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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7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侵占罪部分撤銷。
陳美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尤月於民國100 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購買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圓公司)增資發行之100 萬股股份時,經徵得胞姊陳美君、胞妹陳琳臻之同意,欲將部分廣圓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陳美君、陳琳臻名下。
陳尤月遂持陳美君原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徵得陳美君同意而另行刻印)、陳琳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向廣圓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陳尤月並於100 年10月21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臨櫃從陳琳臻(起訴書誤載為「陳尤月」,應予更正)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 萬元至廣圓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購得廣圓公司增資發行之100 萬股股份,復將其中價值合計480 萬元(12×400,000 =4,800,000 )之4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陳美君名下;
其中3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陳琳臻名下(股票均由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富證券公司》集中保管)。
詎陳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原留印鑑仍在陳尤月保管之中,竟未得陳尤月之同意,即於103 年8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之元富證券公司,檢具印鑑掛失聲請書、印鑑證明向元富證券公司申請啟用新印鑑,續於103 年9 月1 日向元富證券公司領取上開廣圓公司40萬股份之股票,並將之出售牟利,而以此方式將此部分股票侵占入己。
嗣陳尤月於104 年1 月間,發覺其未收到陳美君名下之廣圓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書,遂向廣圓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陳美君明知上開廣圓公司40萬股份之股票,均係陳尤月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贈與給自己,竟意圖陳尤月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4 年4 月17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誣指:陳尤月明知廣圓公司40萬股股票,係其購買後贈與給我的,其事後反悔了,就告我侵占等語而對陳尤月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續於104 年5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因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36號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中指稱:因為我以前有照顧過陳尤月,陳尤月現在比我有錢,所以陳尤月就出錢買廣圓公司的股票,並把其中一部分的股票(即40萬股)送給我,後來我把股票拿回來,陳尤月明知實情為何,竟告我侵占,陳尤月明顯是誣告等語而誣指陳尤月犯誣告罪嫌。
三、案經陳尤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美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侵占、誣告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0、65、76頁,本院卷第23頁、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尤月(見他一卷第20、21、54至56頁)、證人陳琳臻(見他一卷第66頁反面、67頁)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4 頁)、廣圓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5 頁)、廣圓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6 頁)、廣圓公司104 年3 月4 日廣圓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影本、聲明書影本、100 年間增資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27至31頁)、元富證券公司104 年3 月11日(104 )元證股代字第0378號函暨所附印鑑掛失聲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增資新股股票領取單影本(見他一卷第32至35頁)、陳琳臻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38、39頁)、被告提出之104 年4 月16日(收狀日期為104 年4 月17日)刑事告訴狀影本(見他二卷第1 、2 頁)、104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影本(見他一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被告於本院雖曾辯稱上開廣圓公司40萬股股票係陳尤月所贈與,非借名登記,且其為澄清始提告,因無證據而認罪云云,惟陳尤月、陳琳臻均稱陳尤月所購買之廣圓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在陳琳臻、被告名下,且被告亦坦認購買股票之相關資料、印鑑等物均由陳尤月保管(見他一卷第51頁),若陳尤月真有贈與之意,其焉有保管上開物品之必要?且被告稱陳尤月告知印鑑章遺失始會辦理變更印鑑云云(見他一卷第51頁),然陳尤月於偵查中已提出該印鑑章(印文見他一卷第23頁),核與廣圓公司留存之印鑑卡(見他一卷第29頁)相符,顯然該印鑑章仍由陳尤月保管而未遺失,被告所稱即屬無據,基此,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成立接續犯,是原審認被告就誣告之所為,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 個誣告罪云云(見原判決第4 頁三㈠第2 至8 行),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全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說明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脫免自己之刑事責任,恣意虛構事實,誣指陳尤月犯誣告罪嫌,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陳尤月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使陳尤月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除本件以外,僅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素行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誣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按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係為合理化其侵占行為,以利抗辯為檢察官採信始為此部分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其惡性非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過輕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股票原價值高達480 萬元,且於告訴人提告後仍繼續出脫所侵占之股票,依社會常情判斷,其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科予較重刑度,顯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侵占罪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就被告所為之可責性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將所購股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竟為圖不法利得,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股票如數侵占,並出售變現,告訴人所受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打擊程度非輕,且被告侵占之股票原價值高達480 萬元,以被告財產狀況衡之,其所得之利益鉅大,另方面則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為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科刑實不宜輕縱。
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犯案後迄今,雖坦認犯罪,並口口聲聲願意和解,然被告非但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甚且於告訴人提告後,仍繼續出售所侵占之股票,有股票轉讓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其名下房屋出售,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所為之舉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尤有甚者,被告於出售其名下房屋後,仍居住在該屋,所得款項竟返還他人而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犯後態度自屬惡劣。
㈡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罪、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可責性甚高,非但未能賠償或和解,更無法以誠意或態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乃不願原諒被告,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
本院綜合上述考量,並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肄業,目前無業且獨居等一切情狀,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所犯如誣告罪與侵占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其決定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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