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62,201604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文義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文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文義(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亦就所犯4 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受重刑之宣告,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乃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第3款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5 年4 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