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20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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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胤鴒係高雄市旗山區圓子潭段655、655之5、655之6
  4.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8.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後述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9.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下稱被告黃胤鴒、戴文
  11. 二、經查:
  12. (一)被告黃胤鴒為上開10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及擔任建發公
  13. (二)本件轉爐石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14. (三)又中鋼公司於冶煉鋼鐵後,會將生產過程所餘留之轉爐石
  15. (四)本件轉爐石經登記為「產品」後,亦有廢棄物清理法適用
  16. (五)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
  17. (六)被告黃胤鴒雖辯稱:若將轉爐石隨意丟棄是有可能犯廢棄
  18. (七)本件在系爭農地上堆填轉爐石級配料是否以有「污染環境
  19. (八)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不得以信賴前述行政機關所為產品不
  20. (九)被告戴文慶之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戴文慶於95年12月22日
  21.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22.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
  23. 一、論罪
  24.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包含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
  25. ㈡、核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提
  26.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27. ㈣、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雖均未敘及:(1)高雄市旗
  28. ㈤、被告黃胤鴒前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29. ㈥、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
  30. ㈦、撤銷改判部分:
  31. ㈧、沒收部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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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胤鴒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俊嘉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胤鴒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文慶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陳志銘律師
毛鈺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慶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宋耀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9 號、104 年度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6 號、第1729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9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胤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戴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黃胤鴒、建發營造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文慶、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胤鴒係高雄市旗山區圓子潭段655 、655 之5 、655 之6、655 之7 、655 之10、655 之15、655 之16、655 之17、655 之18、280 之2 地號等10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之負責人;

戴文慶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之負責人。

黃胤鴒、戴文慶均明知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應於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黃胤鴒、戴文慶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均未取得前述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轉爐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適宜回填在農地上。

2 人得悉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每售出1 公噸轉爐石級配料(轉爐石級配料1 公噸售價新台幣【下同】5 元),即支付購買之廠商推廣費220 元,2 人為獲取中聯公司之上開推廣費用,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胤鴒委託戴文慶以萬大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作為混拌工程之名義,向中聯公司購入轉爐石級配料,嗣由中聯公司以每公噸220 元支付萬大公司推廣費用後,再由萬大公司自中聯公司所賺取之220元中,以每公噸5 元原價售予建發公司,並由萬大公司以支付建發公司工程費為由,交付建發公司每公噸45元轉爐石級配料之費用。

2 人自102 年5 月20日到103 年6 月24日止(即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萬大公司自中聯公司領取轉爐石級配料後,戴文慶再以萬大公司名義以每公噸150 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將附表所示轉爐石級配料載往系爭農地附近,黃胤鴒再由建發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操作機具將前述轉爐石級配料與向林務局標購之土石混拌後全數傾倒回填在系爭農地坑漥中,2 人以買賣轉爐石級配料為名,而實際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間共計回填99萬7947.84噸之轉爐石級配料在系爭農地上,黃胤鴒及建發公司共計獲利3991萬7880元《45元【自萬大公司每公噸取得之工程費】-5 元【向萬大公司購買每公噸轉爐石級配料費用】=40元【實際獲利】;

40元×99萬7947公噸=3991萬7880元》;

戴文慶及萬大公司共計獲利2494萬8675元《220 元【自中聯公司每公噸取得之推廣費用】-150 元【每公噸運費】-45元【支付建發公司上開之工程費用】=25元【實際獲利】;

25元×99萬7947公噸=2494萬8675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233237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9874300 號函、經濟部102 年04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農牧字第102073089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6月2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2970800 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04月23日農企字第1030712267號函、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0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上開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公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後述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8 號一卷第224-240 頁),且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且與待證事實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屬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下稱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㈠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均認定轉爐石為產品,且被告信賴政府機關購買轉爐石放置在自己土地上,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㈡系爭農地上所堆置的土石及轉爐石,曾經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前往現場採掘,並未曾對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裁罰,況轉爐石是可以回填在工程及工業用土地、鋪設馬路,縱不能堆填在農地,然亦非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

㈢系爭農地經高雄市政府多次檢測,土地及地下水均符合土壤及地下水管制辦法,既無污染環境或土壤、水質之情,故回填系爭農地轉爐石級配料行為並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胤鴒為上開10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及擔任建發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戴文慶擔任萬大公司之代表人,而建發公司及萬大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戴文慶以萬大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中聯公司購買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轉爐石級配料,並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將如附表所示轉爐石級配料全數載往黃胤鴒系爭農地附近,並由黃胤鴒以建發公司之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操作機具將前述轉爐石級配料與向林務局標購之土石混拌後回填傾倒在系爭農地坑漥,已達99萬7947.84 公噸等情,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在卷(原審二卷第177-178 、第182 頁;

偵他卷二第6 頁反面),復有系爭農地之高雄縣(改制後之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按(偵他二卷第9-13頁、併辦他卷第7-16頁),及中聯公司104 年10月8 日中聯(104 )R1字第0067號函檢附之送貨對帳電子檔案、萬大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案合約、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現場照片(警卷第81-115頁;

偵他一卷第59-61 、65-67 、71-78 頁;

原審四卷第87頁)在卷可按。

又被告黃胤鴒之建發公司及被告戴文慶之萬大公司均未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5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400329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4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4021995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二卷第56、58頁),足認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及萬大公司、建發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依據。

(二)本件轉爐石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

準此,廢棄物之定義應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即⑴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

⑵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9 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亦同此見解)。

本件轉爐石之形成係因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為將鐵礦砂中之鐵與砂予以分離以提升鐵之純度,因此過程中須加入石灰等物質,經其中之石灰與鐵礦砂中之砂結合後所餘留之殘石,業據證人即中聯公司工程師朱文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38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 號函檢附之「鋼鐵冶煉業製程產出爐渣之性質與用途說明」(原審四卷第170 頁)在卷可佐。

足見轉爐石係中鋼公司於冶煉鋼鐵(產品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殘物,已非該冶煉鋼鐵製程中所欲生產之產品(鋼鐵)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中鋼公司之轉爐石年產量高達120 萬公噸,而中鋼公司因廠區空間有限,若轉爐石無法運出而堆積在廠區過多時,則將影響中鋼公司生產線之順暢,將會造成中鋼公司全部生產線停擺而無法營運,甚至會嚴重衝擊國內鋼鐵產能等情,此有中鋼公司105 年7 月14日(105 )中鋼Y9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208 號一卷第295-297 頁)在卷可按,足見轉爐石就生產者中鋼公司而言,其客觀上已屬煉鋼後所餘留而不具經濟效用之殘石產物。

(三)又中鋼公司於冶煉鋼鐵後,會將生產過程所餘留之轉爐石經冷卻後送交中聯公司(中鋼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作業,除少部分用於中鋼公司內部回收殘鋼,或作為燒結工場原料、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外,其餘大部分均由中聯公司依用途作成轉爐石級配料、轉爐石骨材等不同規格產品,而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材、混凝土助劑等情,復有中鋼公司上開105 年7 月14日(105 )中鋼Y9字0000000000號函可按。

另證人即中聯公司職員朱文雄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們取得中鋼轉爐石之後,做何種處理?)破碎之後再分篩,先破碎到一定的規格,基本上是5公分以下、之後再分篩大小,如果5 公分以上就再破碎」等語(原審四卷第34頁),並證稱:「問:(中聯公司做破碎的動作,1 噸的轉爐石要花費多少錢?)約120 、130 元左右。」

「問:(你們從中鋼接收在加工之前如何稱呼?)也是叫轉爐石,加工後稱轉爐石級配料,差別在粒徑大小一樣。」

「問:(銷售轉爐石級配料的利潤來源?)銷售的金額及中鋼給我們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四卷第37頁及反面)。

復參照中聯公司以每公噸5 元代價出售轉爐石級配料予萬大公司,卻又以推廣費為名支付萬大公司每公噸220 元,作為清運轉爐石級配料之費用,此有中聯公司工程發包承認單(偵他卷一第62-63 、65-67 頁)、萬大公司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合約(偵他卷一第59-61頁)可按,足見就生產者中鋼公司而言,其所冶鍊鋼鐵過程中所產生之轉爐石,生產者主觀上雖不擬予廢棄,惟客觀上卻已屬對產生者不具效用之廢棄物,已甚顯明。

從而,應認轉爐石係中鋼公司於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而中鋼公司為清運廠區所堆放之轉爐石,則又需支付相當金額交由中聯公司進行破碎程序,並將轉爐石擊碎成小塊狀之級配料後,再由中聯公司藉以推廣名義對外予以販售,並由中聯公司支付承購轉爐石級配料之廠商高額之推廣費用,藉以能順利清運中鋼公司廠區內所堆存之事業廢棄物轉爐石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本件轉爐石經登記為「產品」後,亦有廢棄物清理法適用: 1、按「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

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

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

或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例如:得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並不因該物品可以再利用或修繕,即可以隨意予以棄置,若棄置在不適當之地點,該物品本質上仍屬廢棄物)。

復觀諸中鋼公司於87年5 月6 日固曾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將轉爐石改列為資源化之產品,惟說明欄內卻載明「由於前述氣冷高爐石等7 項(含轉爐石)未列本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產品項目,環保主管機關視同【事業廢棄物】,其產出、貯存、清運或推廣應用之各項作業,均需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要求,致影響實際資源化及推廣應用成效甚鉅,本公司為求國家資源利用之提昇,擬將氣冷高爐石等七項事業廢棄物改為資源化之產品」等語,此有中鋼公司87年5 月6 日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頁),足見中鋼公司對環保機關所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轉爐石,為節省成本即以推廣資源再利用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為產品之事實,應可確認。

況被告戴文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物件的產品有沒有可能變成廢棄物?)有可能」等語(本院208 號二卷第243 頁),益見一般觀念上對於「廢棄物」與「產品」兩者之定義,其間並非絕不相容。

另其後雖又改稱:「我剛才所說『產品可能變成廢棄物』是誤解云云(參同上頁),然卻又無法說明是如何誤解,故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轉爐石經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已向經濟部、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主要產品」,固有經濟部88年6 月28日工廠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6 月29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88 12738500號函、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8 日高市府建一工字第0960133187號函在卷可佐(偵他四卷第142 頁;

原審四卷第51頁)。

然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之定義,並未將公司登記為「產品」之物,排除於廢棄物以外。

又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即揭櫫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是對廢棄物之解釋上,不論轉爐石之生產者是否有將該轉爐石予以廢棄或意圖將其所產生而已無效用之轉爐石登記為「產品」,然仍難將轉爐石排除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廢棄物」之外,否則將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違。

故被告黃胤鴒、戴文慶2 人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援引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 號、103 年6 月24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6 月27日工永字第10300575260 號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20091081號、103 年7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30054072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6447500 號函等行政等函示主張,轉爐石既經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依法登記為產品,被告2 人所為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自有誤會。

(五)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1.被告黃胤鴒部分⑴、被告黃胤鴒利用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在系爭農地以獲利:①、被告黃胤鴒曾於102年4月3日向林務局標購部分土石用以回填系爭農地,而其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回填系爭農地時,即在申請書上說明向林務局所標購之土石是適合種植用,而所標購之數量為36萬2328立方米,單價為每1立方米(約1.7公噸)1元,共支付林務局36萬2328元,林務局則同時支付被告黃胤鴒僱用挖土、怪手司機用以清除土方等費用計688萬元,其中由被告黃胤鴒載運到系爭農地使用之運費,則由被告黃胤鴒自行負擔等情,業據被告黃胤鴒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四卷第137-138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之土石方清運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污染防制清運計畫書可參(原審二卷第186頁反面-187頁)。

而黃胤鴒以建發公司名義向萬大公司購入附表所示轉爐石回填在系爭農地,則每公噸可獲得萬大公司自中聯公司所支付轉爐石推廣費中之45元(再扣除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支付每公噸轉爐石材料費5元,建發公司每公噸實際獲利40元)之工程費乙情,此有建發公司與萬大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建發公司統一發票三連式(進項)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代收入收據、建發公司統一發票三連式(銷項)表在卷可參(偵他一卷第79頁;

原審二卷第64-70 頁)。

復觀諸萬大公司係以購自中聯公司每公噸5 元轉爐石級配料,竟又以原價每公噸5 元之代價轉售予建發公司,足見被告黃胤鴒、戴文慶為共同獲取中聯公司所支付之轉爐石推廣利益,而共同清運、處理轉爐石級配料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被告黃胤鴒向林務局標購上開回填農地之土石,僅能由林務局取得每噸11.17元之工程費《(計算式:6,880,000/(362,328×1.7)=11.17,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需自行負擔將林務局土石運送至系爭農地之運費業如前述。

惟另透過被告戴文慶購買轉爐石,則除無須負擔運費外,另可取得每噸45元之工程費,扣除向萬大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每噸5元之價金,則回填每公噸轉爐石級配料,可獲得40元之利潤,亦如前述,則建發公司購買回填農地所獲取之利益,已高於向林務局標售之土石所獲取之工程費。

又被告黃胤鴒曾因在系爭農地上堆填轉爐石級配料,經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9 月18日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於102 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102 年9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警卷第7 頁及反面),惟被告黃胤鴒不但未在系爭農地予以回填適宜種植之土石,猶持續在系爭農地上回填轉爐石級配料,而直至103 年6 月24日止,足見被告黃胤鴒已明知轉爐石不得回填於系爭農地上,竟為獲取利益,於遭前開行政處罰後,仍持續將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在系爭農地獲利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被告黃胤鴒知悉轉爐石級配料不適於回填在系爭農地上: ① 被告黃胤鴒於100年2月11日(本件開始購買轉爐石級配料前)即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系爭農地中之655 、655-6、655-7 、655-10等4 筆土地,擬回填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惟經旗山區公所仍不予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胤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208 號二卷第234 頁反面),復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65頁)。

而系爭農地之地目均為「田」或「旱」之「水田用地」或「旱田用地」乙情,復有系爭農地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偵他二卷第9-13頁、併辦他卷第7 頁)。

又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推動安全農業施政,並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行政院農委會已多次函釋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事業廢棄物乙情,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2月4 日農企字第0960168045號、102 年10月9 日農牧字第102073089 號函可稽(偵一卷第45頁反面-46 頁、偵他卷四第132-135 頁)。

再者,本件轉爐石之pH值介於12.22 至12.48 之間乙情,復有中聯公司高雄市旗山區專案轉爐石出貨試驗報告在卷可佐(偵他三卷第21- 第67頁)。

另轉爐石級配料之pH值亦高達12.4,即使是半動態反應平衡試驗,亦顯示土層之pH值雖隨土層深度逐漸降低,但在深僅130cm 處之pH值仍高達9.2,顯示全土層均不適合植物根系之生長,為確保永續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或鄰近土層土壤遭受污染,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等情,亦據經濟部102 年4 月15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釋示在卷(偵一卷第39頁反面-40 頁)。

又參諸被告黃胤鴒於向旗山區公所提出上開申請書中之所以會載明「在回填轉爐石級配料後,仍會在上層2 米處再覆以優良土石以利耕作」等語(參照上開100 年2 月11日申請書最後2 行),係因轉爐石級配料上之2 米處再覆以自林務局所標購之土石,是會比較適合種植用之情,亦據被告黃胤鴒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四卷第137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黃胤鴒將轉爐石級配料於回填系爭農地時,即已知悉轉爐石並非適合回填在系爭農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 被告黃胤鴒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黃胤鴒向林務局標購土石,且林務局所標購土石價格是低於向萬大公司購買之轉爐石級配料,被告若認轉爐石係廢棄物,則不可能會以較高轉爐石級配料之價格來購買回填在系爭農地上云云。

惟被告黃胤鴒於購買轉爐石級配料前,因系爭農地上若全部回填優良適於種植之土石,則代價過於昂貴,所以先找到林務局標售價格較為低廉的土石,因為標購林務局土石有時間上之限制,且數量仍不足以全數回填,所以再透過戴文慶找到轉爐石之情,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供承在卷(原審四卷第138 頁反面、本院208 號二卷第234 頁反面)。

況被告黃胤鴒向林務局標購回填農地之土石所獲取得之工程費,與委由向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其間所獲取之利潤相差甚大,業如前述,故被告黃胤鴒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為被告黃胤鴒有利之認定。

2.被告戴文慶部分⑴、被告戴文慶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應屬有利可圖: ①被告戴文慶以萬大公司名義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 ,其僅支付中聯公司每噸5元,另再向中聯公司收取每噸22 0元之推廣費等情,業據被告戴文慶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 四卷第137頁反面),並有中聯公司編號102R1S098號、102 R1S168號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萬大轉爐石級配料資 源化案編號102RBR0461號合約、中聯公司104 年5 月12日 中聯(104 )R1字第0033號函及檢附之發票影本在卷可佐 (偵他一卷第65-67 頁、71-73 頁、77頁;

原審二卷第82 -96 頁)可稽,此情已堪認定。

②又被告戴文慶於原審供承:伊曾從事運輸業與原物料買賣10 餘年,當時因知道黃胤鴒需要轉爐石回填在其農地上,所 以才會由伊以萬大公司名義向中聯公司提出這個方案(購 買轉爐石級配料)等語(原審四卷第136-137 頁反面)。

參以萬大公司於前述轉爐石交易中,每購買1 公噸轉爐石 級配料,即可自中聯公司獲得215 元之價差,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戴文慶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後,由黃胤 鴒將之回填在其系爭農地上,其與被告黃胤鴒均屬有利益 可圖之事實,甚屬明確。

⑵、被告戴文慶亦知悉轉爐石級配料不適於回填農地:①觀諸中聯公司於出售萬大公司轉爐石級配料之發包承認單上已載明「承攬廠商: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包協議:本案係萬大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案;

工程內容:爐石運輸、混拌加工、小搬運、灑水」等語(偵他一卷第62-63頁),另在契約中,亦載明:「第二條、工程地點:乙方(即萬大公司)車輛裝車後,由乙方運送轉爐石級配料至高雄市旗山區或相鄰等認可地點」、第十一條、工程管理:『⒈…運輸車輛貨箱底座應設置污水收集設施,運輸過程不得滴落污水、污泥或掉落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於地面。」

、「買方不得違反土地使用區分之限制」、「買方如使用轉爐石級配料作為回填材料時,施工過程造成任何糾紛,皆由買方負完全責任」、「買方充分瞭解中聯公司不擔保所供提運物料適合任何特殊用途或目的」、「買方已充分瞭解提運物料之體積不安定及pH偏高等特性」、「使用轉爐石級配料填築後之土地再利用等皆由買方負完全責任」、「乙方應隨時注意居民反應,若有爭議應考量停止提運」等約定,此有中聯公司合約編號102R1S098 號、102R1S168 號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萬大轉爐石配料資源化案編號102RBR0461號合約在卷可佐(偵他一卷第65-67 頁、71-73 頁、77頁)。

另證人朱文雄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們請萬大公司推廣轉爐石,是否有追查流向、數量?)我們公司電腦就有數量,流向會派人去看一下,會看是否真的有到他們所說的地方。」

「(問:本案中聯公司與萬大公司的契約,你們約定中聯公司要如何推廣轉爐石?)要看萬大公司的能力,也許簽約之後推不出去。」

「(問:(是否知道轉爐石的特性?)偏鹼。」

「(問:轉爐石是否亦含有微量重金屬?)是。

…基本上我們沒有用到已經在種植的地方,那些土地都是不能使用。」

…,「因為當時申請後表示該土地是要種電,我們覺得還蠻正面的。」

…「(轉爐石級配料)有的拿去做工程便道,至於回填至土地上的目前只有這1 件」等語。

②觀諸前述證人朱文雄之證述轉爐石級配料之用途及契約工程款項目、內容提及轉爐石具有pH偏高、運輸過程不得造成污染等情,而以被告戴文慶經營萬大公司所從事原物料買賣10餘年之經驗,理應可知悉該轉爐石級配料並不適於回填在農地上。

況按前述契約內容中已約定「應隨時注意居民反應,若有爭議應考量停止提運」之條款,已顯與一般商品買賣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戴文慶主觀上知悉轉爐石不適於回填系爭農地之事實,已甚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均明知轉爐石級配料,不宜作為回填農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獲取中聯公司之高額推廣費,而由被告戴文慶以萬大公司名義向中聯公司購買後,再回填在被告黃胤鴒之農地上,以共同獲取上開推廣費用之利益,故其2人已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六)被告黃胤鴒雖辯稱:若將轉爐石隨意丟棄是有可能犯廢棄物清理法,但本件轉爐石是付錢買來要使用,不會隨便丟棄,因為廢棄物應該是拋棄才算,伊買來當材料使用並沒有拋棄,何以轉爐石會變成廢棄物云云(本院208 號二卷第242 頁)。

惟按市場上販售者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應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即以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契約存在;

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

市場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

該物質與現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

該剩餘物質將全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

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已有顯不相當,作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轉爐石由中聯公司出售予被告萬大公司時,即約定萬大公司支付中聯公司每公噸5 元轉爐石級配料費用,惟中聯公司則支付萬大公司每公噸220 元之推廣費等一情,有中聯公司轉爐石級配料銷售編號102R1S168 號、102R1S098 號契約書、中聯公司104 年5月12日中聯(104 )R1字第0033號函檢附之發票資料(偵他一卷第71-73 頁、77-78 頁;

原審二卷第82-96 頁),是生產轉爐石級配料之中聯公司,其投入處理本案轉爐石之費用(即支付萬大公司補助費每噸220 元),較中聯公司於該交易中所取得之對價每噸5 元高出44倍之多,顯見中聯公司出售本件轉爐石,不但已無商業之利益,更以高出本益比之售價賠售,故中聯公司名義上雖係以產品名義販賣轉爐石,惟其實際目的係將中鋼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轉爐石交由萬大公司清運處理之事實,已甚顯明。

另證人即中聯公司職員朱文雄於原審亦證述:長久以來社會大眾對於轉爐石的認知有分歧,社會上有人反對,因而造成出貨不順,與其要擴大儲區作環保設備,不如以推廣方式處理,目前如果是有人要用轉爐石作磚或肥料,我們就會用送的,在與萬大公司簽約時,中聯公司的轉爐石大部分都是由萬大公司推廣,中途雖有小量買賣,但占的比例不多等語(原審四卷第36頁),足認本案轉爐石因使用上尚有爭議,中聯公司若不設法處理,將導致與中鋼公司相同面臨廠區無法大量儲區轉爐石之困擾,甚至必須採取無償贈送之方式,以減少轉爐石之存量。

再佐以被告戴文慶以萬大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約1 年2 月期間,向中聯公司購買之轉爐石數量已高達99萬7947.84 噸一情,有中聯公司104 年10月8 日中聯(104 )R1字第0067號函檢附之送貨對帳單光碟檔案在卷可稽(原審四卷第87-88 頁)。

對照證人朱文雄所述中聯公司1 年轉爐石產量約120 萬至130 萬公噸等語(原審四卷第33頁),足認於附表所示期間,中聯公司出產之轉爐石幾近6 分之5 均流向系爭農地,顯與一般產品多由具有同一需求之多數使用者形成之供需市場有異。

故被告黃胤鴒辯護人主張:中聯公司是為推廣轉爐石使用,始支付高額之推廣費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七)本件在系爭農地上堆填轉爐石級配料是否以有「污染環境之虞」為要件?1.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

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

「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雖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仍需行為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規範特徵上,多以「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非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固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然同條第3款、第4款既無相類之「致污染環境」規定,自難認與上述第2款同屬「實害犯」或「結果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並未設有「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解釋上應認立法者於規範時,已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本身含有侵害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障之環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以禁止,重視該等行為本身之危險性,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

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將本案轉爐石回填至系爭農地並未造成污染云云,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構成要件無關,自難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不得以信賴前述行政機關所為產品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函示,而主張違法性認識錯誤免責:1.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

依違法性錯誤情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是否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該行為屬正當。

2.經查:⑴、本案轉爐石之交易過程,就出售轉爐石之中聯公司而言,出售轉爐石不僅無利可圖,甚隨出售之數量增加,而需支出較每公噸售價5元高出甚多之推廣費(每公噸220元),交易方式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且契約內容並有提及「轉爐石具有體積不安定及pH偏高等特性」、「應隨時注意居民反應,若有爭議應考量停止提運」等已有別於一般商品交易之條款。

另依被告黃胤鴒於案發前(於100年2月11日)即曾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系爭農地中之655 、655-6 、655-7 、655-10等4 筆土地回填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業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不予同意在案,已如前述。

另戴文慶向中聯公司提領轉爐石級配料係以工程上之「爐石運輸、混拌加工」,於契約上亦載明「買方(萬大公司)充分瞭解中聯公司不擔保所供提運物料適合任何特殊用途或目的及已充分瞭解提運物料之體積不安定及pH偏高等特性」、「使用轉爐石級配料填築後之土地再利用等皆由買方負完全責任」、及「應隨時注意居民反應,若有爭議應考量停止提運」等約定,亦如前述,足認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應已知悉回填轉爐石於系爭農地之行為,實具有非難及可責性。

⑵、又產品是否為廢棄物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函明:「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可按。

另依經濟部於92年6月6日函覆中鋼公司亦明確指明轉爐石等資源固可再利用產品可再作為土木工程材料石,係屬骨材、級配料,然性質上則非屬土壤等情,復有經濟部92年6月6日經授工字第09200551560號函在卷可按(警卷第69-70頁),足見本件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均明知轉爐石級配料並非用於回填農地所用之材料,竟為各圖私利,共同在系爭農地累計回填高達99萬7947.84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被告黃胤鴒、戴文慶2人辯護人主張:被告2 人均信賴轉爐石既經中鋼公司登記為「產品」,並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在系爭農地上,屬刑法違法性認識錯誤應予免責云云,自有誤會。

(九)被告戴文慶之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戴文慶於95年12月22日所取得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云云(本院208號二卷第12頁)。

惟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已如前述,故縱令被告戴文慶個人具有上開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書,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包含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處理」包含「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是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傾倒掩埋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提供黃胤鴒所有之系爭農地回填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運輸」、「掩埋」於系爭農地,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被告黃胤鴒、戴文慶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員工為前述「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在如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利用與同一交易對象之轉爐石交易機會,反覆實施前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為宜。

是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雖均未敘及:(1)高雄市旗山區圓子潭段655之10、655之15、655之16、655之17、655之18、280之2地號等6筆農地部分;

(2)如附表所示之轉爐石回填數量,其中逾10萬64公噸部份;

(3 )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

然上開655 之10、之15至18部份之土地及上開(2 )轉爐石回填數量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補充擴張(見原審四卷第20頁、第113 頁反面);

另被告黃胤鴒併提供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382 號)審理,而與前述(1 )(2 )(3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黃胤鴒前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㈥、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分別為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所為前述犯行中,所涉契約文書,均係以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簽訂,故認被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黃胤鴒、被告萬大公司之負責人戴文慶,均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分別對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㈦、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對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建發公司、萬大公司,據以論處罪刑及罰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以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在系爭農地上以獲利,原審對於其等不法利得之金額未予認定,已有未合。

⑵原審固認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對以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判決卻未詳予說明理由及其認定之依據,自有未當。

⑶被告黃胤鴒、建發公司犯罪所得高於被告戴文慶、萬大公司(後述),原審認被告戴文慶、萬大公司獲利較高,亦有誤會。

⑷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後述),亦有未洽。

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建發公司、萬大公司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對被告等人均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渠2 人所經營之建發公司、萬大公司均非屬環保單位所核准之處理廢棄物公司,且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亦未經由專業機構以科學數據評估轉爐石級配料是否適宜回填在系爭農地上之前,竟為獲取中聯公司高額之推廣費用,共同以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在系爭農地上之前,已嚴重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及保護農地可貴之資源。

又被告等人在系爭農地上回填轉爐石之期間長達1 年2 月之久,所回填之轉爐石數量亦近百萬噸,現已造成該10筆農地難以回復之傷害,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未見有何悔意,亦無清除所回填轉爐石之意,及被告戴文慶於中聯公司提供之每公噸220 元轉爐石推廣費用中,被告黃胤鴒之建發公司獲利3991萬7880元,已較被告戴文慶之萬大公司獲利2494萬8675元為多,及被告黃胤鴒曾任警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戴文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胤鴒、戴文慶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各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另審酌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於本案獲得之利益,被告建發公司顯較被告萬大公司為多,分別就被告建發公司科處罰金200 萬元,另被告萬大公司則科處罰金150 萬元。

㈧、沒收部分①沒收舊法比較說明: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

並增訂第37-1、37-2、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

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之金額如下:被告黃胤鴒、建發公司回填每公噸轉爐石級配料獲利40元(45元【自萬大公司取得之工程費用】-5 元【購買轉爐石級配料費用】)×99萬7947公噸=3991萬7880元。

另被告黃胤鴒雖囑建發公司之不詳姓名人員操作工操作機具將前述轉爐石與向林務局所標購之土石混拌後傾倒回填在系爭農地坑漥中,惟遍查全卷並未有建發公司就此部分所支付之相關費用,故上開獲利之金額中對此部分則不予扣除。

被告戴文慶、萬大公司自中聯公司取得之220 元推廣費用,再以每公噸150 元代價僱用司機駕駛車輛將如附表所示轉爐石級配料載往系爭農地附近,業據被告戴文慶於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7 頁),另萬大公司支付建發公司工程費用45元等情,亦據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32-33 頁),應認被告戴文慶、萬大公司對上開每公噸轉爐石級配料總額支出為195 元(即150 元運費+45元工程費用)。

又萬大公司已將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費用5 元轉嫁予建發公司,故被告戴文慶、萬大公司回填每公噸轉爐石級配料計獲利25元(即220 元【自中聯公司取得之推廣費】-150 元【每公噸運送轉爐石級配料費用】-45元【支付建發公司工程費用】=25元)。

準此,被告戴文慶、萬大公司共計獲利為:25元×99萬7947公噸=2494萬8675元。

被告黃胤鴒、建發公司及被告戴文慶、萬大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取得上述之款項,性質上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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