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56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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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容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惠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惠容為林志光之妹,其與林志光之配偶黃秀美共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由黃秀美將上開存摺及黃秀美留存之印章交由林惠容保管。

豈料,黃秀美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死亡後,林惠容明知黃秀美之存款已成為遺產,欲提領黃秀美之存款,應得全體繼承人林志光、林明源(黃秀美之子)續後,林文靜(黃秀美之女)同意,於辦妥遺產繼承之手續後,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

林惠容竟基於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擅自持黃秀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黃秀美」印章以偽造完成提頜新臺幣(下同)88萬5,480 元之取款憑條,表示係黃秀美提款88萬5,480 元之意,復將該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兆豐銀行人員辦理提款手續並將上開款項轉帳存入林惠容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黃秀美之全體繼承人。

二、案經林志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惠容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蓋用黃秀美之印章領取系爭帳戶內之88萬5,480 元,再將此筆款項匯入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惟矢石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其和黃秀美間姑嫂感情深厚,曾於95年間陪同黃秀美前去兆豐銀行開立系爭帳戶,黃秀美基於信任而委託其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系爭帳戶主要係作為投資理財之用,黃秀美尚在世時,兩人常一同前往兆豐銀行進行基金操作,理財專員平常亦會就系爭帳戶事宜與其聯絡。

㈡黃秀美自發現罹癌到過世僅短短十日,在此期間曾交代以系爭帳戶內現金辦理後事,另請其協助2 名子女即林明源、林文靜投保保險,剩餘款項再還給告訴人。

黃秀美於103 年10月31日過世後,其依約墊付黃秀美之喪葬費共38萬6000元,並為林明源、林文靜投保,並以告訴人為90%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保費則由其支付。

嗣於103 年12月3 日,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88萬5,483 元,復轉匯入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該款項扣掉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尚剩餘49萬9,483 元,其湊足整數為50萬元後設定定存,準備日後將這50萬元還給告訴人。

㈢告訴人對於其為林明源、林文靜投保心生不滿,且對承辦該二人保險之業務員吳月珠提起告訴,其和告訴人間兄妹之情因此生變,還款給告訴人一事即擱置迄今。

當初黃秀美曾表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其手上,其可全權運用,方以黃秀美之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並主動處理喪葬、保險事宜,其無意貪求系爭帳戶之款項,上開50萬元隨時可以歸還告訴人,而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志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於黃秀美身故後之103 年12月3 日,填寫提領系爭帳戶內88萬5,480 元之取款憑條,並蓋上「黃秀美」之印章,領款後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將其中50萬元設定為定存之事實,有兆豐銀行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14、15、16、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又查,證人許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兆豐銀行擔任理專,系爭帳戶係前手交代下來,伊就是幫客戶注意基金淨值,如客戶要贖回,伊就幫客戶作下單的服務,因為很多客戶都會問說身故有什方法,伊的說法一定都是「如果客戶人還在可以做贖回的動作,如果客戶身故了,一定要讓繼承人拿著相關的證明來,伊才可以作」,再者,依照銀行的作業規定,假如知道開立帳戶的人過世了,有人拿著對的印章及存摺來要領款,伊若是知道開立帳戶者已過世,就沒辦法讓他領,一定要是繼承人拿著所需要的文件才能讓他領,就是一定要繼承人領,而且要知道該帳戶的所有繼承人是誰,有誰繼承才會讓他領等語,足認帳戶所有人死亡,除繼承人外自不得提領帳戶甚明,更遑論本人死亡後再以本人之名義前往提領。

再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帳戶係伊跟黃秀美當年一起去開戶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伊持有,兆豐銀行做基金都是委由理專做,理專有操盤動作也都是跟伊連絡,103 年12月3 日領錢當天,伊並沒有跟銀行說黃秀美已經過世,伊也忘記當時理專有沒有問伊為何領錢等語,是系爭帳戶既從95年間即由被告與黃秀美開戶並均由被告所管理,理專等人又均係與被告所聯繫,被告又豈有不知帳戶所有人死亡應由繼承人繼承,更不得再以本人名義前往提領之理?被告既知悉黃秀美業已死亡,又不告知銀行黃秀美業已死亡之事實,復更以黃秀美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並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足生損害於黃秀美之全體繼承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本件黃秀美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保管,且委託被告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子女保險費之情事,然被告與黃秀美間之委任關係,既因黃秀美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而系爭帳戶之款項已成為黃秀美之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承受,被告既非其繼承人,自無權提領。

被告既未經黃秀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之,即難辭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採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因受黃秀美之委託處理後事,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承認大部分犯行,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1 紙,已因行使而為兆豐銀行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慮,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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