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育誠、林建銘、龔洺鋒(後2人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未
- 二、劉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 三、劉育誠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四、劉育誠明知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炸
- 五、嗣經警持搜索票於附表二至四所述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㈠、關於警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經本院勘驗黃珠玉、劉健國之
- ㈡、黃珠玉、劉健國警詢筆錄有其可信性及必要性: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㈠、事實欄一(即被告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劉育誠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部分)
- ㈢、事實欄三(即被告劉育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㈣、事實欄四(即被告劉育誠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
- ㈡、罪數:
-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四、上訴駁回理由:
- ㈠、原判決認被告劉育誠上開所犯七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
- ㈡、沒收部分
-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轉讓甲基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誠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育誠、
- 四、訊據被告劉育誠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15日與黃珠玉通電話
- ㈠、證人黃珠玉、劉健國雖曾證稱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劉育誠
- ㈡、而被告劉育誠於原審審理程序前,始終自承僅販賣第二級毒
-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誠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 肆、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允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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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誠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1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104 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誠、林建銘、龔洺鋒(後2 人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已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劉育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黃珠玉住處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數量予黃珠玉及劉健國,林建銘、龔洺鋒知悉劉育誠從事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幫助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由龔洺鋒、林建銘輪流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劉育誠至上揭地點,林建銘並為劉育誠持有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包,幫助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劉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接續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銘、龔洺鋒、塗明雄施用。
三、劉育誠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074 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大麻1 包(毛重12.4公克,淨重9.9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四、劉育誠明知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喜得釘之打釘槍用彈匣內取出屬彈藥組成零件之毛重94.4公克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五、嗣經警持搜索票於附表二至四所述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劉育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珠玉、劉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劉健國第2 次警詢已拒絕夜間訊問,然其第3 次卻於1 小時後訊問,訊問已違法,且有故意以販賣毒品或竊盜之罪名壓迫證人及以黃珠玉之筆錄誘導訊問情形,劉健國才供述係向被告購買,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又黃珠玉之警詢筆錄則是黃珠玉一直打哈欠、流鼻水之藥癮發作現象下及警方誘導訊問情形下製作等語云云,惟查:
㈠、關於警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經本院勘驗黃珠玉、劉健國之警詢筆錄:⒈黃珠玉係於103 年5 月7 日15時製作該筆錄,其間黃珠玉常有打哈欠或吸鼻水之狀況,惟觀諸其警詢對答情形,除訊問開始到約40分許時(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47分許時(見本院卷第135 頁)因黃珠玉身體不適筆錄暫停之間,黃珠玉間有未答及警員叫其名「珠阿」時,黃珠玉多次簡略回答「嗯」之情形外,在這7 分鐘之間,黃珠玉有可能睏倦外,其餘多數時間均口齒清楚,此由其於40分之前詢及之「(警:你曾向他買毒品?)不曾,都是他(指劉健國)向他買的,都他在向他拿的。」
、「(警:你是否知悉藥頭劉育誠的年籍及聯絡電話?)我不知道,他都會打給我。」
、「(警:都是向劉育誠購買,沒有向其他共犯,啊你們是都用什麼方式聯絡來買東西?)都用打電話啊?…打完電話後,有時候他都會下來啊。
…對啊,拿來我家,有時候去他們那邊這樣。」
、「(警:對不對,他從外地跑到恆春去喔?阿1 、2 千元,你這樣說不過去喔?)是啦!…(警:你這樣不老實耶!)是啦!有時候我上去高雄跟他拿,他這陣子比較沒有在下來!」、當黃珠玉供稱在林園區麥當勞那邊交易時,警方詢及:「林園區麥當勞…那邊有麥當勞嗎?」黃珠玉稱:「有啊!」,並於指認照片時,能指認劉育誠之相片為第3 號、其本人為20號,更於警方告知要出庭作證時予以拒絕,聲稱「出庭我會被打死」、「寫他們(指劉健國與劉育誠)認識就好了啦…不要牽那麼多…就是說他的朋友就好了」,於警方詢及3 月15日購買毒品之事時,稱:「也是都拿1次而已,都拿1 個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3 頁),於47分休息之後,回答警方所詢4 月12日15時37分與劉育誠之通聯目的係要劉育誠載其去看醫生,該次並未購買毒品等情,其回答均有說明或抗辯,則除上開40分至47分間之詢問不足證黃珠玉意志清醒,而不得採為證據外,其餘時間黃珠玉均對警方之詢問能確切回答,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⒉又黃珠玉於警方詢及藥頭劉育誠時回稱:「(警:來,你是否向藥頭啦吼,劉育誠啦,就是『誠啊』!你曾向他買毒品嗎?)不曾!都是他(指劉健國)向他買的,都他在向他拿的!(警:那你有打電話給他嗎?)打電話是有打啦,但都是他在跟他接洽!…(警:來,你是否知悉藥頭劉育誠的年籍及聯絡電話?)我不知道!他都會打給我。
…(警:但是根據監聽的結果,你有跟『誠啊』說過電話!)對啊!…(警:他幾歲人?)40幾歲,4、50歲。」
,並非單純回答是否,而係就購毒之情形向警方說明,足證警方應無誘導訊問之情形。
⒊劉健國於103 年5 月7 日15時第1 次警詢時於訊問至1 時20分許時警方雖有稱「警:恆春等一下就上來了,你有一件販毒的案件,這不是我亂講的。」
,惟劉健國回稱:「不要亂講,沒啦。」
且於其後警方交其指認向何人拿毒品時,只稱照片中一人是「王船」,警方詢及有無跟他拿過時,劉健國係稱:「沒有」,並就所指認之照片均稱:「都不認識」,嗣警方稱:「我說給你聽,你就是在賣的,所以你不知道你向誰拿的?」劉健國回稱:「哪有?…沒有啦。」
經警詢及:「沒有的話,買藥總要向他人拿吧?」,劉健國回稱:「就沒錢啊,就沒錢啊,我怎麼可能那個。
…(警:不然你怎麼有錢買藥?)我做工。
(警:你去哪裡做工?)我做那個。
(警:做工?是做沒錢工作,割電線,未經人家同意。
)哪有啊,我跟你說不是,那個電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147 頁),警方雖提及賣毒及割電線之情,惟劉健國均予以辨駁,且並未供出被告劉育誠,甚至於該次警詢末時與警爭執警方是否有在記筆錄,並質問警員「不然你在記載誰?」(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
實難認劉健國警詢時有受警方脅迫之情形。
⒋劉健國於103 年5 月7 日18時41分第2 次警詢筆錄雖未附於本案卷證,經本院調取劉健國之歷次警詢錄音,經勘驗該第2 次警詢內容,末了警方雖詢及「現在時間為103 年5 月7日晚間18時46分為夜間,你是否要先休息,明天再製作筆錄?」,惟劉健國之回答內容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而依該第2 次警詢內容觀之,劉健國在警方問完年籍資料後之對話為:國:我要尿尿。
警:啥?國:我現在要尿尿。
警:啥?國:我要尿尿警:很急嗎?國:對。
警:這很快,5 分鐘就好。
好嗎? ....年籍資料、權利告知....(略)00:03:00~00:03:12問:上記資料是正確?答:正確。
問:你有什麼前科?答:竊盜和藥物。
問:竊盜和毒品?答:對。
(無對白、打字中)00:04:42~00:05:00問:現在時間為103 年5 月7 日晚間18時46分為夜間,你是否要先休息,明天再製作筆錄?答:(聽不清楚回答)而第3 次警詢則續於103 年5 月7 日19時49分開始,依本院勘驗結果,警方於該次詢問之始即告知:「現在時間為103年5 月7 日晚間19時51分為夜間,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劉健國稱:「願意。」
(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背面),足證第3 次警詢是經過劉健國同意始進行,並無違反劉健國之意思而進行該次之夜間詢問,且依其第2 次警詢內容觀之,劉健國應係尿急之原因而暫停詢問,辯護人指稱該次警詢係違反劉健國意志之違法夜間詢問云云,尚有誤會。
⒌劉健國第3 次警詢已在黃珠玉警詢之後,警方告知劉健國是依據黃珠玉所供之係劉健國與劉育誠間交易毒品之訊息而以之詢問劉健國,此乃正常之詢問方式,尚難認係誘導訊問,且劉健國於警詢末尚問警方:國:怎麼會做到他的筆錄?警:誰?國:怎麼會做他,我不是跟那個,怎麼會做到黃育誠的?警:黃育誠?國:劉育誠啦。
警:劉育誠喔。
國:嘿阿。
警:因為你女朋友的電話有監聽到他就和劉育誠交易,所以說會說到他,他來交易的時候,是你去樓下與他接觸拿毒品,所以才要問你,你們算是證人。
警:因為你第一次筆錄都沒有提到嘛。
國:嗯。
足證劉健國之警詢均無所謂出於非自由意志或被誘導訊問之情形。
㈡、黃珠玉、劉健國警詢筆錄有其可信性及必要性:⒈證人黃珠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44分許及晚上9 時49分許與被告劉育誠通話,係為交易毒品,被告劉育誠有交付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背面),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那幾通電話是我要跟劉育誠借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下稱原審卷〉院二卷第23頁背面)之情節不符,再於原審審理時有部分內容係證人黃珠玉於警詢時所未陳述,是證人黃珠玉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
再本院審酌證人黃珠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黃珠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係證人黃珠玉自由意識下所為(除上開所述之警詢開始後之40分至47分間之詢問外),是證人黃珠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點較久,致使證人記憶模糊,此觀諸證人黃珠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時間比較早,我有點忘了、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故證人黃珠玉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黃珠玉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劉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證人黃珠玉於103 年3 月15日晚上9 時49分許與被告劉育誠通話後,劉健國即交付1,000 元予被告劉育誠,被告劉育誠交付劉健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之證述(見屏東警分偵字第10330795600 號卷〈下稱屏警二卷〉第1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劉育誠不熟,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意識不清,我是指白德成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之情節不符,是證人劉健國在警詢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
再本院審酌證人劉健國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劉健國確認後始簽名,及證人劉健國證稱:當初警察就叫我做筆錄而已,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36頁),堪認係證人劉健國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劉健國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案情記憶應較清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故證人劉健國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應認證人劉健國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黃珠玉、劉健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2、64、69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劉育誠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審理中亦傳喚證人黃珠玉、劉健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證人黃珠玉、劉健國在偵查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揭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被告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據被告劉育誠固坦承有於103 年3 月15日與黃珠玉通電話,內容如附表五(見雄警一卷第14頁)所示譯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3 月15日那天沒有去,之前承認是為了拼交保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43頁),及其辯護人稱:從被告劉育誠與黃珠玉於103 年3 月15、16日之通聯記錄觀察,可知被告劉育誠於3 月15日並未見到黃珠玉,故黃珠玉於翌日又打電話給被告劉育誠,劉育誠沒有為了1,000 元的毒品跑下恆春之必要。
劉健國所述交易地點與黃珠玉所述不符,且嗣後劉健國改稱係向白德成購毒,是不足認定被告劉育誠此部分犯行等語。
經查:⒈被告劉育誠有於103 年3 月15日與黃珠玉通電話,內容為如附表五所示譯文,而原審共同被告龔洺鋒、林建銘(下均簡稱龔洺鋒、林建銘)有於103 年3 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劉育誠至黃珠玉之住處等事實,為被告及龔洺鋒、林建銘3人所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95頁、原審卷院一卷第53頁及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雄警一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育誠於警詢時陳稱:我都是與龔洺鋒或林建銘前往,由龔洺鋒開車,我都直接將毒品安非他命賣給黃珠玉跟他男朋友(綽號國仔),103 年3 月15日安非他命1,000 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雄警一卷第8 頁);
偵訊時稱:龔洺鋒從103 年3 至4 月幫我開車,林建銘幫我提包包,安非他命都在裡面,他們2 人都知道我在賣安非他命。
103 年3 月我有賣給一個叫「恆春姐」的人,叫做黃珠玉,在恆春他住的地方交付安非他命,我只有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背面、第95、96頁及背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賣安非他命給黃珠玉、劉健國,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們。
我是在103 年3 月15日晚上9 時49分跟黃珠玉通完電話後才去黃珠玉的住處把安非他命交給她,我跟龔洺鋒輪流開車去她家,我是進去住處把安非他命拿給他們的,我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錢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那次好像是1,000 元,數量不到1 克等語(見原審卷院一卷第52頁背面);
及林建銘陳稱:我是最近幾個月跟隨劉育誠,都住在他家,幫他開車跟接電話,我是他乾兒子,他會給我生活費,我有跟劉育誠下去恆春找過綽號「阿姐」,劉育誠有賣毒品給恆春姐,劉育誠將毒品放在包包內,我幫忙拿包包。
我承認103 年3 月15日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珠玉、劉健國,那次我有輪流開車,到了之後我有下車,一開始我沒有跟劉育誠一起進入黃珠玉家,但後來我有進去,進去後我沒有看到什麼,只看到劉育誠跟黃珠玉、劉健國在講話,我跟著過去是因為劉育誠說路很遠要有一個人幫忙開車,叫我陪他一起去,我知道那是要去拿安非他命給黃珠玉、劉健國等語(見雄警一卷第87頁、偵一卷第100 、101頁、原審卷院一卷第53頁及背面),及龔洺鋒陳稱:我從高中就認識劉育誠,我都叫他大哥,我從102 年12月底開始跟隨劉育誠幫他開車,他會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林園區成功路62號的公司,我就騎機車過去,他就在公司內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盒子內,再放入他隨身背的背包內,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外出,他會在車上告知我要開車載他到他指定的買家住址,到達之後我跟他一起進入買家的屋內,劉育誠就把毒品安非他命拿出來給他的朋友,對方如何付購毒的款項,我不清楚。
過年後我有載他去找過恆春四重溪綽號「姐阿」之女子。
我承認103 年3 月15日有幫助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珠玉、劉健國,那次我有跟劉育誠、林建銘輪流開車,到了之後我有下車,我跟劉育誠一起進去,林建銘在外面,一開始進去時我們有玩骰子,要走的時候他們跟劉育誠拿一點安非他命吸食,我有看到劉育誠放一包安非他命在桌上,價格差不多是1,000 元,但當時我沒有看到黃珠玉有拿錢出來,林建銘後來才進來的,我知道這次去是要拿毒品給黃珠玉、劉健國等語(見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1075800 號卷〈下稱雄警五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7 、10、33、39頁、原審卷院一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珠玉證稱:(指認)編號3 號是劉育誠,我都稱呼他「成哥」,因為劉健國有留電話給劉育誠,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的電話。
我們以電話聯絡,沒有暗語或代號,我打給他他就知道要交易毒品,之後劉育誠會下來恆春我的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時候劉健國會搭客運去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附近向他購買毒品。
103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44分07秒及晚上9 時49分37秒,是我與劉育誠的對話內容,是要與劉育誠交易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1 小包,地點在我家恆春鎮省北路121 巷8 號門口,劉育誠拿給劉健國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正、背面、及本院卷如上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堪認103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及晚上9 時許,黃珠玉撥打被告劉育誠使用之手機號碼,雖未於電話中談及欲做何事,然只需黃珠玉打給被告劉育誠,被告劉育誠即知悉是欲購買毒品,此為2 人間之默契,符合一般毒品交易者之習慣,嗣後林建銘即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劉育誠所有之包包,與龔洺鋒輪流開車搭載被告劉育誠,一同前往黃珠玉位於恆春之住處,被告劉育誠與龔洺鋒先進入黃珠玉住處,被告劉育誠於住處內即交付1 包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珠玉及劉健國,嗣後林建銘才進入屋內乙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依3 月15日及3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3 月15日並未下恆春,3 月15日21時許那通電話被告當時人在東港,雖當時表示快到了,但從3 月16日中午黃珠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何時下來之通訊譯文可推論被告於3 月15日沒有下去恆春,且沒有人特地從高雄開車到恆春,只為了販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3 月15日17時44分許雖向黃珠玉表示早上才從恆春上來,現在很忙,沒辦法下去等語,然經黃珠玉表示叫被告手下下來後,被告即表示「再看看」,嗣於同日21時許,黃珠玉問被告到了嗎?被告即表示「我在路上了」,雖其後2 人當日未再有通訊監察譯文,但被告既自稱當時人已在東港,顯證被告確實離開高雄南下中,且按黃珠玉亦曾因病電請被告專程來載其到恆春就醫,自非得以毒品交易價值僅有1,000 元,而認被告無可能專程至恆春之理。
所辯上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查證人劉健國證稱:103 年3 月15日黃珠玉與劉育誠通話後向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他拿到省北路再由我去拿,我在警局有指認劉育誠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後改稱:103 年3 月15日我沒有向劉育誠買毒品,是白德成,我跟劉育誠沒有很熟,他打電話是要來泡溫泉,(後稱)是有點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76-77 頁),堪認劉健國對於上揭期日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就其與被告劉育誠之關係亦刻意有所保留,實有疑義,故其證詞尚難逕信。
另證人劉健國雖證稱:做筆錄時我看到黃珠玉毒癮在發作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44頁背面),惟依證人黃珠玉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4 月12日下午15時37分10秒,其簡訊內容大概為「我是阿姊、感冒很嚴重、能否下來(帶)我去看醫生!謝謝大哥大」,該簡訊內容是否為妳所傳給劉育誠之簡訊?是否為要與劉育誠交易毒品?)是我傳的簡訊。
這次不是交易毒品,是要劉育誠載我去署立恆春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與勘驗警詢錄音相同),則觀以黃珠玉於該次製作筆錄時,警員向之提示7 日不同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簡訊內容,黃珠玉仍得以辨識該次通訊之目的並非為購毒,而是為了看病,且於偵查(見偵一卷第62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院二卷第31頁背面)就上揭期日通訊之目的係為請被告劉育誠帶她去看病乙節陳述均相符,是認,縱使黃珠玉於製作筆錄時除有間歇睡著之時外,其他時間縱或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當時理解警員提問內容之能力,亦無減損其陳述之真實性,洵可認定;
是證人黃珠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以為「成仔」是劉育誠,實際上我是指白德成。
103 年3 月15日我跟劉育誠通話是為了要借錢,他後來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23-24 頁),然亦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劉育誠的太太,她也是恆春人,所以我知道她嫁給劉育誠,他們會來我家玩,大約5 年前我也有去過他們家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28頁正、背面),是依其證述,堪認黃珠玉與劉育誠夫妻認識期間甚久,關係密切,應屬熟稔,誠難以想像其有誤認之可能,黃珠玉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則其於嗣於原審所為迴護之證述難認屬實,礙難採信。
另劉健國雖亦以其所指之販賣毒品予其之人為白德成,而非劉育誠,是其誤認云云,然白德成住屏東車城與劉育誠居住高雄並不相同,且黃珠玉、劉健國係打被告劉育誠之0000000000手機與之聯繫(見附表五之通聯譯文),而劉健國自稱其都撥打白德成0000000000手機與白德成聯絡(見屏警卷二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勘驗筆錄),2 者手機號碼並非類似,亦無誤指之可能,2 人所稱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實,自無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劉育誠之認定。
⒌再查,被告與林建銘、龔洺鋒前均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並均詳述案情如上,嗣於證人黃珠玉、劉健國為上開證述後,被告與林建銘、龔洺鋒3 人方否認犯行,惟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以其空言抗辯為真,所為抗辯均無憑據。
綜上所述,被告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劉育誠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劉育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雄警一卷第7 、9 頁、偵一卷第96頁及背面、原審卷院一卷第52頁背面、院二卷第137 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184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龔洺鋒於警詢、偵訊時(見雄警五卷第11頁、偵三卷第6 、33、39-40 頁)、林建銘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100 頁正、背面、第101 頁、第263 頁正、背面),及證人塗明雄於警詢(見雄警一卷第73頁)時證述之內容一致,堪認被告劉育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劉育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即被告劉育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訊據被告劉育誠就事實欄三持有大麻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雄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原審卷一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院二卷第137 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18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其妻黃素玲於警詢、偵訊時(見雄警一卷第26頁、偵一卷第109 頁背面)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1 時30分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雄警一卷第134-138 頁、偵一卷第243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劉育誠所持有附表三編號九所示大麻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等送驗煙草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3公克(驗餘9.92公克,空包裝重2.32公克)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45 頁),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扣案物大麻1 包可資佐證。
⒉訊據被告劉育誠固坦承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事實(見雄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94頁背面),雖其曾辯稱:那不是海洛因,是麻黃素等語(見雄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97頁),然被告劉育誠所持有附表三編號八所示白色塊狀物,係經警員於103 年5 月7 日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雄警一卷第134-138 頁、偵一卷第240 頁)足證,且該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7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 公克)乙節,有該院103 年6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2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4 頁),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扣案物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
而被告劉育誠並未提出其何以誤認之緣由或憑據,且於本院已不就此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是認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劉育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㈣、事實欄四(即被告劉育誠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訊據被告劉育誠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雄警一卷第5 頁、原審卷院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137 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184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素玲於警詢、偵訊時(見雄警一卷第26頁、偵一卷第109 頁背面)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1 時30分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雄警一卷第134-138 頁)可稽,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視該物外觀為塑膠夾鏈袋,內部填裝黑色粉末,總重約94.4公克,經取樣粉末0.5 公克(含夾鏈袋約重1.2 公克),送驗結果檢出硝化甘油(NG)、硝化纖維(NC)、Diphenylanmine等成分,是認該物係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該局103 年7 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33400100號鑑驗通知書、103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47550號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18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53、55-57 、80-81 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雙基發射火藥1 包可資佐證,可認被告劉育誠確實持有可供製作炸彈、爆裂物之雙基發射火藥無訛,是被告劉育誠前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劉育誠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 年12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非法持有或轉讓。
⒈事實欄一(即被告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劉育誠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即被告劉育誠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育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劉育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建銘、龔洺鋒、塗明雄,均係成年人(卷存年籍資料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劉育誠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劉育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劉育誠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劉育誠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因上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
至被告劉育誠之辯護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28日FDA 管字第1049906558號函(見原審卷院一卷第114 頁)及為被告辯護被告無禁藥之認識,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法院於審判時,係依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文內容之拘束,乃屬當然,且上開主張與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有異,本院依法審判適用法律,自不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三(即被告劉育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劉育誠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劉育誠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惟本院認被告劉育誠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下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劉育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在起訴範圍內,縱檢察官所認之高度販賣行為部分不成立犯罪,亦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說明之。
另核被告劉育誠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事實欄四(即被告劉育誠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核被告劉育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罪數: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育誠分別基於同一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分別接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銘、龔洺鋒、塗明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
事實欄三部分,依卷內資料,均無以認定被告劉育誠係於同時間、或基於同一目的而取得附表三編號八之海洛因及編號九之大麻,是應論以二行為。
呈上,被告劉育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3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事實欄一部分曾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
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查被告劉育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劉育誠上開所犯七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育誠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兼屬禁藥,仍轉讓他人施用,並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未經許可,自喜得釘內挖取火藥供己使用,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照扣案之毒品數量,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可參(見偵七卷第59頁及背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劉育誠與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育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海洛因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44 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劉育誠與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育誠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大麻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45 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劉育誠與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育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劉育誠所有,為龔洺鋒申辦後即直接交付予被告劉育誠使用之人頭卡,用以聯繫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業經被告劉育誠供明在卷(見雄警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94頁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五),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育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電子磅秤、提撥器、空夾鏈袋、分裝工具等均為被告劉育誠所有,復為其分裝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雄警一卷第4 、6 頁),顯為被告劉育誠所有且於販賣毒品時使用之物,除夾鏈袋應屬其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外,上揭物品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劉育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九所示現金285,000 元、2,100元中之1,000 元,屬被告劉育誠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珠玉、劉健國之犯罪所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雄警一卷第4 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劉育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公訴人聲請依法沒收187,100 元(即總金額扣除10萬元借款),容有誤會,就該部分不予沒收。
⒎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不明液體2 瓶部分,其中送檢編號A25 部分,經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成分、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不明白色晶體1 包,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七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非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火藥1 包,經檢出硝化甘油(NG)、硝化纖維(NC)、Diphenylan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定書可稽(見偵八卷第53、55頁),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已敘述如上,是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惟因具危險性,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之銷毀存證(見偵八卷第83頁),爰不予沒收。
⒐除前述已說明之扣案物外,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然而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而言,於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須宣告沒收,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將犯罪所得刪除,回歸刑法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而就沒收為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予以刪除,然被告犯罪所得如不能沒收,本需從其執行時之財產內予以抵償,乃當然之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沒收相關規定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雖適用條文不同,惟沒收之內容相同且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無庸為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均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又上訴意旨另指摘其餘各罪均量刑過重云云,然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已說明量刑之理由且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屬低度或中低度之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亦顯無理由。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黃珠玉住處門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之數量予黃珠玉及劉健國。
因認被告劉育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誠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育誠、林建銘、龔洺鋒之供述、證人黃素玲、黃珠玉、劉健國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卷、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起訴書、103 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販毒所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30042817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2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育誠固坦承有於103 年3 月15日與黃珠玉通電話,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譯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珠玉曾請我幫他調海洛因,但我未曾幫他調貨,我沒有賣海洛因等語(見雄警一卷第8 頁、原審卷院一卷第52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黃珠玉、劉健國雖曾證稱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劉育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及背面、第62頁及背面、第69頁背面),然證人黃珠玉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上揭通話是因為我那時候需要錢,想跟劉育誠借錢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23頁背面),及證人劉健國證稱:我當時人不舒服,所以講這些話都忘記了,確實不是劉育誠,我不是向他拿的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39頁),則其等就上揭時地是否有向被告劉育誠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逕予為不利被告劉育誠之認定。
是縱使黃珠玉、劉健國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無法以此證據即認定上揭犯罪事實。
㈡、而被告劉育誠於原審審理程序前,始終自承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同案被告林建銘、龔洺鋒、證人塗明雄之供述,及本案主要查扣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
另參照證人黃素玲之證詞,均無以認定被告劉育誠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復審酌扣得之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僅有0.074 公克乙情(見偵一卷第244 頁),數量極少,顯與一般用以販賣之情形不符。
況依同案被告林建銘陳稱:在車上扣得之海洛因是阿義的朋友託我幫他賣,我說沒有門路,他離開時將海洛因遺留在桌上,我就替他保管。
有一次黃珠玉來找劉育誠,聊到一半就跑到廁所,以針筒注射自己帶來的海洛因,但因無法注射,又將海洛因放進香菸吸食,當時我都在場等語(見雄警一卷第86、88頁、偵一卷第101 頁、第263 頁背面),堪認斯時跟隨於被告劉育誠、擔任提包包及開車工作之林建銘手中持有海洛因,並有得以提供海洛因之上游,則倘若被告劉育誠確實有在販賣海洛因,應極易取得海洛因,則當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黃珠玉至被告劉育誠家中時,即可於毒癮發作時再向之購買以施用,而無須自行攜帶海洛因至被告劉育誠家中,是被告劉育誠是否有上揭犯行,殊值懷疑,是縱以前揭證據,均無由認定被告劉育誠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誠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劉育誠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育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育誠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本件公訴意旨,被告劉育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三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肆、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另共同被告林建銘、龔洺鋒部分業經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受讓人 │犯罪方法 │毒品種類│
│ │ │ │ │ │/金額 │
├──┼────┼────┼────┼────────┼────┤
│1 │103 年2 │劉育誠位│龔洺鋒 │劉育誠置放甲基安│甲基安非│
│(起│月過年後│於高雄市│ │非他命於左列住處│他命 │
│訴書│至3 月底│林園區成│ │內之桌上,接續任├────│
│附表│間 │功街62號│ │由龔洺鋒無償施用│無償 │
│貳編│ │住處 │ │,共5 次,每次數│ │
│號1 │ │ │ │量供1 人1 次施用│ │
│) │ │ │ │。 │ │
├──┼────┼────┼────┼────────┼────┤
│2 │103 年3 │劉育誠位│林建銘 │劉育誠置放甲基安│甲基安非│
│(起│月至4 月│於高雄市│ │非他命於左列住處│他命 │
│訴書│間 │林園區成│ │內之桌上,接續任├────│
│附表│ │功街62號│ │由林建銘無償施用│無償 │
│貳編│ │住處 │ │,共10次,每次數│ │
│號2 │ │ │ │量供1 人1 次施用│ │
│) │ │ │ │。 │ │
├──┼────┼────┼────┼────────┼────┤
│3 │103 年4 │面向屏東│塗明雄 │劉育誠在左列魚塭│甲基安非│
│(起│月間至5 │縣林邊鄉│ │接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訴書│月初 │中興路1 │ │他命與塗明雄無償├────│
│附表│ │巷11之20│ │施用,共2 次,每│無償 │
│貳編│ │號左二魚│ │次數量供1 人1 次│ │
│號3 │ │塭工寮 │ │施用。 │ │
│) │ │ │ │ │ │
└──┴────┴────┴────┴────────┴────┘
附表二:
搜扣時點:103 年5 月7 日9 時20分許扣得編號1 至30之物;
103 年5 月7 日18時30分許扣得編號31至39之物搜扣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
│號│ │ │ │
├─┼────────────┼───────────┼──────────┤
│一│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 │無 │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二│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 │無 │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1支 │ │ │
├─┼────────────┼───────────┼──────────┤
│四│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 │無 │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五│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 │無 │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六│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 │無 │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七│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 │無 │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八│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 │無 │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九│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 │無 │ │
│ │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十│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 │無 │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無 │ │
│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1支 │ │ │
├─┼────────────┼───────────┼──────────┤
│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無 │ │
│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1支 │ │ │
├─┼────────────┼───────────┼──────────┤
│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毛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三│65.59公克) │他命成分(見偵七卷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頁) │銷燬之 │
├─┼────────────┼───────────┼──────────┤
│十│電子磅秤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四│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十│提撥器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五│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十│空夾鏈袋3 包 │無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 │ │、第3項規定沒收 │
├─┼────────────┼───────────┼──────────┤
│十│現金285,000元 │無 │其中1,000元販毒所得 │
│七│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十│美金200元 │無 │ │
│八│ │ │ │
├─┼────────────┼───────────┼──────────┤
│十│現金2,100元 │無 │ │
│九│ │ │ │
├─┼────────────┼───────────┼──────────┤
│二│郵政存簿(戶名:劉承翰)│無 │ │
│十│1本 │ │ │
├─┼────────────┼───────────┼──────────┤
│二│郵政存簿(戶名:吳孟純)│無 │ │
│十│1本 │ │ │
│一│ │ │ │
├─┼────────────┼───────────┼──────────┤
│二│龔洺鋒身分證1張 │無 │ │
│十│ │ │ │
│二│ │ │ │
├─┼────────────┼───────────┼──────────┤
│二│龔洺鋒健保卡1張 │無 │ │
│十│ │ │ │
│三│ │ │ │
├─┼────────────┼───────────┼──────────┤
│二│林志忠行車執照1張 │無 │ │
│十│ │ │ │
│四│ │ │ │
├─┼────────────┼───────────┼──────────┤
│二│空彈殼9顆 │無 │ │
│十│ │ │ │
│五│ │ │ │
├─┼────────────┼───────────┼──────────┤
│二│研磨器1組 │無 │ │
│十│ │ │ │
│六│ │ │ │
├─┼────────────┼───────────┼──────────┤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 │
│十│ │ │ │
│七│ │ │ │
├─┼────────────┼───────────┼──────────┤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 │
│十│ │ │ │
│八│ │ │ │
├─┼────────────┼───────────┼──────────┤
│二│不明液體2瓶 │送檢編號A25部分,經檢 │ │
│十│ │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 │
│九│ │驅原料假麻黃(Pseudo│ │
│ │ │ephedrin)成分;送檢 │ │
│ │ │A26 部分,未檢出毒品成│ │
│ │ │分(見偵七卷第59頁背面│ │
│ │ │至第60頁) │ │
├─┼────────────┼───────────┼──────────┤
│三│海洛因1包(毛重11.9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十│) │分,淨重11.14公克(驗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餘淨重11.10公克,空包 │銷燬之 │
│ │ │裝重1.01公克),純度82│ │
│ │ │.61%,純質淨重9.20公克│ │
│ │ │。(見偵一卷第250頁) │ │
├─┼────────────┼───────────┼──────────┤
│三│工具1批 │無 │ │
│十│ │ │ │
│一│ │ │ │
├─┼────────────┼───────────┼──────────┤
│三│空壓機1台 │無 │ │
│十│ │ │ │
│二│ │ │ │
├─┼────────────┼───────────┼──────────┤
│三│改造工具箱1箱 │無 │ │
│十│ │ │ │
│三│ │ │ │
├─┼────────────┼───────────┼──────────┤
│三│電鑽1支 │無 │ │
│十│ │ │ │
│四│ │ │ │
├─┼────────────┼───────────┼──────────┤
│三│藍色磨刻機1支 │無 │ │
│十│ │ │ │
│五│ │ │ │
├─┼────────────┼───────────┼──────────┤
│三│綠色磨刻機1支 │無 │ │
│十│ │ │ │
│六│ │ │ │
├─┼────────────┼───────────┼──────────┤
│三│磨刻台3座 │無 │ │
│十│ │ │ │
│七│ │ │ │
├─┼────────────┼───────────┼──────────┤
│三│改造工具1批 │無 │ │
│十│ │ │ │
│八│ │ │ │
├─┼────────────┼───────────┼──────────┤
│三│挫刀1批 │無 │ │
│十│ │ │ │
│九│ │ │ │
└─┴────────────┴───────────┴──────────┘
附表三:
搜扣時點:103 年5 月7 日12時45分許
搜扣地點: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沒收之依據 │
│號│ │ │ │
├─┼────────────┼───────────┼──────────┤
│一│電子磅秤2台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二│吸食工具2包 │無 │ │
├─┼────────────┼───────────┼──────────┤
│三│分裝工具1包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四│不明白色晶體1包(毛重 │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 │
│ │36.8公克) │i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 │
│ │ │七卷第59頁背面)。 │ │
├─┼────────────┼───────────┼──────────┤
│五│不明白色晶體1包(毛重 │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 │
│ │28.7公克) │i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 │
│ │ │七卷第59頁背面)。 │ │
├─┼────────────┼───────────┼──────────┤
│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24.1公克) │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20.98公克(見偵七卷第 │銷燬之 │
│ │ │59頁及背面) │ │
├─┼────────────┼───────────┼──────────┤
│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7.86公克) │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6.12公克(見偵七卷第59│銷燬之 │
│ │ │頁背面) │ │
├─┼────────────┼───────────┼──────────┤
│八│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驗前淨重0.074公克(見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偵一卷第244頁) │銷燬之 │
├─┼────────────┼───────────┼──────────┤
│九│大麻1包(毛重12.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前淨重9.93公克(見偵一│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卷第245頁) │銷燬之 │
├─┼────────────┼───────────┼──────────┤
│十│不明白色晶體1包(毛重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4.60公克) │驅原料麻黃(Ephedrin│ │
│ │ │e)成分(見偵七卷第59 │ │
│ │ │頁背面) │ │
├─┼────────────┼───────────┼──────────┤
│十│火藥1包(毛重94.4公克) │檢出硝化甘油(NG)、硝│ │
│一│ │化纖維(NC)、Diphenyl│ │
│ │ │an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 │
│ │ │發射火藥(見偵八卷第53│ │
│ │ │頁及背面) │ │
├─┼────────────┼───────────┼──────────┤
│十│瓦斯槍1把 │經操作檢視,欠缺承彈用│ │
│二│ │彈殼,依現狀無法鑑驗(│ │
│ │ │見偵八卷第70頁) │ │
├─┼────────────┼───────────┼──────────┤
│十│鋼瓶4瓶 │無 │ │
│三│ │ │ │
├─┼────────────┼───────────┼──────────┤
│十│改造子彈6發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 │
│四│ │偵一卷第228頁) │ │
└─┴────────────┴───────────┴──────────┘
附表四:
搜扣時點:103 年5 月7 日14時20分許
搜扣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沒收之依據 │
│號│ │ │ │
├─┼────────────┼───────────┼──────────┤
│一│吸食器1組 │無 │ │
└─┴────────────┴───────────┴──────────┘
附表五:
┌──┬─────────────────────────────────┐
│編號│譯文內容 │
├──┼─────────────────────────────────┤
│1 │2014/3/15下午05:44:07 │
│ │黃珠玉(B)0000000000→劉育誠(A)0000000000 │
│ │ │
│ │B:喂,成哥 │
│ │A:喂,你要找誰呀?(女聲) │
│ │B:我要找成哥 │
│ │A:你是誰呀? │
│ │B:我姐仔 │
│ │A:喔,阿姐,等一下 │
│ │A:喂(男聲) │
│ │B:喂,成哥喔,我恆春姐仔,阿不是要下來 │
│ │A:我早上才剛上來而已,我昨天都在恆春ㄝ,阿他都沒跟你講喔 │
│ │B:沒呀 │
│ │A:他沒跟你說我昨天有下去嗎? │
│ │B:沒有呀,都沒有說呀 │
│ │A:我昨天去恆春的時候有先打電話,你都沒接,後來那個汁仔說他剛工作 │
│ │ 回來,然後你在睡 │
│ │B:喔,他沒跟我講,我就不知道 │
│ │A:喔,那怎麼辦? │
│ │B:可以叫你朋友先下來一下嗎? │
│ │A:阿我現在在忙ㄝ,我現在也沒辦法下去ㄝ │
│ │B:叫你的手下下來 │
│ │A:手下就沒有人會開車 │
│ │B:是喔 │
│ │A:阿不然再看看啦 │
│ │B:喔,謝謝 │
│ │ │
│ │2014/3/15下午09:49:32 │
│ │黃珠玉(B)0000000000→劉育誠(A)0000000000 │
│ │ │
│ │B:喂,哥仔,你到了嗎? │
│ │A:你誰呀? │
│ │B:我姐仔這邊。 │
│ │A:我在路上了 │
│ │B:喔,好,歹勢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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