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建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 二、黃建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
- 三、黃建誠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四、黃建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先後送觀察
- 五、嗣員警據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結果,認黃建誠涉及毒品危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鑽孔機、砂輪機
- 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均以0.1公克海洛因計價100
- 三、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 參、論罪與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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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約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10時許,先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允泰玩具槍店,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3個)及以價格4500元購買未貫通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購入價格不詳之未具殺傷力、半成品子彈組合(即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12組。
繼而赴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某五金行購買裝潢用氣槍之火藥後,約於同日11時許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鑽孔機、砂輪機,將前述土造金屬槍管鑽通並磨平後,置換至前述玩具槍而將之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非法持有之;
再組合前述半成品子彈並填入取自前述裝潢用氣槍之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並非法持有之。
嗣黃建誠製造前述槍彈完成後,旋於某處山間試射其中2顆子彈均告順利擊發,黃建誠乃將剩餘之子彈10顆連同槍枝,俱藏放於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置物櫃紙盒中,續予非法持有之。
二、黃建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作為聯絡交易及分裝秤量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該附表所示黃麗英、黃清益、楊明郎各3次、林鑫宏2次,共計11次。
三、黃建誠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之高雄市立福誠高中對面「肯德基」速食店,以10萬元、6萬元(合計16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包仔」之成年男子一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7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平口袋將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秤量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0、11至17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原擬進予利用附表一編號8、9所示物品再行分裝供己伺機對外販賣(零售),惟前述毒品未及販出前,黃建誠旋於同年月19日21時50分許,經員警至前述住處執行拘捕(詳後述五所述),始未得逞而不遂。
四、黃建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述執行完畢日期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戒治,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午間某時,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誤載為當日21時許,在前述住處廁所內,應予更正),以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注射針筒、靜脈束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員警據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結果,認黃建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乃於105年1月19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對黃建誠執行拘捕(拘提),並依法先自上開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2及6至20所示之物;
嗣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扣改造手槍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者)及非制式子彈10顆(即如附表一編號4、X所示者),乃悉全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建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欄一至四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鑽孔機、砂輪機,貫通土造金屬槍管再置換原玩具槍所附槍管,及將半成品子彈組合完成並填入火藥等手法,一次完成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且自行試射2顆子彈均順利擊發具有殺傷力,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95反面)。
並有附表一編號3、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證;
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4之說明欄所示,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500100716號鑑定書1紙及所附照片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2鑽孔機、砂輪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均以0.1公克海洛因計價1000元,分別販賣予附表二所示黃麗英、林鑫宏、黃清益、楊明郎共計11次,暨於該等犯行後之105年1月13日以10萬元及6萬元代價一次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秤量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伺機販賣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英、林鑫宏、黃清益、楊明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一致,並有偵查通訊監察書暨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各次交易之通聯譯文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平口袋等物,及編號10至17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暨該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其中扣案附表一編號10至17毒品檢驗結果確屬第一、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9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其中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
衡之,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乃以共16萬元之高價一次購入數量非微之純度逾50%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自承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毒品目的在於伺機出售予他人,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於付出高額成本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就該部分,於一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毒品之際,即顯心存再轉賣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另參以被告與黃麗英、林鑫宏、黃清益、楊明郎間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亦應無甘冒重罰風險為無利潤交易之可能,是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三販入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伺機販賣犯行,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至明,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就事實二、三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㈠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自白中,就其曾於105 年1 月19日21時為警拘捕前,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有與該部分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1 月20日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3 月8 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及該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自堪採信;
至被告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確切時、地,雖自初次警詢起即屢陳稱「於105年1月19日21時許,在住處廁所內」,嗣於原審審理中方改稱「於105年1月19日午間某時,在甲車內」,而前後有別,惟證人即執行拘捕員警李俊翰既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在被告住處廁所對被告實施拘捕時,被告已將施用毒品相關物品擺放在該處,我們研判被告正準備開始施用,但實際上被告還未及施用即遭我們拘捕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48頁),足見被告前後不一之施用時、地自白,應以其迄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者,方得與前述對照表、檢驗報告、扣案物等相互補強,而屬實情,可資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述執行完畢日期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戒治,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
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被告就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既係為交易毒品目的而一次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復行賣出賺取差價之意,則被告於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斯時堪認已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迄於為警查獲之此段期間中,查無具體明確之販賣犯行,依罪疑唯輕而僅論以未遂,核亦屬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尚嫌有誤,惟販入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前開犯行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次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應論處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三應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四應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犯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之犯罪時點迥然有別,且俱復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為互殊,足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5、47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各依刑法第64、65條第1項不予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之部分,均依法加重之。
㈡未遂減刑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三犯行既有二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刑法59條酌減其刑部分: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所販海洛因之數量,尚非鉅量,參以被告復經同遭查獲施用犯行,足以推認被告應係屬中或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自遠不若大盤毒梟,又被告既始終全然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應具悔意,且此部分犯行之時點集中於104年11、12月間,期間非長,各次實際不法利益至多1000元,更無從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是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原為無期徒刑,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至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因原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經依法遞減輕其刑(二次)後,與該部分犯行所呈之客觀危害及被告主觀惡性相較,應已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㈤辯護人雖另以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應有自首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為被告辯護。
惟證人即警員李俊翰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們雖僅以販賣毒品案件為由拘提被告,但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過程中,依104年11月27日11時55分等則之通訊監察內容所提到管子、彈簧、螺絲等部分,再根據先前已持續專責承辦槍砲、毒品案件約5、6年之辦案經驗,我當下即判斷,該等用語可能係毒品代稱,亦可能係被告另涉嫌持有甚至製造槍彈,因不能確定所以兼往兩方向研判。
然而105年1月19日當晚搜索被告住處之結果並未如預期順利起出槍彈,惟既已發現一般改造手槍犯嫌多先用以去除槍管中阻鐵之鑽孔機,與用以槍枝其他細部修飾之砂輪機等物,而足認與先前依通聯譯文所研判之製造槍枝犯嫌相符,是以我們全體查緝人員因此分為兩組,一組持已先行查獲之停車場鑰匙,逐一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試開,企圖找出我們原已掌握之被告平日使用車輛停放場所,以便查明槍彈是否藏放於車內;
另一組則持續與被告溝通槍彈之事。
整個過程是我們因未如預期查獲槍彈、並執此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才表示確有槍彈並偕同我們前往其停車處起出槍彈,並陳明前述鑽孔機、砂輪機等物確經其供作製造槍枝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且該等證述內容復核與卷附通聯譯文相符(偵卷第260頁反面、第261頁),足見對被告實施偵查之員警既早依通聯譯文被告所提及「管子、彈簧、螺絲及盒子裡面那個『子』」,復於搜索被告住處發現一般改造手槍犯嫌多以去除槍管中阻鐵之鑽孔機,與用以槍枝其他細部修飾之砂輪機,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發生合理之懷疑,被告除涉販毒外,另涉持有、製造槍彈等犯嫌,雖未如預期順利起出槍彈之情形下,警員並一再質問被告要求交出槍彈,被告始配合交出槍彈,足見警員根據監聽所得及現場查獲改造手槍所用鑽孔機、砂輪機工具,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發生合理之懷疑製造槍彈,並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在警員合理懷疑下,配合要求交出槍彈,自無自首可言。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㈥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包仔」,惟司法警察依該供述比對相關資料後,迄尚未因該供述查獲上游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4月2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9527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05至118頁)。
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再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詢,經查覆「有關犯嫌黃建誠供述上游綽號『包仔』男子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本分局經調閱雙向通聯資料,發現該門號已無通聯資料未再使用,且該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外籍人士所申請,無法以申登人反查使用人身分,本分局復調閱綽號『包仔』通話對象通聯資料,分析反求綽號『包仔』使用新電話,惟均未發現綽號『包仔』使用新門號,且警詢黃建誠供述除電話外,無其他可追查綽號『包仔』身份新線索可供警方偵辦,故無因黃建誠供述查獲上游等情。」
有該分局105年8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087400號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犯各罪,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之。
㈦綜上,被告就事實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59條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就事實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被告自首,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販賣第一毒品部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包仔」,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上訴執為減輕其刑事由,均無可採,已如前述。
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事項之一切情狀,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與定刑⒈本院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復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增加槍彈氾濫之危險,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另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毒品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次數達11次、販賣未遂1次,販賣既遂部分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確具惡性;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入監服刑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本身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
惟念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另犯他罪之事實,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11次犯行,交易金額均僅有1000元,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及其一次販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毒品,雖兼含第一、二級毒品復非微量,然畢竟未及販出,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
暨施用毒品乃屬對被告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被告犯後對於全部犯行始終全然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再參諸其犯罪動機,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業、月入十餘萬至二、三十萬元、育有15歲之在學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含附表二之「主文欄」所載),併就被告所犯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各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11至12月間,交易次數雖有11次但對象僅4人,又此部分犯行核與事實欄三、四各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罪,於犯罪時點上亦無重大相隔,惟核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槍彈罪,在罪質上則屬有別,暨前述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罪應沒收之物1.附表一編號3、4各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經試射(含被告自己試射及鑑定機關採樣試射者)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2.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各罪應沒收之物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毒品成分(各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各該附表編號說明欄所示),足認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關聯之罪即被告就事實欄三所應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外瓶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
至上述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係被告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復屬被告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供稱已丟棄,且搭配使用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行動電話內亦無該SIM卡,參以SIM卡價值甚微,販毒者為免行動電話門號遭警方監聽,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即丟棄不用,是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已丟棄,堪以採信。
該SIM卡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已扣案之部分,則無庸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販毒犯行,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價款,業據各該購毒者及被告供述一致而堪認明,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林鑫宏既僅證稱:向被告購毒之價款均係當月底或翌月初結算一次付清等語,而未曾確切言明該次交易價款實際上已然結算,再觀之該次交易乃為本案認定被告販賣予林鑫宏之最後一次交易,且被告至遲於該次交易完成之翌月初因風聞員警已在其住處附近布線查緝(警卷第88頁之通聯譯文參照)等情,則在別無被告已實際收取該次販毒價款之確切事證下,本院自無由遽為沒收之諭知;
另就編號10、11之部分,該2次交易既為本案認定被告販賣予楊明郎之最後兩次交易,且編號11所示該末次交易當日被告與楊明郎間之通聯譯文,清楚呈現被告原已表示「前業言明不再接受賒帳交易」並執此拒絕交易,嗣方勉為同意再行交易一情,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此二次價款因楊明郎屢屢賒帳而尚未收取等所述,要非無據,證人即購毒者楊明郎空言證稱該二次之購毒價款嗣已付訖云云,尚無足憑採,均併指明之。
4.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四之罪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俱係供其為事實欄四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確切之直接關聯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將多數沒收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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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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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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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鑽孔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壹臺 │黃建誠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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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砂輪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壹臺 │黃建誠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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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 │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含彈匣3 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17) │ │傷力(鑑定書附於偵卷第282至283頁),係屬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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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柒顆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中未經試射之部分) │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鑑定書附於偵卷第282 至283 頁),未經試射│
│Ⅹ│非制式子彈(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者│參顆 │部分猶屬違禁物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指已試射│ │ │
│ │完畢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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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 │壹只 │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已滅失。 │
│ │ │ │ │
├─┼────────────────┼────┼─────────────────────────┤
│6 │SONY ERICSSON 黑色手機(即起訴書│壹只 │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二編號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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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磅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壹臺 │供犯事實欄二、三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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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夾鏈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貳拾包 │預備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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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平口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貳拾參袋│預備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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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表二│伍包 │塊狀,驗前合計淨重陸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陸點陸玖公│
│ │編號1) │ │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伍公克,純度55.06%,純質淨重參│
│ │ │ │點柒伍公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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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檢驗前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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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檢驗前淨重柒點陸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柒點伍捌柒公克│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檢驗前淨重陸點陸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陸點伍玖柒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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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檢驗前淨重陸點陸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陸點伍玖陸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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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檢驗前淨重拾貳點玖公克、檢驗後淨重拾貳點捌柒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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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檢驗前淨重零點柒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肆玖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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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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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即起訴書附表二│肆支 │黃建誠所有,供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編號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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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靜脈束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壹條 │黃建誠所有,供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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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即起訴書附│陸拾伍支│黃建誠所有,預備供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表二編號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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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11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者,至鑑定書則附於偵卷第284至285頁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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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欄 │
│號├─────┼─────┤(民國)│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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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建誠 │黃麗英 │104 年11│高雄市林│海洛因 │黃麗英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17日4 │園區東林│ │話,於104年11月17日3│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 分許│西路298 │ │時54分許與黃建誠持用│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0000000000│0000000000│ │巷85弄20├────┤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毒│附表一編號6 、7 所│
│ │ │ │ │號之黃建│1,000元 │品交易事宜後,黃建誠│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誠住處 │ │即於左列交易時、地,│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1 包予黃麗英,並收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黃建誠 │黃麗英 │104 年11│高雄市林│海洛因 │黃麗英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3日13│園區東林│ │話,於104 年11月2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1分稍│西路298 │ │13時17、31分許接續與│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後某時(│巷85弄20├────┤黃建誠持用之左列行動│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號之黃建│1,000元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0000000000│表誤載為│誠住處 │ │後,黃建誠即於左列交│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起訴書附│27分許,│ │ │易時、地,交付第一級│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表漏載應予│應予更正│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補充) │) │ │ │英,價金嗣後已收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黃建誠 │黃麗英 │104 年12│高雄市林│海洛因 │黃麗英以左列電話,於│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0日13│園區東林│ │104 年12月20日13時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22分許│西路298 │ │、12分許接續與黃建誠│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巷85弄20├────┤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黃建│1,000元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起訴書附│ │誠住處 │ │建誠即於左列交易時、│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表漏載應予│ │ │ │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補充) │ │ │ │洛因1 包予黃麗英,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0│ │ │ │收受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0000000│ │ │ │ │追徵其價額。 │
├─┼─────┼─────┼────┼────┼────┼──────────┼─────────┤
│4 │黃建誠 │林鑫宏 │104 年11│高雄市林│海洛因 │黃建誠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6日12│園區東林│ │話,於104年11月26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3分許│西路298 │ │12時48分許,撥打林鑫│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巷85弄20├────┤宏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黃建│1,000元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誠住處 │ │黃建誠即於左列交易時│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地,交付左揭第一級│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林鑫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並約定價金由林鑫宏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月底或次月初給付,嗣│追徵其價額。 │
│ │ │ │ │ │ │確已收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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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建誠 │林鑫宏 │104 年12│高雄市林│海洛因 │林鑫宏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14日8 │園區東林│ │話,於104 年12月14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2至15│西路298 │ │8 時12分許接續與黃建│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分間某時│巷85弄20├────┤誠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黃建│1,000元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誠住處 │ │黃建誠即於左列交易時│ │
│ │ │ │ │ │ │、地,交付左揭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林鑫宏,│ │
│ │ │ │ │ │ │並約定價金由林鑫宏於│ │
│ │ │ │ │ │ │月底或次月初給付。迨│ │
│ │ │ │ │ │ │交易完成,黃建誠旋致│ │
│ │ │ │ │ │ │電甫離去之林鑫宏交代│ │
│ │ │ │ │ │ │毒品相關事宜,惟價金│ │
│ │ │ │ │ │ │迄未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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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建誠 │黃清益 │104 年12│高雄市林│海洛因 │黃清益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3 日10│園區王公│ │話,於104年12月3日1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3分許│路340 號│ │時28分許與黃建誠持用│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王公廟旁├────┤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毒│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 │涼亭 │1,000元 │品交易事宜後,黃建誠│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地,│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毒品海│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洛因1 小包予黃清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並收取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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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建誠 │黃清益 │104 年12│高雄市林│海洛因 │黃清益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17日16│園區王公│ │話,於104年12月17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8分許│路340 號│ │15時48、59分許接續與│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王公廟旁├────┤黃建誠持用之左列行動│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 │涼亭 │1,000元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後,黃建誠即於左列交│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易時、地,交付左揭第│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予黃清益,並收取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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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建誠 │黃清益 │104 年12│高雄市林│海洛因 │黃清益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6日18│園區王公│ │話,於104年12月26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20分許│路340 號│ │18時15分許與黃建誠持│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王公廟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 │涼亭 │1,000元 │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建│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誠即於左列交易時、地│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黃清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並收取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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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建誠 │楊明郎 │104 年11│高雄市林│海洛因 │楊明郎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0日7 │園區王公│ │話,於104年11月20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4分許│路340 號│ │7 時4 分許與黃建誠持│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王公廟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建│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誠即於左列交易時、地│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海洛因予楊明郎,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當日下午某時收取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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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建誠 │楊明郎 │104 年11│高雄市林│海洛因 │楊明郎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9日17│園區王公│ │話,於104年11月29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7 分稍│路340 號│ │16時49分、17時7 分許│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後某時 │王公廟旁├────┤接續與黃建誠持用之左│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黃建誠│1,000元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住處前方│ │易事宜後,黃建誠即於│ │
│ │ │ │ │ │ │左列交易時、地,交付│ │
│ │ │ │ │ │ │左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予楊明郎,惟迄未收取│ │
│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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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建誠 │楊明郎 │104 年12│高雄市林│海洛因 │楊明郎持用左列行動電│黃建誠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12日7 │園區王公│ │話,於104年12月12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7 分許│路340號 │ │6 時52、53分許接續與│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王公廟旁├────┤黃建誠持用之左列行動│附表一編號6 、7 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後,黃建誠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左揭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明郎,│ │
│ │ │ │ │ │ │惟迄未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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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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