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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瑋章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瑋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又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亦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此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重刑之宣告,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客觀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前無遭通緝逃亡之前科,亦無任何逃亡、藏匿之管道,參酌被告之身份、學歷等節,實不可能為無盡之逃亡生涯,徒使至親、家人終日為被告擔憂云云。
惟查上開聲請之理由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尚難作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日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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