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金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顏志榮、陳采絜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三、嗣經警對李金昇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有關被告陳采絜警詢及偵查自白具任意性部分: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四、本判決以下另外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告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
- 二、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
- 四、原審予以被告3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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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昇
選任辯護人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榮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絜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1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14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2 、10、11所示物品及編號12其中佰元鈔叁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采絜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鍾瑞彩、王秀玲等人。
二、顏志榮、陳采絜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金昇。
三、嗣經警對李金昇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李金昇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物品;
復因李金昇供出毒品來源為顏志榮、陳采絜,員警於10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顏志榮,並前往上址6 樓之2 拘提陳采絜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顏志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22所示物品。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陳采絜警詢及偵查自白具任意性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采絜辯稱:員警於詢問前先拿李金昇之筆錄及譯文給我看,表示須配合李金昇所述向我買毒品之情節,否則小孩會被社會局帶去安置,故其於103 年12月18日警詢時係受員警逼迫始為自白;
於警詢結束後,員警表示要記得警詢內容,繼續向檢察官為一致陳述,否則就不能回家照顧小孩云云。
㈡惟查,證人鐘駿宏結證:我製作陳采絜警詢筆錄前,未先告知李金昇筆錄內容及提示通聯譯文,於製作筆錄前或過程中,亦未親自或聽聞其他員警向其表示須配合李金昇之供述內容,或如不配合將導致社會局來帶走小孩;
陳采絜當日陳述均記明筆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
復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原審二卷第79至82頁),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員警有逼迫陳采絜須配合李金昇陳述之情事,再觀諸當日被告陳采絜多次陳稱李金昇應係向顏志榮購買毒品、本件係顏志榮與李金昇交易,而與李金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實難認被告陳采絜有受迫自白之情事。
是被告陳采絜於審理中辯稱:因恐不配合李金昇陳述將遭致不利益,始為不利於己陳述等情,顯難信為真實。
故本件在別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何刻意製造外在壓力影響其自白犯罪,復有相關譯文可為補強其先前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經查:㈠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陳采絜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又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顏志榮初於警詢中證述:我曾告知陳采絜我在販賣毒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意思是陳采絜知悉我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陳采絜不曉得我在販賣海洛因等語,已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
審酌證人顏志榮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來自陳采絜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陳采絜之機會,堪信其警詢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李金昇、顏志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陳采絜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另外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被告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交易相對人鍾瑞彩、王秀玲分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76至87、96至105 頁;
偵卷一第54至56、71、7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10月26日、同年12月3 日跟監毒品交易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2、93、115 至122 頁;
偵卷一第43、44、64、67、106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扣案足參。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海洛因共6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乙節,亦有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8 頁)。
足認被告李金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揭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李金昇與證人即交易相對人鍾瑞彩、王秀玲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是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李金昇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李金昇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㈠被告顏志榮部份: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志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交易相對人李金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8至21頁;
偵卷一第77、78頁;
原審卷二第37至4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4至49、124 至132 頁;
偵卷三第46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扣案足參。
足認被告顏志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采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份: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采絜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固不否認於103 年10月23日持行動電話與李金昇聯繫,並搭乘顏志榮所駕駛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顏志榮所使用,但我都使用該手機玩遊戲,故有他人打電話來時,顏志榮均要求我接聽,我持用前開門號與李金昇聯繫之內容,均係依顏志榮事先指示而為,亦即每次通話前,顏志榮均與我模擬如何與李金昇應答,倘超出模擬之範圍,顏志榮叫我向李金昇說稍後再回電,我不清楚電話中所提及交易標的為毒品;
又當日我與顏志榮即將抵達與李金昇約定空地時,適逢小孩須更換尿布,我就帶小孩下車前往該空地附近便利超商,讓顏志榮獨自去找李金昇,約隔10分鐘後,顏志榮再回來搭載我與小孩,未有李金昇所指我交付毒品之情事云云。
⒉徵之證人李金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三編號3 至12所示譯文,內容均是我要購買毒品,我在103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這3 天中,只有買過一次毒品;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譯文中提到「那個」係指海洛因、「都一樣、一模一樣」係指毒品純度、「…人家外面一萬八那個啦…」是指海洛因價錢的問題,一錢海洛因價錢有的是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的是1 萬8,000 元,所以我才說人家1 萬8,000 元的比較便宜;
自103 年10月22日晚間8 點多起,被告陳采絜撥打電話與我約見面,目的是要讓我看海洛因,我看完再決定是否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44、45頁),明確描述其與被告陳采絜於前揭時間以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之情節。
復佐以被告陳采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知悉與李金昇通話目的在於毒品交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0頁、偵卷三第5 頁);
證人顏志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陳采絜說我在賣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37頁),於偵查結證稱:陳采絜知道我與李金昇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無訛(見偵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李金昇前揭證述相符。
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44至48頁),可知被告陳采絜與李金昇之通話,多為被告陳采絜主動撥出而非被動接聽;
再經原審勘驗被告陳采絜與李金昇間於103 年10月23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如附表三編號8 至12部分),可知渠等當天4 次對話過程流暢,被告陳采絜未有向他人詢問應如何回應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2 0、121 頁;
勘驗筆錄「警卷二」乃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廿二字第104702315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另參以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話,李金昇主動提及會面地點時,被告陳采絜未詢問見面目的,亦未請示他人即一口答應,茍非被告陳采絜明確知悉其與李金昇通話目的在於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在其不知交易標的及見面目的下,焉能於前揭多次通話均為如此流暢對應。
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證人李金昇前開所述核屬有據,堪以憑採,是被告陳采絜確有在主觀上知悉交易標的為海洛因情況下,撥打李金昇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海洛因買賣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陳采絜辯稱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玩遊戲,故於他人打電話來時為求便利,始代顏志榮接聽電話,不清楚通話中所提及交易標的為毒品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⒊被告陳采絜於原審雖另辯稱與李金昇之對話,係依通話前與顏志榮事先模擬內容而為云云。
然參諸被告陳采絜初於偵查辯稱:我與李金昇間通話,係李金昇問一句,我就向顏志榮複誦一次,顏志榮再回答,我再傳話給對方,我叫顏志榮自己接電話,但顏志榮懶的接並說我接一下電話會怎樣,顏志榮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等語(見偵卷三第5 頁背面);
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並詢問為何未見逐句與顏志榮確認,且均快速回應時,則辯稱:這些電話內容都是顏志榮叫我這樣講等語(見偵卷三第36頁),均未提及事先模擬對話之情節;
嗣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其詞為前開抗辯。
是關於被告陳采絜與李金昇聯繫之內容,究係通話中逐句向顏志榮確認再行復誦,抑或通話前即與顏志榮模擬對話等節,其歷次辯詞前後矛盾,實難遽信。
況對照證人顏志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采絜持用行動電話與李金昇之對話,都是我在旁邊教陳采絜如此回應,透過擴音,我可以得知李金昇講什麼,另外有些對話有先模擬,也就是我向陳采絜說如果李金昇打電話過來,就說晚點我會回撥過去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0、31頁),亦僅就回撥部份提及有事先指示,與被告陳采絜辯稱其與李金昇對話均係預先演練之情節亦明顯不符,益見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又稽以證人李金昇於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通話後約10分鐘,在高楠一街某空地,陳采絜交付1 錢的海洛因給我,我則交付2 萬5,000 元予陳采絜,當日顏志榮負責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
交易過程如先前庭訊所言,當次交付海洛因給我的人係陳采絜,我上車後坐在後座,陳采絜抱著剛出生的小孩亦坐在後座,開車的人是顏志榮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118 頁);
又原審審理中證述:103 年10月23日當天我確實有上車,陳采絜與顏志榮均在前座,我確定係陳采絜交付海洛因,我在車上把錢交給陳采絜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39、43頁),雖就當日座位等枝微之處略有不一,惟就陳采絜交付海洛因、收受價金等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
再參以證人顏志榮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李金昇稱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高楠一街旁空地,我與被陳采絜開車與李金昇交易海洛因1錢,交易金額為2 萬5,000 元等情,我沒有意見,這是事實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37頁),堪認證人李金昇前開證詞應非虛假。
另參諸被告陳采絜先後於原審自承: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9 時55分許,我在高雄市高楠一街旁空地,與我先生同車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
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三編號12譯文所稱「到了」是指我與顏志榮到了仁武某空地,我跟小孩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三第5 、6 頁);
於羈押訊問時自承:我只是在現場,103 年10月23日那次我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反面),均不諱言其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確有搭乘顏志榮駕駛車輛前往高楠一街某空地之事實,益徵證人李金昇上揭證詞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故被告陳采絜有搭乘顏志榮所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金昇並收取金錢之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所指當次交付海洛因之人為顏志榮,容有誤會。
此外,證人李金昇雖於偵查中證稱此次交易價金為2 萬5,000 元,然查其初於警詢時乃證述價金係2 萬3,000 元(見警卷一第20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確認時,則陳稱:具體價錢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
而證人顏志榮則於偵查證稱:1 錢毒品賣給李金昇2 萬3,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買賣價金僅為2 萬3, 000元,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陳采絜雖於審理中改稱:我帶小孩下車前往該空地附近之便利超商,讓顏志榮獨自去找李金昇云云。
而證人顏志榮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載陳采絜到與李金昇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讓陳采絜下車帶小孩去買玩具,還有順便買尿布,我再獨自前往高楠一街並撥打行動電話向李金昇說已抵達,李金昇就騎機車過來,我就搖下車窗交付毒品予李金昇並收取金錢,交易完畢旋即離去,李金昇未去過我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
然證人顏志榮於警詢已就其與被告陳采絜開車前往高雄市高楠一街旁空地與李金昇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本院審酌陳采絜與顏志榮為夫妻關係,是顏志榮證述實有偏頗之虞。
況苟如陳采絜所辯稱未前往毒品交易現場云云,豈有可能多次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確有搭乘顏志榮駕駛車輛抵達高楠一街某空地之情,是被告陳采絜嗣後所辯無非臨訟卸責,證人顏志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應為迴護陳采絜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陳采絜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部份:⒈訊據被告陳采絜坦認先引導李金昇前往其當時居處,其後再與李金昇一同前往便利超商,並向李金昇收取約2 萬元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引導李金昇前往居處後在照顧小孩,不知顏志榮與李金昇在作何事,之後顏志榮叫我與李金昇前往便利商店找提款機,我就ㄧ起下樓順便去正忠排骨店買便當,斯時我尚不知李金昇要交付金錢,係李金昇於便利商店提款後,突然交付約2 萬元予我,並說把這筆錢給顏志榮他就知道了云云。
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業據證人李金昇偵查中結證:我於103 年12月8 日為警查扣海洛因之來源,係陳采絜撥打電話至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繫,約定當日中午交易,且先約在文忠路的正忠排骨飯樓下,於中午12時5 分許,由陳采絜帶我去他們文忠路住家交易,陳采絜在該處親手交付海洛因給我,我交2 萬3,000 元現金給陳采絜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
於羈押訊問中證稱:我跟顏志榮買過2 次毒品,於103 年12月8 日是陳采絜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聲羈卷一第1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先前稱被查獲當天中午去顏志榮家交易海洛因,是陳采絜向顏志榮拿海洛因,再轉交給我,具體過程係我先到正忠排骨飯等,陳采絜下來帶我去他們家,抵達後是陳采絜開門,我進去他們家站在客廳,該址浴室在左手邊,當時顏志榮在洗澡,待顏志榮洗澡出來後,陳采絜就說我來了,顏志榮即去拿海洛因出來交給陳采絜,陳采絜再交給我叫我馬上試,我看一看就先歸還毒品,並請陳采絜與我下樓領2 萬元,加上我身上已有之3,000 元,即可支付交易價金,在統一便利超商我交付2 萬3,000 元予陳采絜,陳采絜在走回去路上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2月8 日抵達陳采絜居處時,陳采絜與顏志榮均在場,顏志榮去拿海洛因出來交給陳采陳采絜在樓上交付海洛因給我,因為我身上沒有2 萬3,000 元,陳采絜帶我下樓領錢,我將價金交給陳采絜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40、43頁)。
綜觀其就交付海洛因之處所先後所述雖略有不一,惟就被告陳采絜於103 年12月8 日有撥打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又交付自顏志榮處所取得海洛因,且收取價金2 萬3,000 元之事實,均證述一致。
復審酌證人顏志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12月8 日中午係陳采絜下樓帶李金昇至我家,當時我在洗澡,又李金昇沒有錢支付海洛因價金,我叫陳采絜跟李金昇去統一便利超商領款,並叫李金昇把錢交給陳采絜,李金昇領錢後交付現金2 萬3,000 元予陳采絜,陳采絜再轉交予我等語無訛(見偵卷二第11頁);
而被告陳采絜亦於警詢中自承:李金昇於警詢中供述於103 年12月8 日中午之交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交易等節,係屬實情,是顏志榮叫我跟李金昇聯絡等語(見警卷一第60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亦均坦認:當日係我下去正忠排骨店引領李金昇,前往我及顏志榮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嗣後並與李金昇一同前往便利超商,李金昇在超商提領2 萬元交給我,叫我轉交予顏志榮等情(見警卷一第60頁;
偵卷三第6 、36頁;
原審卷一第114 頁),均核與證人李金昇證述相符。
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13分許,該門號確曾撥打李金昇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並通話,又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該門號接聽李金昇持用前揭電話來電(見偵卷三第46頁);
並佐以卷附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於103 年12月8 日24分許,陳采絜曾與李金昇前往該超商,並於李金昇操作超商提款機時站立在一旁,嗣後兩人間則有交付物品之舉止等情狀(見警卷第131 頁),堪認證人李金昇前開所述足堪憑採。
從而,被告陳采絜於103 年12月8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時、地後,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被告陳采絜引領李金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將顏志榮所提供之海洛因交付予李金昇,並陪同李金昇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後,向李金昇收取價金2 萬3,000 元,且將價金全數轉交予顏志榮等節,洵堪認定。
又被告陳采絜既先將顏志榮所提供之海洛因交付予李金昇,且當時李金生未立即交付對價,則其陪同李金生前往便利商店、收受李金昇所交付款項時,衡情當有認識該款項為海洛因價金無疑。
⒊至被告陳采絜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顏志榮於原審亦證稱:李金昇進來門口時我在洗澡,我穿衣服時陳采絜就進去房間,我叫李金昇走進來門口裡面,我進去書房中電視桌那邊拿海洛因交給李金昇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
然對照證人顏志榮前於偵查中陳稱:陳采絜去引領李金昇期間,我去電腦桌拿出海洛因,李金昇上來時我就交給他,當時我跟李金昇單獨在家門口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關於交付海洛因之過程反覆不一。
本院審酌顏志榮與陳采絜為夫妻關係,存有迴護陳采絜之高度可能,顏志榮證詞復有前開瑕疵,認難作為有利陳采絜之認定。
又倘如陳采絜所辯不知有此次海洛因交易,僅係單純陪同李金昇前往便利商店找提款機,李金昇卻突然交付金錢云云,則依其自述下樓後尚要前往正忠排骨店買便當之情狀,其於帶同李金昇順利覓得提款機後,既不知悉李金昇將交付款項,理應離開該超商而去購買便當,豈有於李金昇提款時佇立在後方、持續逗留在該超商之理(見警卷第131 頁相片),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徵之證人顏志榮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問陳采絜哪裡有提款機,陳采絜說便利超商,我說李金昇要領錢並問陳采絜是否已用餐,陳采絜說尚未用餐要下去買飯,我就叫陳采絜順便向李金昇把欠我的錢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明確指出已告知陳采絜須取回李金昇積欠款項之情事,益見被告陳采絜辯稱不知李金昇將交付款項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海洛因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是縱未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經查,被告顏志榮、陳采絜與李金昇並非近親摯友,而被告顏志榮更於偵查中坦承:取得每錢海洛因成本為1 萬7,000 元,並以前述2 萬3,000 元為對價販售予李金昇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1頁),顯有從中獲取價差無疑,從而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就此2 次販賣海洛因予李金昇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就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至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
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固均為正犯;
即使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屬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接洽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3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采絜於知悉顏志榮與李金昇交易標的物為海洛因情況下,猶撥打行動電話與李金昇聯繫交易事宜,且於附表一編號15與被告顏志榮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由陳采絜交付海洛因予李金昇並收取金錢;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則係被告陳采絜自顏志榮處取得海洛因後交付予李金昇,並將李金昇所支付價金轉交予顏志榮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采絜顯與被告顏志榮就附表一編號15、16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揆諸上揭說明,渠2 人就此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
是核被告李金昇、顏志榮、陳采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等三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被告李金昇持有販賣剩餘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金昇就其所犯前開14罪間,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就其等所犯前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顏志榮、陳采絜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前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李金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本件係因被告李金昇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顏志榮、陳采絜乙節,有被告李金昇前揭警偵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7 日雄檢欽宙104 偵4242字第52489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5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李金昇向被告顏志榮、陳采絜購買海洛因時間之後,兩者客觀上具有關聯性,堪認被告李金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供出各次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顏志榮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妻胞兄「陳有展」,然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故未予查獲乙情,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參,依前說明,被告顏志榮尚無從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金昇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被告顏志榮就編號15、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是被告李金昇、顏志榮就前述各次犯行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審諸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倘被告陳采絜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被告顏志榮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李金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金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衡以販賣海洛因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再參酌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又被告李金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同有加重(刑法第47條)及2 項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死刑或無期徒刑部份)後遞減(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之;
而被告顏志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則有2 項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前開規定均遞減之。
三、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
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
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之條文對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再以其財產抵償之,先予敍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3 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係屬被告李金昇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均屬被告顏志榮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均分別供被告3 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被告3 人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再適用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陳采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被告李金昇、顏志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亦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金昇、顏志榮、陳采絜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復參以被告李金昇、顏志榮於犯罪後均自白犯罪、被告陳采絜始終否認犯行;
再審酌事實欄所述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共同販賣之分工方式;
另被告李金昇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顏志榮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采絜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渠等各自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6 、31、79頁);
並兼衡被告3 人均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10年6 月及16年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89公克)無訛,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一第128 頁),且係被告李金昇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8 、20、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因鑑驗而滅失,即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毛重3.72公克海洛因1 包,係被告李金昇於103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購得,亦據其於警詢供承無訛(見警卷一第20頁),則該等毒品係於被告李金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毒犯行後始購入,顯與其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具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係屬被告李金昇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8 頁);
又前開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金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張),均屬被告顏志榮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8 頁);
又該等物品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繫之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二編號2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雖未經扣案,然為供被告顏志榮、陳采絜販賣附表一編號15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塑膠吸管4 支,係被告李金昇所有,將內有海洛因之分裝袋置入吸管(未直接觸碰沾染毒品),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販賣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9 頁;
原審卷一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㈤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600 元之其中300 元,係被告李金昇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供認無訛(見警卷一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金昇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金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顏志榮、陳采絜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海洛因價金2 萬3,000 元,李金昇係交付予被告陳采絜;
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海洛因價金2萬3,000 元,被告陳采絜向李金昇收取後,旋即轉交予被告顏志榮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采絜、顏志榮事後另有朋分所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陳采絜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2 萬3,000 元及被告顏志榮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2 萬3,000 元,各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㈧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 、12(其餘佰元紙鈔3 張)、13至17、19、22所示自被告李金昇、顏志榮處扣得之物,渠等分別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1 │李金昇│鍾瑞彩 │103 年10│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26日下│ │,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
│ │ │ │午1 時2 │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24秒通│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後某時│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仁│鍾瑞彩先持用門號0000│ │
│ │ │ │武區高楠│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公路28號│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優力加│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油站」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鍾瑞│ │
│ │ │ │ │彩,鍾瑞彩則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李金昇。 │ │
├──┼───┼────┼────┼──────────┼─────────────┤
│2 │李金昇│鍾瑞彩 │103 年10│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31日下│ │,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
│ │ │ │午2 時51│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10秒通│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後某時│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仁│鍾瑞彩先持用門號0000│ │
│ │ │ │武區高楠│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公路28號│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優力加│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油站」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鍾瑞│ │
│ │ │ │ │彩,鍾瑞彩則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李金昇。 │ │
├──┼───┼────┼────┼──────────┼─────────────┤
│3 │李金昇│鍾瑞彩 │103 年11│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8 日下│ │,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
│ │ │ │午4 時13│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39秒通│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後某時│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仁│鍾瑞彩先持用門號0000│ │
│ │ │ │武區高楠│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公路28號│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優力加│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油站」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鍾瑞│ │
│ │ │ │ │彩,鍾瑞彩則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李金昇。 │ │
├──┼───┼────┼────┼──────────┼─────────────┤
│4 │李金昇│鍾瑞彩 │103年11 │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12日上│ │,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
│ │ │ │午10時37│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16秒通│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後某時│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仁│鍾瑞彩先持用門號0000│ │
│ │ │ │武區高楠│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公路28號│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優力加│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油站」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鍾瑞│ │
│ │ │ │ │彩,鍾瑞彩則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李金昇。 │ │
├──┼───┼────┼────┼──────────┼─────────────┤
│5 │李金昇│鍾瑞彩 │103年11 │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14日下│ │,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
│ │ │ │午5 時49│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34秒通│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後某時│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仁│鍾瑞彩先持用門號0000│ │
│ │ │ │武區高楠│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公路28號│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優力加│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油站」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鍾瑞│ │
│ │ │ │ │彩,鍾瑞彩則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李金昇。 │ │
├──┼───┼────┼────┼──────────┼─────────────┤
│6 │李金昇│鍾瑞彩 │103 年11│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21日下│ │,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
│ │ │ │午5 時14│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50秒通│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後某時│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仁│鍾瑞彩先持用門號0000│ │
│ │ │ │武區高楠│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公路28號│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優力加│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油站」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鍾瑞│ │
│ │ │ │ │彩,鍾瑞彩則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李金昇。 │ │
├──┼───┼────┼────┼──────────┼─────────────┤
│7 │李金昇│鍾瑞彩 │103 年12│1,3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3 日下│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
│ │ │ │午2 時36│ │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海洛│
│ │ │ │分7 秒通│ │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 │ │ │話後某時│ │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
│ │ │ ├────┼──────────┤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高雄市仁│鍾瑞彩先持用門號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
│ │ │ │武區高楠│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公路28號│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優力加│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額。 │
│ │ │ │油站」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1,300 元為對價,交付│ │
│ │ │ │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鍾│ │
│ │ │ │ │瑞彩,鍾瑞彩則當場交│ │
│ │ │ │ │付1,300 元予李金昇。│ │
├──┼───┼────┼────┼──────────┼─────────────┤
│8 │李金昇│鍾瑞彩 │103 年12│1,3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8 日中│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
│ │ │ │午11時30│ │如附表二編號2 、10、11及編│
│ │ │ │分許 │ │號12所示其中佰元鈔叁張,均│
│ │ │ ├────┼──────────┤沒收。 │
│ │ │ │高雄市仁│鍾瑞彩先持用門號0000│ │
│ │ │ │武區高楠│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公路28號│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優力加│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油站」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1,300 元為對價,交付│ │
│ │ │ │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鍾│ │
│ │ │ │ │瑞彩,鍾瑞彩則當場交│ │
│ │ │ │ │付1,300 元予李金昇。│ │
├──┼───┼────┼────┼──────────┼─────────────┤
│9 │李金昇│王秀玲 │103 年10│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27日凌│ │,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
│ │ │ │晨2 時20│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許 │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高雄市前│王秀玲先持用門號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金區自立│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路117號 │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王秀玲│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工作之店│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裡)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王秀│ │
│ │ │ │ │玲,王秀玲則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李金昇。 │ │
├──┼───┼────┼────┼──────────┼─────────────┤
│10 │李金昇│王秀玲 │103 年10│1,0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28日上│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
│ │ │ │午8 時22│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4 秒通│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後某時│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0 │王秀玲先持用門號0000│ │
│ │ │ │0 區00街│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000 之0 │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號0 樓(│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王秀玲戶│購毒相關事宜後,李金│ │
│ │ │ │籍地)樓│昇於左列時、地,以1,│ │
│ │ │ │下 │0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王秀│ │
│ │ │ │ │玲,王秀玲則當場交付│ │
│ │ │ │ │1,000元予李金昇。 │ │
├──┼───┼────┼────┼──────────┼─────────────┤
│11 │李金昇│王秀玲 │103 年10│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28日下│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
│ │ │ │午6時46 │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許 │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高雄市0 │王秀玲先持用門號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 區00路│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 號 │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王秀│ │
│ │ │ │ │玲,王秀玲則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李金昇。 │ │
├──┼───┼────┼────┼──────────┼─────────────┤
│12 │李金昇│王秀玲 │103 年10│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29日上│ │,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
│ │ │ │午9 時48│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許 │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高雄市0 │王秀玲先持用門號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 區00街│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 之0 │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號前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購毒相關事宜後,李金│ │
│ │ │ │ │昇於左列時、地,以50│ │
│ │ │ │ │0 元為對價,交付不詳│ │
│ │ │ │ │重量之海洛因予王秀玲│ │
│ │ │ │ │,王秀玲則當場交付50│ │
│ │ │ │ │0 元予李金昇。 │ │
├──┼───┼────┼────┼──────────┼─────────────┤
│13 │李金昇│王秀玲 │103 年11│2,0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14日下│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
│ │ │ │午8 時48│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許 │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高雄市0 │王秀玲先持用門號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 區00路│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 號 │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2,000 元為對價,交付│ │
│ │ │ │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王│ │
│ │ │ │ │秀玲,王秀玲則當場交│ │
│ │ │ │ │付2,000元予李金昇。 │ │
├──┼───┼────┼────┼──────────┼─────────────┤
│14 │李金昇│王秀玲 │103 年11│500元 │李金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15日凌│ │,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
│ │ │ │晨0 時25│ │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
│ │ │ │分35秒通│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後某時│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0 │王秀玲先持用門號0000│ │
│ │ │ │0 區00街│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000 之0 │李金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 │號附近某│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檳榔攤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金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為對價,交付不│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予王秀│ │
│ │ │ │ │玲,王秀玲則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李金昇。 │ │
├──┼───┼────┼────┼──────────┼─────────────┤
│15 │顏志榮│李金昇 │103 年10│2萬3,000元 │顏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采絜│ │月23日晚│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 │間9 時50│ │二編號20所示之物品沒收。未│
│ │ │ │分46秒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
│ │ │ │話後某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許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高雄市仁│李金昇持用門號000000│ │
│ │ │ │武區高楠│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一街某處│陳采絜所持用之門號00│陳采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空地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品沒│
│ │ │ │ │顏志榮於左列時間,駕│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
│ │ │ │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采│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絜至左列地點,由陳采│貳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絜在車上交付不詳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之海洛因予李金昇,李│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昇則當場交付2 萬3,│ │
│ │ │ │ │000 元予陳采絜。 │ │
├──┼───┼────┼────┼──────────┼─────────────┤
│16 │顏志榮│李金昇 │103 年12│2萬3,000元 │顏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采絜│ │月8 日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 │中午12時│ │二編號18所示之物品沒收;未│
│ │ │ │24分許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0 │李金昇持用門號000000│ │
│ │ │ │0 區00路│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陳采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 號0 │采絜所持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樓之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品沒│
│ │ │ │顏志榮及│毒品交易事宜後,李金│收。 │
│ │ │ │陳采絜當│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時居處)│地點附近之「正忠排骨│ │
│ │ │ │ │飯」,陳采絜再引導李│ │
│ │ │ │ │金昇至左列地點,由顏│ │
│ │ │ │ │志榮取出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交予陳采絜,陳采│ │
│ │ │ │ │絜以2 萬3,000 元為對│ │
│ │ │ │ │價將前開海洛因交付予│ │
│ │ │ │ │李金昇,並與李金昇至│ │
│ │ │ │ │左列地點附近統一超商│ │
│ │ │ │ │,由李金昇領款後,交│ │
│ │ │ │ │付2 萬3,000 元予陳采│ │
│ │ │ │ │絜,陳采絜再將所收取│ │
│ │ │ │ │金錢轉交予顏志榮。 │ │
└──┴───┴────┴────┴──────────┴─────────────┘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搜索時間│搜索地點│
├──┼───────────┼──┼─────────────┼────┼────┤
│ 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1 具│ │103 年12│高雄市0 │
│ │號:0000000000,含SIM │ │ │月8 日中│0 區000 │
│ │卡1 張) │ │ │午12時40│公路00號│
├──┼───────────┼──┼─────────────┤分許至同│前 │
│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1 具│ │日中午12│ │
│ │號:0000000000、IMEI:│ │ │時55分許│ │
│ │000000000000000 ,含SI│ │ │ │ │
│ │M 卡1 張) │ │ │ │ │
├──┼───────────┼──┼─────────────┤ │ │
│ 3 │海洛因(毛重3.72公克;│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含包裝袋1 個) │ │驗前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 │ │
│ │ │ │3.44 公克。(見偵卷一第128│ │ │
│ │ │ │頁之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 │ │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 │ │
│ │ │ │表二編號4 至9所示海洛因亦 │ │ │
│ │ │ │同。) │ │ │
├──┼───────────┼──┼─────────────┤ │ │
│ 4 │海洛因(毛重0.72公克;│1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含包裝袋1 個) │ │,驗前淨重合計0.91 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0.89公克。 │ │ │
│ 5 │海洛因(毛重0.54公克;│1 包│ │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 │ │
│ 6 │海洛因(毛重0.32公克;│1 包│ │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 │ │
│ 7 │海洛因(毛重0.28公克;│1 包│ │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 │ │
│ 8 │海洛因(毛重0.28公克;│1 包│ │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 │ │
│ 9 │海洛因(毛重0.28公克;│1 包│ │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 │
│10 │塑膠吸管 │4 支│ │ │ │
├──┼───────────┼──┼─────────────┤ │ │
│11 │仟元紙鈔 │1 張│ │ │ │
├──┼───────────┼──┼─────────────┤ │ │
│12 │佰元紙鈔 │6 張│ │ │ │
├──┼───────────┼──┼─────────────┤ │ │
│13 │伍佰元紙鈔 │1 張│ │ │ │
├──┼───────────┼──┼─────────────┼────┼────┤
│14 │吸食器 │3 組│ │103 年12│高雄市0 │
├──┼───────────┼──┼─────────────┤月18日上│0 區00路│
│15 │電子磅秤 │1 台│ │午11時25│000 號0 │
├──┼───────────┼──┼─────────────┤分許至同│樓之0 │
│16 │夾鏈袋 │1 盒│ │日中午12│ │
├──┼───────────┼──┼─────────────┤時許 │ │
│17 │Utec牌行動電話(門號:│1 具│ │ │ │
│ │0000000000、IMEI:8634│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18 │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1 具│ │ │ │
│ │0000000000、IMEI:3573│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19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1 具│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0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 │1張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21 │行動電話(門號: │1具 │未扣案 │ │ │
│ │0000000000) │ │ │ │ │
├──┼───────────┼──┼─────────────┤ │ │
│22 │ MDMA粉末 │1包 │ │ │ │
└──┴───────────┴──┴─────────────┴────┴────┘
附表三: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 │譯文所附卷頁│
│ │ │話(A) │話(B) │ │ │
├──┼────┼─────┼─────┼────────────┼──────┤
│ 1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三第8頁 │
│ │月17日 │李金昇 │陳采絜 │A:嗯? │ │
│ │9 時3 分│ │ │B:哥,你這兩天有要嗎? │ │
│ │00秒 │ │ │A:那個那麼差,我沒辦法啦│ │
│ │ │ │ │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我要換了。 │ │
│ │ │ │ │B:不然有新的我先拿給你看│ │
│ │ │ │ │ ,你看好不好。 │ │
│ │ │ │ │A:喔。 │ │
│ │ │ │ │B:好啊,先拿給你看,你再│ │
│ │ │ │ │ 看怎樣。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4樓】 │ │
├──┼────┼─────┼─────┼────────────┼──────┤
│ 2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三第8頁 │
│ │月19日 │李金昇 │陳采絜 │A:嗯,怎麼樣? │ │
│ │19時49分│ │ │B:哥仔,如果我這兩天有接│ │
│ │28秒 │ │ │ 觸到那個人喔,我再拿過│ │
│ │ │ │ │ 去給你看啊。 │ │
│ │ │ │ │A:喔好。 │ │
│ │ │ │ │B:我再打給你。 │ │
│ │ │ │ │A:好,最好是中午過後喔。│ │
│ │ │ │ │B:好好。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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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8頁 │
│ │月21日 │李金昇 │陳采絜 │B:喂,兄仔,我看我等一下│ │
│ │10時19分│ │ │ 去找你喔。 │ │
│ │9 秒 │ │ │A:中午過後啦。 │ │
│ │ │ │ │B:嗯,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A:喔。 │ │
│ │ │ │ │B:這樣這個如杲可以的話,│ │
│ │ │ │ │ 要馬上"應"嗎? │ │
│ │ │ │ │A:好啊,如果可以的話就好│ │
│ │ │ │ │ 啊。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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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8頁 │
│ │月21日 │李金昇 │陳采絜 │B:我等一下過去喔,差不多│ │
│ │21時5 分│ │ │ 十點之前。 │ │
│ │25秒 │ │ │A:喔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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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8頁 │
│ │月21日 │李金昇 │陳采絜 │B:到了。 │ │
│ │22時31分│ │ │A:好。 │ │
│ │16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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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三第8頁 │
│ │月21日 │李金昇 │陳采絜 │A:和上次那個都一樣欸。 │反面 │
│ │22時53分│ │ │B:有喔,沒比較好嗎? │ │
│ │59秒 │ │ │A:沒有比較好,一模一樣。│ │
│ │ │ │ │B:是喔,這樣。 │ │
│ │ │ │ │A:對,我上次就是要跟你說│ │
│ │ │ │ │ ,我跟你說就是說,人家│ │
│ │ │ │ │ 外面一萬八那個啦,就是│ │
│ │ │ │ │ 我剛剛跟你說的那個啦。│ │
│ │ │ │ │B:喔好,那我現在再跟別人│ │
│ │ │ │ │ 看看,看怎樣。 │ │
│ │ │ │ │A:有的話你再馬上跟我講。│ │
│ │ │ │ │B:好。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路000 巷39號頂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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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8頁 │
│ │月22日 │李金昇 │陳采絜 │B:喂。 │反面 │
│ │20時38分│ │ │A:嗯? │ │
│ │14秒 │ │ │B:"阿兄"我問你一下,如果│ │
│ │ │ │ │ 等一下可以去找你的話,│ │
│ │ │ │ │ 如果OK的話你可以馬上給│ │
│ │ │ │ │ 他處理嗎? │ │
│ │ │ │ │A:有啊。 │ │
│ │ │ │ │B:有喔,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阿。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仁武區高│ │
│ │ │ │ │ 楠五街55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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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三第8頁 │
│ │月23日 │李金昇 │陳采絜 │A:喂。 │反面、院卷一│
│ │2 時7 分│ │ │B:"阿兄"不好意思喔,你有│第120 頁 │
│ │50秒 │ │ │ 在睡覺嗎? │ │
│ │ │ │ │A:要睡覺了,怎麼了? │ │
│ │ │ │ │B:本來想說要過去你那邊,│ │
│ │ │ │ │ 你剛睡的話那沒關係,明│ │
│ │ │ │ │ 天好了。 │ │
│ │ │ │ │A:好啊,不然現在太晚了也│ │
│ │ │ │ │ 不好。 │ │
│ │ │ │ │B:早上有關係嗎? │ │
│ │ │ │ │A:你早上幾點要來? │ │
│ │ │ │ │B:我問一下我馬上打給你阿│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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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三第8頁 │
│ │月23日 │李金昇 │陳采絜 │A:喂。 │反面 │
│ │2 時9 分│ │ │B:"阿兄"你幾點可以啊?早│ │
│ │32秒 │ │ │ 上你可以幾點? │ │
│ │ │ │ │A:最好是一點以後啦,不然│ │
│ │ │ │ │ 就早上十點至十一點那邊│ │
│ │ │ │ │ ,你如果是下午的話,一│ │
│ │ │ │ │ 點以後都有空。 │ │
│ │ │ │ │B:好好,那我看怎樣我再打│ │
│ │ │ │ │ 給你。 │ │
│ │ │ │ │A:明天嗎? │ │
│ │ │ │ │B:嗯嗯。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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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兄,晚上七八點那邊欸│警卷三第9頁 │
│ │月23日 │李金昇 │陳采絜 │ 。 │ │
│ │13時50分│ │ │A:好,沒關係,你如果有確│ │
│ │53秒 │ │ │ 定要來的話我就等你阿。│ │
│ │ │ │ │B:有啊。 │ │
│ │ │ │ │A:有喔? │ │
│ │ │ │ │B:嗯。 │ │
│ │ │ │ │A:像上次我帶你去那邊,一│ │
│ │ │ │ │ 樣在那邊等。 │ │
│ │ │ │ │B:好。 │ │
│ │ │ │ │A:好,那我等你的電話。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鼓山區大│ │
│ │ │ │ │ 順一路439號12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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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三第9頁 │
│ │月23日 │李金昇 │陳采絜 │A:恩。 │ │
│ │19時40分│ │ │B:阿兄,我們現在要開過去│ │
│ │18秒 │ │ │ ,差不多九點半至十點那│ │
│ │ │ │ │ 邊會到。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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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9頁 │
│ │月23日 │李金昇 │顏志榮 │B:阿兄我們到了。 │、院卷一第 │
│ │21時50分│ │ │A:好。 │120 頁 │
│ │46秒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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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三第9頁 │
│ │月24日 │李金昇 │陳采絜 │A:找我喔? │ │
│ │19時56分│ │ │B:嗯,要問你一下,跟你確│ │
│ │20秒 │ │ │ 定一下有沒有問題。 │ │
│ │ │ │ │A:沒有,OK。 │ │
│ │ │ │ │B:呵呵。 │ │
│ │ │ │ │A:有一樣那個再跟我講。 │ │
│ │ │ │ │B:現在都是那個欸。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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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9頁 │
│ │月25日 │李金昇 │陳采絜 │B:喂,阿兄。 │ │
│ │18時25分│ │ │A:恩。 │ │
│ │33秒 │ │ │B:阿兄,我這邊有一樣的,│ │
│ │ │ │ │ 然後四分之一給你出好嗎│ │
│ │ │ │ │ ? │ │
│ │ │ │ │A:我太多了啦,四分之一妳│ │
│ │ │ │ │ 是要怎麼出啦? │ │
│ │ │ │ │B:蛤? │ │
│ │ │ │ │A:你就看你那邊要多少。 │ │
│ │ │ │ │B:喔,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00路000 號7 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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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9頁 │
│ │月25日 │李金昇 │陳采絜 │B:喂。 │反面 │
│ │18時27分│ │ │A:嗯。 │ │
│ │15秒 │ │ │B:四千五給你啊。 │ │
│ │ │ │ │A:四分之一喔? │ │
│ │ │ │ │B:嗯。 │ │
│ │ │ │ │A:對啊,因為我上次在等妳│ │
│ │ │ │ │ 的時候,我還有跟別人拿│ │
│ │ │ │ │ "—個"啊,我現在這邊就│ │
│ │ │ │ │ 兩個了啊,我也要這邊兩│ │
│ │ │ │ │ 個出完才可以那個。 │ │
│ │ │ │ │B:喔喔喔。 │ │
│ │ │ │ │A:對阿。 │ │
│ │ │ │ │B:喔好。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 路000號9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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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 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9頁 │
│ │月29日 │李金昇 │陳采絜 │B:喂,阿兄,你如杲還要的│反面 │
│ │16時55分│ │ │ 話你再打給我,現在都有│ │
│ │55秒 │ │ │ 。 │ │
│ │ │ │ │A:喔好。 │ │
│ │ │ │ │B:你大概什麼時候還要? │ │
│ │ │ │ │A:還要十幾天,因為我要把│ │
│ │ │ │ │ 我之前那邊的銷完。 │ │
│ │ │ │ │B:喔好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 街000號7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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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 年1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三第9頁 │
│ │月3 日 │李金昇 │陳采絜 │A:喂。 │反面 │
│ │11時23分│ │ │B:阿兄,你這兩天有要處理│ │
│ │24秒 │ │ │ 嗎? │ │
│ │ │ │ │A:沒有欸,還要在十幾天。│ │
│ │ │ │ │B:喔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00路000 號12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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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 年1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9頁 │
│ │月4 日 │李金昇 │陳采絜 │B:你有在家嗎? │反面 │
│ │14時58分│ │ │A:有啊。 │ │
│ │15秒 │ │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A:怎樣?有什麼事情。 │ │
│ │ │ │ │B:沒有啦,要拿那個給你看│ │
│ │ │ │ │ 。 │ │
│ │ │ │ │A:這裡還有欽。 │ │
│ │ │ │ │B:沒有啦,要先拿給你看的│ │
│ │ │ │ │ ,聽得懂嗎? │ │
│ │ │ │ │A:好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街0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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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1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三第9頁 │
│ │月4 日 │李金昇 │陳采絜 │B:喂,阿兄我現在過去喔。│反面 │
│ │17時13分│ │ │A:喔好阿。 │ │
│ │51秒 │ │ │B:好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0 │ │
│ │ │ │ │ 000 街0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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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11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三第10 │
│ │月4 日 │李金昇 │陳采絜 │A:這支電話對嗎? │頁 │
│ │17時39分│ │ │B:都可以。 │ │
│ │44秒 │ │ │A:不可以。 │ │
│ │ │ │ │B:不可以嗎? │ │
│ │ │ │ │A:不行,那個不好。 │ │
│ │ │ │ │B:喔好,我知道。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仁武區八│ │
│ │ │ │ │ 德一路384巷39號頂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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