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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昆霖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下稱「黑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並由「黑狗」駕駛車輛搭載李昆霖前往郵局附近待命,待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陳祐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下稱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再以電話通知「黑狗」已詐騙成功,續由「黑狗」指示李昆霖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前往郵局提款,並以每次提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擔任車手一職,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與「黑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30分許,由「黑狗」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李昆霖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會合後,再由「黑狗」於同日10時許,開車搭載李昆霖外出,並將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李昆霖,旋將該車駛至高雄市苓雅區新田路、林森路附近待命,並等候通知前往高雄新田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新田郵局)提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0月23日15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陳文和」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淑女,佯稱王淑女涉嫌洗錢,要求王淑女匯款33萬元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代為保管云云,致王淑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7 分許匯款33萬元至陳祐銘前揭帳戶,而受有損害。
「黑狗」於接獲通知後,即指示李昆霖持陳祐銘前揭帳戶存摺、印鑑或提款卡,於同日15時23分及稍後不久,在新田郵局,以臨櫃及提款卡分別提領31萬6 千元、1 萬4 千元(合計33萬元)離去。
㈡於104 年10月22日8 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國忠」名義,撥打電話予賴蔡敏,佯稱賴蔡敏不法領取臺北慈濟醫院開刀健保費,必須凍結賴蔡敏玉山銀行帳戶;
復於同日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蔡敏,佯稱查得賴蔡敏於金融海嘯期間有大筆金額進出之洗錢嫌疑;
再於同日9 時許,由自稱為歐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詢問賴蔡敏為何未至地檢署報到,如由「黃國忠」帶同前來,將羈押2 個月,但亦可先提出30萬元秘密查證,待查明未涉案後,再返還30萬元云云,致賴蔡敏陷於錯誤,於翌(23)日15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黑狗」接獲通知後,再指示李昆霖持前揭郵局存摺、印鑑,進入新田郵局欲提領26萬8 千元,因當日提領總金額已逾50萬元,經郵局人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辦理,李昆霖恐遭發覺非陳祐銘本人,乃佯以未帶證件離去;
隨即由「黑狗」驅車搭載李昆霖前往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廣澤郵局),仍推由李昆霖於同日16時26分許,持陳祐銘前揭帳戶存摺、印鑑,在廣澤郵局臨櫃填寫提款單,欲提領23萬7 千元。
然因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經該郵局人員通知巡邏警員當場逮捕李昆霖,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詐欺所用之陳祐銘存摺1 本、印鑑1 枚、提款卡1張,及李昆霖所有與「黑狗」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如檢察官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黑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3日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淑女,佯稱王淑女涉及洗錢,要扣押銀行存款,致王淑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華南商業業銀行交付55萬8 千元予自稱法務部專員「陳文義」之人;
旋又撥打電話聲稱要為王淑女查明是否非法洗錢,要求王淑女匯款33萬元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致王淑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7 分許,如數匯款至陳祐銘前揭帳戶。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蔡敏,佯稱查知賴蔡敏帳戶於金融海嘯期間有大筆進出,正由檢察官偵辦中,致賴蔡敏陷於錯誤,於翌(23)日15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祐銘前揭帳戶等情,然未具體指明被告對王淑女遭詐取之55萬8 千元部分應否負責。
嗣經原審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含被害人王淑女遭詐騙之55萬8 千元現金部分,檢察官表示此部分與被告無涉(原審卷第81頁正面)等語,且因兩者之犯罪手法不同(一為要求被害人王淑女面交現金55萬8 千元,另一為要求被害人王淑女匯款33萬元至陳祐銘前揭帳戶),應可認定被告遭起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害人王淑女、賴蔡敏分別遭詐騙33萬元、30萬元匯入陳祐銘前揭帳戶,而由被告持該帳戶存摺、印鑑或提款卡提領之部分,本院自應僅就此部分之起訴範圍逕行審理,逾此部分之範圍,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昆霖雖坦認「黑狗」於104 年10月23日9 時30分許,駕車前來住處見面,並於同日10時許一同驅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田路、林森路附近等候,且於路上收受「黑狗」交付之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於稍後抵達新田郵局附近後,一直等候至同日15時許,始持陳祐銘前揭帳戶資料先後前往新田郵局、廣澤郵局提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黑狗」說他是經營職棒簽賭,並騙我說匯入陳祐銘帳戶的錢都是賭資,因為剛好沒有工作,又想買機車,但還差幾千元,且賭博是輕罪,才同意幫忙領錢,而每提領1 次給我3 千元,提領幾次就有足夠的錢買機車,不知「黑狗」是詐欺集團的人及所提領的是詐騙來的錢,否則不會幫忙提款,且如知情的話,也不可能待在廣澤郵局超過30分鐘,而當場遭警查獲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王淑女、賴蔡敏遭「黑狗」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被騙取金錢。
被害人王淑女、賴蔡敏於前揭時、地,遭「黑狗」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15時7 分、15時45分許,匯款33萬元、30萬元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賴蔡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 至12頁),並有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4 年12月30日高營字第1041803143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黑狗」指示,持陳祐銘鼓山帳戶存摺等物提領被害人王淑女、賴蔡敏遭詐騙之金錢。
「黑狗」於104 年10月23日9 時30分,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上開住處見面,經被告應允每提領1 次可獲取3 千元後,於同日10時許一同開車出門,且「黑狗」在路上將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將該車駛至高雄市苓雅區新田路、林森路附近等候,直至15時許,「黑狗」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傳送及接收簡訊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新田郵局查詢陳祐銘存摺明細及提款,旋於同日15時23分,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在新田郵局臨櫃提領31萬6 千元,及稍後於新田郵局自動提款機,持陳祐銘之提款卡提領1 萬4 千元,再於約15分鐘後,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進入新田郵局欲臨櫃提領26萬8 千元,因同日提領金額已逾50萬元,經郵局人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被告以未帶證件為由未予提款離去;
隨即由「黑狗」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廣澤郵局,由被告於同日16時26分許,持陳祐銘前揭存摺、印章,在廣澤郵局臨櫃欲提23萬7 千元時,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人員告知巡邏警員,而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6 至7 、33至34頁,聲羈卷第6 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1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證照片6 張、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明細1 份、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4 、27頁,原審卷第50頁),及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枚、提款卡1 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被告與「黑狗」事先備妥人頭帳戶,並在郵局外待命,經以電話簡訊通知,即迅速提領所詐款項,符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應可認定被告明知「黑狗」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乃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他人存款或為匯款工具,用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係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予以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曾在冷凍廠工作,並兼營小吃攤(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並慣用「車手」提款,以規避刑責乙情知之甚詳。
⒉關於備妥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款之時間點(日期均為104 年10月23日),經整理如下:⑴被告於10時許取得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守候在新田郵局附近至15時許;
⑵王淑女於15時7 分許匯入33萬元;
⑶被告於15時23分許臨櫃提領31萬6 千元;
⑷被告於稍後(15時45分賴蔡敏匯入30萬元前)從自動提款機提領1 萬4 千元;
⑸賴蔡敏於15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⑹被告於提領上開1 萬4 千元後約15分鐘,欲再提領26萬8 千元未果後,與「黑狗」驅車前往廣澤郵局;
⑺被告於16時26分許欲提領23萬7 千元,而當場為警查獲。
依此,「黑狗」提供被告毫不相識之人(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等物,並前往新田郵局附近守候,且於被害人王淑女、賴蔡敏匯款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黑狗」等情觀之,雖被告未直接參與行騙,然其等事前備妥人頭帳戶,事後於被害人匯款後,迅速前往提領所詐款項之舉,顯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報案,致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所騙取之款項,須於短時間領取之犯罪模式相符。
綜合被告前揭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詐欺集團常以車手提款以規避刑責以觀,堪認被告明知「黑狗」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無誤。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10幾年前與朋友喝酒時認識「黑狗」,但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黑狗」是臺中人,至少大我7 、8 歲,「黑狗」於104 年7 、8 月間,從臺中南下到我家找我3 次,要我幫他領錢,領1 筆有3 千元的報酬,他說是賭博網站的錢,但我覺得不好,且當時在冷凍廠工作,所以沒有理他,只知道「黑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11至12、110 頁)等語,可見被告與「黑狗」雖然認識多年,但與「黑狗」並無深交,故不知「黑狗」之姓名,亦不清楚「黑狗」之來歷;
且明知「黑狗」所要求代為提款之來源涉及不法,而曾多次予拒絕無誤。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林立,各銀行或郵局之分行眾多,並均有辦理提款業務,極為便利,故如有人寧捨本地之金融機構,反而前往他處之金融機構提款,必是另有企圖,甚至心存歹念。
復苟如被告所言「黑狗」告知提領者係賭資等語為真,因匯款之人係賭客,若賭客於匯款後報案,非但使其賭博犯行曝光,亦因其所匯入之款項為賭資,可能終將遭法院宣告沒收,故鮮有賭客在匯款後報案,「黑狗」應無庸擔心於提款時遭查獲。
又「黑狗」大可自行在臺中地區郵局提領,實無多次舟車勞頓前來高雄遊說被告代為提款,及提供每筆高達3 千元報酬予被告,作為提款代價之必要。
再者,高雄地區郵局與自動提款機林立,「黑狗」在接獲賭資匯入通知後,再行前往提領即可,應無早早前往新田郵局附近守候多時,而於接獲匯款通知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益徵「黑狗」此舉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取款,以減低遭查獲風險之慣用方式不謀而合。
況被告與「黑狗」於案發當日在車上共處多時,並坦承「黑狗」曾用手機對外聯繫,豈有可能對「黑狗」聯繫之情未加聞問或毫無所悉,而輕率持不認識者之帳戶資料提款?再參以被告持陳祐銘之存摺提款前,經查詢帳戶餘額後,即可察覺該帳戶在王淑女匯入33萬元以前,僅剩不及1 千元之存款,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原審卷第56頁)可參,此與申設帳戶者於販賣或交付存摺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常情相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所持以提領之存摺等物,係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4 年間在冷凍廠當臨時工,並幫朋友賣大腸包小腸,沒有賣大腸包小腸時,每月收入約2 萬1 千元至2 萬3 千元不等,開始賣大腸包小腸後,每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後來在冷凍廠的工作沒了,而機車也壞了,想要買新機車,才答應幫「黑狗」領錢,才會一時糊塗被「黑狗」利誘(原審卷第11頁正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等語,可見於104 年間兼做兩份工作之月收入尚不及3 萬元,平均每日收入約1 千元,而幫忙「黑狗」提領1 筆現金只需數分鐘,即可獲得3 千元之高額報酬,二者所需支出之勞力、心力與代價顯不相當;
且臨櫃提款誠屬易事,已如前述,竟有人願出高額代價僱請領款,任何具有通常事理能力成年人均能察覺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不法,被告亦無例外。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新田郵局共提領33萬元後,要繼續提款時,因提領金額總計超過50萬元,必須登記證件,但未帶證件,所以把提款沖銷(原審卷第11頁反面)云云,然被告在廣澤郵局為警查獲時,身上攜帶國民身分證乙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警卷第23頁)可參,足見被告辯稱未帶證件云云,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此舉無非係為隱匿真實身分,以免詐欺集團車手角色遭人識破,此足徵被告明知「黑狗」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謀得每筆提款3 千元之不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實至灼。
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黑狗」是詐欺集團成員及所提領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⒌被告與「黑狗」未能在新田郵局提領賴蔡敏匯入之款項後,仍能自行離開該郵局,並驅車前往廣澤郵局,已如前述,可見在離開新田郵局時,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及「黑狗」才放心前往廣澤郵局提款,且於提款過程中不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因郵局人員不動聲色通知巡邏警員到場,才未能及時離去,而遭查獲。
故被告辯稱:我不知是提領詐欺而來的錢,否則不會停留在廣澤郵局超過30分鐘云云,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以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資料提領1 筆現金可獲得3 千元報酬,加入「黑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並於同日一早與「黑狗」前往新田郵局附近待命,直至該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得手,並通知「黑狗」後,再依「黑狗」指示提領之金額,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資料,先後前往新田郵局、廣澤郵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觀之,為避免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被害款項時遭檢警查獲,從事高風險取款工作之人(即「車手」)與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之人多為不同人員。
是依此種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車手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均係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結果。
而共同正犯既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本件所參與之行為雖僅有提領款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知道上手有「黑狗」、「小的」,而「黑狗」於下午2 點多用手機打字,對方有傳訊息過來(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等語;
且證人王淑女、賴蔡敏於警詢中均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聯絡,並無傳送簡訊聯絡等情(警卷第7 至11頁),足見撥打電話予王淑女、賴蔡敏,應非「黑狗」,且「黑狗」聯絡之對象亦非被害人,而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甚明,故包括被告在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 人,應堪認定。
⒊又依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文和檢察官」、「法務部專員陳文義」或「歐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國忠」等名義施詐,且被告明知「黑狗」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黑狗」指示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且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須多人分工合作,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害人王淑女、賴蔡敏造該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身份詐取33萬元、30萬元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黑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施詐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⒋因被告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要決策者,亦非核心幹部,充其量只是集團末端之車手,故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止於「黑狗」指示其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提款之範圍,要難認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尚及於其他共犯詐取賴蔡敏55萬8 千元現金部分,此觀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特定被告之起訴範圍,僅就其所領取款項之部分負責等語可明。
又被害人賴蔡敏遭詐騙30萬元匯入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後,已移入「黑狗」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雖該帳戶事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成功,仍無礙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被害人王淑女於104 年10月23日15時許匯入30萬元後,於同日15時23分及稍後不久,固分別提領31萬6 千元、1萬4 千元,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被告與「黑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應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是就檢察官未予論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第104頁正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改列為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為貪圖數千元之不法利益,應詐欺集團成員「黑狗」之邀,實施提領告訴人王淑女、賴蔡敏所匯款項之舉,致渠等各受有數十萬元非少之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賴蔡敏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並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慮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而非主要獲益之人,並與告訴人王淑女達成和解,業已賠償1 萬元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原審卷第91、115 頁)可參;
復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冷凍廠臨時工及兼賣小吃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離婚並育有1 子,現與母親同住(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資懲儆。
並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正面),並於廣澤郵局領款時作為與「黑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工具,亦有通聯記錄附卷(原審卷第41頁)可參,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6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個人所有準備購買機車之現金(原審卷第105 頁正面)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或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壹本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2 │印鑑 │壹枚 │
├──┼──────────────┼───────┤
│ 3 │提款卡 │壹張 │
├──┼──────────────┼───────┤
│ 4 │○○○○○○○○○○號行動電│壹支 │
│ │話(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現金 │陸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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