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柏霖、黃俊傑2人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主管
- 二、賴怡靜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三、嗣經警據報蒐證並依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於104年2月9
-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澎湖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余柏霖、黃俊傑部分:
- 二、被告賴怡靜部分
- 三、綜上,被告余柏霖、黃俊傑、賴怡靜各自所犯如上開事實欄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余柏霖(所為附表一編號8、9、11、16、17犯行除外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
- 三、被告余柏霖部分
- 四、被告黃俊傑部分
- 五、被告賴怡靜部分
-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伍、上訴論斷部分
- 一、原判決就被告余柏霖、黃俊傑及賴怡靜所為上開販賣及幫助
- 二、被告余柏霖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中雖自承僅有2次販賣
- 三、綜上,被告賴怡靜上訴否認有為附表三編號11犯行,暨被告
- 陸、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
- 陸、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靜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附表四編號1至5犯行部分
- 四、附表四編號6至8犯行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怡靜否認有何附表四所示販賣或幫助販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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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柏霖
指定辯護人 澎湖地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怡靜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柏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黃俊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賴怡靜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三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
事 實
一、余柏霖、黃俊傑2 人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販賣,竟各基於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余柏霖欲至澎湖地區販賣愷他命牟利,先於民國104 年1 月初前某日,在宜蘭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價格,購入190 公克之愷他命,再至台南地區某PUB 外,向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 萬2000元價格,購入100 公克愷他命後,再將所購愷他命夾帶在身,搭乘飛機將之運輸至澎湖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售愷他命予張雅文、楊慧亭、蔡文佳、吳瑞源、宋佩娟、杜淙銘、許玉芳、陳錦雄、黃秋華、羅仲孝(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數量、販賣金錢及過程,如附表一所示)。
㈡黃俊傑欲至澎湖地區販賣愷他命牟利,先於民國103 年11月底前某日,在宜蘭交流道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再夾帶在身,搭乘飛機將所購毒品運輸至澎湖,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售愷他命予賴怡靜、張雅文、楊慧亭、吳瑞源、呂志強、杜淙銘、許玉芳、黃秋華(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數量、販賣金錢及過程,如附表二所示)。
二、賴怡靜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暨販賣愷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由賴怡靜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或接收通訊軟體「LINE」傳來訊息,將購毒者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金額轉告余柏霖或將余柏霖所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告知購毒者,使購毒者得向余柏霖購買愷他命,而幫助余柏霖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12至15、19至20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各次幫助時間、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㈡於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時間,賴怡靜受黃俊傑委託可介紹購毒者向其購買愷他命後,於附表二編號13、18、27所示購毒者欲購買愷他命時,介紹其等可至黃俊傑所住東信飯店203 號房,向黃俊傑購買愷他命,而使購毒者得以前往購買愷他命,幫助黃俊傑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各次幫助時間、過程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
㈢賴怡靜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瑞源之行為。
三、嗣經警據報蒐證並依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於104 年2 月9日15時30分許,將余柏霖、黃俊傑、賴怡靜3 人拘提到案,並分別在附表五所示各處,扣得該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瑞源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有關被告賴怡靜所為附表三編號11犯行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賴怡靜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吳瑞源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既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余柏霖、黃俊傑、賴怡靜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1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余柏霖、黃俊傑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柏霖、黃俊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證述內容相符(供述證據部分出處,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黃俊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賴怡靜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4692號警卷第71至86頁、第120 頁至第133 頁)。
另就被告余柏霖犯行部分,尚有販毒帳單1 張、販毒剩餘之愷他命(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其中愷他命數量及送驗結果詳如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扣案足資佐證;
就被告黃俊傑犯行部分,亦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詳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余柏霖、黃俊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
被告余柏霖自承一包3.5 公克的愷他命賣3000元,可從中獲利5 至600 元利潤等語(警2113號卷第3 頁)、被告黃俊傑自承:販賣愷他命,1 公克約賺4 、500 元等語(偵100 號卷第48頁),堪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購毒者,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
是以被告余柏霖、黃俊傑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被告賴怡靜部分㈠事實二㈠、㈡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怡靜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警4692號卷第90頁背面、第99至100 頁、第101 頁背面、偵100 卷179 頁、原審訴字卷第201 頁、本院卷第229 頁),核與證人吳瑞源、杜淙銘、陳錦雄分於偵、審中就如何透過賴怡靜向余柏霖購買愷他命情節(吳瑞源部分:偵325 號卷第20頁、杜淙銘部分:偵100 號卷第183 頁、陳錦雄部分:原審訴字卷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
證人吳瑞源、呂志強、杜淙銘分於警詢、偵查中就如何透過賴怡靜向黃俊傑購買愷他命情節之證述內容(吳瑞源部分:偵325 號卷第20頁、呂志強部分:警4692號卷第243 頁、偵100 號卷第186 至187 頁、杜淙銘部分:警4692號卷第169 頁、第170 頁、偵100 卷第183 頁)大致相符,並有賴怡靜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4692號卷第120 頁至第133頁)、被告賴怡靜與吳瑞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警4692號卷第18至35頁),足認被告賴怡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二㈢部分訊據被告賴怡靜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吳瑞源,辯稱:吳瑞源於上開時間傳LINE給伊,欲向余柏霖購買愷他命,當時因為伊已上班,不能再出公司,故未出面交付愷他命云云;
另其辯護人亦辯稱:依通訊軟體LINE顯示,賴怡靜僅係拜託吳瑞源幫忙買一杯熱阿華田,嗣後賴怡靜亦係請公司少爺下樓向吳瑞源拿飲料,未於該時現身販賣愷他命云云。
經查:1.證人吳瑞源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21時26分許,在馬公市○○路000 號辣妹KTV 樓下,以3,500 元代價向賴怡靜購買愷他命,當天係在她公司停車場,以通訊軟體LINE跟賴怡靜對話,並以要幫她買阿華田為由,由她本人下來交付愷他命,後來在隔日我也是到賴怡靜公司的停車場,要再找她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10 頁)。
復被告賴怡靜與吳瑞源於104 年1 月19日、20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有該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4692卷第23至25頁)。
⑴時間:104年1月19日21時08分至26分吳瑞源(下稱吳):換好下來一下行嗎(21時8 分)?賴怡靜(下稱賴):現在不能,等等看看,我賴你(21時12 分)。
吳:很久嗎(21時12分)。
賴:等賴你(21時12分)。
吳:如果不會很久,我就直接在這等(21時13分)。
賴:因為我不知道用什麼原因下去(21時16分)。
吳:要不然買杯飲料(21時16分)。
賴:好(21時16分)。
吳:喝什麼(21時16分)?賴:熱阿華田(21時17分)。
吳:那間的(21時17分)。
賴:都好(21時17分)。
吳:下來(21時26分)。
⑵時間:104年1月20日22時9分至23分吳:在嗎(22時09分)。
賴:公司,我上班(22時20分)。
吳:妳能用像昨天一樣嗎(22時20分)。
賴:我在上班,下班再說了(22時22分)。
吳:很久唉(22時22分)。
賴:沒辦法(22時22分)。
吳:好吧(22時23分)。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瑞源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欲與賴怡靜見面,後並約定以為賴怡靜購買飲料為由,要求賴怡靜下樓相見。
至其相約見面原因為何?據賴怡靜於審理中自承:吳瑞源係詢問余柏霖那裡有沒有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此與吳瑞源前稱該時是欲購買愷他命等語即屬相符,是吳瑞源於104 年1 月19日係欲購買愷他命,始以通訊軟體與賴怡靜聯絡等情,堪已確定。
又吳瑞源於104 年1月20日尚以LINE向賴怡靜詢問:「妳能用像昨天一樣嗎?」,則以吳瑞源甫於前日向賴怡靜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於翌日再向賴怡靜詢問上情,可認吳瑞源於前日應有取得愷他命,並於隔日欲再購買毒品,始會循同法再與賴怡靜聯繫,而此亦與吳瑞源到庭證稱:上開對話係指我要以相同方式找賴怡靜拿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暨賴怡靜於審理中自承:因為吳瑞源有跟余柏霖拿毒品,但他沒有余柏霖的聯絡方式,所以才會問我可不可以再叫余柏霖拿像昨天一樣的毒品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大致相符,是據吳瑞源與賴怡靜上開通訊內容,可認其先於104 年1 月19日與賴怡靜聯絡欲購買愷他命事宜,並於取得愷他命後,再於翌日與賴怡靜聯絡欲再購買愷他命等情,堪已認定。
2.針對吳瑞源證稱本件係賴怡靜下樓交付愷他命一節,雖據賴怡靜辯稱,該日僅將吳瑞源欲購買愷他命一事轉知余柏霖,並請公司少爺下樓向吳瑞源拿取飲料,未前往交付毒品云云。
惟觀之前述104 年1 月19日其與吳瑞源對談內容,吳瑞源向其詢問能否下來,其答稱不知用何理由,待吳瑞源稱可用買飲料為由下樓,其即稱好,顯見賴怡靜離開公司雖有不便,惟最終仍允諾欲下樓相見,則其既知悉吳瑞源聯絡係欲購買毒品,並已將此事轉知余柏霖,則因後續是由余柏霖負責交付毒品,且其該時離開公司亦不甚方便,大可直接向吳瑞源告知會由余柏霖與其聯絡交付毒品一事,並表明該時無法下樓,詎其未如此為之,反係與吳瑞源討論如何下樓相見之藉口,且於允諾下樓後,亦未見於通訊軟體再向吳瑞源告知反悔之意,賴怡靜辯稱該日未下樓與吳瑞源見面云云,已與事理不符。
另賴怡靜初稱下樓不便時,吳瑞源回覆如時間未久,欲直接等候,可認其堅持欲與賴怡靜見面,是若賴怡靜當日僅委請他人下樓拿取飲料,因吳瑞源當日係欲聯絡購買毒品,該為賴怡靜購買飲料僅係兩人見面藉口,是其未見賴怡靜現身回應購毒一事如何解決,理應於通訊軟體繼續質問,惟未見其等後續仍有對談紀錄,顯見吳瑞源目的已達,可認賴怡靜當日確有下樓與吳瑞源相見並交付毒品,另參以吳瑞源於翌日尚與賴怡靜聯絡稱:妳能用像昨天一樣嗎?由此使用文字係直接強調「妳」,而非「妳可否聯絡他人」,亦堪認前日係由賴怡靜直接交付毒品,而非經由他人轉介交付毒品,是賴怡靜前揭所辯,尚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
本件吳瑞源指稱曾向賴怡靜購買愷他命等節,因有前述其與賴怡靜之通聯內容可資補強,自堪採認。
3.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與機動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既認賴怡靜有交付愷他命予吳瑞源,並向其收取3,000 元現金,其外觀即與販賣毒品無異,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意思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賴怡靜有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且其辯稱未前往交付毒品云云,經核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難以採認等情,業如前述,復賴怡靜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交付毒品並收取費用,確係出於非營利之意思,就此自堪認賴怡靜販賣愷他命予吳瑞源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被告余柏霖、黃俊傑、賴怡靜各自所犯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余柏霖(所為附表一編號8 、9 、11、16、17犯行除外)、黃俊傑、賴怡靜(所為附表三編號2 犯行除外)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
若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再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余柏霖部分㈠被告余柏霖意圖營利,自台灣本島販入愷他命後,再夾帶在身搭機運回澎湖後,再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10、12至15、18至26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0、26所示犯行,係於104 年2 月初某日所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等犯行係於104 年2 月6 日修法前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余柏霖為附表一編號8 、9 、11、16、17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修正生效,故其該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余柏霖販入之愷他命,經檢驗結果純質淨重為115.1356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行,應為運輸、販賣犯行所吸收。
余柏霖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運輸至澎湖後,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兩者行為局部同一,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行為間,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不應論罪,尚有未洽。
余柏霖所犯上開2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余柏霖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雖與他案裁判之刑,於105 年4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參諸上開說明,嗣後定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余柏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查被告余柏霖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26次犯行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為自白,並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17至26所示犯行,自白犯罪,該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余柏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4 次犯行,於警詢中陳稱僅記得販賣2 次予杜淙銘,日期不記得,一次是早上6 時許,一次是下午5 時許等語(警4692號卷第11頁),依其所述時間比照,應係對附表一編號14、15犯行所為之自白,是該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黃俊傑部分被告黃俊傑意圖營利,自台灣本島販入愷他命後,夾帶在身搭機運輸回澎湖後,再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本件無證據顯示黃俊傑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其單純持有愷他命並不成罪,無被嗣後所為運輸、販賣犯行吸收之情。
黃俊傑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運輸至澎湖後,所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兩者行為局部同一,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行為間,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不應論罪,尚有未洽。
黃俊傑所犯附表二所示3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俊傑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賴怡靜部分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㈡被告賴怡靜所為附表三編號1 、3 至10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正犯之販毒行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故賴怡靜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賴怡靜所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正犯之販毒犯行,係在上開法令修正後所為,故賴怡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賴怡靜所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賴怡靜所為附表三編號7 所示幫助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余柏霖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處斷。
又其上開10次幫助犯行及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賴怡靜就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因未實際參與販毒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審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賴怡靜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未為自白,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賴怡靜所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認係與被告余柏霖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
惟此部分除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余柏霖、賴怡靜於104 年1 月25日一同前來皇家釣蝦場,其中一人交付毒品,另一人收取現金等語外(警4692號卷第145 頁背面),然因被告賴怡靜對此係稱:104 年1 月25日與吳瑞源交易那次,我是拿LINE給余柏霖看,再與余柏霖一起坐車出門,到了釣蝦場後,是余柏霖下車與吳瑞源交易,我當時待在車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0 頁背面),被告余柏霖證稱:104 年1 月25日是我自己拿愷他命賣給吳瑞源,該時賴怡靜在上班沒有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3 頁),是雖賴怡靜、余柏霖就上開販售愷他命予吳瑞源時,賴怡靜是否隨同前往等節,彼此陳述有異,惟其等就當時係由余柏霖獨自前往與吳瑞源交易毒品等節,則屬證述一致,是本件除吳瑞源上開所陳外,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吳瑞源所陳為實在,難認賴怡靜有參與前開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余柏霖成立共同正犯。
另參以吳瑞源就此部分證稱:我向余柏霖購買愷他命時,都是以LINE的方式與賴怡靜聯絡,再過去找他們等語(偵325 號卷第20頁),核與賴怡靜於審理中自承:確有將吳瑞源聯絡購買毒品的訊息拿給余柏霖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0 頁背面),是賴怡靜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所認,尚屬有誤。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余柏霖、黃俊傑雖於本案偵、審期間,有供稱渠等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能因渠等所提供之情資,而查獲其上游或共犯,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16日澎警刑字第1040021406號函、105 年2 月24日澎警刑字第105000342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及第96頁),至被告賴怡靜僅供出其幫助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余柏霖、黃俊傑,亦未確實供出本件幫助被告余柏霖、黃俊傑為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3 人明知毒品產生之危害深遠,為法律嚴禁之事,且其正值青年,有一定謀生能力,竟為從中賺取利潤而販賣愷他命,被告賴怡靜另為幫助販賣愷他命犯行,亦助長毒品氾濫,參以被告3 人均有毒品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又再為前開毒品案件,經衡其等為上開犯罪之犯罪動機及情狀,查無係因特殊環境及原因而犯罪,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柏霖除曾為前述在身上夾藏愷他命,再搭機運抵澎湖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另曾於103 年10月底某日至104 年2 月9 日止期間,將愷他命藏放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委託台華輪運輸至澎湖,因認其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柏霖曾為前述運輸毒品犯行,無非係以余柏霖曾於警詢中自承:係將毒品藏匿在0000-00 自小客車排檔桿內,再將車子以台華輪運載方式至澎湖等語(警4692號卷第6 頁)為其主要論據,然因被告余柏霖後於審理中改稱:毒品都是自己搭飛機一起帶來澎湖的,沒有用車子運來澎湖,之前可能是因為記憶錯誤或藥癮發作始為如此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是其前後所陳,已有反覆,參以本件除被告余柏霖上開警詢自白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認其確有以自小客車運輸毒品之情,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余柏霖、黃俊傑及賴怡靜所為上開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於公訴事實記載「‧‧‧於民國103 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期間,先由余柏霖、黃俊傑2 人分別在身上夾藏毒品愷他命搭機運抵澎湖,或由余柏霖將愷他命藏放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委託台華輪運輸至澎湖‧‧‧」,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 人持有、運輸毒品後進而販賣毒品,其持有、運輸毒品之階段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顯已就被告余柏霖、黃俊傑所為運輸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詎原審就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成罪與否,未於判決書內予以論究,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余柏霖上開所為,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固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刑,因有再和他案裁判之刑定應執行刑,此時所謂刑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始符累犯加重本旨,而被告余柏霖上開犯行,非在所定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所為,自無累犯之適用。
惟按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被告余柏霖前案所犯既經執行完畢,自不受嗣後再與後案定執行刑之影響,而認其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說明在前,原審認所謂刑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應係指各罪宣告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狀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本件無關。
是原審就被告余柏霖上開所犯,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即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檢察官及被告賴怡靜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聲請傳喚羅仲孝、吳瑞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賴怡靜是否有為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1 、2 、6 至8 所示犯行(原審訴字卷第78頁),因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曾供稱有向被告賴怡靜購買愷他命,而與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有調查必要。
嗣原審於105 年3 月17日審判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均未到庭,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均聲請再次傳喚上開證人(原審訴字卷第181 至182 頁),詎原審未繼續傳喚上開證人,即於同日審結本案,嗣又未於判決中敘明駁回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余柏霖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14、15、17至26犯行、被告黃俊傑所為附表二犯行、被告賴怡靜所為附表三編號1 至10犯行量刑有所失當等情,說明如下:1.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後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原審認本件被告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是在被告余柏霖、黃俊傑部分,僅有一次減輕事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在修法前之法定刑為2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法後則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賴怡靜因有前述兩次減輕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在修法前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1 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修法後則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先依據行為人犯罪構成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決定科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刑,為輕度刑、中度刑及重度刑,並於決定基準刑後,再依據量刑加重或減輕情節,即量刑因子調整基準刑而形成宣告刑。
惟此量刑輕重之審酌,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暨其他與犯罪有關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並於判決中明白表明量刑審酌事項內容,暨該事項與量刑輕重之關係為何。
查原審就被告3 人之量刑區間分別為:⑴就被告余柏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14、15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所犯):有期徒刑4 年至4 年6 月間。
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17犯行(上開條例修法後所犯):有期徒刑5 年至5年2 月間。
2.就被告黃俊傑所為附表二犯行:有期徒刑4 年至4 年4 月間。
3.就被告賴怡靜所為附表三編號1 、3 至10犯行(上開條例修法前所犯):有期徒刑3 年。
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2 犯行(上開條例修法後所犯):有期徒刑3 年4月。
是原審上開量刑較前述最輕法定刑多出約1 年6 月至2年之徒刑。
3.近來時有犯罪情節相似之被告,經不同法院裁判結果,刑度歧異甚大,導致社會對此有所非議,並使司法公信受有影響。
司法院為回應社會各界對於量刑公正之期待,乃著手建置量刑資訊系統,望能就此提供法官客觀之量刑參考資訊,並達成量刑合理公平之目的。
經使用司法院建置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輸入量刑因子說明如下:判決年度:99至103年間(即舊法期間)、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行為態樣:販賣、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查詢各法院於上開期間之量刑資訊結果,平均刑度為2 年8 月等情,有卷附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考。
是原審前開量刑,較諸該罪最低法定刑及全國法院之平均量刑均有不小差距,應屬中度量刑,自應於判決內說明採此量刑基準之原因為何。
然觀之原審量刑審酌內容,說明被告3 人所為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渠等之販賣或幫助販賣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第11、12頁),所為考量尚與一般販毒之情形相當,參以被告余柏霖、黃俊傑、賴怡靜各次販毒所得為1,000 元至7,000 元不等,其中賴怡靜所為幫助販毒亦未從中獲得好處,可認其等犯罪獲利非豐,另本件亦查無被告販毒數量有何特別大量之情,實難由原審上開審酌內容,判斷本案量處中度刑之原因為何,堪認此部分量刑即有失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香菸1 支,經檢驗結果雖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260 卷第36頁),堪認該香菸內摻有愷他命毒品,然因本件被告3 人均係直接販賣愷他命毒品,未有先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予販賣之情,參以被告余柏霖自承有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等情(警4692號卷第5 頁),應該扣案香菸係供被告余柏霖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而與販毒犯行無關,尚無對之加以沒收之必要。
原審認該扣案香菸係違禁物而於被告余柏霖所為附表一編號17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二、被告余柏霖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中雖自承僅有2 次販賣愷他命予杜淙銘,未就全部犯行加以自白,惟此係因該時記憶不清所致,嗣檢察官亦未對其再次訊問即直接起訴,應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13、16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云云。
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惟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㈡查被告余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杜淙銘之6 次犯行,僅於警詢中自白有為附表一編號14、15、17犯行,否認曾為其餘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而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係依據杜淙銘說詞,逐一向被告余柏霖告知杜淙銘所述購毒之時間、地點,其中並有提示杜淙銘手機微信內容予被告余柏霖觀看等情,可參其104 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自明(警4692號卷第11至12頁),則員警於警詢階段,既就附表一編號12、13、16犯罪事實,賦予被告余柏霖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已對其訴訟防禦權有所保障,尚不能因其未於初次偵訊時自白犯行,即怪罪檢察官未再賦予另次說明之機會,是被告余柏霖以其警詢時記憶不清為由,認檢察官未對其再次訊問即直接起訴,對其有所不公云云,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賴怡靜上訴否認有為附表三編號11犯行,暨被告余柏霖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13、16之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均無理由,而被告3人上訴主張原審前開部分量刑有所失當,則屬有理,參以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妥適之裁判。
陸、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販售圖利,另被告賴怡靜尚為幫助販毒犯行,均損及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等販賣毒品所得非多,數量亦非龐大,被告賴怡靜所為幫助犯行,未從中獲得利潤,犯罪情節相較中大型毒品盤商而言,未若其等嚴重,另被告犯後除賴怡靜否認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就被告3 人分別所為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量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3 人所為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其中均有多次販毒予同一人之紀錄,另被告賴怡靜所為幫助販毒及販毒行為,罪質雖有差別,惟仍同屬毒品犯罪類型,慮及被告3 人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造成其等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對被告3人所量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1.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被告余柏霖所有之扣案毒品(編號A、C 、1 、2 、4 )1 大包暨其內部直接盛裝愷他命包裝袋12只(毛重158.2780公克、驗前淨重153.0560公克,驗後餘重152.8873公克)、愷他命毒品(編號3 )1 包暨包裝袋1只(毛重0.3960公克、驗前淨重0.0530公克,驗後餘重0.048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有愷他命成分,均堪認係愷他命毒品,業如前述,復被告余柏霖供稱上開愷他命係供其販賣所用,堪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余柏霖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五編號3 所示扣案帳單1 只,為被告余柏霖所有,供其用以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8、21至26所示犯行帳目資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柏霖於警詢中自承甚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3.附表五編號4 所示扣案G-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黃俊傑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甚明(原審訴字卷第201 頁背面),至黃俊傑雖稱使用該手機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是用空機連接網路並無插入SIM 卡云云,惟酌以卷內上開門號監聽譯文顯示,被告黃俊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尚有使用該門號之紀錄,該門號之SIM 卡衡情當時應已插入上開手機內為使用,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俊傑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4.附表五編號5 所示扣案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賴怡靜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1之幫助販賣及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甚明(原審訴字卷第201 頁),復有賴怡靜與吳瑞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警4692卷第18至35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賴怡靜前開所犯幫助販賣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併諭知沒收。
另因被告余柏霖尚有使用賴怡靜上開手機,為附表一編號6 、9、16所示販毒犯行(此部分詳如下述),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供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沒收,自應在被告余柏霖所犯項下,依前開規定對賴怡靜手機諭知沒收。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余柏霖、黃俊傑、賴怡靜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1所示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其餘扣案如摻有K 他命之白色香菸1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夾鏈袋、被告黃俊傑所有現金6 萬3,500 元及被告賴怡靜所有現金30萬元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余柏霖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非係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敘述在前,堪認單純僅係供其交通移動所用,難認與本件所為販毒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靜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幫助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認賴怡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暨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附表四編號1 至5 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賴怡靜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各該次毒品購買者即證人吳瑞源、宋佩娟、杜淙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吳瑞源與賴怡靜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撥打電話截圖畫面為其論罪依據。
經查:㈠附表四編號1犯行部分1.證人吳瑞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向余柏霖購買愷他命,均係以LINE的方式與賴怡靜聯絡後再去找他們,104 年1 月24日23時51分這次,是我向余柏霖購買的,當天賴怡靜不舒服所以躺在床上等語(警4692號卷第145 頁背面、偵325 號卷第20頁),並有其與賴怡靜使用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之截圖畫面為證(警4692號卷第28頁背面),固堪認吳瑞源有於上開時間,經LINE通訊軟體撥打賴怡靜電話後,再前往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惟因被告余柏霖於審理時證稱:賴怡靜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伊也有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2 頁反面),參以吳瑞源後於審理中亦稱:以電話與賴怡靜聯絡時,有時也會由余柏霖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背面),顯見余柏霖偶亦有使用賴怡靜電話等情,自難以吳瑞源係撥打賴怡靜電話,即認必係由賴怡靜本人接聽電話,再由其轉知余柏霖而為幫助販毒犯行。
2.至檢察官上訴雖稱據前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顯示,使用賴怡靜行動電話之人,尚於同日22時13分時貼有凱蒂貓之女性化圖案,可認該時行動電話應係由賴怡靜使用,且縱該電話非係賴怡靜使用,其將電話交予余柏霖使用作為聯絡販毒之工作,仍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責。
惟因上開凱蒂貓貼圖之張貼時間,距吳瑞源於當晚23時51分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已經相隔一個半小時之久,縱該凱蒂貓貼圖係由賴怡靜所張貼,亦不因此可認其後電話仍係由其繼續再使用,參以賴怡靜與余柏霖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上開時間同居一室等情,據余柏霖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甚明(他240 號卷第140 頁、原審訴字卷第182 頁),而吳瑞源復稱向余柏霖購買毒品時,賴怡靜不舒服躺在床上等語,業如前述,是本件亦有可能係因賴怡靜身體不適,而由余柏霖自行代其接聽電話,既賴怡靜於上開購毒過程並未施以助力,係由余柏霖自行主動代其接聽電話,自乏積極事證可認賴怡靜涉有前開幫助販毒之犯行。
㈡附表四編號2犯行部分1.證人吳瑞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2 月7 日17時58分許,在署立澎湖醫院門口圓環,向余柏霖購買3,000 元愷他命等語(警4692號卷第136 至137 頁),參以其前稱去向余柏霖購買毒品,均會先以LINE方式與賴怡靜聯絡後,再前往購買,固令人質疑吳瑞源此次購買毒品,是否亦由賴怡靜從中聯絡介紹。
惟賴怡靜於104 年2 月6 日至2 月9 日係在澎湖醫院住院等情,有澎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賴怡靜就此辯稱因上開期間是在醫院住院,故未參與該次幫助犯行,係吳瑞源直接與余柏霖聯絡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又余柏霖於審理中證稱:賴怡靜在上開住院期間,其有使用賴怡靜手機,2 月7 日該次,吳瑞源係以LINE或是打電話來直接向其購買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另據吳瑞源於2 月6 日使用LINE與賴怡靜之對話截圖顯示:吳瑞源於同日21時58分詢問:人呢?對方於同日22時6 分回稱:你來急診,我帶你去看她。
她住院,有該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警4692號卷第33頁),由此回應說詞,非係我在住院,而係以第三人稱女性之「她」住院加以回覆,可認上開回覆吳瑞源詢問之人非係賴怡靜,而係余柏霖無訛,既余柏霖於前開時間,有使用賴怡靜行動電話與吳瑞源進行對話,其稱2 月7 日亦係與吳瑞源直接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自屬可採。
2.檢察官上訴雖稱賴怡靜明知購毒者會透過其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卻仍將該電話交予余柏霖使用,所為亦屬幫助販毒犯行。
惟觀之吳瑞源、賴怡靜於104 年2 月8 日使用LINE對話之截圖:吳瑞源:怎麼了。
對方:還在住院。
吳瑞源:還要多久才能去看你。
對方:等看醫生明天怎麼說。
吳瑞源:不會吧,不能現在看妳嗎。
被告:現在不舒服,我要休息了,有該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警4692號卷第34、35頁),由此該回應吳瑞源之人自稱還在住院,身體不舒服等情,可認應係賴怡靜本人與吳瑞源進行對話,既賴怡靜於住院期間仍有使用電話,可認其未將行動電話完全交予余柏霖使用,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亦有可能係賴怡靜未主動將電話交予余柏霖使用,僅因臥病在床,余柏霖趁其不便時代為接聽電話並獨自完成販毒事宜,由此自難認賴怡靜於上開購毒過程有何施以助力之情,自乏積極事證可認賴怡靜涉有前開幫助販毒之犯行。
㈢附表四編號3之犯行部分1.證人宋佩娟固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23日下午5 點53分、5 點40分與賴怡靜的兩通電話通聯,是要去找她和她男朋友買毒品,我是向她男友購買的等語(他240 號卷第177 頁),惟因宋佩娟於警詢、審理時證稱:伊104 年1 月23日要去找賴怡靜聊天,賴怡靜告知在東信飯店201 號房,伊到達後,剛好看到被告余柏霖在房內施用愷他命香菸,所以就問被告余柏霖是否可以賣伊,余柏霖就以3,000 元代價賣伊1包愷他命等語(見4692號警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所稱前往賴怡靜住處目的,係欲與賴怡靜聊天,僅因恰好見余柏霖在施用毒品,始向其購買等節,明顯與其偵查所陳不符,宋佩娟前後證詞已見瑕疵,另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宋(有磨粉的聲音)我等下去找你坐一下。
賴:好,201 喔。
宋:好」、「宋:你在家嗎。
賴:對呀。
宋:好,掰掰」(警4692號卷第128 頁),僅能判斷宋佩娟欲至賴怡靜住處坐一下,未能因此認定其前往目的係欲購買毒品,自難單憑宋佩娟前於偵查中所陳,逕認其與賴怡靜聯絡即係為購買毒品。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賴怡靜於另通譯文通知宋佩娟前來時幫忙買包香煙等語,參照宋佩娟前開說詞,應認宋佩娟與賴怡靜聯絡時,賴怡靜甚至要求宋佩娟購買香菸到場以製作俗稱「K 煙」,賴怡靜並提供住處作為余柏霖販毒場所,宋佩娟購得愷他命後,當場在賴怡靜住處施用,自有幫助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就卷內賴怡靜、宋佩娟歷次證詞以觀,均未陳稱賴怡靜要求宋佩娟購買香菸,係欲供製作「K 煙」當場施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純係其主觀推論,又賴怡靜與余柏霖係男女朋友,同居一室等情,業如前述,是宋佩娟見余柏霖施用毒品,當場欲向其購買,購買後即在該處吸食,因余柏霖本即居於該處,自亦難認賴怡靜有何提供場所供余柏霖販毒之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賴怡靜涉有幫助販毒犯行,亦乏證據足資證明。
㈣附表四編號4、5犯行部分證人杜淙銘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大部分是先聯絡賴怡靜是否在飯店內,再過去購買毒品,曾於104 年2 月8 日16時13分與余柏霖相約在玉堂飯店前岔路口交易愷他命,另於同年2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馬公市東信飯店201 號房以1000元向余柏霖購買愷他命等語(警4692號卷第164 頁背面、166 頁、170 頁背面、他240 號卷第27頁、偵100 號卷第183 頁),惟就有關前述2 月9 日購毒細節部分,杜淙銘尚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購毒都是先打電話給賴怡靜,但2月9 日並未打電話給她,而係直接去飯店敲門,房內有人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是「小杜」,就有人開門,我拿1,000 元給房內之余柏霖,他知道我要購買毒品,就拿一小包愷他命給我,交易完我就直接離開等語(警4692號卷第164 頁背面、他240 號卷第27頁),是既杜淙銘已明確陳稱2 月9 日未撥打電話予賴怡靜,而係直接前往購毒,公訴人就此仍稱賴怡靜涉有幫助販賣毒品罪嫌,已乏證據足以證明。
另因賴怡靜於104 年2 月8 日尚在澎湖醫院住院,而其住院期間,曾由余柏霖使用其行動電話等情,業如前述,是杜淙銘上開2月8 日之購毒行為,亦不能排除係因賴怡靜臥病在床,接聽電話不便,由余柏霖代為接聽電話而獨自完成上開販毒行為,賴怡靜於上開購毒過程既未施以任何助力,自乏積極事證可認其涉有前開幫助販毒之犯行。
四、附表四編號6至8犯行部分證人羅仲孝固於警詢中證稱:曾於103 年10月底某日22時許、103 年11月初某日9 時許、12月初某日凌晨3 時許,在東信民宿,各以1,000 元代價,向賴怡靜購買過3 次愷他命等語(警4692號卷第219 頁),惟因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核諸全案卷宗,並未有其他事證可為羅仲孝證言之補強,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指述即認賴怡靜確有為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怡靜否認有何附表四所示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亦難資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是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達到被告賴怡靜確有犯罪之確信,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賴怡靜犯罪,而為賴怡靜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賴怡靜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二、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人余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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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毒品 │ 交易情節 │ 供述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地點 │買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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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初│張雅文│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5 時許,│ │,以2,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警4692卷第16頁;訴字卷│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201 號房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第67、200 頁反頁;本院卷│。 │
│ │ │ │予張雅文,然張雅文│ 第106 頁)。 │ │
│ │ │ │當場未支付購毒款項│2.證人張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余柏霖於帳單上記│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33│ │
│ │ │ │載上開欠款事實。 │ 至35頁;偵100 卷第229 至│ │
│ │ │ │ │ 23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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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 月中│楊慧亭│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旬某日18時許│ │,以2,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
│ │,在東信民宿│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警4692卷第14頁及其反頁│附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201 號房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訴字卷第67、200 頁反頁│。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予楊慧亭。 │ ;本院卷第106 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2.證人楊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38│徵其價額。 │
│ │ │ │ │ 至41頁;偵100 卷第258 至│ │
│ │ │ │ │ 26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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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 月底│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18時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
│ │在東信民宿 │ │ │ (警4692卷第14頁及其反頁│附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201 號房內 │ │ │ ;訴字卷第67、200 頁反頁│。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本院卷第106 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2.證人楊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38│徵其價額。 │
│ │ │ │ │ 至41頁;偵100 卷第258 至│ │
│ │ │ │ │ 26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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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 月底│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5 時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
│ │在東信民宿 │ │ │ (警4692卷第14頁及其反頁│附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201 號房內 │ │ │ ;訴字卷第67、200 頁反頁│。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本院卷第106 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2.證人楊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38│徵其價額。 │
│ │ │ │ │ 至41頁;偵100 卷第258 至│ │
│ │ │ │ │ 26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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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 月19│蔡文佳│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偵查、│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某時許,在│ │,以3,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
│ │東信民宿201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之陳述(警2113卷第2 頁;│附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號房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偵100 卷第160 頁;訴字卷│。 │
│ │ │ │予蔡文佳,當場蔡文│ 第67、200 頁反頁;本院卷│ │
│ │ │ │佳未支付購毒款項,│ 第106 頁)。 │ │
│ │ │ │余柏霖於帳單上記載│2.證人蔡文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欠款事實。 │ 具結之證述(警2113卷第5 │ │
│ │ │ │ │ 至8 頁;偵325 卷第19至21│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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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 月24│吳瑞源│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23時51分許│ │,以3,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
│ │,在東信民宿│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警4692卷第9 頁及其反頁│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201 號房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警2113卷第2 頁;訴字卷│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予吳瑞源。 │ 第67、200 頁反頁;本院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106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額。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137 至138 、145 頁反頁;│ │
│ │ │ │ │ 警2113卷第23頁;偵325 卷│ │
│ │ │ │ │ 第19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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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 月25│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3 時38分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
│ │,在馬公市永│ │ │ (警4692卷第9 頁及其反頁│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泰街41號皇家│ │ │ ;警2113卷第2 頁;訴字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釣蝦場前 │ │ │ 第67、200 頁反頁;本院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106 頁)。 │ │
│ │ │ │ │2.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137 至138 、145 頁反頁;│ │
│ │ │ │ │ 警2113卷第23頁;偵325 卷│ │
│ │ │ │ │ 第19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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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2 月6 │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22時15分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在馬公市中│ │ │ (警4692卷第9 頁及其反頁│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正路11號澎湖│ │ │ ;警2113卷第2 頁;訴字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醫院大門口 │ │ │ 第67、200 頁反頁;本院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106 頁)。 │ │
│ │ │ │ │2.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137 至138 頁;警2113卷第│ │
│ │ │ │ │ 23頁;偵325 卷第19至2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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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2 月7 │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偵查、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17時58分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在馬公市中│ │ │ (他240 卷第140 頁之1 ;│表五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 │正路11號澎湖│ │ │ 訴字卷第67、200 頁反頁;│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醫院大門口 │ │ │ 本院卷第106 頁)。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2.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其價額。 │
│ │ │ │ │ 136 至137 頁;偵325卷第 │ │
│ │ │ │ │ 19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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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1 月23│宋佩娟│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17時許,在│ │,以3,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
│ │東信民宿201 │ │,販賣重量約2 、3 │ (警4692卷第10頁及其反頁│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號房內 │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訴字卷第67、200 頁反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他命1 包予宋佩娟。│ ;本院卷第106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證人宋佩娟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57 至158 頁;他│ │
│ │ │ │ │ 240 卷第176 至178 頁;本│ │
│ │ │ │ │ 院卷第163 至164 頁)。 │ │
├─┼──────┼───┼─────────┼─────────────┼──────────────┤
│11│104 年2 月7 │同上 │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某時許│ │,以3,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在東信民宿│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警4692卷第10頁及其反頁│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201 號房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訴字卷第67、200 頁反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予宋佩娟。 │ ;本院卷第106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宋佩娟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57 至158 頁;他│ │
│ │ │ │ │ 240 卷第176 至178 頁;本│ │
│ │ │ │ │ 院卷第163 至16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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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 年1 月20│杜淙銘│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原審及本院審│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6 時37分許│ │,以1,000 元之價格│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訴字│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販│
│ │,在東信民宿│ │,販賣重量1 公克之│ 卷第67、200 頁反頁;本院│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201 號房內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卷第106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包予杜淙銘。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64 至167 、170 │ │
│ │ │ │ │ 頁及其反頁;他240 卷第25│ │
│ │ │ │ │ 至28頁;偵100 卷第182 至│ │
│ │ │ │ │ 183 頁;本院卷第159 至 │ │
│ │ │ │ │ 16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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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 年1 月22│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原審及本院審│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18時56分許│ │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訴字│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販│
│ │,在東信民宿│ │ │ 卷第67、200 頁反頁;本院│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201 號房內 │ │ │ 卷第106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64 至167 、170 │ │
│ │ │ │ │ 頁及其反頁;他240 卷第25│ │
│ │ │ │ │ 至28頁;偵100 卷第182 至│ │
│ │ │ │ │ 183 頁;本院卷第159 至 │ │
│ │ │ │ │ 162 頁)。 │ │
├─┼──────┼───┼─────────┼─────────────┼──────────────┤
│14│104 年1 月27│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6 時4 分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
│ │,在東信民宿│ │ │ (警4692卷第10頁反頁至12│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201 號房內 │ │ │ 頁;訴字卷第67、200頁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頁;本院卷第106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64 至167 、170 │ │
│ │ │ │ │ 頁及其反頁;他240 卷第25│ │
│ │ │ │ │ 至28頁;偵100 卷第182 至│ │
│ │ │ │ │ 183 頁;本院卷第159 至 │ │
│ │ │ │ │ 16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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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 年1 月29│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17時33分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
│ │,在東信民宿│ │ │ (警4692卷第10頁反頁至12│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201 號房內 │ │ │ 頁;訴字卷第67、200頁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頁;本院卷第106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64 至167 、170 │ │
│ │ │ │ │ 頁及其反頁;他240 卷第25│ │
│ │ │ │ │ 至28頁;偵100 卷第182 至│ │
│ │ │ │ │ 183 頁;本院卷第159 至 │ │
│ │ │ │ │ 16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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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 年2 月8 │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原審及本院審│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16時13分許│ │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訴字│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
│ │,在馬公市中│ │ │ 卷第67、200 頁反頁;本院│表五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 │華路33號玉堂│ │ │ 卷第106 頁)。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飯店前岔路口│ │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4692卷第164 至167 、170 │其價額。 │
│ │ │ │ │ 頁及其反頁;他240 卷第25│ │
│ │ │ │ │ 至28頁;偵100 卷第182 至│ │
│ │ │ │ │ 183 頁;本院卷第159 至 │ │
│ │ │ │ │ 16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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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 年2 月9 │同上 │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13時45分許│ │,以1,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在東信民宿│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警4692卷第11頁反頁;訴│表五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毒品│
│ │201 號房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字卷第67、200 頁反頁;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予杜淙銘。 │ 院卷第106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692卷第164 至167 頁;他│ │
│ │ │ │ │ 240 卷第25至28頁;偵100 │ │
│ │ │ │ │ 卷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 │
│ │ │ │ │ 第159 至16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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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 年1 月底│許玉芳│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17時許,│ │,以1,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1 公克之│ (警4692卷第16頁;訴字卷│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201 號房內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第67、200 頁反頁;本院卷│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包予許玉芳。 │ 第106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2.證人許玉芳於警詢、偵查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其價額。 │
│ │ │ │ │ 184 頁反頁;偵260 卷第51│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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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 年1 月底│陳錦雄│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23時30分│ │,以3,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
│ │許,在東信民│ │,販賣重量4 公克之│ (警4692卷第12頁及其反頁│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宿前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訴字卷第67、200 頁反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包予陳錦雄。 │ ;本院卷第106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證人陳錦雄於警詢、原審審│ │
│ │ │ │ │ 理時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 │
│ │ │ │ │ 第196 頁;訴字卷第194 至│ │
│ │ │ │ │ 19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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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 年2 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16時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
│ │在東信民宿前│ │ │ (警4692卷第12頁及其反頁│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訴字卷第67、200 頁反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本院卷第106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證人陳錦雄於警詢、原審審│ │
│ │ │ │ │ 理時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 │
│ │ │ │ │ 第196 頁;訴字卷第194 至│ │
│ │ │ │ │ 19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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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 年1 月底│黃秋華│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7 時許,│ │,以6,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10公克之│ (警4692卷第13頁反頁;訴│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201 號房內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字卷第67、200 頁反頁;本│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包予黃秋華,黃秋華│ 院卷第106 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當場未支付購毒款項│2.證人黃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余柏霖於帳單上記│ (警4692卷第204 頁反頁)│其價額。 │
│ │ │ │載上開欠款事實,嗣│ 。 │ │
│ │ │ │後黃秋華還款1,000 │ │ │
│ │ │ │元。 │ │ │
├─┼──────┼───┼─────────┼─────────────┼──────────────┤
│22│104 年1 月底│同上 │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16時許,│ │,以3,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5 公克之│ (警4692卷第13頁反頁;訴│附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201 號房內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字卷第67、200 頁反頁;本│。 │
│ │ │ │包予黃秋華,黃秋華│ 院卷第106 頁)。 │ │
│ │ │ │當場未支付購毒款項│2.證人黃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余柏霖於帳單上記│ (警4692卷第204 頁反頁)│ │
│ │ │ │載上開欠款事實。 │ 。 │ │
├─┼──────┼───┼─────────┼─────────────┼──────────────┤
│23│104 年1 月底│同上 │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16時許,│ │,以2,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3.5 公克│ (警4692卷第13頁反頁;訴│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201 號房內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字卷第67、200 頁反頁;本│ │
│ │ │ │1 包予黃秋華,黃秋│ 院卷第106 頁)。 │ │
│ │ │ │華當場未支付購毒款│2.證人黃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項,余柏霖於帳單上│ (警4692卷第204 頁反頁)│ │
│ │ │ │記載上開欠款事實。│ 。 │ │
├─┼──────┼───┼─────────┼─────────────┼──────────────┤
│24│104 年1 月初│羅仲孝│余柏霖於左列時、地│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14時許,│ │,以1,000 元之價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
│ │在東信民宿賴│ │,販賣重量1.5 公克│ (警4692卷第12頁反頁至13│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怡靜房內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頁;訴字卷第67、200 頁反│ │
│ │ │ │1 包予羅仲孝,羅仲│ 頁;本院卷第106 頁)。 │ │
│ │ │ │孝當場未支付購毒款│2.證人羅仲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項,余柏霖於帳單上│ (警4692卷第219 頁)。 │ │
│ │ │ │記載上開欠款事實。│ │ │
├─┼──────┼───┼─────────┼─────────────┼──────────────┤
│25│104 年1 月中│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旬某日19時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
│ │,東信民宿賴│ │ │ (警4692卷第12頁反頁至13│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怡靜房內 │ │ │ 頁;訴字卷第67、200 頁反│ │
│ │ │ │ │ 頁;本院卷第106 頁)。 │ │
│ │ │ │ │2.證人羅仲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警4692卷第219 頁)。 │ │
├─┼──────┼───┼─────────┼─────────────┼──────────────┤
│26│104 年2 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余柏霖於警詢、原審及│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某日9 時許,│ │ │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
│ │東信民宿賴怡│ │ │ (警4692卷第12頁反頁至13│表五編號3 所示帳單壹張沒收。│
│ │靜房內 │ │ │ 頁;訴字卷第67、200 頁反│ │
│ │ │ │ │ 頁;本院卷第106 頁)。 │ │
│ │ │ │ │2.證人羅仲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警4692卷第219 頁)。 │ │
├─┴──────┴───┴─────────┴─────────────┴──────────────┤
│ 應執行刑欄: │
├───────────────────────────────────────────────────┤
│余柏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3 、5 所示愷他命、帳單、手機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黃俊傑):
┌─┬──────┬───┬─────────┬─────────────┬──────────────┐
│編│交易時間、 │毒品 │交易毒品價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地點 │買家 │ │ │ │
├─┼──────┼───┼─────────┼─────────────┼──────────────┤
│1 │103 年12月初│賴怡靜│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19時許,│ │,以3,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10公克之│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或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302 號房內 │ │包予賴怡靜。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怡靜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93頁反頁至94頁)。 │ │
├─┼──────┼───┼─────────┼─────────────┼──────────────┤
│2 │103 年12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19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或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302 號房內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怡靜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93頁反頁至94頁)。 │ │
├─┼──────┼───┼─────────┼─────────────┼──────────────┤
│3 │103 年12月中│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19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或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302 號房內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怡靜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93頁反頁至94頁)。 │ │
├─┼──────┼───┼─────────┼─────────────┼──────────────┤
│4 │103 年12月底│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19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或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302 號房內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怡靜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93頁反頁至94頁)。 │ │
├─┼──────┼───┼─────────┼─────────────┼──────────────┤
│5 │104 年1 月中│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19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或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302 號房內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怡靜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93頁反頁至94頁)。 │ │
├─┼──────┼───┼─────────┼─────────────┼──────────────┤
│6 │104 年1 月中│張雅文│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4 時許│ │,以3,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販賣重量5 公克之│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包予張雅文。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張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34│ │
│ │ │ │ │ 頁反頁;偵100 卷第229 至│ │
│ │ │ │ │ 23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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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 月中│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5 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張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34│ │
│ │ │ │ │ 頁反頁;偵100 卷第229 至│ │
│ │ │ │ │ 23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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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12月中│楊慧亭│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4 時許│ │,以2,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予楊慧亭。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楊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40│ │
│ │ │ │ │ 頁;偵100 卷第258 至26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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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12月底│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4 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楊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40│ │
│ │ │ │ │ 頁;偵100 卷第258 至26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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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1 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5 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楊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40│ │
│ │ │ │ │ 頁;偵100 卷第258 至26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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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 年1 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18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楊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40│ │
│ │ │ │ │ 頁;偵100 卷第258 至26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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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 年1 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23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楊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5904卷第40│ │
│ │ │ │ │ 頁;偵100 卷第258 至26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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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12月初│吳瑞源│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在東信│ │,以3,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民宿203 號房│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予吳瑞源。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146 頁及其反頁;偵325 卷│ │
│ │ │ │ │ 第19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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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12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在東信│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民宿203 號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146 頁及其反頁;偵325 卷│ │
│ │ │ │ │ 第19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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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 年1 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在東信│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民宿203 號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146 頁及其反頁;偵325 卷│ │
│ │ │ │ │ 第19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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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 年1 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在東信│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民宿203 號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146 頁及其反頁;偵325 卷│ │
│ │ │ │ │ 第19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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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 年1 月14│同上 │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20時53分許│ │,以3,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販賣重量約3 、4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302 號房內 │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他命1 包予吳瑞源。│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137 頁;偵325 卷第19至21│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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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 年11月底│呂志強│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在東信│ │,以1,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民宿203 號房│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予呂志強。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229 至236 、242 至243 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6 至188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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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 年12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在東信│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民宿203 號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229 至236 、242 至243 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6 至188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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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 年12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在東信│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民宿203 號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229 至236 、242 至243 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6 至188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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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 年12月中│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6 時30│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分許,在東信│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民宿203 號房│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內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229 至236 、242 至243 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6 至188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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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 年12月中│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在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信民宿203 號│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房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229 至236 、242 至243 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6 至188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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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 年12月中│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在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信民宿203 號│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房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229 至236 、242 至243 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6 至188 頁│ │
│ │ │ │ │ )。 │ │
├─┼──────┼───┼─────────┼─────────────┼──────────────┤
│24│103 年12月底│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在東信│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民宿203 號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229 至236 、242 至243 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6 至188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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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 年12月底│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在東信│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民宿203 號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229 至236 、242 至243 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6 至188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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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4 年1 月2 │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14時30分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反│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 │ 頁;偵100 卷第48頁;訴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67頁反頁、201 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院卷第140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警4692卷第 │ │
│ │ │ │ │ 229 至236 、242 至243 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6 至188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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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4 年1 月初│杜淙銘│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16、17時│ │,以1,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許,在東信民│ │,販賣重量1 公克之│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宿1 樓至2 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樓梯轉彎處 │ │包予杜淙銘。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69 頁及其反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2 至183 頁;│ │
│ │ │ │ │ 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 │
├─┼──────┼───┼─────────┼─────────────┼──────────────┤
│28│104 年1 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7 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1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樓至2 樓樓梯│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轉彎處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69 頁及其反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2 至183 頁;│ │
│ │ │ │ │ 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 │
├─┼──────┼───┼─────────┼─────────────┼──────────────┤
│29│104 年1 月中│同上 │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在東│ │,以5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信民宿1 樓至│ │販賣重量0.5 公克之│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 樓樓梯轉彎│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處 │ │包予杜淙銘。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69 頁及其反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2 至183 頁;│ │
│ │ │ │ │ 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 │
├─┼──────┼───┼─────────┼─────────────┼──────────────┤
│30│104 年1 月18│同上 │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21時許,在│ │,以1,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東信民宿1 樓│ │,販賣重量1 公克之│ 之陳述(警4692卷第54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至2 樓樓梯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彎處 │ │包予杜淙銘。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杜淙銘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69 頁及其反頁;│ │
│ │ │ │ │ 偵100 卷第182 至183 頁;│ │
│ │ │ │ │ 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 │
├─┼──────┼───┼─────────┼─────────────┼──────────────┤
│31│104 年1 月初│許玉芳│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19時許,│ │,以1,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2.5 公克│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1 包予許玉芳。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許玉芳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84 頁;偵260 卷│ │
│ │ │ │ │ 第50至51頁)。 │ │
├─┼──────┼───┼─────────┼─────────────┼──────────────┤
│32│104 年1 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19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許玉芳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 │
│ │ │ │ │ 4692卷第184 頁;偵260 卷│ │
│ │ │ │ │ 第50至51頁)。 │ │
├─┼──────┼───┼─────────┼─────────────┼──────────────┤
│33│103 年11月底│黃秋華│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16時許,│ │,以4,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5 公克之│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編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203 號房內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包予黃秋華。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140 頁反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證人黃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額。 │
│ │ │ │ │ (警4692卷第204 頁)。 │ │
├─┼──────┼───┼─────────┼─────────────┼──────────────┤
│34│103 年12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8 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
│ │在東信民宿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編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203 號房內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140 頁反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證人黃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額。 │
│ │ │ │ │ (警4692卷第204 頁)。 │ │
├─┼──────┼───┼─────────┼─────────────┼──────────────┤
│35│103 年12月初│同上 │同上 │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16時許,│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
│ │在東信民宿 │ │ │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編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203 號房內 │ │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140 頁反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證人黃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額。 │
│ │ │ │ │ (警4692卷第204 頁)。 │ │
├─┼──────┼───┼─────────┼─────────────┼──────────────┤
│36│103 年12月底│同上 │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6 時許,│ │,以7,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10公克之│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203 號房內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包予黃秋華。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140 頁反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黃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警4692卷第204 頁)。 │ │
├─┼──────┼───┼─────────┼─────────────┼──────────────┤
│37│104 年1 月初│同上 │黃俊傑於左列時、地│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7 時許,│ │,以4,000 元之價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
│ │在東信民宿 │ │,販賣重量5 公克之│ 之陳述(警4692卷第55頁;│編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203 號房內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偵100 卷第48頁;訴字卷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包予黃秋華。 │ 67頁反頁、201 頁;本院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140 頁反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證人黃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額。 │
│ │ │ │ │ (警4692卷第204 頁)。 │ │
├─┴──────┴───┴─────────┴─────────────┴──────────────┤
│ 應執行刑欄: │
├───────────────────────────────────────────────────┤
│黃俊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參│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行為人賴怡靜有罪部分
┌──┬──────┬─────────┬────────┬──────────────┐
│編號│幫助行為時間│ 毒品買家 │ 具體幫助情節 │ 主 文 │
├──┼──────┼─────────┼────────┼──────────────┤
│ 1 │104 年1 月25│吳瑞源 │於左列時點,將吳│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3 時30分許│ │瑞源以LINE通訊軟│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體欲購買愷他命資│五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
│ │ │ │訊告知余柏霖,幫│ │
│ │ │ │助余柏霖犯如附表│ │
│ │ │ │一編號7 所示犯行│ │
│ │ │ │。 │ │
├──┼──────┼─────────┼────────┼──────────────┤
│ 2 │104 年2 月6 │同上 │於左列時點,將吳│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晚間某時許│ │瑞源以LINE通訊軟│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體欲購買愷他命資│五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
│ │ │ │訊告知余柏霖,幫│ │
│ │ │ │助余柏霖犯如附表│ │
│ │ │ │一編號8 所示犯行│ │
│ │ │ │。 │ │
├──┼──────┼─────────┼────────┼──────────────┤
│ 3 │104 年1 月20│杜淙銘 │於左列時點,將杜│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6 時31分許│ │淙銘以電話聯絡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購買愷他命資訊告│五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
│ │ │ │知余柏霖,幫助余│ │
│ │ │ │柏霖犯如附表一編│ │
│ │ │ │號12所示犯行。 │ │
├──┼──────┼─────────┼────────┼──────────────┤
│ 4 │104 年1 月22│同上 │於左列時點,將杜│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18時56分許│ │淙銘以電話聯絡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購買愷他命資訊告│五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
│ │ │ │知余柏霖,幫助余│ │
│ │ │ │柏霖犯如附表一編│ │
│ │ │ │號13所示犯行。 │ │
├──┼──────┼─────────┼────────┼──────────────┤
│ 5 │104 年1 月27│同上 │於左列時點,將杜│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5 時51分許│ │淙銘以電話聯絡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購買愷他命資訊告│五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
│ │ │ │知余柏霖,幫助余│ │
│ │ │ │柏霖犯如附表一編│ │
│ │ │ │號14所示犯行。 │ │
├──┼──────┼─────────┼────────┼──────────────┤
│ 6 │104 年1 月29│同上 │於左列時點,將杜│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17時33分許│ │淙銘以電話聯絡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購買愷他命資訊告│五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
│ │ │ │知余柏霖,幫助余│ │
│ │ │ │柏霖犯如附表一編│ │
│ │ │ │號15所示犯行。 │ │
├──┼──────┼─────────┼────────┼──────────────┤
│ 7 │103 年12月底│陳錦雄 │於左列時點,告知│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某日0 時許 │ │陳錦雄可向余柏霖│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購買愷他命及余柏│ │
│ │ │ │霖之微信通訊軟體│ │
│ │ │ │帳號,幫助余伯霖│ │
│ │ │ │犯如附表一編號19│ │
│ │ │ │、20所示犯行。 │ │
├──┼──────┼─────────┼────────┼──────────────┤
│ 8 │103 年11月下│吳瑞源 │於左列時點,告知│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旬某日某時許│ │吳瑞源可向黃俊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購買愷他命並告知│ │
│ │ │ │黃俊傑於東信民宿│ │
│ │ │ │203 號房租屋處,│ │
│ │ │ │幫助黃俊傑犯如附│ │
│ │ │ │表二編號13所示犯│ │
│ │ │ │行。 │ │
├──┼──────┼─────────┼────────┼──────────────┤
│ 9 │103 年11月底│呂志強 │於左列時點,告知│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某日某時許 │ │呂志強可向黃俊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購買愷他命並告知│ │
│ │ │ │黃俊傑於東信民宿│ │
│ │ │ │203 號房租屋處,│ │
│ │ │ │幫助黃俊傑犯如附│ │
│ │ │ │表二編號18所示犯│ │
│ │ │ │行。 │ │
├──┼──────┼─────────┼────────┼──────────────┤
│ 10 │104 年1 月初│杜淙銘 │於左列時點,告知│賴怡靜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某日16、17時│ │杜淙銘可向黃俊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許 │ │購買愷他命,幫助│ │
│ │ │ │黃俊傑犯如附表二│ │
│ │ │ │編號27所示犯行。│ │
├──┼──────┼─────────┼────────┼──────────────┤
│ 11 │104 年1 月19│吳瑞源 │以內含門號093688│賴怡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21時26分許│ │179 號SIM 卡1 張│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之IPHONE5S手機使│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用通訊軟體「LINE│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與毒品買家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瑞源約定交易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地後,於左列時│。 │
│ │ │ │點,在馬公市新生│ │
│ │ │ │路101 辣妹KTV 樓│ │
│ │ │ │下,以價格3,000 │ │
│ │ │ │元賣重量3 、4 公│ │
│ │ │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1包予吳瑞源 │ │
│ │ │ │。 │ │
├──┴──────┴─────────┴────────┴──────────────┤
│ 應執行刑欄 │
├───────────────────────────────────────────┤
│賴怡靜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賴怡靜無罪部分
┌───┬───────────────────────────────────┐
│編號 │ 被訴事實 │
├───┼───────────────────────────────────┤
│ 1 │賴怡靜基於幫助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之IPHONE5S手機接聽購毒者來電或接收通訊軟體「LINE」傳來訊息,│
│ │將購毒者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金額轉告余柏霖,幫助余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6 │
│ │所示之犯行。 │
├───┼───────────────────────────────────┤
│ 2 │賴怡靜基於幫助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之IPHONE5S手機接聽購毒者來電或接收通訊軟體「LINE」傳來訊息,│
│ │將購毒者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金額轉告余柏霖,幫助余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9 │
│ │所示之犯行。 │
├───┼───────────────────────────────────┤
│ 3 │賴怡靜基於幫助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之IPHONE5S手機接聽購毒者來電或接收通訊軟體「LINE」傳來訊息,│
│ │將購毒者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金額轉告余柏霖,幫助余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0│
│ │所示之犯行。 │
├───┼───────────────────────────────────┤
│ 4 │賴怡靜基於幫助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之IPHONE5S手機接聽購毒者來電或接收通訊軟體「LINE」傳來訊息,│
│ │將購毒者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金額轉告余柏霖,幫助余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6│
│ │所示之犯行。 │
├───┼───────────────────────────────────┤
│ 5 │賴怡靜基於幫助余柏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之IPHONE5S手機接聽購毒者來電或接收通訊軟體「LINE」傳來訊息,│
│ │將購毒者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金額轉告余柏霖,幫助余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7│
│ │所示之犯行。 │
├───┼───────────────────────────────────┤
│ 6 │賴怡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之IPHONE5S手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毒品買家羅仲孝約定交易│
│ │毒品時地後,於103 年10月底某日22時許,在東信民宿某房內,以價格1,000 元│
│ │販賣重量1.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羅仲孝。 │
├───┼───────────────────────────────────┤
│ 7 │賴怡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之IPHONE5S手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毒品買家羅仲孝約定交易│
│ │毒品時地後,於103 年11月初某日9 時許,在東信民宿某房內,以價格1,000 元│
│ │販賣重量1.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羅仲孝。 │
├───┼───────────────────────────────────┤
│ 8 │賴怡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之IPHONE5S手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毒品買家羅仲孝約定交易│
│ │毒品時地後,於103 年12月初某日3 時許,在東信民宿某房內,以價格1,000 元│
│ │販賣重量1.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羅仲孝。 │
└───┴───────────────────────────────────┘
附表五
┌─┬──────┬──────────────────┬─────┬────────┐
│編│ 扣押物名稱 │ 內 容 或 說 明 │所有(持有│ 沒 收 依 據 │
│號│ 及數量 │ │、保管)人│ │
├─┼──────┼──────────────────┼─────┼────────┤
│1 │白色結晶12袋│毛重158.2780公克(含12袋6 標籤),淨│ 余柏霖 │修正後刑法第38條│
│ │(編號A 、C │重153.0560公克,取樣0.1687公克,餘重│ │第1 項規定。 │
│ │、1 、 2 、 │152.8873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 │ │
│ │4 ) │成分,純度為75.2 %,純質淨重115.0981│ │ │
│ │ │公克。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 │
│ │ │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 │ │
│ │ │號毒品鑑定書,偵260 卷第36、37頁) │ │ │
├─┼──────┼──────────────────┼─────┼────────┤
│2 │白色粉末1 袋│毛重0.396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 余柏霖 │修正後刑法第38條│
│ │(編號3 ) │0.0530公克,取樣0.0047公克,餘重 │ │第1 項規定。 │
│ │ │0.0483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 │ │
│ │ │分,純度為70.8%,純質淨重0.0375 公克│ │ │
│ │ │。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 │
│ │ │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 │ │
│ │ │號毒品鑑定書,偵260 卷第36、37頁) │ │ │
├─┼──────┼──────────────────┼─────┼────────┤
│3 │帳單1 張 │供余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8、21│ 余柏霖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 │ │至26所示犯行。 │ │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 │
├─┼──────┼──────────────────┼─────┼────────┤
│4 │G-PLUS手機(│供黃俊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 黃俊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 │含SIM 卡1 張│ │ │制條例第19條第1 │
│ │)1支 │ │ │項規定。 │
├─┼──────┼──────────────────┼─────┼────────┤
│5 │iPHONE5S手機│供賴怡靜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1所示│ 賴怡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 │(含SIM 卡1 │犯行。 │ │制條例第19條第1 │
│ │張)1 支 │ │ │項規定。 │
├─┼──────┼──────────────────┼─────┼────────┤
│6 │白色香菸1 支│毛重0.9210(含1 標籤),淨重0.7780公│ 余柏霖 │不予沒收。 │
│ │ │克,取樣0.0943公克,餘重0.6837公克,│ │ │
│ │ │檢出Ketamine(愷他命)及Caffeine成分│ │ │
│ │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 │
├─┼──────┼──────────────────┼─────┼────────┤
│7 │電子磅秤1 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余柏霖 │不予沒收。 │
├─┼──────┼──────────────────┼─────┼────────┤
│8 │0 號分裝袋7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余柏霖 │不予沒收。 │
│ │袋 │ │ │ │
├─┼──────┼──────────────────┼─────┼────────┤
│9 │00號夾鏈袋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余柏霖 │不予沒收。 │
│ │包 │ │ │ │
├─┼──────┼──────────────────┼─────┼────────┤
│10│2 號夾鏈袋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余柏霖 │不予沒收。 │
│ │包 │ │ │ │
├─┼──────┼──────────────────┼─────┼────────┤
│11│3 號夾鏈袋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余柏霖 │不予沒收。 │
│ │包 │ │ │ │
├─┼──────┼──────────────────┼─────┼────────┤
│12│4 號夾鏈袋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余柏霖 │不予沒收。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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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電子磅秤1 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余柏霖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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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臺幣6 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黃俊傑 │不予沒收。 │
│ │3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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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臺幣3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 賴怡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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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80-VC 號自│係供交通移動之用,與本件販賣犯行無直│ 余柏霖 │不予沒收。 │
│ │小客車1 輛 │接關聯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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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行車執照1 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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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汽車鑰匙1 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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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白色粉末1 袋│1.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 │ │2.毛重25.1680 公克(含1 袋3 標籤),│ │ │
│ │ │ 淨重24.0010 公克,取樣0.0872公克,│ │ │
│ │ │ 餘重23.9138 公克,檢出Bk-MDEA 成分│ │ │
│ │ │ 。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 │
│ │ │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 │
│ │ │書,偵260 卷第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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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白色微黃結晶│1.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 │1 袋 │2.毛重1.220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 │ │
│ │ │ 重0.5350公克,取樣0.0213公克,餘重│ │ │
│ │ │ 0.513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 │
│ │ │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 │
│ │ │書,偵260 卷第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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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iPad平板電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 │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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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K 盤(含卡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 │1 張)1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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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手銬1 副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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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改造手槍(含│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 │彈匣1 個)1 │ │ │ │
│ │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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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子彈(成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 │內有火藥)10│ │ │ │
│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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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彈頭65顆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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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彈殼(含底火│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 │50顆)65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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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底火15顆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余柏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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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磨愷他命卡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黃俊傑 │ │
│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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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SAMSUNG 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賴怡靜 │ │
│ │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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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APPLE 手機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賴怡靜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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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白色透明塑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賴怡靜 │ │
│ │瓶1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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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分裝管1 支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賴怡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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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黑色手提包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賴怡靜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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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綠色零錢包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賴怡靜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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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⑴編號1 係104 年2 月9 日,分別於衛福部澎湖醫院1 樓、oooo-oo 號自小客車扣案。 │
│⑵編號2 、5 至8 、15、19、32至35係104 年2 月9 日,於衛福部澎湖醫院1 樓扣案。 │
│⑶編號3 、9 至14、20至28係104 年2 月9 日,於oooo-oo 號自小客車扣案。 │
│⑷編號4 、29至31係104 年2 月9 日,分別於東信民宿201 、202 、203 號房扣案。 │
│⑸編號16係104 年6 月12日,於衛福部澎湖醫院1 樓扣案。 │
│⑹編號17、18係104 年6 月12日,於oooo-oo 號自小客車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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