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151,20161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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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承宏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承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柳承宏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11月24日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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