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耿育(綽號:天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一)鄭宇凱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以門號00
- (二)張耿育於104年2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 (三)簡義峻於104年2月22日晚上7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前
- (四)簡義峻於104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 二、張耿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育(下稱被告)對上開4次販賣甲基
- 二、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四、論罪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4次販賣甲基安非
-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
-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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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第1370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耿育(綽號:天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鄭宇凱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前揭行動電話,向張耿育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債務100 元,相約毒品交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鄭宇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張耿育抵達交易地點後,雙方即在高雄市立殯儀館靠近交流道附近,由張耿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宇凱,並向鄭宇凱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對價3,000 元。
(二)張耿育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簡義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簡義峻是否要購賣甲基安非他命,相約毒品交易地點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張耿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簡義峻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簡義峻抵達交易地點後,雙方即在嘉義市世賢路上之某加油站前,由張耿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義峻,並向簡義峻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對價700 元。
(三)簡義峻於104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前揭行動電話,向張耿育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張耿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簡義峻之行動電話,並詢問簡義峻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於翌日(23日)上午6 時33分許,張耿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簡義峻之行動電話,告知簡義峻交易地點後,雙方即在嘉義縣民雄鄉長安街某處,由張耿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義峻,並向簡義峻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對價1,000 元。
(四)簡義峻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張耿育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5分許,簡義峻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行動電話,向張耿育表示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於16日凌晨2 時41分許,張耿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簡義峻之行動電話,告知簡義峻抵達交易地點後,雙方即在嘉義縣民雄鄉長安街某處,由張耿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義峻,並向簡義峻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對價2,000 元。
二、張耿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27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張耿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住所當場扣得張耿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分別供其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耿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38 頁),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育(下稱被告)對上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宇凱、簡義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8 至9 頁、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47至53、63至75、112 至115 頁、本院卷第37及5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至12、15至16頁、偵卷第25至27頁)、簡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6至1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鄭宇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義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2 月13、16、22、23日及同年3 月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警卷第7 、10、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01 號搜索票、被告104 年4 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暨甲基安非他命2 包(警卷第24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1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03 、556 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6至2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毒偵卷第11至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9 月16日檢驗報告2 份(原審卷第36至37頁)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上開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二、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本件被告上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每販賣1000元約可獲利300 元不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 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另被告就前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10月30日之函文僅陳明被告未與綽號「吉勝」、「小新」、「阿偉」、「西部」、「神經仔」等人聯繫,但究係經偵辦員警判斷後認為被告未與上開人等聯繫?抑或被告未與上開人等以其等所持用之電話聯繫等情,均未加敘明,自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提出其與綽號「永豪」、「吉勝」、「小新」、「阿偉」、「西部」、「神經仔」等毒品上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3 支電話,以供警方調查。
惟承辦本件毒品案件之員警黃煜凱到庭則證稱:「我們在通訊監察期間兩個月內,都沒有發現被告與這3 支電話有通話的紀錄,也未查獲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手」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61-99 頁),足證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3729號)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核與起訴(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54、1370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
又其甫因施用毒品另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自制力不足以支持脫離毒癮之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於偵、審均坦承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對象僅2人,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金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再衡以被告家庭經濟小康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販賣之所得之多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量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並敘明沒收如下: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供被告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包,亦係供其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並無毒品殘留,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亦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3,000元、700元、1,000元及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磅秤1台,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另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日常聯繫使用,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予以沒收。
又考量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復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6,7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且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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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張耿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一、(二)│張耿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張耿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一、(四)│張耿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 │張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附表三: │
├─────┬────────────────────────────┤
│編號1 │張耿育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即犯罪事實│鄭宇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一、(一)├────────────────────────────┤
│ │104年02月13日下午5時51分 │
│ ├────────────────────────────┤
│ │B:喂,有辦法嗎? │
│ │A:有,我覺得你的電話很難打,你到底是怎麼回事 │
│ │B:昨晚你說晚上12點,但是我10點就關機了,因為我隔天早上 │
│ │ 還要工作,我這邊還沒有在欠別人的 │
│ │A:你自己來好嗎? │
│ │B:就不是說我不想去,你意思是叫我過去就對了 │
│ │A:對啦,好不好? │
│ │B:那過去就一定要那個喔 │
│ │A:過來要怎樣 │
│ │B:一定要有啦,不能等,你不要我過去還說什麼你先拿去,這 │
│ │ 樣我交代不過去 │
│ │A:你不要說那些啦,我聽不下去 │
│ │B:我現在過去馬上有嗎? │
│ │A:不要說那個,幹你娘 │
│ │B:你意思是我現在過去馬上有 │
│ │A:對啦 │
│ │B:好,那我現在馬上騎過去,一樣啦,拿3000,另外100給你,│
│ │ 共3100我也不欠你,這樣好嗎? │
│ │A:隨便好嗎 │
│ │B:什麼隨便,我們金錢交易,就那個,一分錢一分貨本來就是 │
│ │ 這樣 │
│ │A:我覺得你很多話,你知道嗎 │
│ │B:我等一下騎過去,我會準備好錢,不會欠你 │
│ │A:幹,你牙齒痛喔 │
│ │B:好啦,我馬上過去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屋頂室內) │
│ ├────────────────────────────┤
│ │同日下午6時17分 │
│ ├────────────────────────────┤
│ │B:我已經到你這裡了 │
│ │A:你走進來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0號4樓屋頂) │
├─────┼────────────────────────────┤
│編號2 │張耿育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即犯罪事實│簡義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一、(二)├────────────────────────────┤
│ │104年2月16日上午8時58分 │
│ ├────────────────────────────┤
│ │A:你今天有上班嗎 │
│ │B:有,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
│ │A:我現在人在這裡,你現在人在哪裡 │
│ │B:我快要出門了 │
│ │A:喔,那身上有錢嗎 │
│ │B:現在沒耶,對阿 │
│ │A:現在沒有,我想說有那個一下,我等一下拿給你啊 │
│ │B:不是啦,不多啦 │
│ │A:你那裏多少 │
│ │B:不多啦,幾百塊而已 │
│ │A:七、八百有嗎 │
│ │B:可能差不多吧 │
│ │A:不然看在哪裡,我來你那邊好嗎,還是你要下去 │
│ │B:沒有,因為我現在要出門了,你看要在哪裡等我就好 │
│ │A:嘉義嗎 │
│ │B:不要,不然你一樣到鐵路那邊 │
│ │A:這樣你來的及嗎 │
│ │B:我就是怕來不及,但是我進去之後就沒空出來了,出來就很 │
│ │ 晚了 │
│ │A:我現在人在嘉義市耶 │
│ │B:你有很急嗎 │
│ │A:我就是馬上要下去了,不然我開快一點 │
│ │B:不然不要,差不多半小時,我進去在打給你 │
│ │A:好 │
│ │(基地台: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 │
│ ├────────────────────────────┤
│ │同日上午10時8分 │
│ ├────────────────────────────┤
│ │A:你進去了喔 │
│ │B:對阿 │
│ │A: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B:你現在在哪 │
│ │A:我現在剛到嘉義市 │
│ │B:這樣,沒關係,我等一下打給你,5或10分鐘 │
│ │A:我要往哪個方向 │
│ │B:忠孝路這邊好了 │
│ │A:忠孝路是哪裡 │
│ │B:不然沒關係,你 │
│ │A:從世賢路過來 │
│ │A:世賢路靠哪裡 │
│ │B:文化路那附近 │
│ │A:好 │
│ │(基地台: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 │
│ ├────────────────────────────┤
│ │同日上午10時18分 │
│ ├────────────────────────────┤
│ │B:我等紅燈就到了 │
│ │A:我在這個… │
│ │B:加油站 │
│ │A:對 │
│ │B:好 │
│ │(基地台: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屋頂) │
├─────┼────────────────────────────┤
│編號3 │張耿育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即犯罪事實│簡義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一、(三)├────────────────────────────┤
│ │104年2月22日晚上7時57分 │
│ ├────────────────────────────┤
│ │B:你在哪 │
│ │A:我在高雄,沒關係你說 │
│ │B:想說你有沒有在嘉義 │
│ │A:喔,你那邊有要嗎,要怎樣 │
│ │B:對阿 │
│ │A:我等一下要上去,因為我等一下也要去找我哥哥 │
│ │B:喔,我要跟上次一樣就好,就整數 │
│ │A:喔,我知道,看怎樣我在打給你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樓頂) │
│ ├────────────────────────────┤
│ │同日下午9時59分 │
│ ├────────────────────────────┤
│ │B: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
│ │A:在等一下,我要先忙 │
│ │B:喔,大概幾點 │
│ │A:現在路上都還在塞車耶 │
│ │B:好,不然再看看 │
│ │A:歹勢,看怎樣,我等下再打電話給你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號) │
│ ├────────────────────────────┤
│ │同日晚上11時51分 │
│ ├────────────────────────────┤
│ │A:你說怎樣,你是說兩千嗎 │
│ │B:沒啦,一千 │
│ │A:喔,我以為你說二,你沒有辦法多幫我找嗎 │
│ │B:不知道耶,我問看看有沒有人那個 │
│ │A:不然我算是那個,幫我找一下好嗎 │
│ │B:我問看看 │
│ │A:等一下馬上打給我喔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屋頂) │
│ ├────────────────────────────┤
│ │104年2月23日上午6時33分 │
│ ├────────────────────────────┤
│ │A:我現在在嘉義市,我現在一下過去你那邊好嗎 │
│ │B:好啊,多久 │
│ │A:我現在在友愛路這裡 │
│ │B:好 │
│ │A:我去到那邊就直接走進去嗎 │
│ │B:對阿 │
│ │(基地台: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室內) │
├─────┼────────────────────────────┤
│編號4 │張耿育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即犯罪事實│簡義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一、(四)├────────────────────────────┤
│ │104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 │
│ ├────────────────────────────┤
│ │B:要嗎 │
│ │A:哭餓,可能沒有,我打給我朋友沒友人接 │
│ │B:是喔 │
│ │A:歹勢,可能要早上,好嗎 │
│ │B:不然你盡量聯絡看看 │
│ │A:我知道,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
│ ├────────────────────────────┤
│ │同日下午1時8分 │
│ ├────────────────────────────┤
│ │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
│ ├────────────────────────────┤
│ │同日下午1時9分 │
│ ├────────────────────────────┤
│ │B:你好 │
│ │A:你可以多一點嗎 │
│ │B:要多多少 │
│ │A:你看看,你那邊是要多少 │
│ │B:我和上次一樣 │
│ │A:一樣就好 │
│ │B:對 │
│ │A:我想說如果多一點可以嗎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A:麻煩一下 │
│ │B: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A:對,你看看多一點,我聯絡好就馬上出門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
│ ├────────────────────────────┤
│ │同日下午3時51分 │
│ ├────────────────────────────┤
│ │A:我等一下看如何再上去 │
│ │B:好阿,看如何再打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屋頂) │
│ ├────────────────────────────┤
│ │翌日(即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35分 │
│ ├────────────────────────────┤
│ │A:我在路上,歹勢 │
│ │B:那大概 │
│ │A:我知道,我盡量快一點,你說你要準備多少給我 │
│ │B:二 │
│ │A:好,我知道 │
│ │B:大概多久 │
│ │A:差不多40分至1小時後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及52號12樓) │
│ ├────────────────────────────┤
│ │翌日(即104年3月16日)凌晨1時51分 │
│ ├────────────────────────────┤
│ │A:我剛剛在休息站睡著,沒有騙你,馬上到 │
│ │B:還有人在催我,所以我會催你 │
│ │A:我沒有騙你,好嗎,你等我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 ├────────────────────────────┤
│ │翌日(即104年3月16日)凌晨2時41分 │
│ ├────────────────────────────┤
│ │A:可以進去嗎 │
│ │B:好啊,你在哪 │
│ │A:我車停在外面 │
│ │B:好 │
│ │(基地台: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 │
└─────┴────────────────────────────┘
┌─────────────────────────────────────────┐
│附表四:扣案物部分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包,白色結晶,標示毛重28.│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65公克,實際驗得毛重27.687公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檢驗前淨重26.872公克,檢驗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 │ │淨重26.862公克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包,白色結晶,標示毛重0.9│ │
│ │ │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888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676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666公克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
│4 │夾鏈袋 │1包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
├──┼───────────┼───────────────┼──────────┤
│5 │磅秤 │1台 │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406│1支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 │9001號之SIM卡1張,手機│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下宣告沒收。 │
│ │1號) │ │ │
├──┼───────────┼───────────────┼──────────┤
│7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8622│1支 │與本案無關,不得沒收│
│ │00000000000號)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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