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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氏碧水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氏碧水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伍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氏碧水前因犯殺人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5年8月12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1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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