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慶誠係特泉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下稱特泉公司)總經理,
- 二、案經張珮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慶誠(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 四、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 參、免訴部分(即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支票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
-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 三、經查: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 肆、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取得附表所示66張支票,及偽造附表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向告訴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告訴人係出於由被告為長竑公司籌措、調度資金之目
- 四、綜上,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66張空白支票之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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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誠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及偽造附表編號1 、26至30、42所示有價證券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慶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偽造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偽造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有價證券部分免訴。
被訴詐欺取得附表所示空白支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 至25、31至40所示有價證券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慶誠係特泉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下稱特泉公司) 總經理,於民國101 年3 月間,經友人張竹興介紹而結識有資金需求之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負責人張珮甄。
詎:㈠張慶誠明知自己及李漢培(已於101 年9 月28日死亡)均無一次引進高達美金5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外資,供張珮甄經營長竑公司周轉使用之能力及管道,竟與李漢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張慶誠於101年5 月22日12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先以毫不猶豫出借新臺幣(以下若未刻意標註幣別之部分均係新臺幣)30萬元現金予初次見面張珮甄之手法,取信張珮甄後,隨即向張珮甄誆稱:可在6 個月內,以外國銀行簽發之擔保信用狀(SBLC)向國內銀行擔保借款手法,引進美金5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海外資金,以供周轉使用,惟要求國外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須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600 萬元,倘資力不足,則可僅暫予支付半額即300 萬元云云,使張珮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5 月23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臺銀博愛分行),匯款330 萬元(其中30萬元為先前張珮甄向張慶誠借貸之還款,並非遭詐騙款項)入張慶誠所指定、借其子張家華名義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前述張家華名義帳戶)。
繼而接續於同年7 月16日,再推由張慶誠出面向張珮甄佯稱:距順利引進前述外資僅差最後一筆90萬元手續費云云,使張珮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亦在前述之臺銀博愛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90萬元存入張慶誠指定之李漢培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李漢培帳戶)內。
嗣張珮甄苦候外資無著,張慶誠復藉故拒絕返還張珮甄前揭分次交付合計共390 萬元之手續費,張珮甄始知受騙。
㈡緣張珮甄另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間,陸續分三次將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66張(以下簡稱空白支票),分別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長竑公司、高雄左營高鐵站當面交付,及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張慶誠,並授權張慶誠得在有助於長竑公司籌措、調度資金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填入金額、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
詎張慶誠竟擅自逾越前述授權目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某密接時點,在某處,接續填入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之支票,並予對外行使,嗣各該支票持票人提示票據主張權利,張珮甄始悉全情。
二、案經張珮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慶誠(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時,就本判決有罪、免訴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詐欺取得附表所示66張支票,及偽造附表編號2 至25、31至40所示有價證券等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雖有向告訴人提過要引進外資美金500 萬元至1000萬元供他經營長竑公司使用,但我採取之手法就是由國外銀行開立該等金額之信用狀,俾供告訴人以長竑公司名義取得公共工程後,向國內銀行申貸之際作為擔保,如此告訴人即得順利向國內銀行貸得款項,一樣可以順利拿到錢周轉使用,這就是我所說的引進外資。
而我確實有能力可以透過李漢培此一管道,由國外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我也就為告訴人申請開狀一事,陸續匯款900 多萬元予李漢培,只是告訴人所經營之長竑公司無從向國內銀行申貸,且所取得之公共工程額度也不足,國外銀行才遲遲無以開具擔保信用狀,並非我假借引進外資、開具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需要相關手續費為由,向告訴人訛詐款項。
況我一開始即已向告訴人言明,若日後未順利開狀將無息退還手續費,苟我自始意在詐騙,焉可能如此?又告訴人係因長竑公司確已出現資金缺口,需款孔亟,才會另行交付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由我設法為其調度資金,而我簽發使用之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支票,均係出於告訴人之授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方面被告係特泉公司總經理,於101 年3 月間,經友人張竹興介紹而結識有資金需求之長竑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被告先於101 年5 月22日12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出借3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並隨即向告訴人陳稱:可在6 個月內,以外國銀行簽發之擔保信用狀向國內銀行擔保借款手法,引進美金500萬元至1000萬元之海外資金,以供周轉使用,惟要求國外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須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600 萬元,倘資力不足,則可僅暫予支付半額即300 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於101 年5 月23日,在臺銀博愛分行,匯款330 萬元(其中30萬元為先前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還款)入被告所指定之前述張家華名義帳戶。
繼而接續於同年7 月16日,被告再向告訴人陳稱:距順利引進前述外資僅差最後一筆90萬元手續費云云,告訴人因而於同日,又在前述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9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前述李漢培帳戶。
嗣告訴人苦候外資無著,且被告迭經告訴人催討前述合計390 萬元手續費,均未返還分文;
暨告訴人另自101 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間,陸續分三次將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空白支票66張,分別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長竑公司、高雄左營高鐵站當面交付,及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被告,嗣其中編號1 至40、42所示部分,均經被告填入發票日及金額,而後續之流向暨是否獲兌現則如該附表「備註欄」所載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50至52頁、第116 至117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5833 號影卷,下稱影三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102 年度調偵字第25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8至42頁;
102 年度調偵字第2533號影卷,下稱影四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
103 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第55頁;
原審卷第30至32頁;
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0至32頁反面、第124 頁,影四卷第34至36頁,偵二卷第52至54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67至8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明細及101 年5 月23日匯款憑條影本各1 份、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親筆收條影本、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明細及101 年7 月16日匯款憑條影本各1 份、長竑公司開立予鼎勵公司之支票共13紙、退票理由單共7 紙、長竑公司(張珮甄)開立之空白支票影本21張、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資料影本5 張、合庫銀行左營分行資料影本1 張、長竑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長竑公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 年11月25日博愛營字第10450012261 號函暨檢附之張珮甄(帳戶000000000000,期間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長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期間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11月23日合金左營字第1040003242號函暨檢附之長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4 年11月23日合金大溪字第1040003673號函暨檢附之張家華(帳號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5 年2 月19日(105 )博愛字第19號函暨檢附之長竑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於101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至15頁、第79至81頁;
偵二卷第69至75頁、第122 至127 頁;
102 年度他字第23號影卷,下稱影一卷,第4 頁、第19頁;
原審卷第130 至143 頁、第145 至151 頁、第166 至172 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陸續支付300 萬元、90萬元是否遭受詐騙之認定1.引進外資美金500 萬元至1000萬元,於文義解釋上,僅有該等數額國外資金直接挹注一途,核與被告另所稱:以外國銀行簽發之擔保信用狀,作為向國內銀行借款時擔保等手法取得資金,亦即資金來源乃係國內銀行,且是否確能順利取得資金及應允放貸金額之多寡,尚需取決國內銀行評估申貸人之種種條件,尤以申貸人本身還款能力為主,擔保之提供毋寧僅居於次要評估事項後所為之決定,顯屬二事。
被告既不諱言自己僅有透過李漢培取得國外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之能力(至多另有改透過「趙簧良」取得國外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之能力),卻逕向告訴人陳稱可為告訴人引進高達美金5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外資(原審卷第31頁),則被告向告訴人空口陳稱:可引進美金5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海外資金,供告訴人經營長竑公司周轉使用云云,原非實在,已係屬詐術之實施無訛。
2.遑論就被告固自陳其有透過李漢培此一管道取得國外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之能力,且其已就為告訴人申請開狀一事,匯付上百萬元款項予李漢培,並提出其與李漢培簽立之合資合作協議書及匯豐銀行英文保證函(99年11月29日)、英文確認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59至60頁、第61至64頁、第104 頁)為憑。
惟查:⑴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陳稱:我是向新加坡的匯豐銀行申請開狀額度,所以開狀的銀行是新加坡的匯豐銀行云云(他字卷第50頁反面),嗣於102 年8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自國外倫敦匯豐銀行開擔保信用狀作為擔保,以便告訴人向銀行融資云云(影二第39之1 頁),足見被告對於開狀銀行究竟為何,前後陳述迥然不一,苟被告確曾透過李漢培為告訴人申請開狀,孰能置信?⑵再予逐項檢視被告前述所提之書證:①前述「英文確認信」之內容有多項空白處,顯僅為一般制式空白例稿,並非業經填載完成之有效文件,而前述「合資合作協議書」以及匯豐銀行英文保證函之簽立日期均為99年12月3 日,且其中「合資合作協議書」乃載明「若甲方(即李漢培)未能在立約日起拾個銀行工作日內發出MT -799 預開證通知予乙方(即被告)接狀銀行,則需無條件退還乙方所支付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等語(他字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與李漢培乃約定應於立約日起10個銀行工作日內,由開狀銀行發送預開證通知,若逾期提出,則李漢培即應返還被告所支付之75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時間距離該「合資合作協議書」簽署之日已相距約1 年6 個月之久,早逾李漢培應提出擔保信用狀之期限,二者顯然互不相干;
②前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上所載明之匯款時間,均在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前,且金額核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亦難認與告訴人所匯款項具有關聯性;
③前述「匯出匯款申請書」共有2 紙,受款人乃係不同之公司而俱非銀行機構,亦非李漢培本人,是否確屬被告循李漢培此一管道、為告訴人申請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之用途而匯出,顯屬可疑。
況不僅申請匯出款項之數額與告訴人匯付被告之數額不符,且申請匯出之時間又分別係101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16日,距告訴人將300 萬元款項匯付予被告之時間(即101 年5 月23日),相隔已達2 月餘之久,比對被告於出具予告訴人之300 萬元收條上乃載明「應於60個銀行工作天內開出擔保信用狀(SBLC)」之承諾,苟被告遲於101 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16日始將告訴人支付之開狀手續費匯出,顯難於其所承諾之期限內完成擔保信用狀之開立,足見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其將告訴人支付之開狀保證金如數匯交開狀公司之憑據。
綜上可知被告屢係持不相干之文件,據為其有為告訴人取得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能力之依據,自無足憑信。
⑶除前述尚難認與本案相關之書證外,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要求告訴人先後支付之300 萬元、90萬元共2 筆款項,是否確實用於申請國外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之目的,以及其究竟係如何向國外銀行提出開立擔保信用狀申請等過程,皆無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
反之,另由被告前自陳:其不曾有將外資成功引進國內之實例,且其自99年12月3 日與李漢培簽署前述「合資合作協議書」後,李漢培未曾開立過擔保信用狀予其,而開狀手續費之計收,則包括在臺灣無據點之李漢培,返回其任總裁基金會所在地馬尼拉之機票、住宿等費用等語(他字卷第51頁反面,偵一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明知李漢培並無成功開立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之實例,且李漢培以開狀手續費為由所收取之款項,至少部分經用以填補李漢培個人之機票、住宿等花費,而被告明知上情,卻猶執意以開狀手續費為由一再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並先後分別匯入前述張家華名義帳戶、前述李漢培帳戶,則被告顯係與李漢培聯手,假引進外資、開具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需手續費等事由,向需款孔亟之告訴人詐騙合計390 萬元款項得手,已堪認定。
又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手法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即告成立、既遂,至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前,曾否向被害人擔保於一定條件下願意無條件還款,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該當,是被告另以其曾向告訴人言明若日後未順利開狀將無息退還手續費一節,抗辯自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犯行,並無足取,併予指明。
3.綜上,被告明知自己及李漢培均無一次引進高達美金5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外資,供告訴人經營長竑公司周轉使用之能力及管道,竟與李漢培共同先後向告訴人詐騙300 萬元、90萬元款項得手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相關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66張支票予被告之緣由、授權範圍,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支票是否逾越授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1.證人即鼎勵公司負責人鄭蓮珠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我和長竑公司換票是經由被告介紹,我拿到票以後,告訴人有到我公司來,她應該是來查看我們是不是真的有營運公司,她來兩、三趟,還帶朋友一起來,告訴人來時除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外,也有聊到換票的事情,告訴人見面當然知道有跟我換票,後來我也想知道她是否是一家真正營運的公司,我就跟告訴人說會親自到高雄來,拿票到告訴人公司,這就是第二次換票,第二次換票以後告訴人就開始跳票。
第一次則是由被告出面拿長竑公司的票跟我換票,而日後告訴人初次跟我接觸時,並未提到那些票本來不是要換票的,是要做別的用途使用等語(他字卷第110 至111 頁,影四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86至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由被告出面與鼎勵公司換票後,我有親自去了解鼎勵公司的狀況,第二次換票,則是由我於101 年9 月21日在長竑公司進行。
從鼎勵公司換得的票我有拿去兌現、融資,那些票全部都有兌現等語(他字卷第32頁,影一卷第15頁,影四卷第38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相互吻合,自均堪採信,可知被告以經其填載完成之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支票,第一次與鄭蓮珠互換所得之鼎勵公司票,俱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告訴人非但以該等換得之票據作為兌現、融資等使用,又進而自行與鄭蓮珠從事第二次換票。
質言之,告訴人知悉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支票,代告訴人與鄭蓮珠進行(第一批)換票於先,且告訴人復進而自行與鄭蓮珠進行(第二批)換票於後至明。
2.告訴人獲悉被告完成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發票行為,並進而為告訴人與鄭蓮珠進行相互換票後,既又自行與鄭蓮珠進行(第二批)換票,若非被告代告訴人所為之(第一批)換票行為,無違告訴人最初交付支票並授權被告填入發票日、金額之目的,且告訴人亦認該等票據交換確屬有益,孰能置信?再佐諸換票雙方,一般所圖者,無非是以所換得之對方票據進行(客票)票貼,俾先獲取該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現金立即運用,待票據屆期,始湊足現金存入對方支票帳戶而使票據順利兌現等常情。
質言之,參與換票之雙方,確實均可經由後續票貼之手法,獲取在票據到期前之此段期間中,得有一筆約當於票面金額之現金可供周轉使用之利益,已足認被告所辯稱:當初告訴人所經營之長竑公司已有資金缺口,需款孔亟,才會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由我設法為其調度資金等語(他字卷第34頁、第116 頁反面,影三卷第17頁反面,偵一卷第26頁,影四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係屬實在,告訴人應係出於由被告為長竑公司籌措、調度資金之目的,始交付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並授權被告填入發票日、金額而為使用,要無疑義。
至告訴人固另證稱:被告當初籠統表示引進外資需要我配合提供銀行作業所需文件,我傻傻相信,就交付附表所示空白支票,被告沒有具體說明用途,但我想應該是要作為查證長紘公司及我個人票信之用,以便引進外資,我不曾授權被告可就該等支票用於引進國外資金以外之用途云云(影四卷第37頁、原審卷第72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內容,無從合理解釋告訴人何以將被告(第一批)交換自鼎勵公司之票據作為兌現、融資等使用,並進而自行與鄭蓮珠從事第二批換票之情,真實性自屬有疑,檢察官徒憑該等真實性尚屬有疑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以佯稱:引入海外資金另需擔保及製作業績,長竑公司須提供票據,供其在辦理引資之範圍內便宜行事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自嫌率斷,併予指明。
3.刑法之偽造,乃指無權製作而製作。
倘行為人事先未獲授權,即擅以他人名義製作,除因有正當理由或原因事實,足認其係出於誤會而不具有犯罪之故意外,不影響其先前已完成之偽造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於利用他人支票簽發使用之情形言,行為人雖受託保管他人之支票及印鑑章,並非必然獲得授權簽發、使用,且縱有授權,亦非無一定金額、特定目的或時間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行為人持有他人已蓋印發票人印鑑章,而就發票日、金額欄位留白之該他人支票,以支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需負擔票面金額之票據債務責任等眾所周知之票據通常使用情形,一般而言,票據名義人多係特定金額及日期,至少亦將限定票據用途,以避免負擔漫無限制之票據債務,苟支票須有特定目的始能簽發使用,行為人卻改用於其他目的,自無解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又告訴人係出於由被告為長竑公司籌措、調度資金之目的,始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並授權被告填入發票日、金額而為使用,經被告自陳屬實,並已據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就業經被告填入發票日、金額之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支票(編號2 至25、27及28、31至40所示支票部分,另詳後述參、肆部分之說明),究否係被告逾越告訴人限定之授權目的而簽發,以下析述之:⑴附表編號1、26所示支票部分被告雖陳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白支票,經其填入發票日及金額後,乃係交予趙經理,而附表編號26所示,經其填入發票日及金額後乃係作為其代長竑公司以1.7 億元之代價,向高玉蘭購買飯店之訂金,又因高玉蘭係向農會貸款興建飯店,是以高玉蘭再將該支票支付農會用以繳納貸款利息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
影四卷第42頁反面),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縱俱屬實,經核原均與為長竑公司籌措、調度資金之告訴人授權目的無關,且確查無告訴人或長竑公司因此獲得任何資金周轉、調度之利益等相關事證,則被告簽發使用附表編號1 、26所示支票,業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⑵附表編號29及30、42所示支票部分被告遲未就何以簽發使用該等支票之緣由作說明、解釋,且查無告訴人或長竑公司因此獲得任何資金周轉、調度之利益等相關事證,則被告簽發使用附表編號29及30、42所示支票,亦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4.簽發遠期支票毋寧已是臺灣現今票據交易之常態,票載發票日往往在實際簽發日之後,尚與實際簽發支票日有別,是以數張發票日互不相同之支票,本可能係同一人、同時、同地一次簽發完成;
另支票簽發後本得自由流通,縱數張支票最終係由不同之持有人予以提示,亦無從排除該等支票最初係由同一人一次簽發予同一對象之可能,而卷內既查無被告就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支票乃係異時、異地簽發予不同對象之確切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被告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接之時點內,逾越授權接續簽發該5張支票之偽造犯行,而該簽發之時點,則應在被告取得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之後、前述5 張偽造支票最早屆期之前,亦即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某密接時點,亦堪認定。
5.綜上所述,告訴人固係出於由被告為長竑公司籌措、調度資金之目的,交付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並授權被告填入發票日、金額而為使用,尚非將該等支票僅限於引進國外資金所需之擔保及製作業績用途。
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支票擅自填入發票日及金額而予使用之部分,業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目的,而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某密接時點,在某處所接續偽造,被告空言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支票,均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云云,係屬子虛,無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390 萬元得手,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李漢培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 次以詐術分別詐得告訴人300 萬元、90萬元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2 次訛詐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之部分,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目的(範圍)簽發使用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點接續實施該5 張支票之偽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分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係與李漢培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原審認定被告係單獨犯之,自有未合;
⑵被告並未以詐術取得附表所示66張空白支票,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⑶前述張家華名義帳戶乃係被告借名申設使用,是以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300 萬元款項應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誤認該300 萬元係張家華所有而未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藉由其與告訴人資訊不對稱,以及告訴人亟需金錢週轉之機會,以誆稱可代為引進外資之不實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300 萬元、90萬元款項,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嚴重損害,實屬不該;
另逾越授權目的(範圍),偽造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支票,使長竑公司蒙受遭追討該等票款之風險,亦非可輕恕。
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已自行補足應付票款。
再考量被告迭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長竑公司分毫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已退休、退休前係擔任顧問工作、收入係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年6 月之刑,以示警懲。
末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固有不同,惟主要之被害人乃係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長竑公司,且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01 年5 至7 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
又刑法第205條沒收規定,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指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6、29及30、42所示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該等偽造之支票,固同屬被告因犯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生之物,不過因該等偽造支票之「紙張本身」價值顯然極為低廉(指印製支票紙張之成本,與支票有無簽發金額以及簽發之金額大小無關),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無必要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則超過其個人犯罪所得剝奪之部分,顯已違反個人責任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查被告與李漢培固聯手向告訴人詐騙390 萬元得手,惟其中90萬元係直接存入前述李漢培帳戶而屬李漢培所有,已如前述,餘300 萬元部分,則係直接匯入前述張家華名義帳戶,然該張家華名義帳戶係被告借名申設、使用,已據張家華於本院另案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該300 萬元係由被告實際取得;
又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均難認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相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實際取得之300 萬元犯罪所得,並未經其交付予其他共犯至明,則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 萬元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末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即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授權之支票使用範圍,於不詳時、地,自行在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之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並作為告訴人原授權範圍以外之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等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支票部分,固迭否認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之情,惟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該2 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由其所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並由其進而將支票交付予陳勝雄以行使,陳勝雄因見有該2 紙支票足供擔保,遂直接將500 萬元款項匯入前述張家華名義帳戶內等節,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頁反面,影四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陳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95-196 頁),堪信被告前揭關於其完成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進而交付予陳勝雄以行使,且陳勝雄因見有該等票據足供擔保,遂而交付500萬元等所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為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故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如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供作擔保,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苟所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又係出於行為人所偽造,則行使之低度行為,又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屬已足。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16日前某日,交付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支票取信陳勝雄,致陳勝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前述張家華名義帳戶之犯行,於本案原審判決前之104 年11月3 日,即已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76 號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被告不服上訴二審,由本院另案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撤銷原審判決,惟猶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且諭知犯罪所得500 萬元沒收、追徵,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支票充作擔保,因而取得款項之同時,即在施行詐術,苟該2 張支票係屬偽造,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施行詐術二者間,顯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所為之關係,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二者已結合為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若被告另有偽造該2 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應論以最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是前案詐欺取財有罪之確定判決效力,乃及於該2 張支票偽造、行使之犯行本身,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簽發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證明確,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不當,求予改諭知有罪之判決,雖屬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取得附表所示66張支票,及偽造附表編號2 至25、31至40所示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向告訴人佯稱:引入海外資金另需擔保及製作業績,長竑公司須提供票據,供其在辦理引資之範圍內便宜行事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66張,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錯引修正後之現行條文,應予更正)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於取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授權之支票使用範圍,於不詳時、地,自行在附表編號2至25、31至40所示之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將之使用於與他人換票等用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係出於由被告為長竑公司籌措、調度資金之目的,交付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並授權被告填入發票日、金額而為使用,尚非將該等支票僅限於引進國外資金所需之擔保及製作業績用途,亦無係遭被告佯稱:引入海外資金另需擔保及製作業績,長竑公司須提供票據,供其在辦理引資之範圍內便宜行事云云,陷於錯誤,始交付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之事;
又被告取得該等空白支票後,就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部分,乃經其填入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以與鄭蓮珠換票,且被告當次換得之鼎勵公司票,俱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以該等換得之票據作為兌現、融資等使用,至就附表編號31至40所示部分,則係被告於填入發票日及金額後,旋以開錯金額為由將之寄還告訴人各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66張空白支票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
另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支票換回鼎勵公司票據供告訴人進行兌現、融資使用,則此部分即符合告訴人授權之目的,要無繩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
至就附表編號31至40部分,卷內既查無告訴人另曾就授權被告填載之發票日或金額等項,作有限制之確切事證,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之填載行為,業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況偽造有價證券罪規制之對象,乃係行為人無權或越權擅用他人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而除就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予填載完成外,該票據之對外(交付),同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1至40所示支票,既於填入發票日及金額後,隨即返還予發票人,而不曾對外交付(發行),自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更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該當可言。
四、綜上,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66張空白支票之犯行,且其就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支票填入發票日及金額後,憑以換取鼎勵公司票據,符合告訴人授權之目的,另其就附表編號31至40部分,雖已填入發票日及金額,但尚難認業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
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應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未察,認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㈠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並與「有罪部分」事實一㈠之犯行成立接續犯一罪,尚有未合。
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參酌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事實一㈠、公訴意旨㈠等詐欺取財犯行,原係以數罪起訴而認應對被告分論併罰,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原審就前揭公訴意旨㈡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修正後刑法(下同,略)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有罪、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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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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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銀行 │發票日(民國)│支票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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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6月24日 │ 1,000,000 │被告在該支票填入發票日、金額│
│ │ │ │ │ │後交付他人,經最終持有人提示│
│ │ │ │ │ │兌現(票款係被告存入)。 │
│ │ │ │ │ │《本院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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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20日 │ 497,500 │被告在編號2 至25之支票填入發│
├──┼─────┼────────┼───────┼──────┤票日、金額後,持以向鼎勵規劃│
│ 3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15日 │ 485,000 │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換票│
├──┼─────┼────────┼───────┼──────┤(即第一批換票),其中編號2 │
│ 4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15日 │ 475,000 │至12之支票經提示後順利兌現,│
├──┼─────┼────────┼───────┼──────┤編號13至25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
│ 5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20日 │ 366,500 │現。 │
├──┼─────┼────────┼───────┼──────┤《本院維持原審關於此部分被訴│
│ 6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25日 │ 567,500 │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罪之認定》 │
├──┼─────┼────────┼───────┼──────┤ │
│ 7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30日 │ 623,500 │ │
├──┼─────┼────────┼───────┼──────┤ │
│ 8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2日 │ 456,000 │ │
├──┼─────┼────────┼───────┼──────┤ │
│ 9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15日 │ 505,000 │ │
├──┼─────┼────────┼───────┼──────┤ │
│ 10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22日 │ 675,000 │ │
├──┼─────┼────────┼───────┼──────┤ │
│ 11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22日 │ 453,000 │ │
├──┼─────┼────────┼───────┼──────┤ │
│ 12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2日 │ 389,500 │ │
├──┼─────┼────────┼───────┼──────┤ │
│ 13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30日 │ 482,000 │ │
├──┼─────┼────────┼───────┼──────┤ │
│ 14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30日 │ 465,000 │ │
├──┼─────┼────────┼───────┼──────┤ │
│ 15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5日 │ 332,000 │ │
├──┼─────┼────────┼───────┼──────┤ │
│ 16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7日 │ 405,000 │ │
├──┼─────┼────────┼───────┼──────┤ │
│ 17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7日 │ 367,000 │ │
├──┼─────┼────────┼───────┼──────┤ │
│ 18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日 │ 356,000 │ │
├──┼─────┼────────┼───────┼──────┤ │
│ 19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5日 │ 382,500 │ │
├──┼─────┼────────┼───────┼──────┤ │
│ 20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0日 │ 227,000 │ │
├──┼─────┼────────┼───────┼──────┤ │
│ 2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5日 │ 294,500 │ │
├──┼─────┼────────┼───────┼──────┤ │
│ 2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5日 │ 182,000 │ │
├──┼─────┼────────┼───────┼──────┤ │
│ 23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5日 │ 255,000 │ │
├──┼─────┼────────┼───────┼──────┤ │
│ 24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5日 │ 483,000 │ │
├──┼─────┼────────┼───────┼──────┤ │
│ 25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5日 │ 274,000 │ │
├──┼─────┼────────┼───────┼──────┼──────────────┤
│ 26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日 │ 5,606,108 │被告在該支票填入發票日、金額│
│ │ │ │ │ │後交付他人,經最終持有人提示│
│ │ │ │ │ │不獲兌現。 │
│ │ │ │ │ │《本院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
│ 27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25日 │ 5,000,000 │被告在編號27及28之支票填入發│
├──┼─────┼────────┼───────┼──────┤票日、金額後,均係交付予陳勝│
│ 28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2日 │ 5,000,000 │雄,屆期後再經告訴人出面與陳│
│ │ │ │ │ │勝雄換票。 │
│ │ │ │ │ │《此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 │ │ │ │ │行,為本院另案105 年度上易字│
│ │ │ │ │ │第532 號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 │ │ │ │,是以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
│ 29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31日 │ 2,000,000 │被告在該支票上填入發票日、金│
│ │ │ │ │ │額後交付他人,經最終持有人提│
│ │ │ │ │ │示不獲兌現。 │
│ │ │ │ │ │《本院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
│ 30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1月6日 │ 1,000,000 │被告在該支票上填入發票日、金│
│ │ │ │ │ │額後交付他人,經最終持有人提│
│ │ │ │ │ │示不獲兌現。 │
│ │ │ │ │ │《本院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
│ 3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8月31日 │240,000,000 │被告在編號31至40之10張支票填│
├──┼─────┼────────┼───────┼──────┤入發票日、金額後,旋以開錯金│
│ 3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30日 │ 5,000,000 │額為由,將之寄還告訴人,而告│
├──┼─────┼────────┼───────┼──────┤訴人另行寄交編號57至66之空白│
│ 33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5日 │ 5,000,000 │支票10張予被告。 │
├──┼─────┼────────┼───────┼──────┤《本院維持原審關於此部分被訴│
│ 34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5,000,000 │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罪之認定》 │
├──┼─────┼────────┼───────┼──────┤ │
│ 35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8月25日 │240,000,000 │ │
├──┼─────┼────────┼───────┼──────┤ │
│ 36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1月7日 │ 9,700,000 │ │
├──┼─────┼────────┼───────┼──────┤ │
│ 37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25日 │ 5,000,000 │ │
├──┼─────┼────────┼───────┼──────┤ │
│ 38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2日 │ 5,000,000 │ │
├──┼─────┼────────┼───────┼──────┤ │
│ 39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8月15日 │240,000,000 │ │
├──┼─────┼────────┼───────┼──────┤ │
│ 40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15日 │240,000,000 │ │
├──┼─────┼────────┼───────┼──────┼──────────────┤
│ 4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無經人提示之紀錄,是以無從遽│
│ │ │ │ │ │認被告業已填入發票日、金額而│
│ │ │ │ │ │完成發票行為 │
│ │ │ │ │ │《未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4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1月7日 │4,138,197 │被告在該支票上填入發票日、金│
│ │ │ │ │ │額後交付他人,經最終持有人提│
│ │ │ │ │ │示不獲兌現。 │
│ │ │ │ │ │《本院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
│ 43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無經人提示之紀錄,是以無從遽│
├──┼─────┼────────┼───────┼──────┤認被告業已填入發票日、金額而│
│ 44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完成發票行為 │
├──┼─────┼────────┼───────┼──────┤《未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 │
│ 45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46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47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48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49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50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51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52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3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4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5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6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7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58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59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0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3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4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5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6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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