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2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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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萬清與張朝銘均係龍祥機構等公司之債權人,龍祥機構等公司前經宣告破產後,王萬清與張朝銘等高屏地區債權人為監督破產管理人運作而成立自救會,王萬清並多次為自救會撰狀訴訟及領取費用。

民國93年10月間,張朝銘以王萬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營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王萬清違反律師法,經高雄地檢署以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受理,93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張朝銘復陳稱王萬清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等語,王萬清於當日偵查中亦坦承有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之情。

是王萬清至此已明知張朝銘係告發王萬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營利之情。

94年3 月2 日,在高雄地檢署第三偵查庭,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偵查中,張朝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張朝銘遂證稱「從88年開始,我告的部分也是88年。」

,檢察官續問「王萬清共領多少費用?」,張朝銘證稱「88年到90年4 月31日共領17,351元,證據是刑事陳報狀附證1 到附證5 。」



又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經改分94年度他字第2428號律師法案件後,再改分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律師法案件偵查,王萬清於94年10月4 日偵查中復陳稱有為自救會撰狀及向自救會召集人收取費用,但自救會未給付金錢等語,嗣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以王萬清為自救會撰狀包攬辦理訴訟收取報酬,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罪等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罪刑,王萬清不服上訴後,由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案件受理,王萬清於95年6 月23日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案件審理中,亦陳述對張朝銘於94年3 月2 日偵查中之陳述沒有意見,王萬清遂於96年1 月23日經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判處罪刑確定。

依上,王萬清應可明白知悉張朝銘於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94年3 月2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係指王萬清向「龍祥破產自救會」領訴訟狀費用。

詎王萬清竟意圖使張朝銘受刑事處分,於99年6 月2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張朝銘於94年3 月2 日所為上開證述係虛偽而涉犯偽證罪。

張朝銘其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經張朝銘於99年9 月3 日對王萬清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59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王萬清犯誣告罪並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762號駁回王萬清之上訴而確定。

二、王萬清歷經上述案件偵查、審理過程,此時亦更明白知悉張朝銘於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94年3月2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係指王萬清向「龍祥破產自救會」領訴訟狀費用,竟再度意圖使張朝銘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17 日,又以張朝銘94年3 月2 日所為上開證述,係虛偽而涉犯偽證罪而提出告訴(應係告發),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朝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各該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此外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案偵查及審理卷證、前案判決: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當時本案尚未成立,亦別無特殊考量,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呈報93年10月刑事告訴狀、簽有經手人王萬清並蓋有王萬清印文之龍祥企業破產債權人高屏地區代表會書狀費用表、告訴人呈報被告相關之簽收資料:製作當時本案尚未成立,亦別無特殊考量,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萬清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龍祥領過錢,筆錄上的問題是「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書狀費用」,檢察官問的是「龍祥」,不是「龍祥自救會」。

從高等法院用影卷調來的張朝銘在94年3 月2 日筆錄上所提到刑事陳報狀附證一到附證五(即被告104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狀編號3 至7 )也沒有提到「龍祥」,並無誣告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龍祥機構等公司之債權人,龍祥機構等公司前經宣告破產後,被告與告訴人等高屏地區債權人為監督破產管理人運作而成立自救會,被告並多次為自救會撰狀訴訟及領取費用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影卷【下稱影偵卷一】第2 至3 頁、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21829 號影卷【下稱影偵卷三】第6 頁,99年度偵字第28596 號影卷【下稱影偵卷四】第1 頁、第3 頁、第8 至9頁,103 年度他字第670 號影卷【下稱影偵卷七】第16頁反面;

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影卷【下稱影院卷二】第15至16頁,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原審卷二第91頁),並有被告所書立向自救會請領代墊之撰狀費、打字費、影印費之文書、費用表、費用統計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至43頁),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坦承有領取撰狀之開支款項一節(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影卷【下稱影院卷四】第10頁),堪以認定。

(二)93年10月間,告訴人以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營利,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被告違反律師法,經高雄地檢署以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受理,93年11月19日該案偵查中,告訴人陳稱被告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等語,被告王萬清於當日偵查中亦坦承有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之情,94年3 月2 日在高雄地檢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張朝銘證稱「從88年開始,我告的部分也是88年」,檢察官續問「王萬清共領多少費用?」,張朝銘證稱「88年到90年4 月31日共領17,351元,證據是刑事陳報狀附證1 到附證5 。」

,而後上開案件改分為94年度他字第2428號律師法案件,再改分為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律師法案件偵查,被告於94年10月4 日偵查中復陳稱有為自救會撰狀及向自救會召集人收取費用,但自救會未給付金錢等語,嗣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以被告為自救會撰狀包攬辦理訴訟收取報酬,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罪等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罪刑,被告王萬清不服上訴後,由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案件受理,被告於95年6 月23日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案件審理中,亦陳述對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偵查中之陳述沒有意見,被告其後於96年1 月23日經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節,亦有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卷內刑事告訴狀、93年11月19日、94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影偵卷一第1 至6 頁;

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71頁)、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卷內94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原審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95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100年度他字第4502號卷影卷【下稱影偵卷五】第13至22頁;

影院卷二第6 至10頁)在卷可憑。

(三)99年6 月29日,被告以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在高雄地檢署對檢察官訊問「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告訴人答稱「從88年開始,我告的部分也是88年」,檢察官續問「王萬清共領多少費用?」,告訴人答稱「88年到90年4 月31日共領17,351元」等語係虛偽,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告訴人涉犯偽證罪,告訴人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829 號卷(99年度偵字第21829 號影卷【下稱影偵卷五】)在卷可佐。

(四)被告固於前案時辯稱其確未曾領過龍祥機構等公司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因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違反律師法案件94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僅記載「龍祥」,其因而誤認告訴人不實證述其向龍祥機構等公司收取訴訟費用,遂對告訴人提出偽證告發,否認有誣告之犯意。

然觀諸上開所述各情,被告早於93年11月19日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偵查中已知悉告訴人係告發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營利之情。

況參以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案件94年10月4 日訊問中同陳稱有為自救會撰狀及向自救會召集人收取費用,但自救會未給付金錢等語,且檢察官亦係以被告為自救會撰狀包攬辦理訴訟收取報酬,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罪等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6年1 月23日經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復認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為自救會成員代辦撰狀等訴訟事件收取報酬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始終均應明確知悉告訴人係指述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收取費用,當無誤認告訴人指述其向龍祥機構等公司收取訴訟費用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係認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證述其向龍祥機構等公司收取訴訟費用等語,顯無可採。

(五)又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並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76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歷經上述案件偵查、審理過程,此時亦更明白知悉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94年3 月2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係指王萬清向「龍祥破產自救會」領訴訟狀費用,況告訴人於該次證述中亦已明確表示所提證據為刑事陳報狀附證1 到附證5 ,即被告所提出被證3 至7 (原審卷二第38至43頁),參以被告均曾在此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豈有不知此等文件係有關向自救會請領代墊之撰狀費、打字費、影印費之文書、費用表、費用統計表。

是以上開94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雖記載「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然自全篇偵訊筆錄觀之,告訴人既明確指出證據為刑事陳報狀附證1 到附證5 ,自可認定告訴人該次證詞中之「龍祥」應係指龍祥自救會,而無誤認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係14年10月26日出生,有卷內資料可憑,103 年1 月7 日行為時已滿88歲,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可知告訴人係指述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收取費用之情,且該情節為真實,竟意圖使張朝欽受刑事處分,向高雄地檢署再次提出偽證罪之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侵害國家審判權,被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曾表達不要再追究之意,有刑事審查庭104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刑事案件104 年6 月3 日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被告現已年滿90歲,又罹有食道癌,有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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