ │
└─┴─────┴──────┴──────┴────────────────┴─────┘
(四)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出處 │
│號│ │(A) │(B) │ │ │
├─┼─────┼──────┼──────┼────────────────┼─────┤
│1 │104.05.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卷P146 │
│ │21:45:55 │梁啟芳 │劉淑梅 │B:喂!要過去找你,可以嗎? │ │
│ │ │ │ │A:你講怎樣阿! │ │
│ │ │ │ │B:我說要過去找你可以嗎? │ │
│ │ │ │ │A:阿給我多少錢阿! │ │
│ │ │ │ │B:阿一千阿! │ │
│ │ │ │ │A:阿! │ │
│ │ │ │ │B:一千阿! │ │
│ │ │ │ │A:一千阿! │ │
│ │ │ │ │B:嗯。 │ │
│ │ │ │ │A:你到7-11打給我。 │ │
│ │ │ │ │B:到7-11阿 │ │
│ │ │ │ │A:到7-11打給我阿 │ │
│ │ │ │ │B:好阿。 │ │
├─┼─────┼──────┼──────┼────────────────┼─────┤
│2 │104.05.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哥我要到了,我到麥當勞了。 │警卷P146 │
│ │21:49:49 │梁啟芳 │劉淑梅 │ │ │
│ │ │ │ │ │ │
├─┼─────┼──────┼──────┼────────────────┼─────┤
│3 │104.05.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先聽我講 │警卷P146 │
│ │21:51:41 │梁啟芳 │劉淑梅 │B:嗯(劉淑梅)。 │ │
│ │ │ │ │A:你是要腳,還是那個? │ │
│ │ │ │ │B:好,啊你? │ │
│ │ │ │ │A:你要拿半個(毒品重量)對嗎? │ │
│ │ │ │ │B:嗯,對,阿叫你牽的先15喔。 │ │
│ │ │ │ │A:我有叫他先拿下去,那個老弟( │ │
│ │ │ │ │ 林忠誼)他七啦(吳葦庭)拿給 │ │
│ │ │ │ │ 你,阿如果不夠,你明天錢拿給 │ │
│ │ │ │ │ 我我明天補齊給你。 │ │
│ │ │ │ │B:是喲。 │ │
│ │ │ │ │A:就是要這樣。 │ │
│ │ │ │ │B:好啊!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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