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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螢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李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燕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永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俊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琇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姵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瑜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許春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羽庭
被 告 王輝煌
被 告 陳明進
被 告 李春連
被 告 許麗娟
被 告 楊玉雲
被 告 楊水田
被 告 鍾佩堂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林子丘
被 告 李茂森
被 告 李呂麗梅
被 告 陳順榮
被 告 樂建吾
被 告 郭庭逢
被 告 顏李美豆
被 告 謝明發
被 告 許賴采燕
被 告 賴天角
被 告 蔡柳
被 告 郭清哲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郭芝鳳
被 告 陳翁月英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陳海影
被 告 陳育誠
被 告 陳宥任
被 告 鄭楹霖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黃志雄
被 告 陳璇慧
被 告 蔡雅雯
被 告 曾春榮
被 告 潘明珠
被 告 許瑞男
被 告 施明江
被 告 莊連進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陳俐雰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陳楊嬰嬌
被 告 許月娥
被 告 許陳美雲
被 告 劉美子
被 告 蔡佩芬
被 告 陳玉真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9頁第8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應更正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芝螢除外) ,以資儆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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