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729,2017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奇
扶助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郭傑仁
張育維
王建閔
陳均建
石弘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 號、104 年度訴字第490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5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3265號、第5056號、第6873號、第6889號、第7284號、第8239號、第8885號、第10036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44 號、第230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
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己○○共同對庚○○、乙○○妨害自由部分:㈠甲○○知悉其友人宋○軒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8 日遭人砍傷(宋○軒係87年5 月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並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接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軒之人,因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前往與己○○及同案共同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以上何侑航等14人共同對庚○○、乙○○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案少年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以上少年李○哲等7 人共同對庚○○、乙○○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處保護處分在案),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碧雲宮」集結(其中李○哲係87年5 月出生、李○恩係86年3 月生、李○瑜係87年1 月生、鍾○嘉係87年4 月出生、沈○屹係87年3 月出生、李○揚係86年11月出生、龍○修係86年7 月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均不記載其等全名)。

同案共同被告何侑航為找出砍傷宋○軒之人,知悉疑似砍傷宋○軒之人在立志中學,竟與甲○○(雖係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少年李○哲等7 人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己○○(成年人,且知悉李○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同案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另案少年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龍○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CAMRY 車款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何侑航;

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宋享紘、蕭汶頡、陳冠倫、沈○屹;

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志浩、余典璋、李○哲、鍾○嘉;

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甲○○、蔡溫賢、李○瑜、李○恩;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

楊家榮、蘇偉誌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許,共同抵達立志中學附近超商,見庚○○及乙○○在超商騎樓下,即分由何侑航、龍○修與同行前往之部分之人下車,其餘人在車上準備於被害人上車時將人押回碧雲宮,下車之人則以將庚○○右手往後拉之施強暴方式,強押庚○○坐上龍○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CAMRY 車款黑色自小客車,同時以抓住乙○○手及壓脖子之施強暴方式,強押乙○○坐上李聖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VIOS型號銀色自小客車,共同駕車同時押載庚○○、乙○○返回碧雲宮,同時剝奪庚○○、乙○○2 人之行動自由。

㈡庚○○及乙○○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強押帶入碧雲宮內客廳泡茶桌前坐下,何侑航及甲○○輪流要求庚○○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軒之人,何侑航於上開妨害自由行動中,自行起意,向庚○○、乙○○恫稱:乖乖講出當天到底有誰,不然要各斷一隻手等語,使庚○○、乙○○行無義務之事,而己○○、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紘、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則包圍在庚○○、乙○○身後,使庚○○、乙○○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共同接續同時剝奪庚○○、乙○○2 人之行動自由。

二、甲○○對少年陳○甫(87年2 月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均不記載其全名)妨害自由;

甲○○、己○○共同對庚○○、乙○○接續妨害自由,及共同另行起意對庚○○傷害部分:㈠庚○○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被迫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少年陳○甫,並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亞力士撞球館」見面。

甲○○及同案共同被告己○○、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以上己○○等15人對陳○甫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案少年李○哲、李○瑜、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少年李○哲等7 人對陳○甫妨害自由部分,已經高雄少家法院裁處保護處分在案),對少年陳○甫,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10許,推由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載宋享紘、蕭汶頡等人共同押載庚○○(此時庚○○仍接續被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中);

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王芳震、李○瑜、李○哲抵達「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宋享紘、王芳震以外之人在車上準備在少年陳○甫被押上車時,共同押載回碧雲宮,即分由宋享紘、王芳震下車以捉押之施強暴方式,強行將陳○甫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押載回碧雲宮,共同剝奪陳○甫之行動自由。

㈡渠等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將陳○甫、庚○○押載返回碧雲宮,陳○甫、庚○○下車被帶入碧雲宮與乙○○緊鄰而坐,何侑航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中,自行起意,向陳○甫恫稱:今天沒有講清楚,就斷一隻手等語,迫使陳○甫行無義務之事。

甲○○、己○○與同案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另案少年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與後來加入具有相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同案共同被告莊瑋賢、蔡旻儒(以上2 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共同圍繞在陳○甫、庚○○、乙○○身後,使渠等不能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對陳○甫,庚○○、乙○○接續剝奪行動自由;

其中同案共同被告蘇偉誌另行起意毆打陳○甫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陳○甫被要求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少年黃○宇(86年12月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黃○宇告知其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華路「九龍殯儀館」附近,己○○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載許智凱押載陳○甫(此時陳○甫仍接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中),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宋享紘、莊瑋賢、蕭汶頡,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李○瑜、許○壕、李○揚,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志浩、陳冠倫,蔡旻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九龍殯儀館」,欲強押少年黃○宇。

惟渠等到達「九龍殯儀館」時未見黃○宇等人,遂作罷而轉往陳○甫平日聚集地點即高雄市○○區○○○巷00號「覆鼎金保安宮」(下稱保安宮)。

渠等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抵達保安宮,與在場之少年蘇○展等人(蘇○展係86年7 月出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

蘇○展涉嫌傷害部分,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處保護處分在案)發生鬥毆,期間有人對空鳴槍及持刀砍傷李志浩頭部及背部,林名論乃將李志浩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宋享紘、陳冠倫、莊瑋賢、許智凱當場為警查獲,並救出遭強押至現場之陳○甫,其餘己○○及同案被告陳昇、李聖善、蕭汶頡、蔡旻儒等人則陸續返回碧雲宮。

㈢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李志浩受傷後,竟基於相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加入對庚○○、乙○○妨害自由之行為,要求庚○○、乙○○在碧雲宮客廳內罰跪,並另自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棒毆打庚○○、乙○○之腳底板致傷(乙○○遭傷害部分未據起訴,且乙○○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庚○○、乙○○被帶至碧雲宮神明廳內罰跪,接續被剝奪行動自由。

同案共同被告謝登羽(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自高雄長庚醫院探視完李志浩,與甲○○一同返抵碧雲宮後,謝登羽萌生加入對庚○○、乙○○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見庚○○、乙○○在神明廳罰跪,接續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謝登羽、甲○○與己○○等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庚○○頭部及背部成傷。

三、甲○○對丁○○妨害自由;甲○○、己○○共同對庚○○、乙○○接續妨害自由;

甲○○另行起意對庚○○傷害;

及甲○○對庚○○妨害自由致死部分:㈠同案共同被告施岳青、楊景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經由何侑航告知而抵達碧雲宮,斯時,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前鎮區樹人路108 巷口前,強押穿著紅色長褲之丁○○抵達碧雲宮,剝奪丁○○行動自由期間,因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認為現場聚集人數過多,恐有遭警前來查看之虞,遂命甲○○強押庚○○、乙○○、丁○○前往海邊。

甲○○、己○○(對丁○○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另案少年李○哲承前對庚○○、乙○○接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對丁○○另起妨害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並與同案共同被告施岳青、楊景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庚○○、乙○○、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CAMRY 車款黑色自小客車載吳明德、己○○、李○哲押載庚○○、丁○○,楊景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岳青及「老仔」,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一路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下稱前鎮漁港),乙○○則分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押載前往前鎮漁港。

甲○○及楊景富所駕前揭車輛先行抵達前鎮漁港停車場,李○哲將庚○○押帶下車,並控制庚○○之行動自由,己○○則將丁○○押帶下車,並壓制丁○○在旁,渠等在前鎮漁港現場共同接續剝奪庚○○、丁○○之行動自由。

甲○○於庚○○被持續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承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庚○○,庚○○因被妨害自由期間陸續遭上開毆打,受有右顳部及額部擦挫傷(分布約8 ×2 公分)、角形擦挫傷(3.5 ×1.7 公分)、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3.5 ×2 公分)、右前臂瘀傷(1.8 ×1.5 公分)、右手掌背面瘀傷(3.5 ×2.5 公分)、右手腕尺側瘀傷(1 ×1 公分)、右手掌中指及食指近端瘀傷(4 ×3 公分)、右大腿中段外側刮傷(0.8 ×0.3 公分)、右膝擦傷(3 ×1.5 公分)、左膝前面擦傷(4.3 ×11.5公分)、瘀傷(4 ×3 公分)、左小腿前面擦傷(12×3.5 公分)、左腳掌背面擦傷(6 ×3 公分、1.2 ×1 公分)等傷害。

㈡庚○○於持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中,為避免行動自由持續遭控制及恐遭繼續毆打,乃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7分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往海邊方向逃逸,甲○○、李○哲(共同對庚○○妨害自由致死部分,另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客觀上能預見庚○○係為擺脫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逃逸,且往陸地方向逃逸,勢必遭其等駕車追攔阻擋而無去路,僅能往海面方向逃逸,如再繼續徒步追逐,將迫使庚○○無路可逃,不得不跳海逃離,若於受傷或體力不支之情形冒然游水,恐有溺斃之虞,惟因甲○○、李○哲極思繼續控制庚○○行動自由,主觀上未慮及此,仍繼續沿庚○○逃跑路線追逐庚○○,庚○○見後有李○哲、甲○○緊追,在被持續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情況下,不得已因而逃至岸邊縱身跳入海中。

甲○○、李○哲見狀,竟未立即搭救上岸,反而退返回停車場與己○○、吳明德、施岳青、楊景富、「老仔」等人商量後,才又折返岸邊,推由甲○○將救生圈丟入海中,然為時已晚,庚○○尚不及抓到救生圈,即因體力不支而沈入海中,己○○見狀跳入海中搜尋無著,終發生庚○○溺斃結果。

同時,開車押載乙○○前往前鎮漁港途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知庚○○落海消息後,向乙○○佯稱:抓錯人云云,隨即開車載乙○○折返碧雲宮。

而在前鎮漁港之甲○○等人,亦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許將丁○○押返回碧雲宮,渠等共同商量後,推由甲○○、己○○出面報警。

甲○○、己○○遂返回前鎮漁港,由甲○○於3 時25分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佯稱路過看見有人落海,消防隊獲報立即到場搜救,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27分許,將庚○○遺體吊掛上岸。

另何侑航在碧雲宮指示沈○屹帶乙○○就醫,沈○屹於104年1 月12日凌晨4 時07分將乙○○送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後離去;

丁○○則在碧雲宮被釋放任由其離開。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於同日早上7 時43分獲報庚○○落海送醫不治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於凌晨報案之甲○○、己○○涉嫌重大,甲○○、己○○自知難以掩飾犯行,始坦承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復經乙○○、丁○○於同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庚○○之母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150 頁反面、第172 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被告甲○○、己○○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

被告甲○○等人共同對被害人陳○甫、丁○○妨害自由;

被告甲○○、己○○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庚○○傷害等事實部分,已據被告甲○○、己○○坦承不諱。

惟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被告甲○○於妨害庚○○行動自由期間,因庚○○脫逃,甲○○自後追逐,致庚○○跳海溺水死亡之妨害自由致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前鎮漁港追逐庚○○之行為,並不該當妨害自由致死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僅係分別構成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名,前鎮碼頭屬空曠之地,甲○○豈能合理預見庚○○必定只有跳入海中逃逸為唯一之選擇,由被告等人當時急忙返回討論如何處理,及再設法救援庚○○上岸之反應,可見甲○○從未且無法預見庚○○可能會跳入海中逃生,且根本不知道庚○○是否會游泳,被告甲○○等人妨害庚○○自由之狀態,自庚○○跳入海中已終止,其後被告等人均係對庚○○搭救、積極救援,非阻止其上岸,此時庚○○已脫離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故縱然被告等人救援無結果,亦不應遽然論以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重責。

依被告等人之陳述,庚○○係因沒拉到救生圈,己○○才跳入海中救援,但原審卻以庚○○沈入海中溺斃後,己○○始下水搜尋,認定妨害自由致死之加重結果業已發生,自無中斷因果關係云云,此推論顯與證據不符而有違誤,被告甲○○對庚○○剝奪行動自由,與嗣後庚○○跳海溺斃並無因果關係,原審認定當時現場發生之情況,與事實上及原審勘驗的漁港錄影資料有矛盾,庚○○開始脫逃跑向前鎮漁港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止私行拘禁的行為,庚○○跳海落水的後續狀況,並非私行拘禁行為導致之結果,庚○○跳海後,被告甲○○當時應該是負保證人地位,應該只構成過失致死罪責,庚○○的死亡不是私行拘禁行為衍生的結果,庚○○跳海溺斃這個結果,與甲○○等人的妨害自由犯行間,並無直接的關係,兩者應該屬於獨立的事件,應該分論處罰,庚○○落水後,被告等人即停止妨害自由之行為,甲○○丟游泳圈、己○○下水救人,被告等人並無要致被害人庚○○於死之意思,不應令被告甲○○負妨害自由致死罪責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被告甲○○與己○○共同對庚○○及乙○○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甲○○知悉其友人宋○軒於104 年1 月8 日遭人砍傷,並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接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軒之人,因而前往碧雲宮與被告己○○、共同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等人,及少年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等人會合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共同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再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將被害人庚○○、乙○○強行押載回碧雲宮,並令其等在客廳內泡茶桌前坐下,被告甲○○要求庚○○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軒之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紘、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等人,則包圍在庚○○、乙○○身後,使庚○○、乙○○不得任意離去,剝奪庚○○、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事實,已據被告甲○○、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二卷第185 頁、原審三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24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蘇偉誌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75 、186 、196 、220 、221 頁),而被害人庚○○及乙○○遭以事實欄一強押方式載回碧雲宮剝奪行動自由之始末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2頁背面、偵七卷第123 、125 頁、第124 頁、追一原審一卷第142 頁),並有被告甲○○、己○○與上開共同被告等多人間,於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稽(偵六卷第7 頁、第8 頁;

偵四卷第84頁),另共同參與之少年李○哲、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在碧雲宮有包圍在被害人庚○○及乙○○身後使渠等無法自由離去之行為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昇及楊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15 頁,偵五卷第59頁),被告甲○○、己○○所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對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被告甲○○對少年陳○甫妨害自由;

甲○○、己○○共同對庚○○、乙○○接續為妨害自由及共同另行起意對庚○○傷害部分:被害人庚○○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被要求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陳○甫,並約在「亞力士撞球館」見面後,共同被告李聖善、宋享紘、蕭汶頡、陳昇、王芳震即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並以事實欄二所載施強暴之方式,將被害人陳○甫強押載回碧雲宮,並由被告甲○○、己○○,及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蔡旻儒,少年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多人,圍繞在陳○甫身後,使陳○甫不能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甫行動自由,使陳○甫在碧雲宮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黃○宇等人,因而知悉黃○宇在「九龍殯儀館」附近,被告己○○、共同被告許智凱、李聖善、宋享紘、莊瑋賢、蕭汶頡、陳昇、林名論、李志浩、陳冠倫、蔡旻儒等人,隨即依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押載陳○甫先後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並在保安宮與少年蘇○展等人發生鬥毆,李志浩因而受傷送醫;

共同被告吳明德知悉李志浩受傷後,在碧雲宮內,持木棒毆打其等腳底板後並命至神明廳內罰跪,而被告甲○○自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後返回碧雲宮,與被告己○○在神明廳內共同毆打庚○○致傷等各節事實,已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24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陳昇、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蔡旻儒、莊瑋賢、林名論、吳明德及少年李○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0、60、61 、68 、151 、221 頁、偵六卷第168 頁、偵三卷第54、215 頁、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52、53、168 、169 頁、偵四卷第87、116 、162 頁、偵八卷第152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被妨害自由之經過始末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3 頁,偵六卷第52頁)。

被告甲○○、己○○初始雖未前往「亞力士撞球館」參與強押陳○甫返回碧雲宮,然其等於被害人陳○甫遭強押回碧雲宮後,均有參與在被害人陳○甫身後包圍使不能自由離去等情,為被告甲○○、己○○供承在卷,並有其等於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佐。

另少年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亦有在碧雲宮參與包圍被害人陳○甫身後,使陳○甫不能自由離去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昇、楊家榮及少年李○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15 頁,偵五卷第59頁,偵九卷第11頁);

又被告甲○○於被害人庚○○遭妨害自由期間,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庚○○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追一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而被告己○○亦於被害人庚○○遭妨害自由期間出手毆打被害人庚○○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2頁背面),被害人庚○○因而受傷,此業經法醫對庚○○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其身體多處生前受有事實欄三㈠所載之傷害,並有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偵一卷第84至86頁),核其所受傷勢均係屬一般常見遭毆打所會造成之擦傷、挫傷或瘀傷,堪認應係遭妨害自由期間被甲○○、己○○等及其他人毆打所致。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己○○所為有共同為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之自白,與上開各事證均相符,均堪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三之㈠被告甲○○對丁○○妨害自由;

甲○○、己○○共同對庚○○、乙○○接續為妨害自由;

甲○○傷害庚○○部分:被告甲○○、己○○,與共同被告吳明德、楊景富、施岳青,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以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駕車、乘車及強押之分工方式,押載庚○○、丁○○、乙○○前往前鎮漁港,抵達後並分由少年李○哲將庚○○押帶下車,並控制庚○○之行動自由,由己○○將丁○○押帶下車,並壓制丁○○在旁,渠等在前鎮漁港現場共同接續剝奪庚○○、丁○○之行動自由,被告甲○○並起意毆打庚○○成傷等各情,業據被告甲○○、己○○供承不諱(同上引註本院卷頁數),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德、楊景富、施岳青等人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3 、153 、155 、217 、328頁,偵一卷第8 頁,偵九卷第10、17頁、第107 頁,追一偵十八卷第32頁,偵三卷第40、55、166 頁,追一原審一卷第220 頁,偵四卷第18頁背面,追三偵四卷第38頁,偵八卷第124 頁),此外,被害人庚○○、丁○○、乙○○等人如何被押往前鎮漁港、庚○○、丁○○被押下車控制行動自由及庚○○遭甲○○出手毆打之過程情節等,亦分別據證人即丁○○、乙○○等人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34 頁、第226 頁至第238 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追一原審一卷第139 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315 至327 頁、偵九卷第147 至162 頁),被告甲○○在前鎮漁港起意毆打庚○○成傷乙節,亦有前揭解剖報告書可憑,而被告甲○○等人駕車押載庚○○、丁○○扺達前鎮漁港停車場,係被告己○○押帶丁○○下車,並控制丁○○之行動自由乙節,已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三卷第8 頁),參諸被告己○○乘車位置係在副駕駛座後方靠窗座位,而丁○○則坐在被告己○○左側等情,此業據證人李○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 頁,偵三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223 頁背面),丁○○既坐在被告己○○旁,而被告己○○又坐在車輛後座靠窗位置,是被告己○○所供其將坐在旁邊之丁○○押帶下車,並壓制丁○○在旁,以控制其行動自由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己○○所為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示時地共同對丁○○妨害自由、共同對庚○○、乙○○接續為妨害自由之自白,及被告甲○○所為有對庚○○毆打傷害之自白,核均與上揭各事證相符,均堪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三之㈡被告甲○○於對庚○○共同接續妨害自由期間,追逐庚○○,因而致庚○○跳海溺斃之妨害自由致死部分:⒈查被告甲○○等人共同押載被害人庚○○、丁○○至前鎮漁港停車場時,李○哲將庚○○押帶下車,被告甲○○起意毆打庚○○後,庚○○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李○哲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3 頁,偵一卷第8 頁,偵九卷第17頁、第18頁,追一原審一卷第220 頁背面),復為被告甲○○所坦認(偵三卷第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被害人庚○○脫逃後,被告甲○○與李○哲為繼續控制庚○○,乃立即沿庚○○逃跑路線自後追逐庚○○,庚○○因而逃至岸邊縱身跳入海中溺斃乙情,亦據被告甲○○所坦白承認(警卷第4 頁、第10頁,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72 頁,偵三卷第23頁背面,偵九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李○哲證述情節相符(追一原審一卷第221 頁),復經原審勘驗前鎮漁港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原審三卷第160 頁至第171 頁),而被害人庚○○係因遭多人挾持及毆打受傷後乘隙逃逸,又遭被告甲○○等人自後追逐,而跳入海中,致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醫剖字第1041100164號解剖報告書(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104 年醫鑑字第1041100397號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87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

另被告甲○○、己○○等人於庚○○跳海見其沈入海中後,返回碧雲宮商量,再前往前鎮漁港,由甲○○於同日3 時25分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佯稱路過看見有人落海,消防隊獲報立即到場搜救,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27分許,將庚○○遺體吊掛上岸等情,業據被告甲○○(偵一卷第19頁背面)、己○○(警一卷第25頁)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15日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5 頁、第106 頁)、104 年4 月8 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2360200 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偵九卷第74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稽,上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所規定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致人於死之罪,僅須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死亡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克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遭剝奪行動自由直接致死為限。

本件被害人庚○○之死亡,固係因其自行跳海溺斃,但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害人庚○○遭剝奪行動自由將近6 小時後,復於凌晨深夜時分,被押至人煙稀少之漁港碼頭,在持續被控制行動自由,且繼續遭被告甲○○毆打下,庚○○為避免行動自由持續遭控制及恐遭繼續毆打,乃趁隙掙脫而逃逸,而依當時上開各客觀情狀衡之,一般人應可預見駕駛小客車強押載被害人庚○○至漁港碼頭,被害人如徒步往陸地方向逃逸,勢必不可能比加害人駕駛小客車追攔之速度更快,故若欲擺脫行動自由遭剝奪,僅能往海面方向逃逸,如再繼續徒步自後緊密追逐,將迫使被害人無路可逃,不得不跳海逃離,若於受傷或體力不支之情形下冒然跳海游水,恐有溺斃之虞,是被告甲○○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上開情形之可能性,惟被告甲○○極思繼續控制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主觀上未慮及此,仍繼續沿被害人庚○○逃跑路線追逐,而被害人庚○○歷此早已身心俱疲,縱明知跳入海中可能會溺水,亦僅得冒險選擇跳水逃生,被害人庚○○亦因此溺斃死亡,被告甲○○在被害人庚○○後方緊密地追逐,在原有妨害自由行為之時、空間皆甚密接之情況下,顯係續行其原有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行為,即仍接續實行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加害手段中,被害人因而情急跳海致溺斃,應屬被告甲○○妨害自由之手段所促成,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況被告甲○○對其自後追逐往岸邊逃跑之被害人庚○○,庚○○有可能因而跳海溺斃乙節,在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性,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甲○○自應對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發生庚○○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庚○○尚有其他逃生路線,甲○○無法預見被害人會跳海,主張被害人庚○○自行跳海溺斃,與被告甲○○之妨害自由行為間,無直接關連,且自庚○○自行跳入海中時起,被告甲○○原來剝奪庚○○行動自由之加害行為態度即已終了,與後來庚○○在海中溺斃之結果,其間因果關係已中斷,即庚○○之溺斃,非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衍生之結果。

本件庚○○非遭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云云,惟依上開有因果關係之論述分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⒊再查,被告甲○○於警詢已供承:被害人庚○○起腳狂奔縱跳入海,在海中載浮載沈,不知多久,我就從現場岸邊柱子拿救生圈丟給他,叫他上來,但他沒多久就沈下去,己○○就跳下去找被害人,沒找到就上岸,我們心慌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4 頁);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亦證稱:庚○○往岸邊跑,甲○○、李○哲就從後面追,庚○○就跳海,我們就在岸邊看庚○○在海裡掙扎約10分鐘,後來我們有丟救生圈給庚○○,但庚○○沒有力氣拉到救生圈,我就拉著岸邊繩索跳下海去救他,我下海抱著救生圈在庚○○沈下去的地方找尋約10分鐘,沒有找到他,又潛水下去看也沒有看到庚○○,我就上岸等語(警卷第23頁)。

綜合被告甲○○及己○○2 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庚○○落海後,在海面上載浮載沈,被告甲○○將救生圈丟至海面上,庚○○尚不及抓到救生圈已無氣力而沈入海中,之後同案被告己○○見狀始下水搜尋救人。

故依其等所述被害人庚○○跳入海中後,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顯然係庚○○未抓到甲○○丟下之救生圈後,已沈入海中,同案被告己○○始趕快下水至庚○○沒入之海面上搜尋,足見同案被告己○○下水搜救時,庚○○已沈入海底溺水中,妨害自由致死之加重結果業已發生,故本件亦無因被告甲○○丟下救生圈欲救援被害人,或同案被告己○○下水搜尋被害人,而生妨害自由行為與致死結果間,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本件被害人庚○○尚未抓取海面上救生圈即沈入海中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足認庚○○係因體力不支,未及抓取救生圈,即沈入海中溺斃,被告甲○○拋丟救生圈,仍無礙於先前為續行妨害自由而在被害人後方追逐,導致庚○○情急跳海溺斃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仍應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責。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甲○○無阻止庚○○上岸,且積極加予救援,主張妨害自由與加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且另以被告甲○○對庚○○落海後積極加予救援,主張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致庚○○死亡之意思,不應令被告甲○○負妨害自由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云云,惟加重結果犯之結果責任,只須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即須負責,不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甲○○及同案被告己○○見庚○○落海後有救援之積極行動,主張被告對庚○○妨害自由並無致死之意思,不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且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亦非的論,而不可採。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對庚○○、乙○○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己○○共同對庚○○傷害犯行;

被告甲○○共同對陳○甫、丁○○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甲○○對庚○○持續妨害自由期間,因而致庚○○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

被害人庚○○遭強押至碧雲宮後,於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甲○○、己○○等人,於事實欄二之㈢、三之㈠所示時地,因聽聞同案被告李志浩遭對方砍傷,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始另行毆打庚○○成傷,並非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初,在實施強暴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庚○○受有傷害,應認被告甲○○、己○○等人對被害人庚○○之傷害行為,非妨害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甲○○雖係成年人(見卷附之甲○○年籍資料),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與其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少年李○哲等7 人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後述);

被告己○○係成年人(見卷附之己○○年籍資料),且知悉與其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少年李○哲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亦詳後述)。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對被害人庚○○所為妨害自由致死及傷害、對被害人乙○○所為妨害自由等行為;

被告楊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載對被害人庚○○、乙○○所為妨害自由及對被害人庚○○所為傷害行為;

其中被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乙○○部分)、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庚○○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被害人庚○○部分);

被告己○○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對被害人庚○○及乙○○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被害人庚○○部分)。

被告甲○○、己○○在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過程中,又緊密著手傷害犯行,犯罪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其法律上之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被告己○○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被告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部分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己○○部分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對庚○○、乙○○妨害自由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妨害2 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罪,被告甲○○部分,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己○○部分,從一重論以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陳○甫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對丁○○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同時妨害庚○○及乙○○行動自由,與之後又先後分別妨害陳○甫、丁○○之行動自由部分,對被害人3 人妨害自由之開始時間及著手地點先後不同,行為互殊、加害對象不同,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庚○○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陳○甫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丁○○部分),三罪間為獨立之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庚○○、乙○○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甲○○、同案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蔡旻儒、吳明德、謝登羽、、施岳青、楊景富、少年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龍○修、「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對陳○甫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同案共同被告何侑航、己○○、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莊瑋賢、蔡旻儒、少年李○哲、李○瑜、許○壕、鍾○嘉、沈○屹、李○揚及李○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己○○所為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對庚○○傷害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謝登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之㈠所示對丁○○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己○○、施岳青、楊景富、少年李○哲、「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對庚○○妨害自由致死犯行部分,與少年李○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己○○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庚○○、乙○○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共犯李○哲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考(警一卷第141 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小就認識李○哲,並住在附近等語(原審六卷第121 頁背面),堪認被告己○○除客觀上與少年李○哲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外,主觀上亦認知自己為成年人係與少年李○哲共犯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對被害人庚○○妨害自由致死、分別對被害人乙○○、陳○甫、丁○○妨害自由等犯行時,雖係滿20歲之成年人,此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甲○○否認知悉上揭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六卷第121 至123 頁),且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其知悉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對被害人庚○○所為妨害自由致死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已詳如前述,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所觸犯之法條,係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按,妨害自由致死罪係屬學理上之加重結果犯,其本質上可謂係結合故意與過失的不法構成要件之特別犯罪類型,原本係一行為觸犯故意與過失不法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惟刑法針對一系列犯罪衍生加重結果的情形,特設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將此結合成為一種特殊形態的加重結果犯。

被告甲○○參與對被害人庚○○妨害自由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甲○○駕車押載庚○○至前鎮漁港,仍屬對庚○○妨害自由之加害行為歷程中,而庚○○在前鎮漁港趁隙逃逸時,被告甲○○與共犯少年李○哲在後追逐,亦係承前對庚○○妨害自由之犯意,企圖追攔庚○○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仍屬對庚○○妨害自由之加害行為,在時、空間上繼續密接地進行之歷程中,被告甲○○於妨害自由之一行為持續進行歷程中,可預見庚○○為免繼續被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毆打,而朝岸邊逃跑時,在被追逐下,不得已有可能跳入海中致溺斃,被告甲○○仍緊追在後,致庚○○跳入海中而生溺斃之結果,其涉犯對庚○○過失致死罪部分,原應論以妨害自由及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犯,惟立法者已就此特設妨害自由致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妨害自由致死之規定,殊無適用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論罪之餘地,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併此指明。

四、上訴審查及應予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己○○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於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及對庚○○傷害部分;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乙○○妨害自由;

於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陳○甫妨害自由;

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丁○○妨害自由;

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㈡對被害人庚○○妨害自由致死;

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己○○僅為友人出氣尋仇,或夥同多人前往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至碧雲宮,或在碧雲宮對被害人加以圍繞看守,或動手毆打被害人,完全視法律為無物,心存以暴制暴、動用私刑之不良心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被告己○○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庚○○家屬,且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

被告甲○○,就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且在前鎮漁港動手毆打庚○○,並在後追攔,因而造成庚○○跳海後不幸身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同時斟酌被告甲○○、己○○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陳○甫、丁○○部分),共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並敘明本案為警於104年1月12日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三星牌手機1 支(警一卷第246頁至第250頁);

於104年1月12日扣得同案被告李○哲所持有I PHONE手機1支(警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於104年1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旁扣得木棒1支(警一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於104年1月24日在碧雲宮扣得高爾夫球桿2支、棍棒1支、菜刀1支、西瓜刀1支、信號彈1支、鋁棒1支、鋁棍2支、長刀1支、手銬2付,監視錄影主機2台、木棍1支(警一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其中手機、監視錄影主機部分均與本件對被害人妨害自由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就其被訴對被害人庚○○妨害自由致死部分,主張其僅犯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已詳如前述;

被告甲○○另就其對被害人陳○甫、丁○○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裁量不當云云,惟被告甲○○邀集共犯多人,聚眾在高雄市區公然強押被害人,先後共多達4 人,押回碧雲宮由眾多共犯包圍下加予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逼迫再聯絡供出其他被害人行蹤,供其等繼續前往強押回碧雲宮,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並對被害人加予毆打成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原審就此二部分,均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屬低度刑,無再從輕之必要,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二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仍有諸多隱瞞,且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據以指摘原判決對甲○○之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甲○○對於被訴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認罪在卷,僅由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三之㈡被訴妨害自由致死罪嫌部分,提出應分別適用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法律適用上主張,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參與民事賠償之調解程序(本院卷第144 頁),雖與被害人庚○○家屬尚未能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已主動拿出新台幣10萬元,先行支付予被害人庚○○之家屬丙○○收受(見本院卷第250 頁),以示負責及補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足見被告甲○○犯後有悔意,且已有反省及願負起民刑事責任之良好態度,故原審量處之刑,無再加重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至於被告己○○被訴事實欄三之㈡妨害自由致死部分,經原審認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改諭知有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

綜上,被告甲○○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前鎮漁港時,可預見庚○○為擺脫甲○○之毆打、行動自由控制之凌虐而逃逸,如再繼續追趕,將使庚○○因無處可逃而不得不逃入海中導致溺斃死亡之可能,然欲繼續控制庚○○行動自由,竟持續在後追逐庚○○,庚○○則因遭強押至人煙稀少之漁港,同時又遭毆打,內心極度恐懼,又見被告己○○等人持續在後追趕,認無處可逃,而縱身跳入海中溺斃死亡,因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三之㈡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事實欄三之㈢所示妨害自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己○○在前鎮漁港下車時,是負責壓制被害人丁○○,與被害人庚○○下車的方向不同,庚○○係由少年李○哲押下車,並由少年李○哲負責看管,後來庚○○被甲○○毆打後逃跑,亦是李育奇及少年李○哲去追逐,己○○與庚○○並沒有任何互動,更沒有去追逐庚○○,庚○○後來被追逐跳入海中溺斃,與己○○完全無關,己○○後來尚有跳下海中去搜救庚○○等語。

㈣經查:⒈同案被告甲○○就渠等在前鎮漁港時,追逐被害人庚○○之先後順序,雖曾於偵訊時陳稱:死者庚○○緊張就開始跑,李○哲就去追死者,我與己○○也有一起追死者,李○哲在最前面等語(偵一卷第19頁);

因為我打他(即庚○○),他就跑,他就跳進海裡,李○哲先去追,然後己○○去追,最後一個是我去追等語(偵二卷第172 頁);

李○哲跑第一,己○○跑第二,我跑第三個等語(偵三卷第23頁背面)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前鎮漁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畫面上只有二人在被害人庚○○後面追逐,並無三人在庚○○後面追逐之影像,經當庭命被告甲○○指認畫面上追逐賴慶之2人係何人,甲○○依錄影畫面明確指稱:第1 個追逐庚○○的人係李○哲,伊係跑(追逐)第二個(人)等語,以上已載明於原審104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三卷第160頁至第171 頁),依上開勘驗前鎮漁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無錄影到有第3 人追逐之情形,足見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有3 人追逐被害人庚○○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第2 位追逐者係被告己○○,惟於前開原審當庭勘驗時,卻指稱畫面上第2 位追逐者係伊本人等語,所供第二位追逐者究係何人,前後歧異不一,是其於偵訊中所供被告己○○有參與追逐被害人庚○○且係第二位追逐者乙節,已生疑議,而難憑信。

⒉再者,被告己○○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車輛,並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被害人丁○○則緊臨其旁而坐,而被告己○○係將丁○○帶下車,並負責壓制丁○○在旁,控制丁○○行動自由者等情,業已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

被告己○○既然靠近車窗而坐,且丁○○坐在其身旁,被告己○○所稱其下車時,將丁○○帶下車,並負責壓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衡諸其與丁○○在車內所坐之位子及下車順序,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

此外,甲○○駕車前往前鎮漁港時,李○哲乘坐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被告己○○則乘坐副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而被害人庚○○坐在李○哲右方,丁○○坐在被告己○○左方等情,業據證人李○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 頁,偵三卷第55頁背面,原審一卷第223 頁背面)。

而李○哲將庚○○帶下車,甲○○毆打庚○○後,庚○○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逃逸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依其等同車所乘坐位置及下車情形觀之,李○哲坐駕駛座後方,於下車時拉著坐在其右方之庚○○下車,而被告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下車時拉著坐在其左方之丁○○下車,坐在駕駛座之甲○○下車後,則與拉庚○○下車之李○哲,一起站立在車輛同一側,甲○○毆打庚○○,而庚○○掙脫李○哲之控制開始奔跑,此際被告己○○係站立在車輛另一側,尚需壓制在旁之被害人丁○○,衡情被告己○○豈有可能較甲○○跑得更快,而在甲○○前方(據甲○○於偵訊中供稱追逐庚○○時,己○○跑第2 順位、甲○○跑第3 順位)緊追庚○○之可能,如此實與常情不合,益徵甲○○上開不利於被告己○○之指述(即己○○有參與追逐且係第2 順位追逐庚○○者),難以採認。

至於被告己○○固曾於偵訊中自承被害人庚○○逃跑時伊跑在第四個追逐等語(見偵一卷第15、16頁),然被告己○○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有參與追逐被害人庚○○之情事,且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既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己○○跑第二位追逐之內容不符,且與原審勘驗前鎮漁港錄影資料所顯示只有二人追逐庚○○而無四人追逐之實情迥異,故被告己○○上開偵查中之自承有參與追逐庚○○之自白,顯有疑問,而難採信。

㈤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己○○確有在前鎮漁港追逐庚○○之行為,實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己○○有追逐庚○○致庚○○不得已而跳入海中之心證,公訴人所舉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案其他事證,既均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致死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至三㈠所示被告己○○對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三之㈡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並以此部分與被告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至三㈠所示被告己○○對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己○○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如等人(下稱被告戊○○等5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在碧雲宮集結時,即有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被害人庚○○、乙○○於事實欄一所示遭強押至碧雲宮時,包圍在庚○○、乙○○身後,使庚○○、乙○○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等人身自由;

另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陳○甫遭強押至碧雲宮時,被告戊○○等5 人亦參與圍在陳○甫身後,以此方式限制陳○甫人身自由;

並推由同案被告甲○○、謝登羽、己○○、吳明德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傷害庚○○。

因認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涉有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5人間相互指證、同案被告李○哲、甲○○、楊家榮、蔡旻儒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到碧雲宮幾分鐘就走,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

被告張育維辯稱:庚○○、乙○○被帶進碧雲宮後,沒幾分鐘我就走了等語;

被告王建閔、陳均建則辯稱:我們去那邊看熱鬧而已等語;

被告石弘昇辯稱:我只有坐在沙發上玩手機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部分:同案被告甲○○雖於偵訊時證稱,在碧雲宮有看到被告戊○○等語(偵八卷第88頁);

同案被告李○哲雖亦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有參與本案等語(警一卷第155 頁),惟並未指證被告戊○○有參與其他共犯共同圍繞在被害人四週,亦未指證被告戊○○究竟有何具體之參與妨害自由或傷害行為。

又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另指證到碧雲宮時有看到被告戊○○及其等多位共犯,並稱其所講看到的人都有去立志中學等語(偵三卷第21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不太確定被告戊○○有沒有去,因為當時我是被陳昇載的,其餘的人到底有誰去、誰沒有去,我不太確定等語,而經檢察官於原審詰問被告甲○○「是否當時你在回答檢察官的時候,你的意思是這些人一起去立志中學」?甲○○亦改詞回答證稱:也不是說一起去,因為那一天情況是蠻多人的,所以我不太確定有無全部都去,但我認識的就只有這些人而已,我沒有說一定他們全部都有去等語(原審五卷第14頁背面)。

足認甲○○於偵訊時,係就其所認識且在碧雲宮集結之人,逐一指出姓名,並以有看見其等在碧雲宮集結,而據以推測其等有去立志中學甚明,同案被告甲○○上揭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戊○○有一起去立志中學等語,既係出於臆測之詞,自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戊○○有同車前往立志中學強押被害人庚○○及乙○○甚明。

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或主張被告戊○○有一同前往立志中學參與押人之舉動。

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固亦曾證稱沈○屹去保安宮時,被告戊○○在碧雲宮小客廳(與庚○○、乙○○所坐位置,分屬不同房間)等語,並有其所繪現場圖可參(偵三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

而同案被告楊家榮於偵訊時固亦指證有看到被告戊○○走進碧雲宮等語(偵五卷第59頁背面),然其等均未再具體指證被告戊○○有圍繞在被害人庚○○、乙○○、陳○甫四週之舉措或與其他共犯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故尚難徒以上開同案被告曾指稱被告戊○○有在碧雲宮現場,即推測被告戊○○有參與對被害人庚○○、乙○○陳○甫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

本案上開各事證均尚有疑議,自不得以上開有疑之事證,推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㈡被告張育維部分:同案被告王建閔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在興仁國中籃球場旁走道(即碧雲宮門外)看到很多人,有問被告張育維為什麼那麼多人,被告張育維說可能要去吵架,其說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快走等語(追二他二卷第4 頁);

而同案被告陳均建於偵訊時雖亦證稱,其看到被告張育維時,他站在碧雲宮客廳那邊等語(追二他二卷第160 頁、第11頁)。

然其等均未指證被告張育維在碧雲宮內有圍繞被害人庚○○、乙○○、陳○甫之舉動或其他具體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

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張育維有何對被害人庚○○、乙○○、陳○甫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本件自不得徒以上揭共同被告曾陳稱被告張育維有在碧雲宮之事實,即據以推認被告張育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甚明。

㈢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部分: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有毆打陳○甫乙情(追一偵十八卷第78頁背面),惟甲○○於同日偵訊時,卻又證稱從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回碧雲宮後,才看到被告陳均建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

不是很清楚被告石弘昇有沒有去碧雲宮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88頁)。

惟查同案被告李志浩因在保安宮受傷被送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前,被害人陳○甫早已在保安宮被警救出,而脫離共同被告甲○○、己○○等多人之控制行動自由,此已詳如前述。

然同案被告甲○○既證稱其從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後返回碧雲宮時,才看到被告陳均建等語,按此時被害人陳○甫早已獲救而不在碧雲宮內,甲○○怎麼可能還會在碧雲宮裡看到被告陳均建毆打陳○甫?況甲○○甫於同日警詢時表示有看見被告石弘昇毆打陳○甫,何以隨即於同日偵訊時又改詞表示不清楚被告石弘昇有沒有去碧雲宮?所為指證已有前後嚴重歧異及矛盾之瑕疵,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既與事實不符,且歧異矛盾,顯不足採。

再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共犯人數眾多,且年齡大都相近,而甲○○所為指認之共犯人數眾多,倘若無特殊交情或有令人印象深刻之特別舉動,實不無發生錯誤指認之可能。

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建閔、陳均建沒有加入其所屬之微信群組,其等僅有時會來碧雲宮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足認甲○○與被告王建閔、陳均建僅係偶而在碧雲宮見面。

甲○○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石弘昇有何特殊交情因而不致有誤認之具體情形。

再參以甲○○上開指證內容有前揭矛盾之瑕疵,實無法排除甲○○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之認定。

⒉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固均不否認被害人庚○○、乙○○、陳○甫在碧雲宮時,其等均有在場看見,且被告王建閔、陳均建亦相互指證對方在場等語(陳均建指證部分,詳追二他二卷第160 頁、第8 頁;

王建閔指證部分,詳追二他二卷第6 頁、第7 頁),而同案被告張育維、蔡旻儒於偵訊及警詢亦證稱被害人在碧雲宮時,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均有在場等語(張育維指證部分,追二他一卷第127 頁背面;

蔡旻儒指證部分,詳追二警卷第83頁)。

惟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均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庚○○、乙○○、陳○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與具體行為,而上開證人亦未指證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等3 人,有何圍繞被害人庚○○、乙○○、陳○甫之舉動,使其等不得離去或傷害之具體行為,亦未指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本件上揭各事證,皆尚有疑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3 人均有對被害人庚○○、乙○○、陳○甫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至明。

㈣末按,刑法之法律效果係刑罰,而刑罰可剝奪受判決人之財產、人身自由,甚至於可以剝奪其生命,是刑法所保護之法益,亦應在破壞重大法益,以及對於重大法益之破壞具有重大危險時,才有動用刑罰制裁之必要。

而犯罪之行為階段,就故意犯罪而言,可分為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等階段,而決意係行為人內心出於各種不同之動機而萌生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之決定,即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具有實現犯罪事實的決定,縱認有犯罪之決意,倘若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對法益之侵害則尚未可見,故不受刑事處罰,否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而淪於處罰思想犯之流弊。

陰謀則為2 人以上犯意之謀議,原則上亦非刑罰對象,至於預備,則係為實現犯意,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所為準備行為,原則上亦不處罰預備犯,僅有在少數犯罪考量對法益破壞之嚴重性,才加以處罰,而著手實行則係行為人為了實現其犯意,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若已逾越預備階段,達著手實行階段,尚未完成實現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則屬犯罪之未遂階段。

刑法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人之行動自由,是決定妨害自由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及石弘昇,有圍繞在被害人庚○○、乙○○、陳○甫身後使其等不得離去,固然屬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加以妨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及石弘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圍繞被害人之具體行為或任何包圍使人不能離去之舉措。

又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及石弘昇,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卷證資料又無從認定其等有何妨害自由之具體作為,縱認其等在場觀看他人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罪,惟客觀上渠等並無任何參與或圍繞被害人之動作,亦無其他任何妨害自由之具體行為,對被害人庚○○、乙○○、陳○甫之行動自由尚無加以妨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自難謂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有著手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各事證,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有公訴旨意所指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等人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