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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第10387號、第1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于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于翔與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等人,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謊稱被害人證件遭盜用而涉案,使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再以自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身分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為順利領取所詐騙贓款,由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擔任至金融機構取款之車手,並由林于翔擔任臺灣地區之幹部,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待車手提款成功,統交由林于翔負責處理詐騙贓款後續流向(被害人、詐騙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參與之角色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許淑珠、許貴鈴接獲銀行人員通知異常,另周瓊玉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8月25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趁張元豪、王威文提領許淑珠遭詐騙匯入王威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時,當場逮捕張元豪、王威文,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員警於104 年10月21日,又持搜索票前往李則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搜索朱哲諱位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時,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22所示之物,並將另案通緝之朱哲諱、陳孝安一併逮捕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3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于翔(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4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共犯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珠、許貴鈴、周瓊玉及證人即銀行行員許基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104 年8 月25日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人:許淑珠)、永豐銀行104 年8 月25日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人:許貴鈴)、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威文)明細暨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淑珠)明細、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
戶名:許貴鈴)明細影本、104 年8 月2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淑珠)、104 年8 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淑珠)、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8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淑珠)、汽車(車牌號碼00 0-0000 )租賃契約影本暨客戶資料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9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周瓊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9 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薛朝宗)、玉山銀行104 年9 月1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帳號:00 0000000000 ,洪慧君)、行動電話(0000000000,張元豪)104 年8 月25日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則賢)104 年7 月、8 月通聯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度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1074 號調閱資料回覆影本(000000000000,洪慧君)暨帳戶影本、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度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889號函影本暨相關資料影本(000000000000,薛朝宗)、偵查報告(內含監聽譯文)、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度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1843 號調閱資料回覆影本暨傳票影本、領款人資料及影像及中國信託三民分行104 年8 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4 年9 月11日警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資料暨翻拍照片(提款人:朱哲諱)、104 年9 月11日警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資料暨翻拍照片(陳孝安)、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五福二路巷口104 年8 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影本暨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為憑。
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撤銷改判論罪、刑科及沒收
一、論罪: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共犯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及另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為提款之車手,且均受被告之指揮,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核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按被害人已匯款成功);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被害人匯款未成功)。
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被害人許貴鈴,惟在匯款過程中,經銀行行員查覺有異主動攔截,致未匯入共犯王威文帳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指揮車手取款並向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共犯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車手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主文欄誤載為被告李則賢,已有未合。
⑵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後述),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工作賺錢,竟指揮詐團集團之車手取款,並負責收取車手之款項,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其中被害人許淑珠遭詐騙現金2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幸未遭取款成功;
被害人許貴鈴遭詐騙現金60萬元,亦幸未匯款成功(即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周瓊玉遭詐騙現金140萬元,其中70萬元已由被告指使不詳姓名成年車手自洪慧君帳戶內提領後交付李則賢,再輾轉交付被告(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另其中40萬則由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取款後亦已交付被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並均由被告將上開款項110 萬元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龜仔」,已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且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月入約2 萬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法條文字雖未修正,惟已移置同法38條第2項。
(1)如附表二編號1、5、23所示之物,為共犯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所有,而於取款過程中用以聯絡詐騙行為所用之物;
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共犯王威文所有,而於取詐騙款項時所需之物,業據共犯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供承在卷,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6、23所示之物為共犯李則賢、陳孝安所有而於取詐騙款之過程中用以聯絡之物,業據共犯李則賢、陳孝安供承在卷,並有104 年9 月11日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或共犯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按新修正刑法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同條第5項則增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另增訂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共詐得被害人周瓊玉共計1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①②),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沒收、追徵之。
惟被告於犯後已償還被害人周瓊玉50萬元,並同意其餘之60萬元,自105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償還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償還周瓊玉50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害人周瓊玉亦同意其餘之60萬元,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償還(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為採修復式之司法(將予被告緩刑附條件,後述),爰對其餘犯罪所得60萬元部分,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3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詐欺對象有3人,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緩刑附條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係僅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犯罪所得110 萬元,與被害人周瓊玉達成調解,並給付上開金額其中之50萬元,且就其餘60萬元部分給付方法詳如附件所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復考量被害人周瓊玉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6頁)。
本院考量倘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將致被告家庭經濟立即陷於困境,而被害人周瓊玉難以順利取得後續之賠償,應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結果│參與共犯及角色分工 │贓款流向│詐騙方式│主文 │
│ │ │ │ │ │ │ │ │ │ │
├──┼───┼────┼─────┼──────┼────┼──────────┼────┼────┼────────┤
│ 1 │許淑珠│104.8.25│230萬元 │王威文之中國│成功 │林于翔指揮張元豪領款│未取款成│假冒警察│林于翔犯三人以上│
│ │(未提│12時15分│ │信託新興分行│ │,由李則賢駕駛其所承│功 │、檢察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告) │許 │ │000000000000│ │租AHN-1970號自小客車│ │等公務員│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號帳戶 │ │搭載張元豪前往銀行,│ │,佯以被│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張元豪則將王威文提款│ │害人證件│。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卡、存摺、密碼、印章│ │遭冒用涉│號1、3、4、5、23│
│ │ │ │ │ │ │先交由李則賢先至銀行│ │犯刑案,│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提領贓款,惟未成功。│ │須監管名│之。 │
│ │ │ │ │ │ │再由張元豪聯絡王威文│ │下帳戶並│ │
│ │ │ │ │ │ │會合並指導王威文後,│ │將款項匯│ │
│ │ │ │ │ │ │由張元豪、王威文至銀│ │入指定帳│ │
│ │ │ │ │ │ │行提領贓款,李則賢則│ │戶云云。│ │
│ │ │ │ │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其│ │ │ │
│ │ │ │ │ │ │他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駕車或騎機車在周遭│ │ │ │
│ │ │ │ │ │ │把風。林于翔全程在現│ │ │ │
│ │ │ │ │ │ │場監督。 │ │ │ │
├──┼───┼────┼─────┼──────┼────┼──────────┼────┼────┼────────┤
│ 2 │許貴鈴│104.8.25│60萬元 │王威文之中國│未成功 │林于翔指揮張元豪領款│未取款成│假冒警察│林于翔犯三人以上│
│ │(未提│12時26分│ │信託新興分行│(銀行查│,李則賢駕駛所承租之│功 │、檢察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告) │許 │ │000000000000│覺有異主│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等公務員│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號帳戶 │動攔截)│車搭載張元豪與王威文│ │,佯以被│,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至銀行提領贓款、李則│ │害人胞姊│。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賢駕車在旁把風。 │ │許淑珠證│號1 、3 、4 、5 │
│ │ │ │ │ │ │ │ │件遭冒用│、2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涉犯刑案│沒收之。 │
│ │ │ │ │ │ │ │ │,須將款│ │
│ │ │ │ │ │ │ │ │項匯入指│ │
│ │ │ │ │ │ │ │ │定帳戶云│ │
│ │ │ │ │ │ │ │ │云。 │ │
├──┼───┼────┼─────┼──────┼────┼──────────┼────┼────┼────────┤
│ 3 │周瓊玉│①104.9.│70萬元 │案外人不知情│成功 │林于翔指揮不詳姓名成│交付李則│假冒警察│林于翔犯三人以上│
│ │(未提│10 13時 │ │洪慧君之聯邦│ │年車手自洪慧君左列帳│賢,李則│、檢察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告) │許 │ │銀行鳳山分行│ │戶內提領贓款70萬元。│賢轉交林│等公務員│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028500 │ │ │于翔,林│,佯以被│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060099號帳戶│ │ │于翔轉交│害人證件│。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真實姓名│遭冒用涉│號6、23所示之物 │
│ │ │ │ │ │ │ │年籍不詳│犯刑案,│,均沒收之。 │
│ │ │ │ │ │ │ │綽號「龜│須將款項│ │
│ │ │ │ │ │ │ │仔」(台│匯入指定│ │
│ │ │ │ │ │ │ │語)之成│帳戶云云│ │
│ │ │ │ │ │ │ │年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4.9.│70萬元 │案外人不知情│成功,其│李則賢電話指揮許文州│交付李則│ │ │
│ │ │11 14時 │ │薛朝宗之中國│中40萬元│收購人頭帳戶,再將帳│賢,李則│ │ │
│ │ │57分許 │ │信託商業銀行│已遭提領│戶存摺、印章交由朱哲│賢轉交林│ │ │
│ │ │ │ │博愛分行 │ │諱、提款卡交予陳孝安│于翔,林│ │ │
│ │ │ │ │0000000000 │ │,指揮其等分別提款,│于翔轉交│ │ │
│ │ │ │ │61號帳戶 │ │朱哲諱於104 年9 月11│真實姓名│ │ │
│ │ │ │ │ │ │日16時17分至銀行提領│年籍不詳│ │ │
│ │ │ │ │ │ │贓款30萬元,陳孝安持│綽號「龜│ │ │
│ │ │ │ │ │ │提款卡於104年9月11日│仔」(台│ │ │
│ │ │ │ │ │ │16時50分、53分、54分│語)之成│ │ │
│ │ │ │ │ │ │、55分許至統一超商秀│年詐騙集│ │ │
│ │ │ │ │ │ │昌門市分別提款3萬元 │團成員 │ │ │
│ │ │ │ │ │ │、3萬元、3萬元、1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
│ 1 │三星牌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支 │張元豪│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
├──┼─────────────────────────┼──┼───┤
│ 2 │三星牌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支 │張元豪│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
├──┼─────────────────────────┼──┼───┤
│ 3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王威文、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威文│
├──┼─────────────────────────┼──┼───┤
│ 4 │王威文印章 │1枚 │王威文│
├──┼─────────────────────────┼──┼───┤
│ 5 │MOB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序號:│1支 │王威文│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6 │三星牌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支 │陳孝安│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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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星牌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支 │朱哲諱│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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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為平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序號│1支 │朱哲諱│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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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星牌手機(銀灰色、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朱哲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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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朱哲諱郵局存簿(左營菜公、帳號:0000000-0000000 ,│1組 │朱哲諱│
│ │含提款卡、木頭私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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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朱哲諱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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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邵志澤簽立本票(No .677278、金額:14000 元) │1張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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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金借支單(邵志澤簽立、金額:14000元) │1張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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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蘇沐恩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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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楊季臻健保卡 │1張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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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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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安非他命(含殘渣袋總毛重1.5公克) │4包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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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分裝袋 │2包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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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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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電子磅秤(黑色) │1台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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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T恤(黑/紫色) │1件 │朱哲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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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T恤(白色) │1件 │陳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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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序號:│1支 │李則賢│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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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三星牌平版手機(手機故障,無法得知序號) │1支 │李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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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HTC牌手機(灰色、手機故障,無法得知序號) │1支 │李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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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被告林于翔應給付周瓊玉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周瓊玉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戶名:周瓊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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