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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仁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純仁(下稱被告)為址設於屏東縣○○鎮○○街000號「金億煤氣行」之負責人,平日經營該瓦斯行,負責處理液化石油氣(下稱桶裝瓦斯)鋼瓶之配送與送驗等業務,知悉桶裝瓦斯之鋼瓶(下稱瓦斯鋼瓶)應由合格驗瓶場檢驗,或委由桶裝瓦斯分裝場代送至合格驗瓶場檢驗,且經檢驗合格者,驗瓶場依內政部授權即於鋼瓶之護圈(即提把手處)內側鑲訂「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下稱檢驗卡),該檢驗卡內記載「定期檢驗日期」、「下次檢驗期限」等字樣,而表彰該鋼瓶業經檢驗合格,且迄至下次應檢驗期限前,該鋼瓶之使用安全無虞之意,被告竟為節省經營成本之驗瓶費及購置瓦斯鋼瓶費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其於不詳客戶處回收如附表所示之桶裝瓦斯鋼瓶,其瓶上所鑲釘之檢驗卡係出於偽造,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將附表所示之桶裝瓦斯鋼瓶,予以重新塗裝標示為「金億煤氣行」所有,再將該未裝填完成之空鋼瓶送往分裝場灌氣,裝填完成之鋼瓶則交由客戶使用之循環利用方式,將該鑲釘有偽造檢驗卡之桶裝瓦斯鋼瓶,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消防主管機關對桶裝瓦斯之安全管理、驗瓶場對桶裝瓦斯驗瓶之正確性及購買桶裝瓦斯民眾之安全。
嗣於103年11月28日21時許,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接獲檢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瓦斯鋼瓶檢驗卡有異,並將該檢驗卡送鑑定,經鑑定結果該檢驗卡屬偽造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黃振財檢舉之證言,使用偽造液化石油氣合格標示卡案件之談話紀錄、代為保管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接獲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扣留單、疑似偽造液化石油氣合格標示之協助鑑定結果表、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104 年1 月28日消容字第1040000352號函暨協定鑑定結果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查獲瓦斯鋼瓶相片及扣案偽造檢驗卡1 張等,作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查獲之印有「金億」2字之瓦斯鋼瓶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辯稱:檢舉人黃振財為其競爭同業,且前有糾葛,伊於103年度即花費不貲去檢驗其所有瓦斯鋼瓶及購置新瓦斯鋼瓶,豈會再去偽造瓦斯鋼瓶上之檢驗合格卡等語。
經查:
(一)本件扣案鑲釘有偽造檢驗卡而印有「金億」之瓦斯鋼瓶,係由檢舉人即證人黃振財於103年11月28日提供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查驗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4年2月11日屏消預字第10430223300號函(警卷第16頁)在卷可按。
而證人黃振財於警詢固證稱: 當時是103 年11月28日下午時段,某位客戶(即馬林貴香)打電話叫我們瓦斯行之瓦斯時,即在該客戶家中發現所使用之瓦斯桶上有疑似偽造液化石油氣合格之標示卡,該偽卡是黏貼於金億煤氣行瓦斯桶上,於是就立即向東港消防分隊報案云云(警卷第9 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 因這客戶的弟弟跟她說用我的瓦斯較好,所以她就換我的瓦斯,這次是第2 次送去,因為她有2 個瓦斯桶,第1 次我收到的瓦斯桶上的檢驗卡也是偽卡有被查獲,所以就很小心注意這次是否會再有收到偽卡之瓦斯鋼瓶,一收到覺得奇怪瓦斯鋼瓶上之檢驗卡,就馬上送交消防隊云云(偵卷第44頁)。
惟於原審則證稱: 第1 次收到他們(「金億煤氣行」)的偽卡,是在馬林貴香那邊收回來的瓦斯桶,我也不知道是偽卡,該鋼瓶是放在我騎樓下,消防人員去我那邊檢查,說那個是偽卡,我才去舉報。
…「(問:這是多久前的事?)3 年前吧」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
是證人黃振財在馬林貴香處取得鑲釘有偽造檢驗卡之瓦斯鋼瓶究係1 次或2 次,其先後所述,已不一致。
復參諸證人馬林貴香於原審證稱:是我請黃振財幫我換第2 支瓦斯而他要收回瓦斯鋼瓶的時候,他才告訴我的,因為我有兩戶,但目前只有1 戶在使用瓦斯,所以我就請黃振財幫我把瓦斯收回去。
…「(問:妳換第2 支瓦斯距離妳換第1 支瓦斯的時間,間隔多久?)平常是超過半年至1 年內使用1 支瓦斯…我是叫第1瓶後隔了半年再叫第2 支瓦斯時,黃振財才告訴我說我的瓦斯鋼瓶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 頁),已與證人黃振財上開證述為馬林貴香更換第2 支瓦斯鋼瓶之時間上,亦不相符。
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前往馬林貴香住處發現馬林貴香在2014年11月3 日之日曆上記載向黃振財購買瓦斯鋼瓶850 元,隨即將之拍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而上開日曆上所寫之日期、金額確為馬林貴香所記載之事實,亦經馬林貴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2頁反面)。
其雖證稱:被告所提出在2014年11月3 日日曆紙上所寫的850 元,並非記載當日向黃振財購買瓦斯之事云云。
惟其於104 年12月16日原審已證稱:我是在103 年6 月份(第1 次)才改用黃振財的瓦斯等語(原審卷第62頁),核與其所證:伊約半年使用1 瓶瓦斯等情相符。
又按103 年11月間,20公斤桶裝瓦斯價即為850 元等情,亦有被告當時之營業用發票22張,及瓦斯價格表1 紙附卷可佐,足見馬林貴香係於103 年11月3 日第2 次向黃振財訂購瓦斯時,黃振財始向馬林貴香表示瓦斯鋼瓶上之檢驗卡有問題之事實,應可確認。
是黃振財於103 年11月3 日(第2 次)送瓦斯至馬林貴香處換回印有「金億」之瓦斯鋼瓶,則何以至同年月28日始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出檢舉,已有疑義。
故本件黃振財所檢舉之瓦斯鋼瓶,其上所偽造之檢驗卡,已不足證明係由被告所偽造。
(二)扣案印有「金億」瓦斯鋼瓶上鑲釘之檢驗卡係屬偽造之事實,固有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104 年1 月28日危容字第1040000352號函暨疑似偽造液化石油氣合格標示之協助鑑定結果表可按(警卷第17-19 頁)。
惟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消防分隊任職之證人林立偉於原審則證稱:鋼瓶上之檢驗卡是由製造廠檢驗所會將鋼瓶先做處理,即將鋼瓶全新用過,再將相關的資料複製上去那張卡…,(「問:(如果瓦斯行跟上源的經銷商叫瓦斯煤氣,他應該不會接觸到瓦斯的標籤?)是的。」
「(問: 原來的上游廠商分裝時,就會已經將該卡有釘上去?)對」「(問: 如果有偽造的話,應該不是上游所偽造,因為由上游提供給中游,中游提供給下游使用,所以上游分裝行是不會偽造?)是的,如果是一家合格的分裝廠商,按照合格流程去進行的話,它出來就已經是把那個鋼瓶及標示牌都已經弄好了等語」,並證稱:鋼瓶是由檢驗所檢驗出來之後,就會鎖上這張驗完的檢驗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
復參之被告於103 年度送驗瓦斯鋼瓶多達874 支等情,有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證明單16紙及驗瓶明細1 份附於偵卷可稽,且當年度又購入新瓦斯鋼瓶亦多達214 支,亦有金億煤氣行購買新瓶明細1 紙及陽信銀行支票存根9 張在卷可佐。
而上開瓦斯鋼瓶均未見有何其他偽造之檢驗卡,足見被告所辯:伊無庸為減省驗瓶及購置新瓶費用,而在上開印有「金億」之瓦斯鋼瓶上偽造檢驗卡等語,洵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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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卡號 │容器號碼│容器規格(單│檢驗期限(年. │出廠耐壓試驗│檢驗場代號│定期檢驗日期(│
│號│(右上角條碼│ │位:公斤) │月.日) │日期 (年. 月│ │年. 月. 日) │
│ │) │ │ │ │.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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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1 │AK00000000 │546798 │20 │ 103.04.19 │85.11 │ 7MC004 │100.04.19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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